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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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25號法律

修改第15/2009號法律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5/2009號法律

第15/2009號法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聘任

一、〔……〕

二、聘任應以合法性、透明度、客觀性,以及構建管治梯隊及促進人員流動為準則,從被認定具公民品德、適當的工作經驗和專業能力擔任有關職務者中選任。

三、〔……〕

第五條

任用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委任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為期不超過三年,但不影響定期委任的續期及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獲上款所指的委任前,須按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擔任有關領導及主管官職。

三、屬以下情況者,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一) 委任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a項規定的方式擔任或曾擔任管理、協調及監控職務的人員擔任與領導或主管官職相應或較低級別的官職;

(二) 委任同一部門領導或主管官職的據位人或前據位人擔任與其領導或主管官職相應或較低級別的官職;

(三) 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經行政長官不得轉授的批示許可作出的委任。

四、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須聽取行政公職局具約束力的意見。

五、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委任批示,須連同委任的依據及被委任者的學歷和專業簡歷一併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六條

領導及主管官職任用的禁止

一、〔……〕

(一) 〔廢止〕

(二) 因第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至(十)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任一理由而被終止定期委任;

(三) 〔……〕

二、〔……〕

(一) 〔廢止〕

(二) 因第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至(十)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任一理由;

(三) 〔……〕

三、以上兩款規定的禁止期分別自確定所科處處分或所獲評核結果之日,又或因第十六條第一款(四)項至(八)項、(十)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的任一規定而被終止定期委任之日起計,期間如下:

(一) 擔任領導官職的職務者,為期五年;

(二) 擔任主管官職的職務者,為期三年。

四、屬第十六條第一款(十)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情況,如在上款所指禁止期對有關工作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確定未被判罪的決定,則自其處於該狀況之日起解除禁止。

五、〔原第四款〕

第八條

代任

一、在下列情況下,領導及主管官職得以屬臨時性質的代任制度方式擔任:

(一) 官職出缺;

(二) 據位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

(三) 因出缺而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

二、在按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領導及主管人員前,須按上款的規定作出代任,代任期為連續六個月,並得以相同或較短期間續期,且代任須於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個月內作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每次代任期間不少於三個月,只要代任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且有關代任於定期委任之日前十二個月內作出,視為符合上款所指的連續六個月的期間。

四、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擔任擬委任官職的期間方予計算。

五、如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代任,每一代任人的代任期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一條

義務

一、〔……〕

二、上款所指特定義務包括: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公正對待下屬;

(二) 以積極有效的方式行使有關職權,確保其本人的行為及督促其下屬行為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三) 以適當方式忠實向上級匯報部門的一切重要事情;

(四) 對僅因其職務而得悉的資料、文件及其他材料負有保密及不予公開的義務,但經有權限實體或依法獲免除者除外;

(五) 在終止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時,將其管有的文件,尤其是被列為限閱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還所屬部門;

(六) 確保其個人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所屬部門的形象及運作造成負面的影響,以及不會損害擔任有關官職所需的威嚴。

第十四條

領導人員的工作表現評審

一、〔……〕

二、〔……〕

三、上款所指報告應載有對評審有關人員的工作表現屬重要的所有資訊,包括有關人員在領導所屬部門、執行上級的指示及落實既定目標方面的能力,以及倘有的曾被勸誡的紀錄。

四、〔……〕

五、〔……〕

六、〔……〕

第十五條

定期委任的中止

一、〔……〕

(一) 〔……〕

(二) 〔……〕

(三) 據位人按第八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以代任制度方式擔任另一領導或主管官職;

(四) 代任官職期間為三個月或以上並經監督實體許可中止定期委任。

二、〔……〕

三、〔……〕

第十六條

定期委任可能終止的原因

一、基於下列任一情況,領導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在有效期內被終止,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一) 應據位人的申請;

(二) 因不可歸責於據位人的工作需要,並經適當說明理由;

(三) 據位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滿六個月;

(四) 因未積極執行上級的指示或未能落實既定目標;

(五) 因據位人的個人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屬部門的形象或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又或損害擔任有關官職所需的威嚴;

(六) 因不遵守專職性義務;

(七) 因不遵守甄選及聘任人員的規則;

(八) 因不遵守確保公共行政公正無私的規則;

(九) 〔原(七)項〕

(十) 因涉嫌故意犯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採取提供擔保、定期報到,又或禁止離境或接觸的強制措施。

二、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可基於上款規定的任一理由,又或在工作表現評核中所獲評語為“滿意”,而在有效期內被終止。

第十七條

定期委任自動終止的原因

一、基於下列任一情況,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的定期委任自動終止: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據位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滿十二個月;

(六) 據位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採取中止執行職務或羈押的強制措施。

二、〔……〕

三、〔……〕

第十八條

定期委任終止的補償

一、屬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又或據位人因病長期不在職而在有關任期屆滿前被終止定期委任者,獲賦予以下權利:

(一) 〔……〕

(二) 〔……〕

二、屬第十六條第一款(十)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情況,如對有關工作人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確定未被判罪的決定,亦獲賦予上款所指的權利。

三、如工作人員並無中斷職務,而是返回原職位、擔任其他公職或由行政當局指派的其他職務,又或在公共機構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資超過公司資本百分之五的公共資本企業擔任任何職務,則補償性賠償金的金額相等於按第一款的規定應收取的原職務的薪俸與新職務的報酬的差額。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第二十三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特定責任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在其部門及組織附屬單位的職責範圍內,有責任忠誠地協助政府制定所屬領域的政策,以及妥善組織及領導其部門及組織附屬單位的工作,以便與監督實體緊密合作,確保政策的執行。

二、如監督實體認為領導及主管人員在執行政府的政策時有不足之處,得以書面方式向該人員作出勸誡,並載明相關依據。

三、上款所指的勸誡應附於領導及主管人員在有關工作期間的工作表現評審報告及工作表現評分表。

四、〔廢止〕

五、〔……〕

第二十八條

代任及臨時代理

一、〔……〕

二、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代任人有權在合理缺勤及年假期間享有上款所指的一切權利:

(一) 屬第八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

(二) 屬代任官職期間為三個月以上的情況。

三、〔……〕

四、〔……〕

五、〔……〕"

第二條

增加第15/2009號法律的條文

第15/2009號法律內增加第五-A條、第十七-A條、第十八-A條、第二十三-A條、第二十三-B條及第二十三-C條,內容如下:

“第五-A條

 就職

一、就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是透過就職行為進行,在就職行為中須按下款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簽署就職狀。

二、就職時須以公開及親身方式宣誓,且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以下誓詞: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三、拒絕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視為不就職,委任即自動撤銷,且不得安排重新宣誓。

四、如工作人員作出上款所指的事實,必須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科處撤職處分。

五、為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宣誓人故意作出下列任一行為,亦視為拒絕宣誓:

(一) 宣讀與第二款所列相關誓詞不一致的內容,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詞的字句;

(二) 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尤其是違反宣誓程序或褻瀆宣誓儀式。

六、領導及主管人員宣誓時,由下列實體主持及監誓,並確保宣誓符合法定要求,尤其是不出現上款規定的情況:

(一) 如屬領導人員,由所屬部門的監督實體;

(二) 如屬主管人員,由所屬部門的領導。

七、以上數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下列人員:

(一) 第十九條第七款(一)項至(七)項所指的人員;

(二) 行政會秘書長、行政長官辦公室私人助理及警察總局局長辦公室協調員,以及行政長官辦公室、行政會秘書處、主要官員辦公室、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的顧問及技術顧問。

第十七-A條

通知

為適用第十六條第一款(十)項及上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司法機關應將對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採取或變更已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批示副本送交該等人員所屬部門的監督實體。

第十八-A條

公開性

定期委任的終止須公佈於《公報》,並須指明決定終止定期委任的批示或引致終止定期委任的事實。

第二十三-A條

違紀行為及紀律程序

一、《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尤其是有關可予處分的事實的規定,在不抵觸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於領導及主管人員。

二、終止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不影響對擔任官職期間所作的違紀行為科處處分。

三、對領導及主管人員提起紀律程序及科處紀律處分屬監督實體的權限。

四、針對領導人員提起的紀律程序,應委任監督實體辦公室的法律技術人員為預審員;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委任其他公共部門的法律技術人員為預審員。

第二十三-B條

停職

一、對領導及主管人員的有過錯行為,以及對履行職業上的義務漠不關心的情況,尤其是下列者,科處停職處分:

(一) 在終止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時,不將其管有的屬限閱或秘密的文件及倘有的副本退還所屬部門;

(二) 個人行為導致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所屬部門的形象或運作造成嚴重負面的影響,又或嚴重損害擔任有關官職所需的威嚴;

(三) 未依法對廉政公署的勸喻或審計署的審計報告進行回覆或提交意見,又或在部門或具權限實體接納或同意勸喻或審計報告後,不執行相應的建議或糾正措施。

二、如屬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科處停職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的處分,其他情況則科處停職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處分。

三、對嚴重損害官職的尊嚴及聲譽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尤其是下列者,科處二百四十一日至一年的停職處分:

(一) 洩漏秘密,包括透露行政當局不作公開的事實或文件;

(二) 優待特定的個人或實體,尤其是涉及採購又或甄選及聘任人員的情況;

(三) 就下屬作出的犯罪行為不履行法定的檢舉義務。

第二十三-C條

強迫退休或撤職

對引致不能維持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的違紀行為,尤其是下列者,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一) 親身或透過第三人從事屬其任職部門所主管或監察的私人業務;

(二) 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又或為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對下屬作出的犯罪行為不履行法定的檢舉義務。”

第三條

領導或主管或等同官職據位人的宣誓

一、如下列人士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職,須以公開及親身方式宣誓:

(一) 領導或主管官職的據位人;

(二) 經本法律修改的第15/2009號法律第五-A條第七款所指的人員;

(三) 具專有人員通則的公共部門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或等同官職的據位人。

二、宣誓者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以下誓詞:

“謹以本人名義,鄭重聲明,必當擁護並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竭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

三、第一款所指人員的宣誓時間由主持及監誓的實體訂定,並須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進行宣誓,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獲主持及監誓的實體批准,該期間可延長。

四、拒絕宣誓者,委任即自動撤銷,不得安排重新宣誓,且必須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三百一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被科處撤職處分。

五、為適用上款規定,宣誓人故意作出下列任一行為,亦視為拒絕宣誓:

(一) 宣讀與第二款所列相關誓詞不一致的內容,尤其是改動或歪曲該項誓詞的字句;

(二) 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尤其是違反宣誓程序或褻瀆宣誓儀式。

第四條

第15/2009號法律增加及重新定名節

一、在第15/2009號法律第四章增加第三節,標題為“權利”,並由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組成。

二、第15/2009號法律第四章第二節的標題重新定名為“紀律制度”,且該節由第二十三-A條至第二十三-C條組成。

第五條

修改表述

修改第15/2009號法律的以下表述:

(一) 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三十條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均改為“《公報》”;

(二) 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表述的“第八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二)項”。

第六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15/2009號法律的全文,並將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七條

廢止

廢止第15/200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第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