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6/80/M號法律

七月五日

土地法


* 第39/99/M號法令第三條新《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延申至澳門,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
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
a)...
b)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
c)...

———

*《土地法》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不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區法律。回歸法第1/1999號附件三,刊登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第一期

目 錄

有關修改土地法之法例

第5/81/M號法律
——修訂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198條(土地法)。
第2/82/M號法律
——修改土地法第197及198條。
第8/83/M號法律
——修訂土地法第41,51,52,118,124,133至135,143,151,153至158,160,162,195及198條。
第78/84/M號法令
——修訂土地法第29,30,43,56,57,68,107,117,169,170,179及197條——廢止土地法第155條第二款及第158條第三款。
第8/91/M號法律
——修訂土地法第48,54,55,59,61,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3,134,135,162,165及179條。
第13/91/M號法律
——修訂土地法第39,41,56及119條——廢止該法律第40條d項。
第2/94/M號法律
——修訂土地法第5,8,29,55,77,106,117,118,119,125,127,131,132,133,135,147,163,179,180及181條。

土地法

一、本地區面積細小及人口密度高,幾無農作業,可動用的地段及計劃填海取得的地段均主要作為都市用途,建築物的高空發展及城市舊有部分的佔用已達飽和,木屋及其他臨時建築物散布在無主土地上,離島地區有不少面積非細小的地段單憑私文書(所謂「紗紙契」)主張所有權或占有等等,均為澳門一些特有的情況。而此等情況,除對土地問題帶來其本身的特徵及特別的重要性外,並在多年以來在土地方面備受特別法律處理。

因此,一九四四年五月十六日的第2001號法律第十七條已明確定出該法律不在本地區實施。一九六一年的規章(一九六一年九月六日的第43894號命令第二條)亦依循相同的處理方針。而八月十三日的第6/73號法律將澳門特殊情況所引致的保留,縮聚於獨一的規定內。

二、本地區無主土地的佔用與批出,係以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的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作為法律依據;而在該法規生效前已產生的情況,係由一九四零年二月三日的第651號立法性法規所核准的規章及期間所公布的其餘單行法例規範。

雖然第1679號立法性法規當時在土地立法方面已代表一項進步,但該法規經實施若干年後,對顯著經濟規模的大型建設落實及對都市建設顯著增長等所引致的其他問題的解決,顯示出有不大適合之處。

因此,遂公布若干補足法律,其中值得特別指出者,是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的第1860號立法性法規,該法規再次接納以不動產租賃方式處理用於建造都市性房屋的地段,以便鼓勵私人創建且減輕承批人對使用地段的重大負擔,例如:與填土、衛生化、都市化及遷離臨時建築物等工作有關的負擔。

三、現在所通過的法律,致力於規範所考慮的事宜,從而符合澳門的利益。

因此,現只提及該法規的部分規定:

—— 應全部或局部保留作特別用途的地段,將不列入使用及佔用土地的一般制度內;
—— 容許出售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但該等地段須與取得人完整所有的地段相毗連,且對其他相連地段的所有人或承批人係無可利用者;
—— 將不動產租賃與長期租借並列,作為處置都市性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方式;
—— 訂定自然人或法人得在批地中具有地段面積的最高限額,但不妨礙基於本地區利益而訂定的例外情況;
—— 訂定有關批出地段的租金可以調整的情況,並訂明承租人方面的聲明異議及採用仲裁的程序;
—— 規定在批出地段前須作公共拍賣,並定出該拍賣應予免除或可予免除的情況;
—— 容許行政當局有權將全部或局部不動產租賃方式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 倘對所批出地段的加速利用有所幫助時,許可轉租;
—— 訂定與地段臨時性、確定性劃界有關的規定;
——訂定承批人的權利與義務;
—— 設法確保所批出地段的利用,以消除投機手段,而該等手段往往以申請改變用途作為掩飾;
—— 簡化佔用及批給的程序,並對程序內當事人的替換以及對批出所衍生狀況的移轉等予以規範;
—— 試圖消除在物業登記局所作臨時登錄及有關失效而引致的不便:涉及批給所衍生狀況的移轉,在合同訂定概括性許可或在遞交許可該移轉的批示的認證副本時,方能繕立公證書;
—— 就臨時性批給的失效、租賃的解除以及在地段上可能作出的改善物歸屬等事宜引入規定;
—— 審慎維護本法律生效前已產生或開始的狀況;
—— 對失效的臨時登錄予以續期,希望現存的許多不規則情況在如今定出的一年內得以補正;
—— 以「紗紙契」作交易憑證之地段的法律制度,日後因應總督預先提出的法律提案而訂定。

四、冀望在本法律及其忠實執行下,無主土地的處理和使用得以促進本地區的經濟增長、社會發展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條件。

基於上述,

鑑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

經履行《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j 項的規定,命令制訂如下:

第一章

澳門的公產、私有財產及財產

第一條

(土地按其法律地位的劃分)

澳門土地,得分為本地區公產土地、本地區私產土地及私有財產土地。

第二條

(本地區的公產)

凡法律定為公產土地且受有關法律制度約束者,一概屬公產。

第三條

(公產土地的使用)

屬於公產的土地,得以佔用准照方式作臨時使用或佔用,但土地性質須與該使用或佔用相符合。

第四條

(公產土地納入本地區財產)

得透過法規將公產土地視作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私產,但受法律所定的特別制度約束。

第五條(*)

(私有財產)

一、土地係由非公法人之他人確定設立一項所有權者,一概視為受私有產權制度約束。

二、政府將劃定公產土地相鄰的私有財產土地界限。

三、為本地區長期租借批給對象的都市房地產的利用權,按民法規定,得透過時效取得。

四、倘有關都市房地產無取得文件或其紀錄或繳付地租的證據時且由私人佔有達二十年以上者,推定為向本地區長期租借,而有關利用權按民法規定可藉時效取得。

(*)第三款及第四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六條

(本地區的私產)

一、凡不應視為公產或私有財產的土地,一概屬本地區的私產。

二、受私有財產制度約束的土地,得由本地區政府為特定目的而取得,並按用途將之歸併為本地區的公產或私產。

第七條

(無主土地)

一、土地係未確定納入私有財產制度或公產制度,且未確定撥歸任何公共或私人性質的用途者,一概視為無主土地。

二、無主土地歸併為本地區私產,並在法律容許的情況下,將之撥入公產或予以批出。

第八條(*)

(取得時效及不動產附合的禁止)

在不妨礙本法律第五條之規定下,本地區的公產及私產不得以時效或不動產附合方式取得權利。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九條

(本地區對無主土地的權利)

本地區對無主土地得特別作出以下行為:

a) 按照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處置之;

b) 使用之以興建作為公共機關設施及有關人員房屋的樓宇;

c) 將之當作在混合型經濟的公司的參與;

d) 經遵守管制各使用方式的規定後,利用無主土地的產物。

第二章

保留地

第十條

(定義)

凡土地係排除於使用及佔用的一般制度之外且具特別用途,而該等用途與決定設立保留地之目的相符者,稱為保留地。

第十一條

(標的)

一、保留地標的原則上係無主土地。

二、在例外情況下,保留地既包括本地區的私產土地,亦包括公產土地,但應受特別制度約束者不在此限;以及包括私有財產土地。

第十二條

(保留地的設立方式)

保留地以法令設立,但應遵守都市化或農林利用的計劃。

第十三條

(全部及部分的保留地)

一、保留得為全部或部分的。

二、全部保留者,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大自然,且不容許在該等土地作任何使用或佔用,但與其養護又或科學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之開墾有關者,不在此限。

三、部分保留者,只准許使用或佔用方式,但其不得與設立該等保留時所謀求的公共利益目的相抵觸。

第十四條

(部分保留地的例子列舉)

得特別為下列情事設立部分保留地:

a) 經濟房屋的建造;

b) 居民用水的汲取、引流及分配,以及有關設施的保護;

c) 官方或私人的衛生場所及其他公共衛生目的場所等之設施;

d) 公共機關的設施;

e) 水力發電及灌溉的利用,包括相鄰與否的附近地段,但其須與相關開墾有經濟上的連繫;

f) 綠化區的設立或維護;

g) 港口、機場及道路,包括有關維護及擴展的地帶;

h) 旅遊用途;

i) 森林保護。

第十五條

(私有財產歸併於保留地)

一、將任何私有財產全部或部分歸併於保留地者,僅得透過公用徵收或行政地役設定為之。

二、設立保留地段的法規,應訂明將進行的徵收及有關限制。

三、受行政徵收影響的私人,有權選擇相應的損害賠償或以股東身份參予可能設立且業務涉及有關保留地的混合型經濟公司。

四、在混合型經濟公司的參予,不少於應得賠償價之百分三十,而私人有權以現金收取其餘部分。

第十六條

(保留地的共同存在)

如各保留地的用途不相抵觸,則該等保留地得根據對之設立的法規所指配合方式而共同存在。

第十七條

(保留地設立的效力)

設立一保留地段,不妨礙原先透過臨時或確定的 批出又或完全所有權所創設的權利,但使到臨時方式使用或佔用的許可失效。

第十八條

(保留地段的劃界)

保留地段的劃界,係以地誌、地圖繪製術及地形測量等方式為之,亦須以標誌作顯示,使人能完全辨別及得悉有關面積。

第十九條

(保留地的終止及失效)

一、如維持保留地的理由消失,則應終止保留地,又如設立保留地的法規所定期限告滿而保留地仍未確定設立,則保留即告失效。

二、保留地的終止,應透過法令為之。

第三章

聚居地

第二十條

(聚居地的概念)

聚居地係指具有某些特徵的居民集結點,其所獲賦與的功能上級別及性質,將由特別法訂明。

第二十一條

(聚居地的範圍)

一、聚居地包括都市核心及認為適宜確保其擴展的範圍。

二、如包圍聚居地的區域具有適當的特徵,應設立受佔用專有規則約束的郊區。

三、郊區得設有從屬人口核心。

第二十二條

(聚居地的設立)

任何聚居地的設立,一定附帶訂明供其使用之地段,並須透過法令為之。

第二十三條

(聚居地的分類)

一、聚居地根據其發展狀況、行政重要性及所獲賦予的功能等而分類。

二、在設立聚居地及將之分類時所應遵守的規定,由補足法規訂定。

第二十四條

(地圖或簡圖的修改)

獲分類的聚居地的地圖或簡圖,得隨時修改或更正,但不妨礙原先對有關地段設定的權利。

第四章

無主土地的分類及佔用條件

第二十五條

(無主土地的分類)

一、無主土地為著使用起見,分為兩組:

a)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b) 農用地段。

二、都市性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係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聚居地定出的範圍以及郊區所包括者。

三、農用地段係上述定義所不包括者。

第二十六條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佔用條件)

一、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的佔用條件,為都市化計劃所訂定者,或當未作成該等計劃時,則有關條件為有權限機關按每一情況而訂定的使用規劃所載者。

二、在不具上款所指計劃或規劃訂明條件的郊區內,得准許設立因本身性質而不適宜設於都市核心的工商業場所。

第二十七條

(農用地段的佔用條件)

農用地段的應用,須與其使用能力及性質相配合。

第二十八條

(不得批出的地段)

一、下列地段不得批出:

a) 撥入於公產的地段;

b) 全部保留地所包含的地段;

c) 僅得透過特別准照佔用的地段。

二、部分保留地,僅可在達成特別用途時批出,而這些用途係設立該等保留地時所定者。

第五章

無主土地的處置

第一節

處置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

(出售、批出及佔用)

一、無主土地得作下列者之標的:

a)出售;

b)以長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c)以租賃方式之批出;

d)臨時性使用或佔用。

二、用於併入已批給地段的地段,將以同一性質和受同一條件管制而批給。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第二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三十條(*)

(得作出售、長期租借及租賃等標的之土地)

一、僅下列土地得為出售之標的:

a) 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之零碎地段,但該等地段須與申請人完整所有之地段相毗連,且對其他相連地段之所有人或承批人係無可利用者;

b) 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批出之土地,但其須與相連私有財產地組成一地段且在該地上已建有經適當核准之樓宇。

二、都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可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

三、下列地段,可透過租賃方式批出:

a) 供農業、畜牧業及養魚業用途的農用地段;

b) 都市性地段及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佔用)

下列地段,得透過特別准照作臨時使用或臨時佔用:

a) 公產地段,但其性質應可容許如此為之;

b) 用作經營採石礦的地段;

c) 勘探或經營礦場所需的礦場附近地段,但不得由有別於礦場承批人的實體佔用,且佔用時間不 得超過礦場經營的期限;

d) 特別用途所需的任何其他無主地段,但該等地段須係非納入本法律規定範圍者,或所規定的佔用期間不容採用另一處置方式。

第三十二條

(公益用途之佔用)

一、為公益用途所佔用或將佔用的地段,保留予本地區,並得透過總督命令交予有關公共機關,包括具有法律人格者,以便該等機關得按照地段的特別用途使用之。

二、第三人對上款所指地段的無償或有償佔用,一定為臨時性的,且取決於總督的特別許可。

第二節

可批出及可佔用的面積

第三十三條

(以長期租借方式批出面積的限度)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以長期租借方式獲有的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面積上限,市區為半公頃,而市郊為兩公頃。

第三十四條

(以租賃方式批出面積的限度)

一、可對一自然人或法人以租賃方式批出的面積上限,每次不得超過兩公頃,總數不得超過十公頃。

二、所批出地段之分類,對上款規定的適用係不重要的。

第三十五條

(面積的總計)

一、為發生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的效力,批出予配偶及無行為能力子女的地段面積亦計算在內,而不論與配偶之間的財產制度為何者。

二、股東在無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不視為有別於該等公司的人。

第三十六條

(可佔用面積的限度)

一、就發給同一自然人或法人的每一准照,透過特別准照臨時佔用的面積屬採石場用途者,不得超過一公頃,又或屬其他用途者,不得超過半公頃。

二、得越逾上款對採石場用途定出的限度,但須證明對本地區利益為恰當的。

第三十七條

(面積限度的放寬)

在視為有利於本地區的情況下,得透過特別合同及按就每一個案認為適宜的條件,例外地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佔用超過以上各條所指之面積。

第三十八條

(連續性批出)

一、在以上各條所定限度內,以長期租借或租賃方式陸續批出新地段,一定取決於原先批出轉換為確定批出時所要求的利用的證明。

二、此項限制不適用於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情況,亦不適用於對公法人、公共企業或混合型經濟企業以及具法律人格的公務法人等的批出。

第三節

對地段取得權利的正當性

第三十九條(*)

(一般規定)

一、下列者得取得土地之權利或領取佔用土地之特別准照:

a) 任何國籍之自然人,但受法定限制之國籍者除外;

b) 經合法組織的任何國籍之法人,但不妨礙法律規定的限制;

c) 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具有權利能力之葡國公法人;

d) 外國公法實體,如在國際協定中有所規定,且其權利能力符合其本國法及本地區法律。

二、除受制於特別法例所定的條件或限制外,非葡籍實體還應明確聲明接受本地的法律、當局及法院等約束,且就偶爾發生的涉及批出的爭議,放棄任何外國司法管轄或司法程序。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律修訂。

第四十條(*)

(無償批出)

僅以下者得獲無償批出:

a) 地方自治團體;

b) 獲依法承認的宗教信仰團體,但有關地段須用作興建廟宇、崇拜地點或從事其救濟及教育活動;

c) 公益法人。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律修訂。

第四節

處置地段的權限

第四十一條(*)

(一般之權限)

總督之權限為:

a) 全面性或局部性保留之訂定、變更或撤消;

b) 對於市區土地或具有市區利益土地的出售及租借或租賃批給,予以核准;

c) 按可引用的特別規則,無償批給土地;

d) 批准修改批出土地用途及更改已批出土地之利用;

e) 核准將公有土地撥為本地區專有土地或撥歸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共機構財產之內;

f) 核准將留用土地撥為本地區專有土地或法人化公共機構專有土地;

g) 核准全部或局部之分租;

h) 核准將公有土地撥入市區及附城區範圍內;

i) 對於空置土地之有公私合營公司或以發展當地為目的之其他機構參與者,核准撥為本地區專有土地或撥為地方自治機構及法人化公共機構專有土地;

j) 將與公共利益有關的土地,撥給不論是否法人化的公共機構依照特別用途加以利用;

l) 對於與案關係人的更替及臨時性批給所生的各種情況因合夥,死亡繼承或活人間的行為等而為的轉移不論其為有償或無償,予以核准;

m) 核准將已全部利用的租賃土地變更為租借土地;

n) 將農牧用地作租賃批給;

o) 核准續期及取消土地的臨時使用或佔用。

(*)第a)至e)項及g)至o)項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第d)項經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律修訂。

第四十二條

(特別權限)

一、就批出面積限度、技術及經濟的經營方式、利用的一般條件等應予特別訂明的區域,總督亦有權限定出。

二、如在上款所指區域劃分地段,則不論批出制度為何者,倘有理由認為或許有申請人之競爭,以及擬達成增加價值之目的時,可預先舉行公開招標,但以申請人的或許競爭及擬達成增值目的等證明有此需要為限。

第六章

出售、批出及佔用

第一節

出售

第四十三條(*)

(法律制度)

一、按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條件出售零碎地段者,免除公共拍賣。

二、如有關合同所訂期限屆滿或在無訂明期限下自判給日起計逾越三年,買受人對所取得地段的應予利用無作出證明,則可解除該項出售。

三、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於 所出售地段作出的一切改善,一概撥歸本地區所有,而買受人無任何損害賠償權。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二節

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出

第四十四條

(臨時批出及確定批出)

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出,首先為臨時性,並按其特徵訂定通常不超過五年的期限;如在所定期限內履行預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條款,且地段經確定劃分,則該批出可換為確定性。

第四十五條(*)

(法律制度)

一、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出,受本法律及補足法規、以及有關合同的條款等約束,而一切遺漏事宜悉依適用的民法規定處理。

二、既不容許轉長期租借,亦不准許地租贖回。

(*) 《民法典》開始生效後,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號訓令延申至澳門,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號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規定,即在澳門終止生效。
然而,下列者屬例外情況:
a)...
b)與永佃權有關之規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該等規定可作為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補充適用之規定;
c)...

第四十六條

(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一、承批人因獲長期租借方式批出而應繳付:

a) 利用權價金;

b) 地租。

二、利用權價金,係根據政府將來按地段位置及批出用途而核准的表計算。

三、利用權價金係公共拍賣的結果,或係按照上款所指之表而訂定者。

四、須於訂立臨時批出公證書之前,將利用權價金一次繳付,以及在公共拍賣的情況下,被判給人應以金錢或政府接納的銀行擔保提供按金,以擔保繳付全部的利用權價金。

五、地租應自臨時批出的時刻起計,並每年以金錢預付予公鈔庫。

第四十七條

(公開競投及其免除的情況)

一、須在臨時批給之前作公開競投。

二、下列情況免除公開競投:

a) 租賃方式之批出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之批出;

b) 無償批出轉為有償批出;

c) 移轉原來臨時批出所衍生的狀況;

d) 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該等地段須與長期租借地段相毗連,且對任何其他相連地段的承批人係無可利用者。

三、屬上款d項條件的地段,只可透過長期租借方式批出。

四、在公開競投的情況下,總督可不予判給,但以如此決定是對本區利益適宜者為限。

第四十八條(*)

(特別條件)

一、在租借批給合約內得引進特別條件,尤其是訂定溢價金,以維護本地區利益或第三者權利。

二、訂定溢價金金額的方式,其程序及結算是總督所訂補充法例的對象。

三、在訂定溢價金時將考慮及土地的所在,批給的用途,溢價,須承擔或將要承擔的成本,特別是源自購置不動產、進行填土及其他基建工程或將需撥歸本地區的社會設施,或被承認作社會用途的社會設施等的成本。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三節

以租賃方式的批出

第一分節

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地段

第四十九條

(臨時批出及確定批出)

以租賃方式的批出,首先為臨時性,並按其特徵訂定期限;如在所訂期限內履行預先定出的最低限度利用條款,且地段經確定劃分,則該批出方可轉換為確定性。

第五十條

(法律制度)

一、租賃方式受本法律及補足法規,以及有關合同的條款等約束,並以適用的民法作補足規範。

二、僅下列情況容許轉租:

a) 獲承認有利於加速利用所批出地段的情況;

b) 轉租與信用機構,而該等機構曾以長期或中期方式借款予承批人,以便推動及加速利用所批給的地段,但以承批人不遵守對貸與人所承擔義務的情況為限。

第五十一條(*)

(租金)

一、租金依據開投結果而定或由總督訂定,並應載明於有關合約上。

二、租金將依照政府將來以補充法例核准之有關表而計算,該等表將視乎土地所在區域的經濟情況及土地利用方式或形式而定。

三、租金按年計算,其繳付依照補充法例的規定行之,在該法例得訂定按月或提前繳付辦法。

四、倘應繳納業鈔時,租金與業鈔一併征收。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五十二條(*)

(租金的調整)

一、遇有下列情況,租金得分別予以調整:

a) 當合約所訂的每一期限告滿時;

b) 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而作全部或局部轉移時;

c) 作分租時;

d) 當土地佔用原來指數有所變更,或建成樓宇各層數總面積有所變更時。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確定性批給的租金將透過補充法例核准製訂的表所載有關一般調整指數予以檢討。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簽訂的租賃合約,於續期時,其租金應按照續期時有效的表予以調整。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五十三條

(聲明異議及採用仲裁)

一、如承批人不服租金修訂,可在通知起計三十日內向作出該項修訂的實體聲明異議。

二、分歧應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委員會一次過予以解決,其中一名仲裁人由法區法院法官指定,其餘分別由批出實體及承批人各指定一人擔任。

三、租金係根據仲裁人一致裁定;如無一致裁定,則以兩個最接近的決定的算術平均數為準。

四、根據本條規定而修訂的租金,係在無作出聲明異議時應予起計之日起計。

第五十四條(*)

(期限)

一、租賃期應在有關批給的批示內訂明,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二、隨後的續期,每次不應超過十年。

三、為著租金修訂的效力,可將租賃期或隨後之續期分作數段期間處理。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五十五條(*)

(確定性批給的續期)

一、有償租賃批給當屬確定性時,將透過任何批給權利人或共有權利人向有關機關遞交的聲明以十年為一期續期。

二、可能受批給期限告滿所影響的權利人,亦可作出上款所指聲明。

三、當屬不能分割或以分層方式興建的樓宇,批給的續期亦適用於所有參與者以及在租賃方式批給的地段上所興建樓宇的其他共有人。

四、二款所指續期需繳付特別稅項,其金額、程序和了結,將在顧及第五十一條二款所指準則下,由總督以補充法例訂定。

五、一款所指聲明,不能在期限告滿的六個月前提出。

(*)第一、二、四及五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五十六條(*)

(強制免除公開招標的情況)

一、臨時批出應預先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以公開拍賣拍板或以密封標書之招標方式為之。

二、如有下列情況,公開招標得予以免除:

a) 續期;

b) 無償批出轉換為有償批出;

c) 移轉原來批出所衍生的狀況;

d) 不足作正常建築用途的零碎地段的批出,但該等地段須與申請人獲租賃地段相毗連,且對任何其他相連地段的所有人或承批人係無可利用者。

三、屬上款d項條件的地段,只可透過租賃方式批出。

四、屬公開招標之情況時,總督如認為對本地區利益適宜得不作出判給。

(*) 標題、第一款及第四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律修訂。

第五十七條(*)

(得選擇免除的情況)

一、下列情況得免除公開拍賣:

a) 批出用於獲承認有利於本地區發展的建設;

b) 批出用於興建宗旨主要為社會福利的社團或房屋合作社所提倡的房屋,以供有關社員本身居住;

c) 批出用於興建房屋以供本地區、地方自治團體及行政公益法人的現職或退休的人員本身居住。

二、為著上款a項規定的效力,將考慮所申請批出的固有負擔,尤其土地的修整及填平工程、將其都市化及衛生化,以及該處倘有的臨時建築物拆遷等。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五十八條(*)

(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一、符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d項等條件的地段,才獲准許將租賃方式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二、經適當核准建成的樓宇所處地段,係包括由租賃地及長期租借地組成的相連地段者,則在租賃方式未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的情況下,不可對該樓宇或其獨立單位訂立處置行為。

三、許可轉換的批示,應定出地段利用權的價金,但該價格不應考慮所作改善物的價值,亦不可低于轉換時的現行表所載價金。

四、應繳的地租,為轉換當日所採用者。

五、為著一切效力,轉換所引致的長期租借方式批出,概視為確定批出。

(*)第一及第二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五十九條(*)

(特別條件)

一、在租賃批給合約內得引進特別條件,尤其是訂定溢價金,以維護本地區利益或第三者權利。

二、第四十八條二款及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溢價金的訂定。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二分節

農用地段

第六十條

(法律制度)

農用地段的租賃除本分節之規定外,受適用於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租賃的規定管制。

第六十一條(*)

(租金及期限)

一、年租是按補充法例所規定而一次過繳付。

二、當合約所訂每一段限期告滿或獲批准作其他形式使用時,得修訂租金。

三、租賃期限應在有關合約訂明,並不得超過十五年。

四、每次續期不應超過兩年。

五、為發生修訂租金的效力起見,得將租賃期分為數段辦理。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六十二條

(公開競投)

一、在臨時批出之前應進行公開競投。

二、下列情況免除公開競投:

a) 續期;

b) 死因移轉原來批出所衍生的狀況。

三、在公共拍賣的情況下,總督如認為對本地區利益係適宜的,可不予判給。

第六十三條

(禁止轉租及禁止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禁止將批出地段全部或部分轉租,亦禁止將之轉換為長期租借方式。

第四節

無償批出

第六十四條

(定義)

無償批出是租賃方式的特別合同,而承批人免作任何繳付。

第六十五條

(法律制度)

一、無償批出,受與其有關的特別規則及有關合同的條款等約束,並以適用於相同用途租賃的規定作補充規範。

二、如無批出實體許可,承批人權利不得設定負擔或轉讓。

第六十六條

(轉換)

一、無償批出得轉換為有償批出。

二、承批人應自轉換時起,繳付由總督依照轉換時的現行表所定出的利用權價金以及地租或租金。

第六十七條

(面積的限度)

無償批出地段的面積,應以達成預期目的所絕對需要者為限,且不得超出本法律規定的限度。

第六十八條(*)

(失效)

無償批出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a) 地段之使用偏離批出之目的或從未達成;

b) 有關利用不在指定期限內實現,但其原因非歸責於承批人過失且總督認為理由充分者,不在此限。

(*)a)項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五節

透過准照的佔用

第六十九條

(目的)

透過准照的佔用,係針對臨時使用的地段及顯示不宜設立永久性權利的地段。

第七十條

(法律制度)

透過准照的佔用,係以租賃合同為基礎,而任何一方可隨時透過至少提前六十天作出的預告,單方終止合同。

第七十一條

(期限)

一、透過准照的佔用期限為一年,倘期滿前六十天內不申請續期,則准照失效。

二、准照的續期,可受制於有關費用的調整及佔用條件的修訂。

第七十二條

(費用)

在接獲有權限實體就有關准照簽署的通知後十五日內,應透過憑單於地段所在市的公鈔局繳納佔用費。

第七十三條

(建築物的性質)

一、在透過准照佔用的地段上,僅可建造臨時性建築物或設施。

二、如無明示許可,不准在上述地段存放不衛生、含毒、引致不方便或危險的物品。

第七十四條

(廢止及解除)

經雙方同意,合同可在正常期限告滿前予以廢止,又或批出實體可基於合同條款的不遵守而單方解除合同。

第七十五條

(改善物)

不論佔用的終止原因為何,佔用人無權取回在地段上所作的改善物,亦無權基此獲得損害賠償,但應獲償還相應於其仍有權佔用地段期間的費用。

第六節

地段的交換

第七十六條

(交換的可接納性)

容許以私人實體或公共實體的地段交換本地區的無主土地。

第七十七條(*)

(方式)

用作交換的地段是以完全所有權制度讓與或視乎其用途而以長期租借、租賃或以准照佔用方式批給。

(*)經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改。

第七十八條

(法律制度)

地段的交換,受本節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並受適用於長期租借合同、租賃合同或准照佔用的規定管制,但這些規定須與本節所載的特別規定沒有抵觸。

第七十九條

(權利的證明)

私人實體或公共實體,應在有關卷宗內附同其對所建議用以交換地段的權利的證明文件,以及在同一地段所設定的負擔或責任的證明。

第八十條

(給付的平等)

批出實體可將價值大於所收地段的土地,以交換方式批出,但承批人須以價金或租金方式繳納差價。

第七章

劃界

第八十一條

(批出客體的確定)

批出客體由卷宗內的地籍圖確定,並在有關地段劃明界線。

第八十二條

(劃界的階段)

劃界分為臨時性及確定性兩個階段。

第八十三條

(臨時性劃界)

臨時性劃界,係在地段周圍掘坑及在每一角落放置規定標誌,又或許在確實批出客體的多角形邊線上放置規定標誌。

第八十四條

(應考慮的資料)

一、臨時性劃界係以申請人所指定資料為根據,並應與地段使用方案,以及對有關區域所核准的都市化地段或整幅地分劃的計劃等相符合。

二、可對批出客體給予另一型式或擴展,但以所建議利用地段的經濟情況或第三人的權利促使如此做法為限。

三、所劃界的地段,其形狀盡可能屬少邊數的多邊形,並以四邊形為優先。

四、臨時性劃界,應指出須在所批出地段設定的通行地役權或其他地役權。

第八十五條

(可在劃界時到場的人士)

一、地段的申請人、申請批出毗鄰地段的人士,以及一切對有關地段的所有權或所作改善物的證明有利害關係的人士,均可在臨時性劃界時到場。

二、應至少在七天前,以公布於《政府公報》的中葡文通告召集利害關係人。

第八十六條

(申請人的聲明)

臨時性劃界一經作出後,申請人應獲通知在七天內以書面聲明是否接受所作出的劃界。

第八十七條

(批地申請的公開性)

一、申請人的聲明一經附同卷宗內,即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的公告及張貼於適當地點的告示,將批地申請予以公開。

二、中葡文的公告及告示,應指出申請人的身分資料,所申請地段的位置、四至及面積,批出的用途,以及提出異議的期限,而該期限自公告公布日起計,不可超過三十日。

第八十八條

(異議)

一、異議係向總督提出,並交到負責編製及組成土地批出及佔用等卷宗的機關的辦事處。

二、異議的卷宗應附有:

a) 一切可對所主張事實或權利作為依據的文件;

b) 存放大概相當於程序費用款項的證明文件,而這些費用係按補足法規所定的表計算。

三、如異議的理由成立,則返還所存放的款項,否則撥歸政府所有。

第八十九條

(異議程序的處理)

一、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期間告滿後,批地申請人將獲通知,以便在通知起計的十五日內對有關異議作出答覆。

二、答覆內應附同一切書證。

第九十條

(對異議的審議)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提及的機關,應對倘提出的一切異議作出報告,隨後將有關卷宗呈交總督審議,而總督以具依據的批示,對該異議程序作出決定。

二、可按一般法律的規定,對關於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第九十一條

(劃界的失效)

如臨時性劃界程序基於任何原因而終結,或作出確定性劃界,則臨時性劃界即告失效。

第九十二條

(確定性劃界)

確定性劃界,係在有關地段周圍加上三合土記號或標誌,並對所批出的地段進行足以清楚確定其識別及位置的地形測量工作。

第九十三條

(應考慮的資料)

確定性劃界,應以臨時性劃界及批地卷宗內有關嗣後的更正等為根據。

第九十四條

(執行時間)

確定性劃界,僅在地段的利用獲得證明後為之,且應一定在臨時性批出轉換為確定性批出之前進行。

第九十五條

(執行機關)

臨時性及確定性劃界的工作,僅由獲法律賦予如此職責的機關的人員執行。

第九十六條

(批出實體的責任)

倘第三人在批出程序內無提出必要的異議,又或該等異議已被批示裁定為理由不成立且又不能對該批示提起上訴,則批出實體不因批出地段的劃界所引致第三人權利受損而承擔責任。

第九十七條

(劃界費用)

一、臨時性劃界及確定性劃界工作均為免費。

二、倘利害關係人所申請者不屬無償批出,則政府所供應的記號及標柱等的成本連同運輸費用及公幹津貼,概由利害關係人承擔,而最後者依照補足法例所載的表計算。

第八章

承批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九十八條

(劃界申請人的權利)

臨時性劃界並不賦予劃界申請人任何對有關地段的權利,但阻止全部或局部涉及同一地段的新劃界。

第九十九條

(計劃或規劃的接納)

承批人須遵守在批出地段所在區域內所實施的任何計劃或規劃的規定,並須遵守為了合理使用所批出地段的天然資源而對其定出的條件。

第一百條

(相連的地段)

承批人應准許相連地段劃界所需進行之掘坑,並應同意在批出地段範圍內,進行與鄰近地段的地形測量或涉及其批出的地圖繪製工作有關的必要協助。

第一百零一條

(地役)

承批人須對存在於地段且載於有關圖則或卷宗內的地役予以保存,並須供鄰居通行前往任何聚居地就近的交通路線,但以這些鄰居不具有更方便或舒適的通道為限。

第一百零二條

(標誌的保存)

承批人應對所獲批出地段的周界保持容易辨別,並將所獲批出地段周圍的標誌及有關編號,以及或許在地段內存有三角測量及水平測量的標誌等,保持良好狀況。

第一百零三條

(利用的義務)

在臨時批出的期間內,承批人應遵守與地段利用有關的法律及合同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利用的定義)

一、最低限度利用,係指執行所核准的經營計劃或在沒有該計劃時,係指作出合同或規章為有關批出類別而要求的使用。

二、如所批出地段全部能用於批出用途,即視為完全利用。

三、承批人所進行的事項,方視為利用。

第一百零五條

(利用的程序)

一、如所批出地段旨在興建都市房屋,其利用程序訂明於有關批出憑證內。

二、如批地憑證未有載明,則應遵守下列最高期限:

a) 就建築圖則之遞交,期限為三個月,自批地公證書的日期起計;

b) 就結構圖則之遞交,期限為六個月,由核准建築圖則的通知日起計;

c) 就開始施工,期限為三十日,由核准確定圖則的通知日起計;

d) 就完成工程,期限為建築准照所訂定者。

三、如不遵守上述期限,承批人受有關合同所定的處分,或在合同沒有訂明時,則每過期一日罰款一百澳門元,以一百二十日為限,逾此期限則罰款加倍,但以六十日為限。

四、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對建築圖則或結構圖則的拒絕,並不中斷期限的計算。

五、如承批人所提出的理由獲批出實體接納,則不適用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利用的完成)

一、臨時性批給的地段用作興建住宅或工商業房屋者,當已全部完成批准圖則所載建築物的內外工程及履行管制批給的特別負擔時,方視作已完成利用。

二、臨時性批出的地段係農用者,當所批出面積全部已開墾或耕種時,方視作已完成利用。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零七條(*)

(用途之修改及利用之更改)

一、修改所批出之用途或更改所批出地段之利用,均須獲得總督之許可。

二、有關修改或更改之請求,係受自由裁量審議,並以下列情況作為考慮:

a) 所申請的用途是否屬於原來用途的商業、工業或混合式者的同一行業;

b) 所申請的用途對本地區的發展是否有貢獻;

c) 提出申請的承批人已履行的負擔;

d) 在修改批出用途的請求書內可能有投機性意圖;

e) 所提出之新利用是否與現行規章或任何有關區域之都市化計劃相抵觸。

三、在批准之情況下,應對批出合同予以修改並強制修訂租金或利用權價金,並得按照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引入特別條款。

(*)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二款e)項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一百零八條

(捨棄)

准許捨棄任何的地段批出或批地請求,但捨棄人喪失在程序所剩餘的存款及在該地段所作的改善物,二者均撥歸批出實體所有。

第一百零九條

(批出面積的減少)

一、農用地段承批人,有權在臨時性批出合同公證書的日期起計一年內,請求減少所批出的面積。

二、請求書須附同一幅顯示所批出地段將來縮減後的地形簡圖。

三、請求獲批准後,應根據所遞交的地形簡圖在該地段進行臨時性劃界。

四、任何減少面積的請求係涉及修改批出用途的,將不獲許可。

第一百一十條

(公用徵收)

一、批出實體可隨時對已批出的地段作全部或部分徵收,但以達成公共利益目的為限。

二、對已批出的地段進行徵收時,原則上須至少提前六個月通知承批人,徵收人應支付承批人在地段上所作的必要及有益的改善物的價值。但在不妨礙該項補償的情況下,如經承批人同意,得向其批出屬同一法律狀況且可作類似利用的地段,而承批人無任何負擔。

三、倘對於改善物的價值未能達成協議,徵收人經檢查及存放認為應付的款額後,便可占有此地段,然後進行法律上其他程序以訂定損害賠償。

四、所存放的款額由承批人提取,不得解釋為默示接受徵收人所估計的損害補償額。

第一百一十一條

(權利的保留)

一、不論任何批出,礦藏、石礦及水源等權利,一定視為保留予批出實體。

二、但在不妨礙批出實體權利的情況下,承批人得享用流經批出地段的水流。

三、承批人不得阻礙或改變流經批出地段水流的正常方向。

第九章

批出及佔用的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卷宗的編製)

批出及佔用地段的卷宗,由獲法律賦予相關職責的公共機關負責編製及組成。

第一百一十三條

(程序的形式)

一、批出及佔用地段的程序,得為普通的或特別的。

二、特別程序適用於無償批出、透過准照的佔用及本法律明文規定的其他情況等。

三、普通程序適用於所有不屬特別程序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卷宗費用)

批出或佔用的程序及其附隨事項,均須根據補足法規所訂定的表繳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五條

(印花稅)

一、批出或佔用的程序及其附隨事項,均免繳印花稅。

二、任何非為官方實體的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及聲明異議、其組成文件、批出憑證以及在登記局的登記等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負擔的豁免)

無償批出的特別程序,免繳印花稅、卷宗費用及任何費用或負擔。

第二節

普通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條(*)

(程序)

平常案卷有下列程序:

a) 對批出的申請;

b) 應對有關請求發表意見的機關或其他實體提出報告或意見書;

c) 將地段臨時劃界,隨之進行或不進行公共拍賣;

d) 臨時批出;

e) 批出憑證;

f) 將承批人之權利臨時登錄於稅務上之房地產紀錄,並在物業登記局內作臨時批出之登記;

g) 對利用的證明及確定劃界;

h) 臨時性批給轉為確定性登記。

(*)f)項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h)項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一十八條(*)

(初步申請書)

一、案卷將由關係人向總督提出申請而開始;有關申請應撮要刊載於政府公報。

二、除申請人的認別資料外,連同為登記所需的資料,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 指明地點,面積,四至,說明編號或欠缺登記的聲明以及任何對地段識別有利的資料;

b) 說明批給用途;

c) 指出對土地使用權所出的價格或每平方公尺的年租,但絕對不得低於現行表所載者;

d) 說明本人或配偶、無工作能力子女及本人佔有股本超過一半的無限公司或合夥有限公司等名下擁有的批給。

三、在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免除第一款所指公佈。

(*)第一款、第二款第b),c)及d)項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第二款及其a)項以及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一十九條(*)

(附同的文件)

一、批給的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 如申請人為法人,附其商業登記或設立文件之證明;

b) 利用土地之計劃並指出土地所在;

c) 如申請人不具葡國國籍,附放棄選擇法院管轄之聲明;

d) 包含現行註記及土地說明的內容證明書或在三個月有效期內的欠缺登記證明書。

二、在第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的情況下,申請書還須以說明及圖則——後者至少為明確註明比例的簡圖——,指出工程的計劃和各施工階段,以及最低的投資額。

(*)第一款及其a)、b)、c)項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一月十八日第13/91/M號法律修訂,第一款d)項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條

(委任受權人或合法代表)

一、申請人非為本地區居民者,應委托受權人或指定代表,而其須為本地居民,以便接收與程序及批出有關的通告及其他通信。

二、絕對不接受以欠缺受權人或代表又或代表的過失為依據的任何理由。

三、如申請人離開本地區而未有委托受權人或指定代表,則與程序及批出事宜有關的通告、通知及勒令,均透過《政府公報》作公啟,而有關費用由該申請人負責。如在所訂期限屆滿時仍未有申請人或其代表前來取閱卷宗,則將該程序歸檔。

第一百二十一條

(報告及意見書)

一、申請書編成卷宗並對倘有的缺陷或不當事情作彌補後,應作出報告及發出意見書,其內容主要涉及:

a) 地段是否適合於擬在其進行的利用;

b) 第三人的權利是否存在;

c) 利用地段的卷宗內將定出的進度期限和階段,但須考慮計劃工程的性質及規模;

d) 必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款,但須考慮批出用途以及對本地區利益及第三人權利等的維護。

二、意見書及報告蒐集後,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的機關對申請的批准與否作出宣告,並在批准時指出該批出應遵守的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初端批示)

一、卷宗將送往總督以待批示。

二、如無不予批准的原因,則總督著令:

a) 進行地段的臨時劃界;

b) 當認為不應免除公開招標時,即舉行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公開招標的規定)

公開招標的公告、方案及手續等,須符合五月十九日第22/73號立法性法規所核准的規章或將公布的其他法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批給的決定)

一、土地經畫界及當未有免除而舉行開投後,案卷即送請總督審核,由總督決定此項批給及應遵條件,並訂定臨時性批給的期限。

二、凡認為對本地區利益不適宜或對第三者有損害時,總督得拒絕批給。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五條(*)

(通知及接受)

一、上條一款所指決定將按有關情況送達出價最高的叫價人或申請人,以便由送達日起計二十天期限內聲明是否接受批給。

二、批給經接受後,批示將在政府公報內刊登,並指明批給被接受和附同批給的處置行為,以及載明為登記所需資料,但不妨礙以補充聲明補足。

三、以上各款規定,適用於批給的檢討。

(*)第一及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第二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六條(*)

(溢價金的繳付和保證金的繳存)

一、在租借批給方面,財政司由批示刊登之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將交給憑單與承批人或申請人,以便在十天內繳付用益權費用。

二、在租賃批給方面,有意者應以存款方式繳存相當於十二個月的租金作保證,且按照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及方式進行。

三、批給者可批准以銀行擔保或其他可接納的償還能力證明來代替現金的存放。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明)

批給合約以及與之有關倘有的處置行為是以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批示證明。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八條(*)

(證明力)

上條所指批示,在法院內外,作為地段認別和批給所說明情況的證明。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二十九條(*)

(撥歸)

須撥歸本地區的地段,由在政府公報所刊登的總督批示訂定。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條(*)

(物業登記)

一、財政司可主動將臨時性租借或租賃在物業登記局登記,費用則由承批權利人或批給所引致的權利人承擔。

二、上款所指權利人以及一如本法律所訂明的其他關係人,同樣有法定權利申請登記。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主動通知)

物業登記局根據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批示,將上一月內進行所有登記的名單,在下月最後一日前送交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利用的證明)

一、都市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利用,是透過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而證實,經在有關卷宗內註明後,該准照即交還承批人。

二、如都市性地段的利用包括基礎建設,則該等建設應由三人委員會檢查,其中一人由承批人指定,另一人由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提及的機關指定,第三人則由該房地產所在地的市政廳主席指派。

三、農用地段的利用,由三人委員會所作的檢查證實,其中一人由承批人指定,另一人由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提及的機關指定,第三人則由市政廳主席指派。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三條(*)

(確定性批給)

一、按上款規定,經提出利用的證明後,批給就轉為確定性。

二、當批給轉為確定性有賴於履行合約內某些責任時,在未履行該等責任前,或在有關使用准照內未載明保證其履行則不可進行轉變。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第二款經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四條(*)

(轉變的登記)

臨時批給轉為確定性批給是在批給登記內註記。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三十五條(*)

(續期的登記)

一、按本法律規定,在任何權利人,共有權利人,債權人或其他有意者的申請下,確定性有償批給的續期即予登記。

二、申請書應附同第五十五條一款所指而經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提的機關登記的聲明書副本。

三、續期以及與之有關的行為豁免稅項、手續費及費用。

俴俴俴?(*)第二及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第一款經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三節

特別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條

(管制規定)

特別程序受專有規定管制,亦受普通程序規定補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七條

(臨時佔用)

臨時佔用係向總督申請,該申請書應遞交予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並應附同地段的使用計劃,又或當地段的重要性或性質證明不提出該計劃係合理者,則應列明該地段所供作的用途、地段的標示及有關地形簡圖。

第一百三十八條

(報告)

須對申請書作出報告,其內容主要涉及:

a) 地段是否適合擬進行的使用;

b) 第三人的權利是否存在;

c) 認為有必要或適宜增訂的附帶條款。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佔用的決定)

卷宗將送呈總督批示,而總督對該項佔用及對之約束的條款等作出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佔用的憑證)

佔用係以准照作為憑證的。

第一百四十一條

(無償批出)

一、無償批出係向總督申請;如承批人的計劃係由合議機關提出,則須附同對該申請進行議決的會議議事錄的認證副本;如屬應具有章程者,則須附同章程一份。

二、在無償批出程序內,無需在地段批出之前進行公開招標。

第十章

程序當事人的替換及批出所衍生狀況的移轉

第一百四十二條

(決定性的事實)

程序當事人的替換及批出所衍生狀況的移轉,得因下列事情而進行:

a) 合夥;

b) 以無償或有償方式,透過生前自願行為作出的替換或移轉;

c) 法院的執行;

d) 死因承繼。

第一百四十三條(*)

(許可的需要)

一、與案關係人的更換及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概須取得批給人的事先許可。

二、倘所需的許可不獲發給時,與案關係人的更換及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印行失效,且不生任何效力。

三、但租借或租賃的確定性批給所生的情況轉移,則予免除許可。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四十四條

(佔用制度)

一、禁止替換准照佔用程序內的申請人。

二、不可移轉佔用准照所衍生的狀況。

三、准照權利人得捨棄其准照以利於第三人,但該第三人是否被接納,將由有關方面自由裁量審核,而為著發生一切效力,新權利人的情況視作原始者。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償批出制度)

在無償批出程序內,不容許替換當事人,但當該批出轉為有償後,得許可對批出所衍生的狀況進行移轉。

第一百四十六條

(農用地段的批出制度)

農用地段的批出,須遵守下列事項:

a) 禁止透過生前行為替換程序內的當事人;

b) 容許在承租人死亡的情況下,移轉批出所衍生的狀況,而在法院執行的情況下,亦得許可如此的移轉;

c) 在農業用途的租賃方面,有關承批人的繼承人只有權保留此項批出直至已種植的農作物完全被利用所需的期限為止。

第一百四十七條(*)

(租賃的特殊性)

一、基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c)項免開投批給租賃所引致情況的轉移,未經事先將租賃轉為長期租借時,不被許可。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對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及公益法人等的現職或退休人員的移轉。

(*)第一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四十八條

(對替換或移轉的禁止)

如欠繳有關程序或批出的卷宗費用、地租、租金、費用或稅項,又或有跡象顯示此等替換或移轉的申請具有投機性,則不許可此等替換或移轉。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替換及移轉的限制)

一、替換或移轉,受到本法律對自然人或法人可擁有批出面積限度規定的限制,亦受到對地段取得權利的正當性限制。

二、但法院執行或死因承繼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條

(生前的替換)

一、透過生前行為替換程序內的當事人,應由所有利害關係人申請。

二、由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將對申請書作出報告,並由有權限批准批出的實體自由裁量審核。

三、將許可替換的批示告知後,替換即視作為之。

第一百五十一條(*)

(因死亡而更換)

一、關係人被其繼承人更換時,應由繼承人中任何一人於關係人死亡之日起九十天期內申請,否則,有關案卷即行歸檔。

二、申請書須附同與案關係人的死亡證明書,已提起析產案的證明書或已提請立契官公署為繼承人資格證明之證明書,以及倘有遺囑時,其公證副本。

三、有充份理由時,上款所指的文件得事後附入有關案卷內。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五十二條

(替換的時刻)

程序內當事人的替換,僅在臨時劃界與簽訂臨時批出合同之期間內可獲許可。

第一百五十三條(*)

(活人之間的轉移)

一、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應由承受人申請。

二、除有充份理由外,遇有下列情況的轉移,將不予批准:

a) 未有遵守土地利用期限者;

b) 實施的工程非依已核定工程計畫規定進行者;

c) 土地的利用,其發展或實現非依有關合約之所定及未依既定辦法進行者。

三、與案關係人的更換或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倘兩者的申請有投機目的之跡象時,將不予批准。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五十四條(*)

(許可的批示)

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的許可批示上將訂明新承批人應遵條件,主要是關于土地的利用期限。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五十五條(*)

(一般性許可)

一、倘兼備下列條件時,市區土地或具有市區利益土地租賃所生的情況,其轉移許可得在有關合約上作一般性發給。

A 土地已利用至足以使臨時租賃全部或局部變更為確定性租賃者;

B 租賃目的係興建分層制度及得分屬各不同業主的多個獨立單位組成的樓宇者。

二、上款B項所指的樓宇,其入住或佔用許可證上應載明每一獨立單位對該幅土地所假定分佔的部份。**

三、倘一般性許可已批准但保留調整租金之權時,所為的轉移將約束承受人接受將來所訂定的租金。

(*)第一款及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8/84/M號法令

第一百五十六條(*)

(因死亡而轉移)

一、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因死而引致者,應由繼承人中任何一人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期限及辦法申請。

二、總督得以繼承人未提供履行批給條件的保證為由,不予發給許可。

三、倘轉移不獲批准時,承批人的繼承人在不妨礙該幅土地的經濟價值及可行的情況下,有權取回在土地上所為的一切改良物或受有關補償。

四、在確定性批給,其轉移應自承批人死亡日起九十天期內,由繼承人中任何一人分別向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的機關及財政司為通知;逾期,將處以罰款相等於租金的雙倍,係按日計算,但永不少於五百元

五、在臨時性批給,倘自承批人死亡日起計,一年期內未有在法院或以外辦理析產,其責任屬于繼承人時,除本條所指的罰款外,該批給土地及在期內所為的改良物,統歸批給人所有,繼承人無權索取任何賠償或補償。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五十七條(*)

(循司法程序所作的變更及轉移)

一、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因死亡或活人之間的行為而循司法程序為變更或轉移者,當未經有關機構主動發給許可批示或未經關係人申領得許可批示之前,將不會作出裁決。

二、倘司法裁定引致上述變更或轉移的法律行為不得直時,上款所指的許可即告失效。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五十八條(*)

(立契官的職責)

一、租賃的批給倘屬確定性時,立契官方得受理該項批給所生的情況有關轉移的公證契約。

二、上述契約將載明批給合約及承受人對批給合約有關條文的接受,必要時,並註明向承受人所為的告知關于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五條三款的規定。

三、截至每月最後一日之前,立契官應將上月全月所經辦的轉移契約係涉及租賃的確定性批給所生的情況者,敘明各有關簽約人的身份,其所進行的行為性質及有關批給合約等,列表分送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的機構及財政司。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及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一百五十九條

(各繼承人或共有權利人所作的分割)

如地段須由承批人的繼承人分割,或任一共有權利人要求分割時,則須遵守下列事項:

a) 如各關係人經已達成協議,且實質上的分割係有可能時,須向批出當局申請分割;

b) 如分割所引致的零碎地段不適合於批出的用途,則該分割不獲許可;

c) 如未能達致協議,則無論在實質上有無可能進行分割,該程序須按《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六十條(*)

(許可的失效)

臨時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其轉移的許可,由有關批示送達之日起算經過九十天後即告失效。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合夥)

一、如對所存有的狀況設定共同擁有權,而申請人或承批人包括在內者,則為合夥。

二、在無償批出方面,不許設立合夥。

三、合夥須遵守透過生前行為的替換或移轉的形式要件。

第一百六十二條(*)

(移轉的證明)

一、臨時性批給期間,因死亡或活人之間的行為,以有償或無償而引致的移轉情況,是以總督批示,法院裁定或立契官公署繼承人資格證明書證實,而後兩者應事先取得批給人的許可。

二、在確定性批給期間,因死亡或活人之間的行為,以有償或無償而引致的移轉情況,是按不動產的移轉方式行之。

(*)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六十三條(*)

(移轉的登記)

生存之移轉或死因之移轉,在物業登記局的登記係由關係人主動辦理。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十一章

程序和批出的終止

第一百六十四條

(申請的不批准)

一、倘有下列情況,批地申請不獲批准,並將有關卷宗歸檔:

a) 申請人或其代表不遵守本法律及其他補足法例的規定,而該違反應引致不獲批准的效果者;又或在訂定期間內不遵守已被通知履行的義務;

b) 完全有損該申請的異議,被裁定具有理由。

二、凡所提出的異議事宜須經民事法院裁判者,總督應命令提起適當訴訟或命令各當事人向該法院訴諸行動,而將有關批地程序中止直至終局裁判為止。

三、在本條第一款a項所指情況下,倘有的存款餘額一概撥歸公鈔庫所有;以及在同款b項所指情況下,該等餘額在扣除卷宗費及手續費後返還予申請人,但以在被裁定不成立的劃界內未有證明其本人具有故意者為限,否則宣告該等款項歸本地區所有。

第一百六十五條(*)

(案卷歸檔)

一、倘有下列情況,批地卷宗即行歸檔:

a) 程序內當事人的替換未經有權限實體許可;

b) 捨棄批地申請。

二、下列情況被視為放棄申請:

a) 申請人無參與旨在判給有關地段的公開招標;

b) 申請人或投承人不遵守第一百二十六條一款及二款的規定。

(*)第二款及其b)項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六十六條

(臨時批出的失效)

一、如未經批出當局同意而將批出地段用於與許可有異的用途,又或發生任何下列歸責於承批人的情況,則長期租借方式的臨時批出即告失效:

a) 沒有在合同訂定的各個期間及期限內利用有關地段,又或在合同未有如此載明時,逾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款所指加重罰款繳付期限而仍未為之;

b) 中斷利用地段達合同所規定的期間,或在合同未有如此載明時,所中斷利用地段的時間超過對該利用所訂的完成期限的一半。

二、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臨時租賃,倘有上款所指任何情況之一,又或在禁止轉租或未經預先許可的情況下而轉租,則即告失效。

三、如有下列情況,農用地段的臨時租賃即告失效:

a) 在批出後六個月內或合同所訂定期間內未有開始利用;

b) 連續中止利用超過十二個月;

c) 更改批地用途或沒有履行關於經營計劃的合同條款;

d) 在未經預先許可或禁止轉租的情況下進行轉租。

第一百六十七條

(宣告失效)

失效係由總督批示宣告,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六十八條

(失效所引致的後果)

宣告長期租借為失效後,即將批出地段連同在該地段作出的任何方式改善物,一概歸屬批出實體占有;又承批人占有該地段而不加利用者,則將占有期間的相應年數乘以有關價金二十分一的款項撥歸予批出實體,而價金的餘額則返還予承批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

(解除及收回之情況)

一、有下列任一情況,批出實體得解除租賃方式之批出:

a) 在合同或法律所定期間內無繳付租金;

b) 未經許可而更改批地用途或土地之利用;

c) 違犯其餘在合同內已訂明作如此處罰的義務。

二、合同被解除後,承批人無權獲任何損害賠償,亦無權取回在該地段作出的任何方式改善物。

三、以第一款a項規定作為依據而進行的解除,並不妨礙徵收所欠繳的租金,並應自所存放的保證金中扣除,而餘額須透個稅務執行方式徵收。

四、未經許可而更改有關用途或利用者,則本地區有權收回長期租借方式所批出之地段,但有權限機關須考慮在地段作出之改善物而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款及其b)項以及第四款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一百七十條(*)

(對解除及收回之宣告)

解除及收回,一概由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決定。

(*)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

第一百七十一條

(農用地段租賃的單方終止)

一、農用地段的租賃合同,得由批出實體或承批人透過至少提前一年的通知或書面通告,在原定期間或任何續期告滿時單方終止。

二、如合同由批出實體單方終止,則承批人有權:

a) 拆除一切在地段內作出的改善物,但以不損害該地段的經濟價值為限;

b) 因必要改善費而獲損害賠償。

第一百七十二條

(農牧地段租賃的終止)

一、如依法或協定而對農用地段租賃不予續期或在特定期間屆滿後不予續期,則合同生效的終止僅賦予承批人拆除改善物的權利,但以不損害該地段的經濟價值為限。

二、任何其他的改善物一概歸批出實體所有,而無任何損害賠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

(改善物)

一、本法律所指的對改善物予以損害賠償及拆除的權利,只限於在同一合同的生效期或任何續期內於批出地段所作出的改善物,而不論其係由現在或先前的承批人所作出者。

二、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條所定的制度,並不凌駕於就改善物的損害賠償及拆除等有不同處理的協定條款。

三、本法律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對改善物價值的訂定及損害賠償的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條

(敕遷)

一、如發生任何下列事實,則由總督批示命令敕遷承批人:

a) 宣告批地失效;

b) 宣告解除租賃合同;

c) 在合同單方終止或不予續期的情況下,無在應如此為之的期限內搬出地段。

二、該敕遷屬行政性質。

第一百七十五條

(准照方式佔用的終止)

如發生下列情況,臨時佔用准照即告終止:

a) 在訂定的期間內無開始利用;

b) 利用的中斷時間超過有關憑證所容許者;

c) 所成立的合同關係經已解銷。

第十二章

地籍、物業登記及執行機關

第一節

地籍

第一百七十六條

(地段的劃界)

地段的劃界係透過地籍為之,並受特別法例規範。

第一百七十七條

(私人的協助義務)

在負責編製及修正地籍的人員的要求下,所有人、承批人及佔用人義務:

a) 交出其對有關地段權利的證明文件;

b) 在有關地點指出地段的界限;

c) 當未定出界限時,協助訂定有關界線。

第一百七十八條

(爭議)

如在地籍執行期間提出聲明異議,而爭議人之間未能解決之,且專家所提出的妥協方案又不獲該等爭議人接受,則應將該聲明異議所引致的卷宗,連同有關實況筆錄,一併移送地籍部門的總部,以便研究及解決之。

第二節

物業登記

第一百七十九條(*)

(受登記管制的行為)

一、須登記者:

a) 臨時性及確定性批給與其續期;

b) 對批出所衍生權利之移轉;

c) 因核准修改其目標,用途或更改其利用而導致的批給檢討。

二、禁止屬同一人而屬不同法律性質的地段合併。

三、第五十五條所指聲明的證明文件,成為批給續約登記的有效文件。

(*)第一款b)項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訂,標題及第一款a)項經刊登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九日第8/91/M號法律修訂,第一款及其c)項以及第二及第三款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八十條(*)

(批給的登記)

一、在批給登錄的摘錄內,除載明批給及利用期限外,還要說明有關用途,地租或年租金以及摘述其利用。

二、確定性批給的檢討和續期,在有關登錄內以附註方式登記。

三、當陸續的移轉或批給登錄的資料不足而影響批給檢討登記的明晰時,登記應以登錄方式行之,載明有關權利人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所有資料。

四、在上款情況下,將引述最初的登錄編號,其內註明準用新登錄。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八十一條(*)

(可對抗第三人)

任何須登記的行為,只限於辦理有關登記後方能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經刊登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第二十七期第一組《政府公報》之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修訂。

第三節

執行機關

第一百八十二條

(劃界及檢查組)

一、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的機關設有劃界及檢查組,其負責:

a) 執行臨時性及確定性的劃界;

b) 檢查所申請批出的地段,目的在於查明向其提出的問題及作出報告;

c) 檢查對批出及佔用地段的利用;

d) 緝查及舉報違法佔用及本法律所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為著本條第一款d項之目的,不得阻止該工作組的人員進入任何地段,而不論該地段的法律制度為何者。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共實體的協助義務)

在執行地籍及批地程序的相關職責時,公共實體應向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提供向其要求的解釋及輔助。

第一百八十四條

(檢舉書)

一、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指工作組人員在行使其職能時,有權限對不遵守其正當命令或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任何違法行為者進行檢舉。

二、檢舉書應載有《刑事訴訟法典》所指的資料、歸屬及價值。

第一百八十五條

(查封的通知)

對農用地段、都市性地段或具有都市利益地段的承批人權利的查封,應通知駐於法區法院的檢察院人員,以維護本地區的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對本地區利益的維護)

如因欠繳地租、租金、費用及稅項予公鈔局,而在稅務執行程序內公共拍賣一批地的權利、則檢察院人員應至少提出為展開首次出價而定出的款額,但其底價不得低於欠款額或總督所定的其他限度。

第十三章

處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

(臨時性劃界的欺詐)

凡地段劃界者故意對地段的法律狀況作虛假指定,或將其他依法作出的界限標誌予以拆移、更換或修改,將按案件的情節而受科處《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條及四百四十六條的刑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

(對有價物的拆除及挪取)

凡拆除或挪取位於所批出或佔用地段且屬於本地區所有的任何有價物者,將受科處《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條的刑罰。

第一百八十九條

(毀損)

凡毀損或破壞位於所批出或佔用地段且屬於本地區所有的任何有價物,將受科處《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的刑罰。

第一百九十條

(判罪的效果)

承批人因侵佔不動產罪、拔除標誌罪、劃界欺詐罪,又或因拆除、挪取或故意毀損屬本地區所有的有價物之罪行而受判刑者,不可再對無主土地取得權利或獲對其佔用的准照。

第一百九十一條

(罰款)

一、如有下列情況,處以在五百澳門元至五千澳門元之間酌的罰款,而累犯者加至雙倍:

a) 故意或惡意佔用本地區的無主土地;

b) 故意不遵守本法律第一百條及一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在佔用前未有以書面向第一百一十二條所指機關或地方行政當局查詢地段狀況者,即推定存有故意或惡意。

第十四章

最後及過渡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法律對已開始的情況的適用)

就本法律開始生效時已開始的情況,本法律的適用受下列各條的規定約束。

第一百九十三條

(佔用程序及批地程序)

一、就尚未獲臨時批出的准照佔用程序或批地程序,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一切在其開始生效後所作出的行為。

二、如本法律對嗣後行為的適用,使到在程序內已作出的行為需要改變,則有權限機關應設法將該等改變限於一定不可欠缺者,並使利害關係人的損失減至最低。

第一百九十四條

(准照方式的佔用)

在本法律開始生效前已許可的准照佔用,轉由本法律規範,但毋須更換有關憑證。

第一百九十五條(*)

(臨時性批給)

本法律實施之前已作出的臨時性批給,須改受本法律的管制,但下列事項為例外:

a) 倘以前的法例未有訂明行使其一權利或執行某一義務的期限,而現在有訂定其期限時,此項期限由本法律實施之日起算;

b) 倘以前的法例所定的期限已在執行中,而本法律對該期限有所變更時,應引用最長的期限;

c) 承批人的權利與義務立即受本法律的管制,但不妨礙有關合約內所已訂明者;

d) 倘以前所訂定土地利用的期限已告滿,但承批人有未完成的責任時將執行第一百零五條三款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九十六條

(過去租賃的期限)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就本法律開始生效之前已對租賃或其續期所批出的大於該規定所指的期限,不造成影響。

第一百九十七條(*)

(過去之確定性租賃)

一、確定性租賃之現承批人,應在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聲明希望有關租賃繼續受之前之法例規範,直至其合同期限或合同所衍生之期間屆滿為止,或聲明希望選擇本法律。

二、如無鞍上款規定提出任何聲明,則視為人選擇本法律。

(*)經刊登於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三十期《政府公報》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8/84/M號法令修改。

第一百九十八條(*)

(臨時紀錄的變更及續期)

一、租賃的確定性批給所生的情況,因有疑問而作出的紀錄,倘出于未有在法定期限內向登記局申請註明批給人的許可或等待此項註明所引致者,將視同變更為確定性。

二、責任的紀錄倘因上款所指的同樣理由及後果而告失效者,將視為續期,並維持其確定性,截至依法申請註消為止。

三、本條所指的註明,由有關機構主動為之。

(*)經刊登於一九八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八月十三日第8/83/M號法律修訂。

第一百九十九條

(聽取諮詢會意見)

為行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a至h項所指的權限,須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第二百條

(「紗紙契」)

在總督於適當時間提交法律提案後,立法會將對載於通常稱為「紗紙契」文件的交易所涉及的地段,訂定法律制度。

第二百零一條

(補足法規)

總督將在適當時間公布執行本法律所需的法規。

第二百零二條

(廢止性規定)

任何一般法例或特別法例與本法律規定有抵觸者,一概廢止。

第二百零三條

(將來的修改)

本法律的將來修改,應透過必須的替代、刪除及附加為之,而放於適當位置。

一九八零年五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零年六月二十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伊芝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