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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68/82/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八日
獨一條
十二月三十日
第50/80/M號法令
第四十六條及五十條條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六條
(文件)
一、 。
二、簽發任何類別澳門來源證明文件,只以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為之。
三、 。
第五十條
(程序)
一、 。
二、 。
三、來源證明文件一經簽妥,經濟廳將該文件之正本及第一副本,連同經核簽之有關活動商業發票,正本送交所參予之銀行機構;第二副本交與關係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門發行機構,其餘副本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