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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3/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基金的設立)

一、在澳門發行機構設立汽車保障基金。

二、在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第二十六條二款所指情況下,須購買強制性保險的車輛所引起的意外而造成的死亡或身體傷害的賠償,由汽車保障基金付出。

三、由汽車保障基金所支付的每宗意外的賠償,其限額係以十二月三十日之第214/83/M號訓令的附表所訂的金額為準。

第二條

(除外)

一、對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第二條所指人士所引致的損害,不受汽車保障基金保障。

二、凡搶劫、偷竊或盜用任何車輛的主犯,從犯及接贓者,在車輛發生意外而遭受損害時,亦不能享受汽車保障基金的賠償。

第三條

(代位及提出法律訴訟)

一、在付出賠償後,汽車保障基金即代位行使受害者的權利,且有權收取法定過期利息,及收回曾付出之清算與收款費用。

二、在保險公司破產時,汽車保障基金只代替已破產之保險公司。

三、受害人可直接向汽車保障基金提出訴訟,該基金有權使有責任購買保險的人士及共同負責人參予有關案卷。

四、有責任購買保險的人士倘不購買時,按照一款的規定,可被汽車保障基金提出訴訟,該等人士有權向對意外發生負責的其他倘有人士追討所支出的款項。

第四條

(經常收入)

一、汽車保障基金的收入,係由每一保險公司將其上一年辦理的汽車直接保險於扣除入帳錯誤及取消部分後,所收取的純保費按照一個百分率計算所得的款項繳付而構成者。

二、上款所指百分率為2.5,經澳門發行機構建議,得以訓令方式修改之。

三、保險公司應付予汽車保障基金的款項於每年首三個月內繳交。

四、為遵守一款所指的責任,保險公司獲准向汽車保險的被保險人收取一項附加費,該項附加費係以純保費按二款所訂的百分率計算所得者。

五、保險費收據上,同時亦註明清繳上款所指附加費。

六、保險公司應在截至每年一月底止,將上一年度所辦理的經扣除入帳錯誤及取消部分後的汽車直接保險純保費的清單送交澳門發行機構。

第五條

(特別收入)

一、本地區將撥出一筆款項予汽字保障基金,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二、在特殊情況下,並經適當證明,本地區尚可撥出一筆相當於超出基金收入所能負擔的款項。

第六條

(其他收入)

一、為使汽車保障基金能應付超出其財政能力的倘有的承擔,該基金可向保險公司要求取得其上一年辦理的汽車直接保險經扣除入帳錯誤及取消部分後所收取的保險費的最多百分之一。

二、在某一年內,按照上款所指規定而取得的款項,在截至翌年四月三十日止清還。

第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令由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