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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2003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03

刊登日期:

2003.7.28

版數:

1109-1138

  • 財產申報
已更改 :
  • 第1/2013號法律 - 修改第11/2003號法律《財產申報》。
  •  
    廢止 :
  • 第3/98/M號法律 - 規定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之據位人,公共行政之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之聲明書。
  •  
    相關法規 :
  • 更正 - 刊登於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十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第11/2003號法律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終審法院 - 廉政公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03號法律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1/2013號法律重新公布    

    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規範公共職位據位人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提交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的義務。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公共職位據位人為:

    (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立法會議員;

    (三)司法官員;

    (四)行政會成員;

    (五)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

    (六)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據位人;

    (七)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八)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的據位人,尤其是辦公室主任及顧問。

    三、下列人員,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的人員,視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一)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

    (二)臨時委任或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務人員;

    (三)以合同聘用且具有從屬關係的人員;

    (四)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或軍事化人員;

    (五)海關人員。

    四、本法律亦規定公開下列人士提交的財產及利益申報書第四部分:

    (一)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

    (二)立法會議員;

    (三)司法官員;

    (四)行政會成員;

    (五)辦公室主任;

    (六)包括自治部門、自治基金及其他公務法人在內的公共行政部門的局長及副局長,又或等同局長及副局長職位的據位人,以及該等公共行政部門的領導、行政管理、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

    (七)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或公共資本佔多數出資額的企業,以及公產的特許企業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的據位人。

    第一-A條

    一般原則

    在不影響公共行政活動所應遵守的一般原則下,執行本法律時尚須遵守透明原則、嚴格尊重私人生活隱私原則及在處理個人資料上不歧視原則。

    第二條

    申報書的內容

    一、申報書由四部分組成,應包括申報人個人身份資料和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的財產和收益,以及非財產性利益的一切資料。

    二、申報書的第一部分載明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的個人身份資料,以及申報人的薪俸點或月報酬。

    三、申報書的第二部分載明容許嚴格評估申報人及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於申報時屬申報範圍內的財產和收益資料,尤其是:

    (一)資產,包括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組合,以及金額或價值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銀行帳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及其他物品;

    (二)從工作或職業活動取得的收益,包括退休補助或退役補助及退休金或退役金;從工商業活動取得的收益;從不動產、著作權、工業產權及資金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三)負債,指金額超過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500點的對應金額的債務;

    (四)所兼任的有酬或可獲財產利益的職位、職務或活動;

    (五)如屬開始或重新開始擔任職務的情況,申報人須申報其在前兩年內曾服務的實體的識別資料。

    四、第三部分載明在過去兩年基於擔任公共職位而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優惠,特別是財務上的贊助,往外地的交通及逗留的款待費用,以及從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收取的財產利益,但因執行職務而獲得的收益除外。

    五、第四部分載明第一條第四款所指人士擁有的不動產、商業企業或工業場所、在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以及在任何非營利組織擔任的職務。

    六、第二部分所載內容與第四部分相應欄目所載內容有差異時,無論是數量差別,抑或是資料缺漏,尤其為適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一律以第二部分所載內容為準。

    七、申報書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財產及利益,即使屬:

    (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產生、形成、收取、經營或給付的財產;

    (二)透過居中人擁有的財產。

    八、申報人須清楚和充分列明以上各款所指的財產及利益,以便說明其性質、狀況、識別資料、來源、金額、價值、發出實體、存放實體、債權實體或債務實體,以及按有關情況而應有的其他資料。

    九、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所載資料可附同任何適當的確認文件,以資佐證。

    十、如有需要,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及第四部分的資料可補充填寫於名為“補充欄目”的表格或附加文件內。

    第三條

    申報方式

    一、申報人以名譽承諾如實申報。

    二、申報是以填寫式樣載於本法律附件一的表格的方式作出,該附件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有關表格的電子版本可從廉政公署互聯網網站下載,並與紙本表格具同等效力。

    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負有通知義務者免費向申報人提供上款所指表格。

    四、如配偶雙方或有事實婚關係者均須申報,可根據以上各款規定聯名提交一份申報書。

    五、申報書及附加文件應包括一份正本,以及經識別為副本的兩份副本。

    第四條

    提交的期限

    一、申報人自開始擔任有關職務之日起九十日內須提交申報書。

    二、申報人自下述日期起九十日內須提交具最新資料的申報書:

    (一)自終止職務之日;

    (二)公共職位據位人自續任、再當選或續期之日;

    (三)對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如轉變所任職的實體或部門、因其職務法律狀況改變而引致職等變動,又或其薪俸、底薪或長期酬勞變動達公職薪俸表所載薪俸點85點的對應金額,則自變動之日;

    (四)對於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如沒有出現上數項所指的狀況改變,則自上次提交申報書後屆五年之日。

    三、如無任何資料更新,申報人僅須填寫申報書第一部分,並在適當的欄目中註明無資料更新。

    四、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因終止職務或因終止職務後重新擔任相同職務而須作出的申報,但僅以距最後一次申報未超過一年,且無出現第二款(三)項所指任何變更的情況為限。

    第五條

    通知的義務

    一、須提交申報書的人所屬或任職的部門或機構,或其輔助部門,又或其開始任職、任職或終止職務的實體或部門上司,須自引致產生申報義務的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

    (一)按本法律附件二的格式通知當事人有義務提交申報書,該附件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二)並將通知副本送交下條所指的兩個存放實體。

    二、如上款所指負有通知義務者未能如期向申報人通知其申報義務,應於緊接的十日內,將此事實知會兩個存放實體。

    三、如出現因申報人死亡而引致終止職務的情況,第一款所指負有通知義務者,須在知悉申報人死亡的事實後十日內通知存放實體,以便其履行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上數款規定向存放實體作出的通知,須儘可能採用第5/2005號法律第三十一條所指方式作出。

    第六條

    提交的地點

    一、下列人士的申報書須提交終審法院辦事處:

    (一)公共職位據位人的申報書,即使其兼任其他公共職務亦然;

    (二)廉政公署工作人員的申報書;

    (三)夫婦或有事實婚關係的兩人的申報書,當兩人均有義務申報,而其中一方的申報地點為終審法院辦事處時,不論是各自或共同申報,一律須向終審法院辦事處提交申報書。

    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申報書須提交廉政公署;但上款(二)及(三)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申報人所擔任的職務改變或轉變所任職的部門而引致提交申報書地點改變時,原存放實體須在接獲第五條第一款所指通知副本後十日內,將申報書卷宗送交另一存放實體。

    四、因申報人的婚姻或事實婚狀況改變而引致申報書的存放實體改變時,原存放實體須於知悉有關事實後十日內將申報書卷宗送交另一存放實體。

    五、如公共職位據位人及廉政公署人員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根據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向終審法院辦事處提交申報書,則該辦事處須於收到申報書後十日內使用本法律附件三的格式通知廉政公署,該附件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七條

    申報書的提交

    一、申報人須親身或按照下款的規定以郵寄方式,將已填妥的申報書正本及經識別為副本的兩份副本送交相關的存放實體。

    二、申報人可將申報書放入封套內密封,其上註明保密及內有申報書的字樣,以及申報人的身份資料,在期限屆滿前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按情況郵寄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收。

    三、如以郵寄方式提交申報書,申報人可附上用於回寄申報書其中一份副本的已付郵資的回郵信封,該信封應能確保申報書的安全和保密。

    第八條

    提交申報書的收據

    一、存放實體在提交者面前將申報書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放入相應的封套內密封,而第一部分及第四部分無須密封,歸檔存放;此外,須在申報書其中一份副本的第一部分上註明收訖,並將該份副本交回提交者。

    二、如申報書以郵寄方式提交,由存放實體將申報書放入封套內密封;如附有已付郵資的回郵信封,存放實體在申報書其中一份副本的第一部分上註明收訖後,於五個工作日內以掛號郵件將該份副本寄回申報人。

    三、如申報人未附上用於回寄申報書副本的已付郵資的回郵信封,又或信封不能確保申報書的安全和保密,存放實體須將副本放入封套內密封,附於卷宗內,以供申報人隨時前往該實體簽收。

    第九條

    提交申報書的記錄專用冊

    一、提交申報書的事實須在專用冊內記錄。

    二、按情況,專用冊須載有由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簽名的啟用語及終結語,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並在經適當編號的每一頁上簡簽。

    三、記錄的資料須載有:

    (一)申報人姓名、所任職的實體及職位、職級或職務;

    (二)提交申報書的日期;

    (三)有關卷宗的編號。

    四、所記錄的資料旁須附註:

    (一)更新申報書資料的認別註記;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的簽收文件;

    (三)對申報書的遺漏、不當、不準確或資料不正確所作出決定的認別註記及其他重要事實。

    第十條

    卷宗的組成

    一、申報書的正本須編入為每一申報人而設的個人卷宗內。

    二、如根據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申報書由兩名申報人簽名,正本編入首名申報人的卷宗,而對另一申報人則開啟新的卷宗,並將申報書複印本存放於其卷宗內。

    三、申報人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為履行本法律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義務,選擇自行提交申報書的第一及第二部分予存放實體時,此兩部分亦附入申報人的個人卷宗內。

    四、存放實體接收申報書時,應在有關的個人卷宗內作出適當的記錄,其內須包括申報人的姓名、職位、職級或職務、任職的部門和提交日期。

    五、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申報書、所有申請書及與申請有關的函件,須附入申報人的個人卷宗,而個人卷宗內亦須記錄所有關於申報書的提交、取閱,尤其是經註明查閱者身份資料及查閱原因的已作出的查閱,以及將申報書公開的行為,以至相關的裁定,此外,尚須記錄為執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而作出的行為。

    六、存放實體須將已密封在封套內的申報書其中一份副本存放在不同於正本所在處且受其管轄的地點,以供再造卷宗之用。

    第十一條

    卷宗資料庫

    一、個人卷宗資料庫載有申報書的第一部分及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資料。

    二、申報書的記錄及個人卷宗資料庫,得以電腦系統處理。

    三、如非使用電腦系統處理個人卷宗資料庫,則至少須具備一索引系統以方便搜尋卷宗。

    第十二條

    負責的公務員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廉政專員以批示任命人員,由其負責第十條所指個人卷宗及一切相關函件的往來交收,並須確保執行本法律的程序的各項批示獲遵守,以及將卷宗妥善存檔。

    二、僅上款所指的人員獲許可接觸申報人個人卷宗,但不影響法律所定的保密規則的適用。

    三、終審法院院長以批示任命人員,由其負責為執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而需進行的預備、核對及供公眾查閱的操作。

    第十三條

    申報書的審查

    一、卷宗經整理後,按情況,須呈交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審閱。

    二、如發現任何形式上的不當,尤其申報書的提交形式不當,或其第一部分的填寫方式不當,申報人將被通知在接獲通知後十日內作補充或更正。

    三、上款所訂期限屆滿後,如申報人仍未糾正不當之處,則須承擔欠交申報書的後果,但基於值得考慮的理由而未予糾正,且按情況獲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接納者除外。

    第二章

    申報書的取閱

    第十四條

    取閱的正當性

    下列實體有權取閱申報書卷宗:

    (一)申報人;

    (二)司法當局;

    (三)廉政專員;

    (四)刑事警察機關及當局;

    (五)具有關職責的其他公共實體;

    (六)任何具正當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五條

    取閱的方式

    一、申報書、提交申報書的記錄專用冊及第十三條所指經審閱後的卷宗的取閱係:

    (一)於辦公時間內,在存放實體有適當保障私隱的設施內直接查閱;

    (二)在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下,以獲發證明書或組成卷宗資料經認證的影印本的方式為之。

    二、如在取閱申報書的過程中損毀了封套,程序一經完成後,其內的文件由負責的公務員按情況在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面前以適當的封套重新密封;然而,如取閱係由申報人或上條(五)項或(六)項所指實體作出且申報人在場時,申報書須根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重新密封。

    第十六條

    取閱條件

    一、提交申報書的記錄專用冊和申報書的第一部分及第四部分的取閱是自由的。

    二、申報人可自由取閱其本人整份申報書及有關卷宗。

    三、第十四條(二)、(三)及(四)項所指實體,根據下條規定,在刑事調查程序範圍內,可取閱整份申報書或其部分。

    四、第十四條(二)至(六)項所指實體,如能證實知悉申報書的資料屬其重要正當利益,則可根據下條規定取閱申報書的第三部分,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七條

    取閱的程序

    一、根據下列各款規定,擬全部或局部取閱申報書,應事先以具體指明欲取得的資料的申請書向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申請,並獲其許可。

    二、第十四條(二)及(四)項所指實體及廉政公署取閱非存放於廉政公署內的申報書,須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許可。

    三、廉政公署取閱存放於其內的申報書,須有廉政專員在有關調查卷宗內所作具適當說明理由的批示。

    四、第十四條(二)、(三)及(四)項所指實體申請取閱申報書第二部分時,申請書內應載明顯示須獲悉申報書的資料,以便在刑事訴訟中尋找事實真相,同時亦應附有該等事實的有關證據的資料,但不影響以上各款規定的適用。

    五、在刑事調查程序範圍以外,第十四條(二)及(四)項所指實體為取閱申報書第三部分而提交的申請書,其內應載明以顯示獲悉申報書的資料屬其重要正當利益的事實,同時亦應附有證明所指的正當利益的文件。

    六、第十四條(五)及(六)項所指實體的申請書應載明以顯示獲悉申報書的資料屬其正當利益的事實,同時亦應附有證明所指的正當利益的文件,以及一份聲明書,其內表示知悉未經許可透露,或透露與欲取得的資料不符的資訊時須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七、上款所指申請須知會申報人,以便其如欲反對查閱,須在三個工作日內表示反對。

    八、就有關申請,須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具適當理由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如屬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亦須通知申報人。

    第十八條

    上訴

    對上條所指就申報書的取閱而作出的任何決定,可根據適用的規定在十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終審法院須按照為緊急程序而規定的步驟及期間作出裁判。

    第十九條

    證據的無效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所取得申報書的資料,不構成針對申報人的證據,而以此取得的證據視為無效。

    第二十條

    申報書卷宗的保存及銷毀

    一、申報書卷宗的保存及銷毀,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經適當配合的檔案一般制度規範。

    二、申報人死亡五年後或終止職務十年後,即銷毀申報書,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有刑事程序被提起,且在該程序中有需要取閱有關申報書,則申報書的保存期延長至有關程序結束為止。

    四、按情況,申報卷宗的銷毀須經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命令作出,被指定進行銷毀工作的人員須繕立銷毀證明。

    第三章

    透露申報書內容

    第二十一條

    申報書內容的透露

    一、禁止在未獲申報人的同意下將申報書第二及第三部分的資料透露;但下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由終審法院辦事處確保公眾可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互聯網網站查閱申報書第四部分的內容;因應具體情況所需,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訂定其他公開方式。

    三、全部或部分複製第四部分的內容並將之提供予第三人時,應註明作出有關複製的具體理由,且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的適用。

    第二十二條

    官方發佈

    一、在合理的情況及環境下,如因公眾利益而須澄清申報人的財產狀況,尤其是由於有人公開表示對所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懷疑時,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可主動或應第十四條(一)至(四)項所指實體或申報人的繼承人的請求,藉通告將申報書的內容以詳盡或摘要的方式發佈。

    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規範。

    第四章

    處分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本法律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有關事實亦構成《刑法典》或其他法律所規定的任何刑事違法行為而適用其他更重的刑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取閱的程序

    凡利用以任何方式擔任的職務或據有的職位而方便、容許或許可他人在違反法定條件及程序下取閱申報書或有關卷宗,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十五條

    不法透露

    一、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二、將與申報書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的資料全部或局部透露者,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如屬累犯,則刑罰的上下限加倍。

    三、第十四條(六)項所指的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未經告訴不得開展刑事程序。

    四、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事責任並不排除對受害人作出賠償的責任。

    五、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載的有關正犯及連帶責任的規則,適用於第二款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欠交申報書

    一、凡在規定期限內欠交申報書者,可被停支其薪俸或底薪六分之一,直至履行提交申報書的義務為止,並由存放實體將逾期欠交申報書的事實通知財政局或申報人所任職具財政自治的實體後即時停支。

    二、凡因申報人本人過錯,在規定期限內欠交申報書,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或職務的相應月報酬金額三倍的罰款。

    三、按情況,由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勒令欠交申報書者在所定期限內提交申報書,但該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不遵守有關命令者,觸犯違令罪,而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須將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以便開展相關的刑事程序;如申報人補交申報書時就遲交一事以書面作出合理解釋,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可視之為在合理情況下遲交。

    第二十七條

    資料不正確

    一、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係因不可寬恕的過錯所引致,違法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三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二、如申報書任一部分所載資料不正確且屬故意造成時,違法者受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的處罰;如判處的刑罰為罰金時,則罰金不低於違法者所擔任職位六個月的報酬。

    三、為開展針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將資料不正確的申報書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當的卷宗資料送交檢察院。

    第二十八條

    財產來源不明

    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財產,且對如何和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解釋如何擁有或解釋來源的財產或收益者,可在法院的有罪判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擔任的職位或職務

    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鑑於事實的具體嚴重程度及其對行為人的公民品德的影響,行為人可被禁止在最長十年內擔任公共職位及公職,但不影響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的適用。

    第三十條

    配偶的合作義務

    一、申報人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者,須向申報人提供填寫申報書所要求的一切資料,或自行提交申報書的第一及第二部分予存放實體。

    二、第五條第一款所指負有通知義務者免費提供上款所指申報書第一及第二部分表格。

    三、凡故意和不合理地不遵守第一款所指義務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十-A條

    處罰權限

    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性質的處罰,因應存放實體而分別屬終審法院院長或廉政專員的權限。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一條

    豁免費用

    就凡根據本法律規定提交申報書,管理和調動有關檔案及資料,或製作文書的服務,存放實體不向申報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二條

    封套

    一、執行本法律規定時,須採用本法律附件四所規定格式的封套,該附件為本法律的組成部分,有關封套應具備適當的特徵,以確保其不可受侵犯。

    二、未規定格式的封套,亦應具備必需的條件以確保其內容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十三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予特別規範的有關個人資料處理及保護的事宜,適用第8/2005號法律

    第三十四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一*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 請查閱:更正

    ———

    附件二

    (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者)

    ———

    附件三

    (第六條第五款所指者)

    ———

    附件四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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