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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5/83/M號法令

二月二十六日

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在規範本地區信用系統及金融結構時,對澳門金融體系之組織及運作規則進行了重要修改。

從規範金融公司業務之角度看,本法令亦是一法律方面之經濟工具,它旨在充實既定之法律框架,以及促進、 鼓勵本地區金融市場之成長及多元化。

金融公司在澳門經濟發展上能擔當重要角色,因為它既致力提供中期貸款,又致力活躍投資,一方面刺激資本市場,一方面引導貨幣信用機構之剩餘流動資金運用於投資上。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引 則

第一條*

(概念)

金融公司是指專門從事本法規訂定的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二條

(許可)

總督在考慮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並透過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許可後,金融公司方得在本地區設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三條

(方式)

金融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其股票屬記名股票。

第四條

(分公司)

一、金融公司不得在澳門地區開設分公司。

二、金融公司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許可,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開設代理辦事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五條

(公司資本)

一、金融公司之資本少於澳門幣一億元時,則不得設立或不得繼續存在。

二、出資人應在證明已繳付上款所指最低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資本,且該已繳金額中至少有百分之五十以現金方式存放於澳門發行機構後,金融公司方得設立;該金額得在金融公司開始營業後提取。

三、繳付其餘百分之五十公司資本之期限,由第二條所指之許可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四、如金融公司至少百分之七十五公司資本已被獲許可在本地區營業之金融機構認購,則總督在作許可行為時,得訂定低於第一款所述之公司資本額及有別於第二款所述之繳付條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六條

(許可卷宗之組成)

一、擬設立金融公司之實體,應親自或由有權處理該事宜之代理人申請,並向澳門發行機構遞交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書應連同下列資料一併提交:

a) 闡述公司之營業方針及擬在本地區發展之主要業務之備忘錄,該備忘錄應證明設立有關公司之可行性,以及公司業務對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擬達至之經濟及金融政策目標所作之貢獻;

b)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而訂定之章程草案;

c) 指出何人為創立人股東及其在該金融公司出資額之文件;

d) 澳門發行機構認為對適當組成許可卷宗所需之其他資料。

三、申請書及附同之資料應以葡文為之,亦接受以主要股東之語言作成之正本,但須附同依法認證之葡文譯本。

第七條

(失效)

一、如有關金融公司不能自許可行政長官批示*公布之日起,在一百二十日內設立或在一百八十日內開業,則該公司之設立許可視為失效。

二、總督在考慮適當說明之理由及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後,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所訂定之計算方法,延長上款所定期限最多至一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八條*

(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金融公司擬在公司章程內作出的修改,尤其是所營事業、公司名稱、公司機關、住所所在地及公司資本的修改,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

二、公司名稱的變更,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二章

登記及費用

第九條

(登記資料)

一、金融公司應在澳門發行機構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業,但不妨礙有關商業及稅務登記規定之適用。

二、登記內應載有下列資料:

a)公司名稱;

b)設立日期;

c)住所地點;

d)獲許可之公司資本額;

e) 經公證員認證之章程影印本,如章程修改,須附同修改本之經公證員認證之影印本;

f)最新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

g) 管理人、具有管理權之受託人、監事會及股東會主席團成員之名單;

h)對上述數項所指之資料所作之修改。

第十條

(申請)

一、申請登記應自金融公司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附註對登記所作之修改,應自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93/M號法令

第十二條

(監察費)

一、金融公司須每年支付監察費,最高金額按其已繳公司資本額的百分之零點三計算。*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得以通告修改監察費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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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三章

主動經營活動

第一節

信用活動

第十三條

(種類)

一、金融公司僅得提供中期及長期貸款。

二、提供貸款時,必須訂定到期日。

第十四條

(禁止)

一、禁止金融公司向任何信用機構提供貸款,但透過票據保證、保證或銀行擔保方式提供貸款者除外。

二、不得透過往來帳戶提供貸款。

第十五條

(提供貸款之限制)

在下列情況下,且貸款百分比超出下列限制時,則禁止金融公司提供貸款,包括透過保證、票據保證或銀行擔保方式提供之貸款,貸款百分比是基於金融公司之已繳公司資本與準備金之總和並扣除或有之累計損失而計算:

a) 以該金融公司之股票出質,且出質金額之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十者;

b) 向公司之董事、經理、公司其他機關之成員以及該等人士之未經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之血親貸款,且貸款百分比超過百分之十五者。

第二節

證券活動及財務出資

第十六條

(發行證券之承銷)

一、金融公司得承銷任何證券之發行,但僅以該等證券供公開認購者為限。

二、如在下條禁止取得之情況下或在第十八條限制取得之情況下取得有關證券,應自認購之日起十八個月內,酌情將已認購之全部出資或超出限制之出資轉讓。

第十七條

(本公司股票或其他信用機構股票之取得)

一、禁止金融公司取得本身或其他信用機構之股票、 轉股債券或導致認購上述實體所發行股票之債券。

二、下列情況不受上款約束:

a)取得非在本地區設立之信用機構之股票或部分資本;

b) 以任何法定之取得方式,包括司法競賣取得股票,作為債權之實現。

三、第二款b)項所指股票,應自取得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轉讓;總督在聽取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後,得延長該期限。

第十八條

(財務出資)

一、金融公司得對某一企業出資或取得由任何企業發行之債券,但以不超過該企業資本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二、金融公司之財務出資之總和,不得超過扣除或有之累計損失後之已繳公司資本與準備金之總和之六倍。

三、以任何法定方式包括司法競賣而實現債權時,如超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限額,則金融公司應盡快轉讓所取得之超出上述限額之價值,自取得之日起計最長期間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四、總督應有關金融公司之建議及考慮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並考慮作為投資公司出資對象之企業之性質、出資額、企業發行債券後對所得款項之運用後,得透過批示許可放寬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限制。

五、為上款之效力,金融公司應透過澳門發行機構,向總督呈交一份申請書,其內須附上解釋申請理由之備忘錄。

六、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由本地區發出或擔保之存款證或債券之取得。

第十九條

(作為出資對象之公司)

作為金融公司出資對象之企業或公司,取得該金融公司之股票或債券之行為視為無效,且不妨礙一般法律規定之處罰。

第三節

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其他主動經營活動及服務)

金融公司尚得從事下列主動經營活動及提供下列服務:

a) 為其他實體提供擔保,保證其履行債務;

b) 協助住所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企業在本地區以外取得中期或長期貸款;

c)協助設立有利於本地區社會經濟發展之新企業;

d)促進企業在經濟及財政方面重整結構,使其具有適當規模,並在企業本身資本與外來資本之間建立平衡關係;

e) 對企業或進行新投資計劃之可行性,以及對有關融資之條件及種類進行經濟方面之技術研究;

f) 執行與企業活動之重組、集中或其他合理方式,包括市場推廣、生產程序改善及新技術引入有關之研究或計劃;

g) 為自己或為他人在經濟或財政上管理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有價物之組合;

h) 在總督考慮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及作出許可後,提供其他金融性質之服務。

第四章

被動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被動經營活動)

金融公司僅得從事下列被動經營活動:*

a) 發行債券;*

b)從任何信用機構取得中期及長期貸款;

c) 從許可在本地區營業之信用機構以往來帳戶方式取得短期貸款;貸款額不得超過扣除或有之累計損失後之已繳公司資本與準備金之總和之百分之五十;

d)取得在本地區以外貸款所需之擔保;

e) 根據總督考慮澳門發行機構之意見後作出之許可,從事有利於金融市場發展之其他被動經營活動,但任何種類之存款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五章

償付能力之擔保

第二十二條

(責任與公司資本之關係)

一、金融公司實際責任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公司已繳資本金額之二十倍。

二、澳門發行機構得透過通告,訂定金融公司之已繳資本之價值與金融公司透過承兌、票據保證及獲給予之擔保所承擔之責任兩者間之系數。

三、為本條規定之效力,除扣除或有之累計損失後之已繳公司資本及準備金之總和外,公司已繳資本尚包括發行轉股債券所得金額之半,但有關債券應於兩年或兩年以上轉換成股票。

第二十三條

(承擔責任之方式)

考慮獲許可經營活動之特徵及性質,澳門發行機構得透過通告,規範金融公司承擔責任之方式。

第二十四條

(估價標準)

澳門發行機構應透過通告,訂定金融公司對資產及負債進行估價之標準。

第六章

準備金及備用金

第二十五條

(法定準備金)

金融公司應設立一法定準金。準金以營業年度利潤淨額之百分之二十組成,直至達到公司資本一半,其後每次放入準備金之金額不應低於利潤淨額之百分之五,直至達到公司資本額為止。

第二十六條

(股息之不可處分性)

金融公司不得以股息或任何名義,向股東分派能以任何方式使公司資本低於最少公司資本額之款項。

第二十七條

(備用金)

一、除為不肯定能成功收回之貸款及資產折舊而設立之備用金外,金融公司經謹慎考慮後應為專門出現在若干種類之有價物上之降低價值之風險或出現在經營活動上之損失之風險設立必需之備用金。

二、為上款之效力,澳門發行機構得透過通告,訂定與設立備用金有關之一般或特別準則。

第七章

帳目及資產負債表

第二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93/M號法令

第八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適用法律)

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二編及第四編第二章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補充適用於金融公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