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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13/2008號法律和第12/2009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0號法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五條的修改如下:
一、[……]
二、[……]
三、就職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的規定。
四、除第4/1999號法律規定的程序外,議員還應簽署該法律附件所規定的相關誓詞。
議員一旦被提起刑事程序或嚴重違反本法律及《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議員義務,則可根據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七-B條被中止職務。
職務中止僅對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以及月報酬產生效力。
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務中止,屬因刑事程序的情況,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屬因嚴重違反議員義務的情況,則在全體會議訂定的期限屆滿時結束。
一、[……]
(一)[……]
(二)[……]
(三)[……]
(四)[……]
(五)在特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二、[……]
三、[……]
四、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可借助其認為對上款所指的事實獲證明與否屬重要的任何資料和文件。
五、[原第四款]
六、根據上款規定的辯護權,有關議員得向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提交其所有的重要文件,以及獲委員會聽取其陳述,且經委員會議決,該等文件可附於委員會的意見書內。
七、有關議員亦有權根據《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在全體會議作出陳述,但不得超過十五分鐘,發言結束後隨即進行表決。
八、上款所指的表決以不記名方式進行,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且有關議員不得投票。
九、如屬因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而引致的喪失資格的情況,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喪失議員資格,且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十、喪失資格的議員應隨即離開全體會議室;倘議員拒絕離開,主席得要求立法會配備的保安人員協助。
十一、有關資格喪失的議決或立法會主席根據第九款作出的決定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並在通過或作出後即時生效。
一、議員應預先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通知其缺席全體會議或委員會的會議。
二、下列情況構成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有關書面通知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為之:
(一)[……]
(二)[原(三)項]
(三)喪事。
三、對主席行使本條所規定權限而決定議員為無理缺席者,得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一、[……]
(一)[……]
(二)作出經證實在客觀上不擁護《基本法》和對特區不忠的事實。
二、[……]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是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章、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第十三條及第6/1999號法律《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
四、違反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亦屬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為立法會外出公幹,享有日津貼、啟程津貼、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九)設立接待市民辦事處。
二、[……]
三、[……]
四、[……]
五、[……]
一、議員負有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和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
(二)踐行“愛國者治澳”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三)尊重和履行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第4/1999號法律規定所作出的效忠宣誓;
(四)[原(二)項]
(五)尊重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的權責,維護立法會的依法有序運作;
(六)擔任或履行在立法會內獲選出任的職位和職務,盡忠職守,廉潔奉公,密切聯繫市民;
(七)出席全體會議和所屬委員會會議,參加表決;
(八)不參加存在利益衝突的表決;
(九)嚴格遵守本法律及特區現行的其他法律和規範性文件、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決議以及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十)[原(五)項]
(十一)[原(六)項]
(十二)[原(七)項]
二、就上款(八)項規定的效力而言,倘表決的結果對議員的權利義務範圍造成直接和即時的財產或非財產性的結果,視為議員存在利益衝突。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在第3/2000號法律內增加第十九-A條、第二十七-B條和第三十八-A條,內容如下:
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包括下列情況:
(一)實際徒刑;
(二)徒刑的暫緩執行;
(三)以罰金代替徒刑。
一、經適當說明理由和提交所有為此目的屬重要的文件,任何議員得向立法會主席指出其他議員嚴重違反議員義務。
二、倘主席認為所陳述的事實屬重要和具有充分依據,則將有關事項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應展開程序,並在主席訂立的期限內對有關事實獲證明與否發表意見。
三、於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書後,倘意見書的結論是存在嚴重違反議員義務的情況,則主席將有關事項送交全體會議作議決。
四、由全體會議議決職務的中止和期間,視乎獲確定的事實嚴重程度,有關期間最低為七日,最高為三十日,但不得超過立法屆結束的日期。
五、不妨礙第一款的規定,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調查,以確定議員是否嚴重違反其義務,並將所有為釐清有關事項屬重要的資料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六、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規定的事項。
一、不影響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七-B條的規定,全體會議得對違反本法律、《議事規則》和立法會其他決議規定的義務的議員予以譴責。
二、上款所指的譴責須透過適當說明理由的書面申請,由不超過九名議員簽署向主席提出,且該申請應附同為說明當中所主張的事實屬重要的任何文件。
三、主席應要求申請人提交任何其認為對證明申請所主張的事實屬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發表意見;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應聽取有關議員陳述和要求其提交委員會認為對釐清有關事項屬重要的資料。
四、申請一經接納,主席將申請書副本分發全體議員,並因應立法會的工作將申請的表決列入全體會議的議程,但不得安排在全體議員收到申請書後十日內進行表決。
五、對譴責進行的表決中,提出申請的議員或共同申請人中的首位申請人作不超過五分鐘的發言,以向全體會議解釋導致提出申請的事實。
六、譴責所針對的議員在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分鐘,完結後隨即進行表決。
七、上款所指的表決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且譴責所針對的議員不得投票。
八、全體會議的議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在公佈後生效。”
在第3/2000號法律第二編第二章第三節增加第三分節,標題為“義務的履行”,並由第三十八-A條組成。
一、第3/2000號法律第十二條的標題改為“財產及利益的申報”。
二、上款所指法律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根據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規定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改為“根據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規定提交一份財產及利益申報書”。
廢止第3/2000號法律第三十七條。
經加入本法律、第13/2008號法律及第12/2009號法律通過的修改後,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第3/2000號法律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十月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五年七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立法會每一屆任期為四年。
一、立法會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內依法組成新立法會。
二、立法會一經組成,新立法屆即開始。
立法會應根據本身權利在每一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
一、每一立法屆由四個立法會會期組成。
二、每一立法會會期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但不妨礙下款規定。
三、在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第一立法會期自新立法屆首次會議開始至十月十五日結束。
一、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正常運作期的提前或延長,均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為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屬本編的例外情況。
一、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在其任期內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二、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及其市民的利益。
一、議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在不妨礙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任期由根據第三條而舉行的立法屆首次會議開始,至下一立法屆首次會議終止。
三、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分別於出缺後一百八十日及九十日內填補,但在該等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者除外。
四、如在立法屆內選任議員出缺,則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內透過補選進行填補。
五、為填補出缺而獲選任或委任的議員,服務至該立法屆結束時止。
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宣誓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五十條的規定。
一、議員就職時,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宣誓效忠。
二、立法會主席還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宣誓效忠。
三、就職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的規定。
四、除第4/1999號法律規定的程序外,議員還應簽署該法律附件所規定的相關誓詞。
一、議員在第三條所規定的日期,於立法會首次會議前就職宣誓。
二、倘為填補空缺的情況,則由主席決定日期,在新議員獲委任或選任的文件公佈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就職宣誓。
一、議員就職時,應根據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規定提交一份財產及利益申報書。
二、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即被視為不符合議員資格的規定,並可構成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格喪失的原因。
如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如出現上條所指情況,則按需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議員一旦被提起刑事程序或嚴重違反本法律及《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的議員義務,則可根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被中止職務。
職務中止僅對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以及月報酬產生效力。
根據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務中止,屬因刑事程序的情況,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屬因嚴重違反議員義務的情況,則在全體會議訂定的期限屆滿時結束。
一、任何議員得透過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書面聲明而放棄資格。
二、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宣佈後,放棄即生效,並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議員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喪失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議員誓言;
(五)在特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二、資格喪失的決定,由全體會議在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作出。
三、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程序,並對已知第一款所指的事實獲證明與否發表意見。
四、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可借助其認為對上款所指的事實獲證明與否屬重要的任何資料和文件。
五、有關議員在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和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並得在全體會議作出確定性議決前,繼續擔任職務。
六、根據上款規定的辯護權,有關議員得向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提交其所有的重要文件,以及獲委員會聽取其陳述,且經委員會議決,該等文件可附於委員會的意見書內。
七、有關議員亦有權根據《議事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在全體會議作出陳述,但不得超過十五分鐘,發言結束後隨即進行表決。
八、上款所指的表決以不記名方式進行,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且有關議員不得投票。
九、如屬因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而引致的喪失資格的情況,由立法會主席決定喪失議員資格,且不適用第二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十、喪失資格的議員應隨即離開全體會議室;倘議員拒絕離開,主席得要求立法會配備的保安人員協助。
十一、有關資格喪失的議決或立法會主席根據第九款作出的決定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並在通過或作出後即時生效。
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包括下列情況:
(一)實際徒刑;
(二)徒刑的暫緩執行;
(三)以罰金代替徒刑。
一、根據及為執行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議員亦被視為無力履行職務:
(一)無被選資格;
(二)被判處《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礙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
(三)從事不可延緩、具持久性且實質上與議員職務正常履行相抵觸的活動。
二、上款(一)項及(二)項不僅包括引致嗣後無力履行職務的事實,而且包括議員在選任或委任前的事實,但有關事實經法院確定裁決者,立法會不得覆議。
上條第二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
一、議員應預先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通知其缺席全體會議或委員會的會議。
二、下列情況構成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有關書面通知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為之:
(一)患病,但不妨礙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二)子女出生;
(三)喪事。
三、對主席行使本條所規定權限而決定議員為無理缺席者,得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一、下列情況視為違反議員誓言:
(一)明示放棄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效忠;
(二)作出經證實在客觀上不擁護《基本法》和對特區不忠的事實。
二、明示放棄效忠應以書面聲明向主席提出,或在全體會議上以口頭方式作出。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是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二章、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第十三條及第6/1999號法律《區旗及區徽的使用及保護》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
四、違反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亦屬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宣告資格喪失後,根據情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一、任何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羈押,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所指許可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該議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不妨礙上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議員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中止有關議員的職務,但倘屬現行犯,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超逾三年徒刑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已作出控訴批示,但無展開預審;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確定性的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
二、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
三、上款規定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四、中止職務具有批准針對議員的刑事訴訟繼續進行的效果。
五、不中止職務,則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時效中止;
(二)訴訟程序的中止。
一、如議員因故意犯罪且該罪的刑罰上限為五年或以上徒刑而在特區內被提起刑事程序,並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被確定控訴,則其議員職務的中止屬強制性,並於接到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官通知後開始生效。
二、接到上款所指法官的通知後,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全體會議得視乎情節將議員職務的中止限制在被認為與職務的擔任及刑事程序的進行較配合的時間內。
三、上款規定的中止得於接到法官有關通知後延長,但須遵守上款規定。
一、經適當說明理由和提交所有為此目的屬重要的文件,任何議員得向立法會主席指出其他議員嚴重違反議員義務。
二、倘主席認為所陳述的事實屬重要和具有充分依據,則將有關事項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應展開程序,並在主席訂立的期限內對有關事實獲證明與否發表意見。
三、於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書後,倘意見書的結論是存在嚴重違反議員義務的情況,則主席將有關事項送交全體會議作議決。
四、由全體會議議決職務的中止和期間,視乎獲確定的事實嚴重程度,有關期間最低為七日,最高為三十日,但不得超過立法屆結束的日期。
五、不妨礙第一款的規定,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調查,以確定議員是否嚴重違反其義務,並將所有為釐清有關事項屬重要的資料送交章程及任期委員會。
六、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十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規定的事項。
一、確保議員有適當條件,以便有效履行其職務,尤其是與市民的必要接觸。
二、每位議員均有權在立法會會址內具有適當的工作條件。
一、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六)項規定,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公共機關及部門、公務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公共實體和被特許企業,均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或基於職務原因提供合作。
二、上款所規定的合作要求須透過主席提出,特別是指有關實體提供議員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但須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並在不影響有關實體本身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一、議員須獲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方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或嫌犯應訊;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應訊者除外。
二、無論執行委員會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陳述。
一、議員因參加立法會會議、議員團或代表團,而缺席立法會以外的官方行為或工作,則有關缺席構成該等行為或工作延期進行的正當理由,且議員毋須承擔任何負擔或訴訟費。
二、議員對同一項官方行為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理由不得超逾兩次。
議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一、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
(一)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根據法律規定自由進出受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三)擁有議員證,其格式和使用規則以決議制定;
(四)免費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和《立法會會刊》;
(五)在履行職務時,免費使用郵政、電報、電話、電腦服務及立法會行政上的一般服務;
(六)視乎情況免費獲得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正式譯本;
(七)自衛槍的持有、使用及佩帶權,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八)為立法會外出公幹,享有日津貼、啟程津貼、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九)設立接待市民辦事處。
二、上款(一)項所規定的權利於議員任期屆滿後仍繼續享有。
三、議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其月薪俸百分之六十五的月津貼,用以支付接待市民辦事處的運作開支和聘請輔助人員。
四、就《職業稅章程》第四條的效力而言,上款所指津貼屬不課稅收益。
五、發給第三款所指津貼的行政程序,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一、議員不得參與與其個人直接的、即時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有關的事項的討論和表決。
二、為執行上款規定,與議員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士的相同性質的利益,亦視為上款所指議員的利益。
三、第一款規定,不妨礙有關議員出席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的權利,以及應要求提交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權利。
一、議員當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利益時,應在有關事項討論前作出聲明。
二、聲明應以書面作出,並按情況交予立法會主席或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的委員會的主席,以便向全體會議宣告或通知有關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三、任何議員得指摘其他議員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利益並陳述理由,但不妨礙上款所指的聲明。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無作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聲明,則按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議決是否存在被指摘的事實。
一、如聲明或議決指出議員涉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則禁止有關議員發言和行使表決權,但不妨礙該條第三款規定。
二、根據上款規定,沒有行使表決權者不視為棄權。
一、議員負有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和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定的憲制秩序;
(二)踐行“愛國者治澳”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三)尊重和履行根據《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第4/1999號法律規定所作出的效忠宣誓;
(四)尊重立法會和議員的尊嚴;
(五)尊重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的權責,維護立法會的依法有序運作;
(六)擔任或履行在立法會內獲選出任的職位和職務,盡忠職守,廉潔奉公,密切聯繫市民;
(七)出席全體會議和所屬委員會會議,參加表決;
(八)不參加存在利益衝突的表決;
(九)嚴格遵守本法律及特區現行的其他法律和規範性文件、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決議以及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十)尊重特區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限和尊嚴;
(十一)致力為立法會工作的質素、效率和聲譽作出貢獻;
(十二)一般性對特區的聲譽、發展和成功作出貢獻。
二、就上款(八)項規定的效力而言,倘表決的結果對議員的權利義務範圍造成直接和即時的財產或非財產性的結果,視為議員存在利益衝突。
一、不影響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全體會議得對違反本法律、《議事規則》和立法會其他決議規定的義務的議員予以譴責。
二、上款所指的譴責須透過適當說明理由的書面申請,由不超過九名議員簽署向主席提出,且該申請應附同為說明當中所主張的事實屬重要的任何文件。
三、主席應要求申請人提交任何其認為對證明申請所主張的事實屬必需的補充資料,並可要求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發表意見;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應聽取有關議員陳述和要求其提交委員會認為對釐清有關事項屬重要的資料。
四、申請一經接納,主席將申請書副本分發全體議員,並因應立法會的工作將申請的表決列入全體會議的議程,但不得安排在全體議員收到申請書後十日內進行表決。
五、對譴責進行的表決中,提出申請的議員或共同申請人中的首位申請人作不超過五分鐘的發言,以向全體會議解釋導致提出申請的事實。
六、譴責所針對的議員在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時間不得超過十五分鐘,完結後隨即進行表決。
七、上款所指的表決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且譴責所針對的議員不得投票。
八、全體會議的議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在公佈後生效。
議員行使立法和監察方面的職務上權力,以及對其本身屬輔助性的其他權力和義務,均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
一、立法會主席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八十。
二、主席有權使用官邸和官方車輛。
三、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交際費,但不妨礙下一款規定。
四、如某個月的交際費有剩餘,該餘額累積於在下一個月的交際費內。
五、上款規定的剩餘金額連續累積不得超過兩次。
六、交際費不包括主席官邸和車輛的支出,該費用按照執行委員會訂出的規定支付。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交際費的處理。
一、立法會副主席每月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六十。
二、副主席有權使用官方車輛。
一、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秘書、第二秘書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第一秘書、第二秘書還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薪俸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一、立法會議員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議員每一次無理缺席全體會議,將在其月薪俸內扣除十五分之一。
三、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次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二點五。
四、擔任委員會主席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次主持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五。
五、擔任輔助部門行政委員會主席的議員,收取相當於其月薪俸百分之十的月津貼。
本編規定的報酬,僅受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適用的稅務制度規範。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有兩個會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結束。
二、第一會期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五日。
三、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第二會期。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展工作的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至第一屆立法會結束。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由立法會本身預算所登錄的相應撥款支付。
一、在不妨礙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僅自本法律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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