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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7/83/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8/1983

刊登日期:

1983.7.9

版數:

1414

  • 訂定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投保。
被廢止 :
  • 第57/94/M號法令 - 修正汽車民事責任之強制性保險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53/83/M號法令 - 設立隸屬澳門發行機構之汽車保證基金。
  •  
    相關類別 :
  • 保險 - 汽車類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7/94/M號法令 廢止

    第7/83/M號法律

    七月九日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性投保

    第一條

    (範圍)

    輕重型機動車及其拖車、半拖車、以及輕重型電單車,只限在法律核准之公司對其使用可能引致第三者之損害進行民事責任投保後,方得在本地區行駛。

    第二條

    (第三者的定義)

    一 —— 下列人士以及按民事法之規定因與該等人士存在的關係,而享有賠償權的人士,不視為第三者:

    (A)投保人、車輛駕駛人以及責任獲保證的所有人士;

    (B)上款所指人士的配偶、直系尊親屬及卑親屬、或其領養者;

    (C)A項所指人士的其他親屬或姻親直至第三親等,倘該等人士係與A項所指人士同住宿或由其供給生活者;

    (D)倘在執行職務時對意外有責任的多人機構或公司之合法代表。

    二—— 下列人士亦不視為第三者:

    (A)為保險單持有人服務之雇員、散工及受權人;

    (B)引致意外的車輛所載之免費乘客。

    第三條

    (乘客的投保)

    以下列車輛載客時須為乘客投保:

    (A)集體運輸的重型車輛;

    (B)的士及出租輕型汽車;

    (C)不備駕駛員的出租車輛。

    第四條

    (體育比賽的投保)

    陸上機動車輛體育比賽及有關正式試跑的舉行,須分別投保,以確定因意外可能引致第三者受損害的舉辦人、車主、保管人及駕駛人的民事責任。

    第五條

    (有責任投保的人士)

    一 —— 投保責任屬於車主,但享用及保留業權方式的出售情況則除外,是項責任屬於享用人或購入者。

    二 —— 倘車輛已有他人投保時,上款所指責任已獲填充,期限與該投保之有效期相同。

    第六條

    (投保的伸展)

    一 —— 投保係確定車主、享用人或保留車輛業權方式出售的購入者、以及車輛的合法保管人或駕駛人,由於使第三者遭受損害的民事責任。

    二 —— 投保同樣包括因惡意造成交通意外而受損害的第三者,以及罪犯所作搶劫、偷竊或盜用而引致意外使第三者受損害的賠償責任。

    三 —— 上款所指情況,投保不包括對車主、享用人或保留車輛業權方式出售的購入者的有關罪犯及其同犯的責任。

    第七條

    (最低投保額)

    一 —— 本法律所訂範圍之最低投保額,將載於以補充法例通過之表內。

    二 —— 倘法院裁定以租金方式賠償時保險公司之責任只負按時值必須投保的款額,而係按照補充法例為此目的所訂技術基礎為之。

    第八條

    (合約的訂立及續期)

    一 —— 獲准經營汽車保險的公司,按照本法律及其補充規定,不得拒絕訂立投保合約及續期。

    二 —— 倘投保人欠繳別家公司保險費時,其名下之車輛的投保,得予拒絕。

    三 —— 接受具有特殊特徵的尤其因車輛數目多、因不詳其收費、或因平常意外性質的合約或續約的條件,以個別情況透過澳門發行機構由總督訂定之。

    第九條

    (投保的證據)

    一 —— 民事責任卡片或投保臨時證明書成為投保證據;其格式按補充法例制訂。

    二 —— 投保臨時證明書,係用作暫時代替民事責任卡片,在不妨礙第一○條之規定,應於接受投保或對有關經生效的投保出現更改,致使有必要再發新卡片時發出。

    三 —— 為刑事效力起見,投保臨時證明書,以及民事責任卡片,被視為正式文件。

    第一○條

    (保險費的繳付)

    一 —— 投保合約之保險費應在保險公司發出有關收據時繳付。

    二 —— 不得超過補充法例所定期限將民事責任卡片交與投保人。

    三 —— 民事責任卡片只在繳付保險費時交與投保人。

    四 —— 欠繳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將通知保險單持有人,由通知書郵寄掛號之日起為期三十天,有關投保即告無效。

    五 —— 上款所指期內,保險公司不發出有關之投保證明書。

    六 —— 四款所指期限告滿而不清付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將立即取銷合約;但不妨礙按照現行收費制度追收相當於過期保險費的權利。

    第一壹條

    (車輛的轉移)

    一 —— 投保合約於車輛轉移當日年夜十二時終止生效;但倘在該時之前有關合約用作別一車輛投保者除外。

    二 —— 保險單持有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轉移通知保險公司。

    三 —— 不履行上款所指責任時,除合約失效外,且引致向保險公司支付相當於未獲通知轉移期間保險費的賠償義務。

    四 —— 通知書應附同投保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

    五 —— 倘不遵守四款之規定時,保險公司將該項情事通知負稽查責任的人士,以便追回車輛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

    第一二條

    (投保人身故)

    投保人身故並不取消投保合約,有關之權利義務轉給其繼承人。

    第一三條

    (不得提出例外)

    一 —— 在強制性投保金額內,保險公司不得向受害者提出非本法律所規定或有效地在保險單內訂明之減輕其責任的任何例外、無效、取消或條件。

    二 —— 由取銷合約通知書郵寄掛號之日起三十天後,保險公司得提出終止合約。

    第一四條

    (多項投保)

    倘同一車輛出現按照第五條之規定訂立多項投保時,為發生一切法律效力起見,以按照該條二款之規定所訂立的投保為主投保。

    第一五條

    (賠償的優先)

    第三條所指合約之強制性投保額,將優先地以及按下列次序用於彌補,第三者身體所受損害、非乘搭投保車輛的人士所遭損失、及投保車輛內乘客的損失。

    第一六條

    (資本的不足)

    在不抵觸上條之規定下,倘賠償數值超過強制性投保額及受害的第三者有多人時,彼等在保險公司的權利,將按比例減至滿足該投保額為止,對於超出部份,保留其他負責人的責任。

    第一七條

    (保險公司的追究權)

    經滿足賠償後,保險公司按照一般法例之規定對下列人士有追究之權:

    (A) 須負民事責任者;倘合約特別條件對本法律所定責任局限其範圍。

    (B) 引致意外發生者;倘其惡意引致意外發生,或搶劫、偷竊或濫用車輛。

    (C) 駕駛人;倘其在法律上並無駕駛資格,或受酒精、毒品或其他含毒藥物或物品的影響下駕駛,或倘不顧傷亡離去。

    第一八條

    (投保證據的出示)

    駕駛人或第四條及第六條一款所指的其他人士,在稽查人員要求下,應出示證明已辦投保的證件。

    第一九條

    (車輛的扣留)

    一 —— 倘在稽查人員要求之日起五天內不出示投保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時,車輛即被扣留,直至出示有關投保證據為止。

    二 —— 倘屬意外時,只限當支付應付的賠償,或對投保最低數值作出保證金,或證明在發生意外當時,投保業經存在,方得將扣留的車輛領回。

    第二○條

    (未有投保的行車)

    駕駛或容許他人駕駛須辦強制性投保而未照辦的車輛,將被罰款一千至二千五百元。

    第二壹條

    (投保證件的不適當使用)

    不適當使用投保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者,將被罰款五百至一千五百元。

    第二二條

    (不出示投保證件)

    一 —— 須投保者,倘由稽查人員通知出示投保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時,在五天內仍不出示者,將被罰款二百元。

    二 —— 須辦強制性投保的車輛駕駛人,倘行車時並無携帶投保臨時證明書或民事責任卡片,將被罰款五十元。

    第二三條

    (再犯)

    再犯時,本法律所定的罰款加倍。

    第二四條

    (民事及刑事責任的保留)

    第二○條至二三條之規定,並不妨礙違例者可能有的民事及或刑事責任。

    第二五條

    (適用於保險公司的處分)

    保險公司倘不遵守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之規定,將受按有關經營保險業違例可援引之規定處分。

    第二六條

    (汽車保障基金)

    一 —— 在適當時公佈地區法令,設立汽車保障基金。

    二 —— 除將來賦予其他同類職權外,保障基金將在下列情況執行因有須辦強制性投保車輛在內的意外,有關受損害的第三者的權力:

    (A)當負責人不詳,或負責人並無享受合法或有效的投保時;

    (B)當保險公司宣佈破產時。

    第二七條

    (補充法例)

    截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將對第七、九、及一○條規定作出管制,并訂定保險單之一般性及特別條件,及現有投保合約的適應規則,以及為本法律的執行與其遵守的稽查所需之其他規定。

    第二八條

    (生效)

    本法律將於上條所指法例公布之翌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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