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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5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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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26/2009號行政法規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26/2009號行政法規
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聘任
一、〔……〕
二、選拔領導及主管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則,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一) 領導及廳長官職應從緊接下一層級的官職據位人中選拔;
(二) 處長官職應從已合格完成第五-A條規定的資格課程的人員中選拔。
三、在下列情況下的聘任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 聘任私人領域的人員擔任領導官職;
(二) 聘任以臨時定期委任方式現任或曾任管理、協調及監控職務的人員;
(三) 聘任現任或曾任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九條第七款(一)項至(七)項所指官職或職務的人員;
(四) 聘任現任或曾任行政會秘書長、警察總局局長辦公室協調員,以及行政長官辦公室、行政會秘書處、主要官員辦公室、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的顧問及技術顧問職務的人員;
(五) 聘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據位人或前據位人擔任與其領導或主管官職相應或較低級別的官職;
(六) 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許可作出聘任。
四、如廳級附屬單位下未設有處級附屬單位,聘任廳長官職據位人除可從處長官職據位人中選拔外,還可從已合格完成第五-A條規定的資格課程的人員中選拔。
五、〔原第二款〕
第三條
學歷
一、局長、副局長及廳長官職從具備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的人士中聘任。
二、處長官職從最少具備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或高等專科學位學歷的人士中聘任。
三、〔……〕
第五條
擔任主管官職所需的工作經驗
一、在公共行政領域中的應聘職務範疇具備最少五年工作經驗者,方符合擔任主管官職的工作經驗的指標。
二、如具備最少五年在公共行政領域中與應聘職務範疇相關的其他工作經驗,只要屬有利於擔任相關主管官職者,亦視為符合工作經驗的指標。
第六條
要件的免除
一、在例外情況下,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許可,可聘任具備低於上條所指工作經驗的人士擔任主管官職。
二、〔……〕
(一) 如屬聘任廳長及處長官職據位人,而其所屬組織附屬單位的大多數工作人員所擔任的職務無須具備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學歷;
(二) 如屬例外情況,須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許可。
三、如屬第一款、上款(二)項及第二條第三款(六)項所指的情況,相關部門的監督實體應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說明屬例外情況和選拔有關人士的合理理由。
第八條
續期
一、〔……〕
二、〔……〕
三、〔……〕
四、部門的領導在關於由其負責的人員的報告中,須附同對定期委任續期的意見及說明理由,尤其指出有關人員仍具備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公民品德,在履行其職務、執行上級的指示及實現既定目標等方面所表現出的能力;如屬主管人員,尚須附同其工作表現評分表。
五、如在定期委任期間內的工作表現評審報告或工作表現評分表中附有勸誡紀錄,作出定期委任的續期決定時須對此適當說明理由。
六、〔原第五款〕
第九條
公開性
一、〔廢止〕
二、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續期批示,須附具適當理由說明,並公佈於《公報》。
第十條
代任
一、〔廢止〕
二、〔……〕
三、〔廢止〕
四、選擇代任人按下列次序決定,但不影響由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按第15/2009號法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擔任代任人的情況:
(一) 〔……〕
(二) 〔……〕
(三) 〔……〕
五、〔……〕
六、〔……〕
第十二條
擔任獲確認屬公益的官職或職務而中止定期委任
除特別法例所規定的情況外,如屬第15/2009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擔任獲確認屬公益的官職或職務的情況,須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明確宣佈,方可中止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
第二條
增加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第26/2009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五-A條及第七-A條,內容如下:
“第五-A條
擔任處長官職所需的資格課程
一、第二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資格課程的教學安排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有權在修讀上款所指資格課程期間獲免除上班,為一切的法律效力,在工作期間參加課程的時間,視為實際擔任職務的時間。
三、經聽取行政公職局意見後,可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等同本條所指的資格課程的其他課程。
第七-A條
第三方意見
一、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委任前,須聽取行政公職局的意見,但不影響第七款規定的適用。
二、部門須至少提前三十個工作日將委任建議的報告附同擬獲委任者的學歷和專業簡歷送交行政公職局,該局須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有關人員擔任相關官職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表意見。
三、上款所指的報告內須說明擬委任的理由,指出有關人員具備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公民品德,在履行其職務、執行上級的指示及實現既定目標等方面所表現出的能力;如屬主管人員,尚須附同其工作表現評分表。
四、行政公職局應將任何妨礙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事實通知相關部門的監督實體。
五、如相關部門的監督實體不同意行政公職局根據第二款的規定發表的意見,應通知該局並附具適當理由說明,以便行政公職局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六、公共部門有義務遵守行政公職局為執行本條的規定而制定的指引。
七、本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行政公職局的主管官職的定期委任;如屬行政公職局的領導官職的定期委任,則第二款所指的意見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發出。”
第三條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經第23/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以及第2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並重新公佈的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十九條
准考
一、〔……〕
二、一般及特別要件的審查於下列環節進行,但不影響第二十一-A條規定的適用:
(一) 〔……〕
(二) 〔……〕
第五十二條
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
一、以定期委任任用的不具編制內原職位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如其定期委任因第15/2009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一)項、(三)項及(五)項的規定而終止,有權緊接獲行政長官指定的部門或實體以行政任用合同聘用。
二、以定期委任任用的不具編制內原職位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如其定期委任非因上款所指的原因而終止,經行政長官許可,可根據第14/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獲任一部門或實體以行政任用合同聘用。
三、〔原第二款〕”
第四條
增加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章第二節內增加第二十一-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一-A條
重新具備擔任公共職務能力的申請
一、為適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投考人須於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報考期限內提交重新具備擔任公共職務能力的申請,並附同其已不再處於該項所指的情況的證據資料,逾期提交的申請不獲接納。
二、典試委員會應將期限內提交的申請送交許可聘用的實體,以便其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決定。
三、在許可聘用的實體作出上款所指的決定前,投考人可參加開考。
四、如許可聘用的實體駁回第一款所指的申請,典試委員會應對投考人作出除名決議,且將有關決定立即通知投考人,並在緊接階段的名單上公佈;如已公佈最後成績名單,且該名投考人載於合格名單內,則該投考人自動從該名單中除名,並任用續後名次的投考人。”
第五條
修改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的章節標題
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四章的標題改為“職權”。
第六條
修改表述
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所表述的“私營部門”改為“私人領域”。
第七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不符合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二款(二)項或第四款規定的要件,不影響現有的定期委任,亦不妨礙其續期,並自本行政法規生效起,視為符合有關要件。
二、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七-A條的規定僅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後開展的有關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的行政程序。
第八條
廢止
廢止:
(一) 第26/2009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二) 十一月十五日第81/99/M號法令第八條第二款f項。
第九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八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