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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32/87/M號訓令

三月二十三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必要適當規範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分配,同時,考慮到因賦予此權利所產生的負擔而有需要更嚴謹地監督。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規定的職權,下令:

第一條

(範圍)

 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改為按照本訓令的規定分配。

第二條

(電話之分配)

 一、下列實體有權獲分配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費用的居所電話:

 a)政府成員居所:

 總督;
 政務司;
 澳門保安部隊司令。

 b)立法會:

 主席;
 秘書長;
 助理秘書長;
 主席的秘書。

 c)法院:

 法官;
 助理總檢察長;
 檢察官。

 d)政府辦公室:

 秘書長;
 副秘書長;
 顧問及技術顧問;
 副官;
 總督及政務司秘書;
 辦事處主任;
 科長。

 e)諮詢會:

 秘書。

 f)法院辦事處:

 法院書記長;
 行政法院書記長;
 司法文員;
 法院書記員;
 共和國檢察長公署書記長。

 二、上款所指的權利延伸至領導、主管或同級人員,以及本地區公共部門技術人員職程或等同職程的人員。

 三、基於所執行職務的性質或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時,亦得將電話分配予其他人員而不論其官職或職級。

 四、上款所指情況的電話分配,須經分配對其所屬機關有利的領導人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第三條

(延伸)

 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尤其涵蓋下列官職、職級及職程:

 1)醫務行政人員;

 2)圖書管理員;

 3)司法警察司隊長;

 4)刑事偵察顧問;

 5)登記局局長;

 6)青年活動中心主任、校長及校長暨實驗室主任;

 7)護士總監及護士長;

 8)監督:助理督察及隊長;

 9)高級地球物理技術員;

 10). 督察:助理督察、司法警察司督察、總督察及學校督導員;

 11). 主任翻譯員、首席翻譯員及一等翻譯員;

 12). 主任文案及首席文案;

 13). 醫生;

 14). 高級氣象技術員;

 15). 公證員;

 16). 主任氣象觀察員;

 17). 牙科醫士;

 18). 登記及公證人員:一等助理員;

 19). 具有高等教育學歷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

 20). 司法警察司副督察;

 21). 首席普查暨調查督導員及一等普查暨調查督導員;

 22). 技術員:分析員、財政技術員、資訊技術員及衛生技術員。

第四條

(澳門保安部隊)

 澳門保安部隊的下列官職均享有費用由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之權利,但不妨礙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a)指揮部:副司令、參謀長、法律顧問、處長、部門主管、副警官、無線電中士、運輸科科長;

 b)治安警察廳:廳長、副廳長、參謀長、法律顧問、科長、處之最高指揮官、科之助理、指揮部輔助室主任、出入境事務科科長、處之助理、交通隊隊長、總輔助警司處處長、具有警司官職職能之警司、特警隊隊長、具有主管警區職能之區長及內部情報科科長;

 c)水警稽查隊:隊長、副隊長、處之最高指揮官、處之最高指揮官助理、科長、組長、辦事處主任;

 d)市政警察隊:隊長;

 e)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區長、兵營管理員;

 f)綜合訓練中心:主任、主任助理。

第五條

(財政司)

 一、財政司有權限更新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表,其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機關名稱;

 b)獲分配電話及有關號碼之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姓名、職級或官職;

 c)如為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情況的電話分配,應載明依據;

 d)財政負擔。

 二、如須按照本法規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分配電話,各機關應在八日內將該事實及上款所指的資料通知財政司。

第六條

(已分配之電話)

 一、本訓令開始生效前,已獲分配電話之權利予以維持,直至權利人與其現任職機關的聯繫終結為止。

 二、不妨礙上款的規定,各機關須將已獲分配電話的人員名單送交財政司,如非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則須指明分配理由及證明。

第七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二十八日第140/84/M號訓令及五月四日第84/85/M號訓令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孟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