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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2/87/M號訓令

公報編號:

12/1987

刊登日期:

1987.3.23

版數:

684

  • 管制公費住宅電話之分配--撤銷七月廿八日第一四○/八四/M號訓令及五月四日第八四/八五/M號訓令。
廢止 :
  • 第140/84/M號訓令 - 列出本地區有權享用住宅公費電話人員名單--撤銷五月二十八日第九五/八三/M號訓令。
  • 第84/85/M號訓令 - 修正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四零/八四/M號訓令第一條a及b項第一二、一七、二六及二八條款條文(住宅公費電話)--撤銷三月九日第五零/八五/M號訓令。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32/87/M號訓令

    三月二十三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必要適當規範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分配,同時,考慮到因賦予此權利所產生的負擔而有需要更嚴謹地監督。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後;

     澳門護理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c項規定的職權,下令:

    第一條

    (範圍)

     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居所電話,改為按照本訓令的規定分配。

    第二條

    (電話之分配)

     一、下列實體有權獲分配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費用的居所電話:

     a)政府成員居所:

     總督;
     政務司;
     澳門保安部隊司令。

     b)立法會:

     主席;
     秘書長;
     助理秘書長;
     主席的秘書。

     c)法院:

     法官;
     助理總檢察長;
     檢察官。

     d)政府辦公室:

     秘書長;
     副秘書長;
     顧問及技術顧問;
     副官;
     總督及政務司秘書;
     辦事處主任;
     科長。

     e)諮詢會:

     秘書。

     f)法院辦事處:

     法院書記長;
     行政法院書記長;
     司法文員;
     法院書記員;
     共和國檢察長公署書記長。

     二、上款所指的權利延伸至領導、主管或同級人員,以及本地區公共部門技術人員職程或等同職程的人員。

     三、基於所執行職務的性質或公共利益而認為必要時,亦得將電話分配予其他人員而不論其官職或職級。

     四、上款所指情況的電話分配,須經分配對其所屬機關有利的領導人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決定。

    第三條

    (延伸)

     上條第二款的規定尤其涵蓋下列官職、職級及職程:

     1)醫務行政人員;

     2)圖書管理員;

     3)司法警察司隊長;

     4)刑事偵察顧問;

     5)登記局局長;

     6)青年活動中心主任、校長及校長暨實驗室主任;

     7)護士總監及護士長;

     8)監督:助理督察及隊長;

     9)高級地球物理技術員;

     10). 督察:助理督察、司法警察司督察、總督察及學校督導員;

     11). 主任翻譯員、首席翻譯員及一等翻譯員;

     12). 主任文案及首席文案;

     13). 醫生;

     14). 高級氣象技術員;

     15). 公證員;

     16). 主任氣象觀察員;

     17). 牙科醫士;

     18). 登記及公證人員:一等助理員;

     19). 具有高等教育學歷之預備中學及中學教師;

     20). 司法警察司副督察;

     21). 首席普查暨調查督導員及一等普查暨調查督導員;

     22). 技術員:分析員、財政技術員、資訊技術員及衛生技術員。

    第四條

    (澳門保安部隊)

     澳門保安部隊的下列官職均享有費用由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之權利,但不妨礙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a)指揮部:副司令、參謀長、法律顧問、處長、部門主管、副警官、無線電中士、運輸科科長;

     b)治安警察廳:廳長、副廳長、參謀長、法律顧問、科長、處之最高指揮官、科之助理、指揮部輔助室主任、出入境事務科科長、處之助理、交通隊隊長、總輔助警司處處長、具有警司官職職能之警司、特警隊隊長、具有主管警區職能之區長及內部情報科科長;

     c)水警稽查隊:隊長、副隊長、處之最高指揮官、處之最高指揮官助理、科長、組長、辦事處主任;

     d)市政警察隊:隊長;

     e)消防隊:隊長、副隊長、區長、兵營管理員;

     f)綜合訓練中心:主任、主任助理。

    第五條

    (財政司)

     一、財政司有權限更新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支付的電話表,其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機關名稱;

     b)獲分配電話及有關號碼之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姓名、職級或官職;

     c)如為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情況的電話分配,應載明依據;

     d)財政負擔。

     二、如須按照本法規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分配電話,各機關應在八日內將該事實及上款所指的資料通知財政司。

    第六條

    (已分配之電話)

     一、本訓令開始生效前,已獲分配電話之權利予以維持,直至權利人與其現任職機關的聯繫終結為止。

     二、不妨礙上款的規定,各機關須將已獲分配電話的人員名單送交財政司,如非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實體、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則須指明分配理由及證明。

    第七條

    (廢止)

     廢止七月二十八日第140/84/M號訓令及五月四日第84/85/M號訓令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訓令於公佈翌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孟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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