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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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0/M號法律

九月六日

經濟房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經濟房屋政策)

一、地區行政當局將透過有關計劃的訂定及施行,追隨一個經濟房屋政策;該政策的方針係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利便某種收入水平的階層獲得適當居屋。

二、經濟房屋政策應與社會房屋政策並行。

第二條

(行政當局的鼓勵與支持)

為使經濟房屋年度及整體計劃獲得推行及確保其實現,地區行政當局有責任:

A 按照現行土地法的規定,設立局部留用地;

B 透過特別合約及認為適宜的條件,將可供利用的地區專用土地批租;

C 鼓勵成立房屋合作社;

D 與建置公司洽商及簽訂關於經濟房屋建造合約;

E 給與免稅及其他稅務優惠;

F 從政府空置土地批給所得的一般及主要收益中提成撥充促進建造經濟房屋的工作,例如:都市化工作、基本結構、公益服務的建立等是;

G 設立及發展關於負担較一般市場為低之資助、信用制度,以便建造及購置經濟房屋;

H 設立一個由經濟房屋委員會領導的機構,除賦予該機構其他職務外,並領導、推動及稽查經濟房屋的出租及售賣;

I 採取認為有必要或適宜的鼓勵與支持的其他措施。

第三條

(經濟房屋的定義)

所稱經濟房屋係指透過本法律的規定由地區行政當局、地方自治機構、澳門教會、公益行政團體、房屋合作社、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營利企業及其他私法人建造或購置並符合下列全部條件的房屋而言:

A 分層制度的多層樓宇,由多個獨立單位組成可供各人購置者;

B 具備良好清潔、衛生、舒適、堅固、耐用等條件;

C 具備水、電、去水渠等系統;

D 符合對房屋等級、類型所定的特徵;

E 月租及售價受法律規定的限制。

第四條

(房屋的用途)

一、經濟房屋係供居住之用。

二、但地區行政當局得批准在該等房屋主要入口的一層有一個或多個獨立單位用以從事商業、自由及專門職業或供住戶公益的其他服務。

第五條

(房屋的級別及類型)

一、經濟房屋的級別及類型,經經濟房屋委員會建議後,由地區行政當局以訓令訂定之,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 每單位總實用面積不小於四十平方公尺及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B 每單位間格至少為兩個,至多為五個,此外,並應有廚房一個、廁所一或二個。

二、實用面積係指居住單位內全部間格連同附屬部門包括廁所、走廊、貯物房及入牆柜等之總面積。

第六條

(房屋的出租及售賣)

一、經濟房屋的出租或即付現或分期付價的售賣,概須依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例的規定。

二、由房屋合作社建造或購置的經濟房屋,其受益人以所屬社員為限,只在所屬社員全部受益後始由非社員的第三者享用。

三、屬於營利企業及公共服務專營公司的經濟房屋只能出租與所屬的在職員工。

四、凡以建築為正業的個人或團體,其所有的經濟房屋,概視為供售賣用。

第七條

(租金的訂定)

一、經濟房屋的租金由經濟房屋委員會依據地區行政當局以訓令制定的規則訂定之。

二、倘建築費用有顯著增加時,租金的限制得由地區行政當局透過經濟房屋委員會之建議予以放寬。

三、租金得由經濟房屋委員會依法定的情況及方式調整之。

四、第四條二款所指的獨立單位,其租金不受上述各款之規定限制,且得自由訂定之。

第八條

(房屋的售價)

一、經濟房屋的售價不得超過有關單位交易時年租的二十倍。

二、如屬分期付價,將援引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建議並經地區行政當局以訓令核准的利率及攤還表辦理。

三、第四條二款所指的獨立單位,其有償轉移得依自由供求需要所達成的價格行之。

第九條

(火險)

已出租的經濟房屋必須投買火險,有關負担由業主負責,對此,於訂定租金時將予理會。

第十條

(實際負担)

遵守受限制租金的責任為十五年,由發給入伙紙日之翌月首日起計並成為須為登記的實際負担。

第十一條

(紀錄)

一、經濟房屋委員會應採用經地區行政當局核定的單式紙卡將在興建中或已建成的經濟房屋編成記錄。

二、紀錄將透過至少每兩年進行一次的逐屋檢驗房屋的紙卡上。

第二章

土地出讓

第十二條

(空置土地轉讓計劃)

一、地區行政當局應編製有關計劃,列明每年度可供利用土地的分段轉讓,以便在該等分段上建造有關房屋,其部份可提供為受限制租金制度的房屋。

二、上款所指的計劃對於每一分段上所建造的房屋將訂定其設計、類型與級別、規格及用料。

三、分段將儘可能位於某些區域,區內除有集體運輸的便利外,並有或預料有一些文化及救濟建築物及其他社區設備。

第十三條

(批給的法律制度)

一、供建造經濟房屋用的本地區空置土地,將以租賃方式批給,並在不妨下列之規定下,依照現行土地法例辦理:

A 年租必然低於適用表所定者;

B 在受限制租金的負担期間,年租不得加以調整;

C 絕對禁止將臨時批給所產生的各種情況作全部或局部轉移,但司法性查封或繼承情況除外。

二、臨時批給須事先透過開投,但批給與下列人士時得免開投:

A 地方自治機構;

B 澳門教會;

C 公益行政團體;

D 房屋合作社;

E 公共服務專營公司;

F 營利企業,其有關准照訂明有責任對所屬員工逐步建造達至某一定額的經濟房屋者。

第十四條

(批地的開投)

一、批地的開投將以佈告公佈之,有關佈告將在政府公報及連續二天在當地最少三份報紙上刊登。

二、該項佈告必須載有下列資料:

A 土地的標示;

B 每段土地建造房屋的級別及類型;

C 土地的年租;

D 每單位月租及售價的最高限額;

E 建造期限,及如不遵守時,有關罰則。

三、在開投期間,房屋建造計劃連同用料及規格將存於第二條H項所指的機構,任由有關人士到閱。

四、倘認為適宜時,得將多段土地同時開投並將之全部批給與同一來投人。

第十五條

(參加開投的報名)

一、參加開投的報名應於有關佈告所定日期起三十天期內,由有關人士以申請書為之;申請書應載明有關人士的認別資料連同聲明願接受投承規則所有條件並承諾依照有關免費供應的計劃施工,該計劃非經核准不得修改。

二、有關申請書應附同關係人的技術及財力之證明文件。

三、為參加競投,應向澳門發行機構的代理銀行繳存有關地段年租之百分五十,作為押票銀。

第十六條

(來投人之甄選)

上條一款所指之期限告滿後,經濟房屋委員會將審議來投人之登記,並指出因缺乏相當技術及/或財力而被排除之來投人,以便地區行政當局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甄選結果的公佈)

一、來投人的甄選結果,應載明於會議錄,并將在政府公報及連續二天在當地最少三份報紙上公佈。

二、在有關佈告內,應指出獲甄選及被排除之來投人,連同開投地段、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對於甄選結果及來投人的排除,有關人士有權在十天期限內向地區行政當局提出行政上訴,地區行政當局將對此作出最後決定。

第十八條

(以抽籤方式承批地段)

一、有關地段之承批,係在已登記及被接受之來投人中以抽籤方式為之。

二、抽籤係公開舉行者,由經濟房屋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一人,以及市政機構代表一人組成之執行委員會進行,同時由兩名在場人士盡可能為來投人所推選者參予該執行委員會。

三、經進行抽籤後,有關結果將繕立紀錄,並由執行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四、抽籤結果獲得地區行政當局認可後,對所投承之地段將遵守有關批租的一般法例所訂之程序。

第十九條

(投得者之棄權)

投得者之棄權,將引致喪失押票銀,並撥歸公庫所有;倘再棄權時該棄權者不得再次參加競投用作興建經濟房屋之批給地段。

第二十條

(落空之來投人)

一、已登記及被接受之來投人,倘在公開開投時未獲分配任何地段者,彼等在下次開投將繼續具有參加的資格;到時倘開投地段幅數相等或少於彼等之人數時,將只限由彼等參加。

二、但倘開投地段幅數多過處於本條所指條件之來投人的數目時,將先行為該等來投人進行抽籤,達致人人投得,繼將所餘地段配與其他來投人抽籤。

第二十一條

(無人競投)

一、倘開投無人參加,或來投人無一可被接受時,地區行政當局得進行有關計劃,或為該目的與私人機構洽商及簽立所需之合約。

二、在上款所指之合約內,得協定確保由地區行政當局或為有關目的指定之人士,按照議定的計劃及價格購買關於交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出售日起三個月後仍無人購買之房屋。

第二十二條

(私人地段)

一、倘關係人向地區行政當局申請,經濟房屋得在私人地段上興建,但有關申請應附同樓宇設計、規格、及所建議租金在經濟研究方面所解釋的理由,連同地段標示以及在每幅地段上將興建之房屋類型與級別的資料。

二、地區行政當局將根據經濟房屋委員會的建議決定者。

第三章

房屋的興建

第二十三條

(設計及其核准)

一、非由地區行政當局制定之經濟房屋設計,須送交工務廳核准方可;倘設計不符法定條件或其興建與有關區域之都市化計劃相抵觸時,工務廳得不予核准。

二、核准每一設計後,將發給興建准照,准照內將指明完成期限;經關係人申請,而具備足夠理由時,該期限得予延展,但不得超過原定期限之半數。

第二十四條

(興建中之稽查)

興建經濟房屋之稽查係屬工務廳職權。

第二十五條

(驗樓及入伙紙)

一、樓宇建成後,工務廳將進行驗樓。

二、倘所施工程不符有關許可之條件、不符經核准之計劃或可引用之條例及規則時,將不予發給入伙紙。

三、入伙紙係以特別表格制發,其格式將由地區行政當局核准。為發生本法律之效力起見,該入伙紙將作為經濟房屋之類別確定證書,並將每單位之租金加以載明。

四、任何根據本法律核准更改之租金,必須在入伙紙內加以註明。

五、工務廳應在五天期內,將所發出的每一入伙紙的副本送交經濟房屋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

(房屋紀錄之註明及可課稅收益)

一、根據可引用之法律規定,經濟房屋須在房屋紀錄註明,並載明豁免全部業鈔之終止日期,及局部豁免之開始日期。

二、可課稅收益係根據入伙紙所指租金作計算,加上倘有之第四條二款所指獨立單位之租值,並訂定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市區房屋業鈔章程第十五條所指負担及保養之百分率。

第二十七條

(房屋登記的說明及註冊)

一、在房屋登記中辦理經濟房屋的說明,必須聲明接受租金的限制,指出其款額,并要登記有關根據本法例規定而核准之註改。

二、在物業登記中、經濟房屋的業權及有關的轉移必須註冊。

第四章

豁免及其他稅務優惠

第二十八條

(准照及檢驗)

對於下列各種情況,經濟房屋豁免任何稅項:

A 建造樓宇的准照;

B 檢驗;

C 入伙紙;

D 在租金受限制期限內,所進行保養及修葺工程的准照。

第二十九條

(都市房屋業鈔)

一、經濟房屋收益,享有豁免為期十年的都市房屋業鈔;該期限為由發出入伙紙的翌月首日起計。

二、上款所指的期限告滿後,房屋業鈔之豁免將減為半數,直至租金受限制的負担期限終止。

三、本條所規定之稅務優惠 ,將由有關機關主動辦理。

第三十條

(轉移稅)

一、經濟房屋享有豁免土地的轉移稅,同時,亦享有豁免樓宇或分層方式屋宇首次買賣的轉移稅。

二、經濟房屋在發出入伙紙的翌月首日起計算的十五年期限內,所辦理的第二次及續後各次的轉移,轉移稅的豁免將減為半數。

第三十一條

(純利稅)

在豁免或暫時減免都市房屋業鈔期限內所簽立之經濟房屋買賣契約,係豁免純利稅者。

第三十二條

(間接稅)

建造經濟房屋的材料、電梯及其他必須設備的輸入,豁免現行或將來頒佈的法例規定之任何稅項。

第三十三條

(其他稅務優惠)

在實施限制租金期間內,經濟房屋亦享有下列稅務優惠:

A 免費辦理房屋登記;

B 減收簽立買賣契約費用的半數;

C 豁免租務合約的印花稅。

第三十四條

(特別保留)

第四條二款所指之獨立單位,不享有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二款及一款末段、第三十一條及三十三條所給予之豁免。該等單位將受一般適用的法例所管制。

第五章

房屋之租賃

第三十五條

(適用制度)

一、經濟房屋之租賃係受本章所載規定管制。

二、第四條二款所指的獨立單位連同下列各項不受上款規定所限:

A 由地區行政當局、地方自治機構、澳門教會、及公益行政團體所保留,而供作其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居住的單位;

B 供作房屋合作社社員使用的單位;

C 由公共服務專營公司或營利企業興建或購置,而供作其職員或日薪人員居住的單位。

第三十六條

(必須出租的單位)

一、下列情況的單位,必須出租:

A 為出租目的而建造的單位;

B 原屬租賃而空置的單位;

C 經作出第三十七條所指居住目的的保留,但由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行使該項保留權之日起計滿六個月後仍未有確實入住的單位;

D 供作有償轉移而由發出入伙紙翌月首日起計,滿六個月後仍未經售出或未經在本法區立契官公署簽訂承諾買賣合約,連同將占用權移交予承諾買方的單位。

二、擁有須出租單位的個人或團體,應在由發出入伙紙之日起,七天期內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對上款B至D項的情況,於發生後七天期內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或對空置單位因驗樓後而須進行作有關修葺及保養工程完竣後七天期內亦應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

三、通知書一式兩份,係以特別表格繕具者,有關表格將由地區行政當局核准,其副本將發還予業主,並註明經已收妥。

四、不遵守本條二款規定的違犯者,倘屬公益行政團體或私法人時,按所犯過失情況及輕重,將受到由地區行政當局處以一至五百元不等之罰款。

五、所得罰款將撥歸公庫所有。

第三十七條

(業主保留的居住單位)

一、業主倘屬個人且有明確需要時,可保留用作其居住或其未經法院宣告分居分產之配偶,或其直系尊卑親屬保留所需的單位,但有關家庭成員收入必須符合本法律第四十條之規定。

二、為行使居住保留權起見,應由發出入伙紙之日起或有關單位空置之日起七天期內,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

三、有關通知書應附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經濟房屋委員會的參予)

一、受限制租金房屋的租賃,將透過經濟房屋委員會辦理,所有未經該會參予而逕行簽訂的有關合約,將視為無效。

二、經濟房屋委員會有權着令將處於上款末端情況的單位內住客遷離。

第三十九條

(出租單位的名單)

一、經濟房屋委員會一經接獲第三十六條二款所指的通知書後,為着開投起見,將按級別及類型編製出租單位名表。

二、有關名表將刊登於政府公報及連續二天在當地最少三份報紙上公佈。

三、該公佈必須載明報名期限,有關期限將不少於十五天。

第四十條

(承租人的資格)

一、總收入少於其有意承租的單位租金之四倍或超過拾倍者,不得以其名義或透過第三者之名義承租。

二、上款所指收入係指家庭所有成員的收入;並包括薪俸或薪金、津貼、獎勵金或補助金,連同其他固定的收入,但經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之職業稅章程第四條所定者除外。

三、為執行本條規定發生效力起見,家庭成員係指未經法院宣告分居分產之配偶,直系尊卑親屬,未成年之子及未婚之女兒及與家長同食同住之家翁家姑或岳父母。

第四十一條

(有意承租人)

一、有意承租經濟房屋者,應在有關公佈所指期限內,到第二條H項所指機構透過遞交由地區行政當局核准規格之報名表報名。

二、有關報名表須填寫及簽署一式兩份及附同以經濟房屋委員會名義向郵電儲金科已繳存按金弍百元之憑單。

三、副本經註明簽收後,將發還有意承租人。

第四十二條

(報名者的甄選)

一、報名期限告滿後,經濟房屋委員會將審核所收到的表格,并將透過財政司及其他公共或私人機構查證有關資料的真確性。

二、被排除情況:

A 倘報名者擁有另一間符合其家庭成員需要的房屋;

B 倘報名者的收入不符第四十條之規定;

C 倘報名者對其收入作假聲明。

三、上款C項之被排除情況將不妨碍刑事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指罪名及刑罰的有關起訴。

第四十三條

(甄選結果的公佈)

一、報名者甄選的結果應繕具議錄,并將在政府公報及連續兩日在最少三份當地報章公佈。

二、有關公佈應載有每一級別及類型之房屋參與報名者的甄選名單及說明舉行抽籤分配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對於甄選結果及報名者的被排除,有關人士有權在十天期限內向地區行政當局提出行政上訴,地區行政當局將對此作出最後決定。

第四十四條

(抽籤的舉行)

分配經濟房屋與已報名而被接納者的抽籤,係按照本法律第十八條第二及第三款規定舉行。

第四十五條

(報名者之被排除及棄權)

因第四十二條二款所指之任何理由而被排除的報名者與棄權者,將引致喪失其按金;而該按金將撥歸公庫所有;

第四十六條

(再度參加抽籤的資格)

已報名及經已甄選而未獲分配房屋者,倘未提取第四十一條二款所指之按金且報名條件維持相同時,對下一次之抽籤,將繼續保留其資格。

第四十七條

(租約的繕立)

關於經濟房屋之租約,應以書面繕立;并由雙方立約人在經濟房屋委員會成員或代表一人前當面簽署,并由後者加簽。

第四十八條

(關於簽約手續)

一、經濟房屋委員會將通知業主及住客,以便在指定日期及時間到該委員會簽署由地區行政當局核准格式的租賃合約。

二、住客應遞交證明其已向郵電儲金科以經濟房屋委員會名義繳存一個月租金的憑單。

三、住客倘因不充分的理由而不往簽約時,將作為放棄租賃論。

四、業主或其受權人無理不往簽約,按情節輕重,將受到由地區行政當局處以一百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繳交租金之地點及時間)

一、除另有訂定外租金應於每月首八天期內在承租人住所交收。

二、倘因住客及業主之間任何有待解決的或即將發生的爭訟,而前者欠繳租金,或後者拒收租金時,則住客應於上述八天期內,向經濟房屋委員會呈交繳存於郵電儲金科之租金憑單。否則,將按本法律下條辦理。

第五十條

(欠繳租金)

一、倘逾每月首八天仍未交租,亦未呈交繳存租金之憑單時,業主將於該月份直至十一日,向經濟房屋委員會要求以按金結算到期之租金。

二、按金被提取後,經濟房屋委員會將通知住客於五天內補繳按金。並予罰款相等於該數額之百分五十;該項罰款將由地區行政當局執行,並撥歸公庫所有。

三、倘欠繳租金的住客不補繳按金,或不繳交罰款、或再犯時,將令對有關單位執行勒遷。

第五十一條

(租金之調整)

一、經濟房屋之租金,經由業主向經濟房屋委員會申請後,得在下列任何一項情況下,予以調整:

A 有關單位空置;

B 非用作保養有關單位,或非因建築不善或人力不可抗拒或無可避免的情事所引致,而業主必須進行的工程;

C 由繳交首次租金或最近一次調整起計滿三年。

二、經濟房屋委員會將依照第四十條一款所規定收益範圍內,考慮下列及其他認為重要的因素而調整租金:

A 地區行政當局倘訂出調整率;

B 工程的費用;

C 以在空置時如剛建成該單位所值的價值。

三、為着上款所指的目的,住客將被通知於十天期內提供最新資料,以便調整第四十條二款所指的資料。

四、新租金將由經濟房屋委員會通知住客調整後,於下月份起計。

五、對於新租金的訂定,得於十天內向地區行政當局提出上訴,並由其作出最後決定。

第五十二條

(按金的補足)

一、經濟房屋委員會將通知住客,以便由實施調整之日起計一個月期限內,補足第四十八條二款所指之按金。

二、倘不履行本條之規定,將引致租賃合約失效遂因而遭致勒遷。

第五十三條

(預繳租金)

禁止預繳租金。

第五十四條

(租賃期限)

經濟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年,但在住客意願下,則以同樣期限繼續生效。

第五十五條

(合約的終止)

一、合約期限或其續期告滿後,倘業主需要其租出的單位作為其本人居住時,方可行使一九六一年三月七日第43525號法令第五十三條一款A項所給予的權力,將合約終止;但要符合本法律第四十條一款所指的條件。

二、因上款之規定而必須遷離居住單位的住客,在有第一間同等級別及類型的限制租金的空置樓宇或將抽籤分配同樣樓宇時,則有優先權,且只在被安置後方要遷出。

三、倘經濟房屋委員會通知住客入住同等級別及類型的單位,而後者因任何理由不加接納時,則將不被顧及是否被安置而須遷出。

第五十六條

(合約的取消)

倘發覺有關住客擁有符合其家庭需要的另一房屋或屬該房屋的住客時,則取消租賃合約。

第五十七條

(以屋宇作其他用途)

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租住單位作非居住用途的住客,將受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執行相等於六個月租金的罰款,倘重犯時,則被勒遷。

第五十八條

(分租)

禁止將經濟房屋局部或全部分租,否則,將受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執行相等於六個月租金的罰款;倘重犯時,則被勒遷。

第五十九條

(損毀居住單位或進行未經許可的工程)

一、損毀房屋或未經業主之書面許可而在房屋內進行更改內部間格的工程的住客,將受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執行相等於六個月租金的罰款;并按情況須將屋宇重復舊觀或修葺損毀部分。

二、但屬於雖謹慎使用而結果仍引致的損毀,主要是對於承租人為起居舒適而產生的些微損毀,則不在上款之限。

三、重犯或不依從本條一款所規定的罰則,足以成為勒遷的依據。

第六十條

(住客的不在)

一、倘住客不將租住房屋用作固定住所或連續六個月以上將之空置,則將被經濟房屋委員會通知於三十天期限內確實入住;否則,將被勒遷。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 倘住客患病或因充分理由而離開本地區;

B 倘屋宇內有住客的家庭成員居住。

第六十一條

(行政上訴)

對第五十七條至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而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執行之罰款,可在十天期限內,向地區行政局提出行政上訴,而行政當局將作出最後決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勒遷)

一、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及經濟房屋委員會的報告,地區行政局有權勒令限制租金房屋的住客遷出。

二、勒遷是屬行政性的。

第六十三條

(投機罪行)

一、收取超逾所訂租金的數額或以任何名義收取將會引致租金變相增加的其他款項,將構成投機罪行而被判最高兩年輕型監禁。

二、按照上款的規定,已繳付之不應繳納的款項,將撥歸公庫所有。

第六十四條

(未經載明的事宜)

對所有關於租賃經濟房屋而未經在本法律載明的事宜,將引用一般法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房屋的轉移

第六十五條

(購買人的資格)

限制租金房屋的有償及分層方式轉移的對象,只限於:

A 符合第四十條一款所規定條件的人士;

B 在有關租約生效期內的承租人。

第六十六條

(直接轉移)

一、用作出售而屬個人或團體的經濟房屋,可直接與第三者洽商轉移。

二、經商定轉移的主要條件後,賣方應將之通知經濟房屋委員會;倘該會認為購買人之收益及轉移的價格符合本法律的規定時,將發出第七十二條一款所指的文件。

第六十七條

(以抽籤轉移)

一、限制租金房屋的轉移,亦可由經濟房屋委員會參予而從有意購買者中以抽籤方式辦理。

二、為發生本條的效力起見,有關業主應在遞交經濟房屋委員會之申請書上指出意欲出售之獨立單位。

三、上述所指之申請書,將附同已向郵電儲金科以經濟房屋委員會名義繳存相等於售價百分之一以作為支付抽籤費用的證明文件。

四、申請書的副本經註明簽收後發還關係人。

五、除本法律第六十五條B項所規定之條件外,屬於地方自治機構、澳門教會、及公益行政團體的房屋的出售,一般以抽籤方式辦理。

第六十八條

(抽籤的公佈)

一、經濟房屋委員會將在政府公報及連續兩天在當地最少三份報章公佈抽籤有關事宜。

二、有關公佈將指明出售單位的特徵、大廈的地點、售價、報名參加抽籤的期限、報名者應繳的按金及進行抽籤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報名參加抽籤的期限為十五天,按金為售價百分之十。

第六十九條

(報名參加抽籤)

一、為參加抽籤,應向經濟房屋委員會申請,并附上已繳按金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書的副本經註明簽收後將發還報名者。

第七十條

(抽籤的進行)

以抽籤出售經濟房屋將依照本法律第十八條第二及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一條

(中籤者的棄權)

中籤者的棄權將引致喪失其按金,而撥歸公庫所有。

第七十二條

(立契官的義務)

一、未經遞交由經濟房屋委員會發出之證明文件證明有關轉移為符合本法律之規定且載明買賣方之姓名及交易價格之前,立契官不得對限制租金房屋的有償轉移簽立有關契約。

二、本條一款所指之原則亦適用於簽立承諾買賣合約連同將佔用權移交與承諾買方。

第七章

最後條文

第七十三條*

(經濟房屋委員會)

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本地區行政當局應設立及設置第二條h項所指的機構及委任經濟房屋委員會的成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1/M號法律

第七十四條*

(興建及購買房屋的借款)

為著執行第二條g項的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將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制定對於興建及購買有租金限制的房屋的貸款屬不可缺少的措施,而貸款之條件得係比通常所定的條件較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1/M號法律

第七十五條*

(補充性法規)

至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止,總督將頒布及公布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訓令及法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81/M號法律

第七十六條

(將來之修訂)

本法律將來透過更替、刪除及補充之修訂,將列入適當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