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文版本

第68/82/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八日

獨一條 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四十六條及五十條條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六條

(文件)

一、 。
二、簽發任何類別澳門來源證明文件,只以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為之。
三、 。

第五十條

(程序)

一、 。
二、 。
三、來源證明文件一經簽妥,經濟廳將該文件之正本及第一副本,連同經核簽之有關活動商業發票,正本送交所參予之銀行機構;第二副本交與關係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門發行機構,其餘副本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