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必要適當規範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分配,同時,考慮到因賦予此權利所產生的負擔而有需要更嚴謹地監督。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規定的職權,下令:
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改為按照本訓令的規定分配。
一、下列實體有權獲分配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費用的居所電話:
a)政府成員居所:
b)立法會:
c)法院:
d)政府辦公室:
e)諮詢會:
f)法院辦事處:
二、上款所指的權利延伸至領導、主管或同級人員,以及本地區公共部門技術人員職程或等同職程的人員。
三、基於所執行職務的性質或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時,亦得將電話分配予其他人員而不論其官職或職級。
四、上款所指情況的電話分配,須經分配對其所屬機關有利的領導人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尤其涵蓋下列官職、職級及職程:
1)醫務行政人員;
2)圖書管理員;
3)司法警察司隊長;
4)刑事偵察顧問;
5)登記局局長;
6)青年活動中心主任、校長及校長暨實驗室主任;
7)護士總監及護士長;
8)監督:助理督察及隊長;
9)高級地球物理技術員;
10). 督察:助理督察、司法警察司督察、總督察及學校督導員;
11). 主任翻譯員、首席翻譯員及一等翻譯員;
12). 主任文案及首席文案;
13). 醫生;
14). 高級氣象技術員;
15). 公證員;
16). 主任氣象觀察員;
17). 牙科醫士;
18). 登記及公證人員:一等助理員;
19). 具有高等教育學歷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
20). 司法警察司副督察;
21). 首席普查暨調查督導員及一等普查暨調查督導員;
22). 技術員:分析員、財政技術員、資訊技術員及衛生技術員。
澳門保安部隊的下列官職均享有費用由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之權利,但不妨礙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a)指揮部:副司令、參謀長、法律顧問、處長、部門主管、副警官、無線電中士、運輸科科長;
b)治安警察廳:廳長、副廳長、參謀長、法律顧問、科長、處之最高指揮官、科之助理、指揮部輔助室主任、出入境事務科科長、處之助理、交通隊隊長、總輔助警司處處長、具有警司官職職能之警司、特警隊隊長、具有主管警區職能之區長及內部情報科科長;
c)水警稽查隊:隊長、副隊長、處之最高指揮官、處之最高指揮官助理、科長、組長、辦事處主任;
d)市政警察隊:隊長;
e)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區長、兵營管理員;
f)綜合訓練中心:主任、主任助理。
一、財政司有權限更新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表,其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機關名稱;
b)獲分配電話及有關號碼之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姓名、職級或官職;
c)如為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情況的電話分配,應載明依據;
d)財政負擔。
二、如須按照本法規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分配電話,各機關應在八日內將該事實及上款所指的資料通知財政司。
一、本訓令開始生效前,已獲分配電話之權利予以維持,直至權利人與其現任職機關的聯繫終結為止。
二、不妨礙上款的規定,各機關須將已獲分配電話的人員名單送交財政司,如非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則須指明分配理由及證明。
廢止七月二十八日第140/84/M號訓令及五月四日第84/85/M號訓令。
本訓令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孟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