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有關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之開支制度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澳門地區行政當局之公共機關,包括具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如因開展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而必須支付開支,受本法規約束。

二、為適用本法規:

a) 有權透過徵用本地區總預算之撥款直接支付開支之機關,視為具有行政自治權之機關;

b)機關或基金組織除具有行政自治權外,如尚擁有本身會計帳目及本身預算,並得運用本身收入支付運作開支,則視為自治機關或自治基金組織。

三、本法令所訂制度經作出必要調整後,亦規範各市政廳為開展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而作之開支,但法律規定有關開支須經監督實體核准者,仍須遵守該等規定。

第二條

(工程之開支)

以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及裝修不動產為主之開支,視為工程開支。

第三條

(取得財貨之開支)

以取得財貨為主之開支,不論財貨種類,只要屬可長期使用或屬日常消費性物品,均視為取得財貨之開支,開支包括:

a) 因供應財貨而作出之開支,包括對動產之全部一次性或連續性給付,不論為在取得時已存在之動產或為訂造之動產,即使財貨之供應須附帶勞務給付亦然;

b) 為暫時使用或享用動產而作之開支,尤其因租賃而作之開支。

第四條

(取得勞務之開支)

一、以取得勞務為主之開支,即使在提供勞務時同時供應某些物品,均視為取得勞務之開支。

二、上款所指之開支,包括為取得研究報告或進行腦力勞動,尤其為與公益有關之工程之初步計劃書或附屬計劃書而作之開支,不論上述勞務在委託當日已開始、正在進行或已完成。

第二章

招標及直接磋商

第五條

(獲判給人之選擇)

一、為開展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而作出之開支,須經招標或直接磋商確定,但不影響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符合法律規定之一般條件且符合預先由判給實體訂定之特別條件之人,得參加投標,並根據適用之規章所訂定之標準選出獲判給人。

三、如屬直接磋商,判給實體應適當考慮投標人所建議之價格、交貨期限或竣工期限及其他條件以選出獲判給人。

第六條

(預先甄審資格之程序)

一、如屬估價超過澳門幣10 000 000元之工程,或屬複雜及特別設計,須在特殊情況下進行,且施工期非常短,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以及在須對新設計或特別建造之方法負責之情況下實施之工程,總督得命令進行預先甄審資格之程序。

二、如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涉及特別科技或價值超過澳門幣5 000 000元,亦得命令進行預先甄審資格之程序。

第七條

(招標)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應進行招標,但不影響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 工程之估價超過澳門幣1 500 000元;

b) 財貨及勞務之取得價超過澳門幣500 000元。

二、屬上款a項或b項且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免除招標而許可以直接磋商判給,但須事先經上級審議證實對澳門地區有利:

a)因某實體具有法定專營權、發明專利或與本地區訂立合同,或新工程或財貨及勞務為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補充,且該實體在原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上表現出色,而工程或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僅得由該實體為之;

b) 鑑於工程、財貨或勞務之個別特徵、在執行上之特殊性、獲批給人所作之給付之不可替代性,或合同內部分條款所具有之特殊性質,而將工程、財貨及勞務之提供判給某一實體為適宜或對本地區特別有利;

c) 上次由同一機關為同一目的而進行公開招標時無競投者或僅收到不符合要求之標書;

d) 已進行第六條所指之預先甄審資格程序;

e)屬訂造或取得研究報告或計劃書之情況;

f)因內部或外部公共安全之理由;

g) 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之特別及緊急之情況,例如暴風雨、火災、破壞或其他不可預計之屬公共災難之情況。

第八條

(直接磋商)

一、如招標非屬強制性,或根據第七條第二款已免除招標,應進行直接磋商。

二、直接磋商前,原則上應儘可能向住所或總部設在澳門地區或在澳門地區有公司代表之至少三個專業人士或專業法人要求報價。

三、如擬取得之財貨及勞務超過澳門幣10 000元或工程開支超過100 000元時,上款所指之報價須以書面作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四、如出現第七條第二款a項、b項、e項、f項及g項所指之任一情況,或屬特別緊急情況且理由充分,得免除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報價。

第九條

(招標及直接磋商之步驟)

一、招標之程序應根據現行之適用法例為之;如屬公共工程之承攬,則亦應遵守十月十二日第555/71號訓令命令適用於澳門之一九六九年二月十九日第48871號法令所規定之制度。

二、對招標或對無論須否報價之直接磋商程序,應由擬開展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之機關負責,但在特別情況下,經總督批示,得由財政司負責。

第十條

(免除招標及要求報價之權限)

免除招標或要求報價之許可,應由具作出開支許可之專屬權限之實體或獲授予作出許可開支之權限之實體主動以批示作出,或應有關機關之具充分理由之建議,由上述實體以批示作出。

第三章

合同

第十一條

(合同形式)

一、合同原則上應以書面作出,但獲免除此手續者,合同得以私文書證明。

二、如屬免除製作書面合同手續之情況,且獲判給人所提交之標書符合適用於招標程序或直接磋商程序之法定要件,則判給人一經以文件方式接受獲判給人標書之建議,合同視為有效。

第十二條

(書面合同之訂立)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則合同須以書面作出,但不影響本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a) 工程費用超過澳門幣750 000元,或竣工期限逾十二個月;

b) 財貨或勞務之取得所涉金額超過澳門幣250 000元,或交貨期限或履行期限逾六個月。

二、即使合同須以書面作出,但遇下列情況,亦得免除此手續:

a)出現第七條第二款f項或g項所指之情況;

b)財貨之交貨期限或勞務之履行期限少於三十日,且不延遲支付有關費用;

c) 調整價格後之開支;

d) 在緊急且理由充分之情況下,工程費用不超過澳門幣1 500 000元或財貨及勞務之取得所涉金額不超過澳門幣500 000元。

第十三條

(須以書面形式作出之合同之形式要件)

一、如屬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合同,且未使用該條第二款所指權能之情況,合同應以繕錄於或登記於有關機關之專有簿冊內之公文書訂立;有關組織法規為此目的指定之公務員以公證官員身分作出上述行為;如有關組織法規未有規定,則由總督以批示指定。

二、如合同之條款複雜且認為有需要,總督得指定財政司分析有關條款並製作合同。

第十四條

(免除書面合同之要件)

有關免除書面合同之建議受第十條規定約束。

第十五條

(超過一經濟年度之負擔之分配)

一、如擬訂立之合同引致之預算負擔涉及超過一個經濟年度或所涉及之年度非為訂立合同之年度,應由總督諮詢財政司意見後以訓令許可訂立;但有關負擔每年不超過澳門幣250 000元之限額且履行期限不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之訓令及合同,應訂定每一經濟年度負擔之上限。

三、擬為公共工程承攬方面之附加工程或未預計之工程訂立附加合同,如在原承攬合同訂立時已根據上述兩款或同類性質之規定公布有關法規,且擬訂立附加合同時之有效預算能支付新負擔,則免除上兩款規定之適用。

第十六條

(合同擬本之核准)

一、製作書面合同前應先製作合同擬本,並將之交予已許可支付有關開支之實體核准。

二、核准合同擬本時,應審查:

a) 擬本是否與許可訂立合同之批示所訂之合同內容及開支相符;

b) 有否遵守適用於訂立合同之法律及規章之規定;

c)有否遵守有關支付公共開支之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合同條款)

工程或取得財貨及勞務之書面合同應列明:

a) 代表澳門地區行政當局訂立合同之實體;

b) 核准合同擬本及許可訂立合同之批示;

c) 屬授權之情況,列明授予訂立合同權力之批示或公布於《政府公報》為授權而作之法規;

d) 訂立合同另一方之身分資料;

e) 判給批示;如屬免除招標或要求報價之情況,應列明該情況;

f) 具體之合同標的;

g) 施工期、供應財貨或履行勞務之期間及上述期間之開始及結束日期;

h) 為執行合同而提供之擔保;

i) 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關於支付之其他條件,以及價格調整;

j) 合同所引致之總負擔;用以支付訂立合同經濟年度之開支之預算撥款之指明;如合同負擔涉及超過一個年度,亦應列明許可該情況之訓令。

第四章

對開支之預防性監察

第十八條

(行政法院之批閱)

一、根據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須以書面作出之合同,如涉及本法規第一條所指之開支,應送交行政法院批閱;但特別法例免除批閱者,不在此限。

二、對第一款所指之合同,如根據本法規第十一條第二款b項及c項之規定獲免除以書面作出,但工程開支超過澳門幣1 000 000元或取得財貨及勞務之開支超過澳門幣 500 000元,該等合同之替代文本應送交行政法院批閱。

三、行政法院之批閱旨在審查受批閱之文件是否合法,以及該等文件所引致之負擔有否法定預算撥款支付。

第十九條

(受批閱之文件)

一、受批閱之文件如下:

a) 價值為澳門幣10 000 000元或以上之書面合同之擬本或同等價值之書面合同之擬本;價值低於澳門幣10 000 000元之若干合同擬本,但僅以該等合同均在九十日內作出並具同一目的,且合計價值為澳門幣10 000 000元或以上為限;

b) 價值低於澳門幣10 000 000 元之書面合同之擬本,但僅以因合同條件之特殊性而獲有關機關建議預先送交批閱且獲總督許可為之者為限;

c) 訂立合同時應支付全部或部分負擔之書面合同之擬本;

d) 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書面合同之確定文本,但僅以其擬本未經批閱者為限;

e) 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合同之替代文本。

二、合同替代文本應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澳門政府印刷署印製之專門格式而編製,並應載明:

a) 有關機關之名稱;

b) 訂立合同另一方之身分資料;

c) 訂立合同之日期;

d) 合同有效期及明確指出合同生效之日期;

e) 合同價值及扼要指出合同標的;

f) 提供之擔保;

g) 用以支付負擔之預算撥款;

h) 許可支付開支及免除有關手續之行為之批示,以及作出該批示之實體。

三、送交批閱之文件應經有關機關之鋼印認證,並附於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卷宗內。

四、訂立合同後三十日內,第一款a項所指合同之確定文本之副本或影印本經適當認證後,有關機關應將之送交行政法院,以審查是否與經批閱之合同擬本相符。

第二十條

(合同之效力)

一、任何合同在獲行政法院批閱前不產生效力,如當局及公務員在批閱前履行合同,則須負連帶責任。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合同不受上款約束,但財務上之效果僅在合同獲批閱後方產生。

三、基於公共利益,總督得酌情將上款之規定延伸適用於其他合同,或由為此獲授權之實體為之。

第二十一條

(緊急程序)

本法規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合同因屬緊急,應先於其他合同獲批閱。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外地之取得)

一、如本地市場無法提供同類之物料及設備,或不存在提供所需勞務之合資格實體,且擬取得之財貨或勞務所涉及之價值超過澳門幣100 000元時,應由總督酌情許可在外地取得,並在有關卷宗內聲明本地市場並無有關物料及設備,或無合資格實體提供所要求之勞務,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在本地區取得上款所指之財貨及勞務與在外地取得相比有明顯差價,或向外地取得上述財貨及勞務能獲得技術支援、質量或供應迅速及其他肯定之好處,亦得許可之。

三、如屬位於外地之不動產,總督得在適當情況下自由許可該等不動產之取得。

四、上述數款所指之權限不得授予他人。

第二十三條

(各市政廳之特別制度)

一、為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效力,本法規內提及本地區/機關及總督時,視為提及各市政廳及市政廳主席。

二、由各市政廳支付之工程、取得財貨及勞務開支之卷宗,應由有關市政廳辦事處組織之。

第二十四條

(已生效之合同)

根據九月四日第46/82/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獲免除以書面作出之已生效合同,視為自此無須經行政法院批閱。

第二十五條

(前法例之廢止)

廢止九月四日第46/82/M號法令及二月十一日第5/84/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

(疑問之解決)

執行本法規所引致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二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