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2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25

刊登日期:

2025.5.29

版數:

14-20

  • 2025年度現金分享計劃。
相關法規 :
  • 第17/2024號行政法規 - 2024年度現金分享計劃。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社會保障基金 - 身份證明局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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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25號行政法規

    2025年度現金分享計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及性質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向符合條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屬臨時性的現金分享款項的安排。

    二、收取根據本行政法規發放的現金分享款項,在適用以收入概念為基礎訂定義務及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時,不被視為收入。

    第二條

    受惠人

    同時符合以下兩條所指條件的人士,為現金分享計劃的受惠人。

    第三條

    身份條件

    一、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以下任一身份證明文件者,符合成為現金分享計劃的受惠人的身份條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亦視為符合上款所指的身份條件:

    (一)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滿五歲,屬第8/2002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強制性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情況,只要領取上款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者;

    (二)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屬第8/2002號法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生活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只要出示由所在地的公立醫療機構發出的醫生證明、社會互助機構發出能顯示其目前狀況的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適當證明因長期臥病、全身或半身癱瘓而未能回澳辦理以舊身份證明文件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者。

    三、如屬具備充分理由的情況,社會工作局可免除曾根據第17/2024號行政法規《2024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經該局收取現金分享款項的受惠人提交上款(二)項所指的文件。

    第四條

    在澳條件

    一、在具備上條所指的身份條件下,於二零二四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符合成為現金分享計劃的受惠人的在澳條件。

    二、不屬上款所指情況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獲豁免計算上款所指的期間而視為符合成為現金分享計劃的受惠人的在澳條件:

    (一)於二零二四年度內未滿二十二歲但其父母任一方屬二零二五年度現金分享計劃的受惠人;

    (二)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的規定收取殘疾金的人士;

    (三)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第9/2011號法律《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的規定收取殘疾津貼的人士。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因下列任一理由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可用以計算第一款所指的期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教育課程;

    (二)住院;

    (三)居於內地且: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未滿六十五歲者,基於健康原因,尤其因須接受非住院護理、姑息治療、康復服務或須家人照顧;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為在社會保障基金註冊的僱主提供工作;

    (五)負擔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任一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的主要生活費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六)公務、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服務而擔任職務或履行其他公務;

    (七)居於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在當地工作或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或非高等教育課程;

    (八)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工作。

    四、在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用以計算第一款所指的期間。

    第五條

    聲請發放

    一、因上條所指的在澳條件而不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在二零二五年六月十八日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間內,向社會保障基金聲請發放。

    二、如上款所指居民按照第7/2017號法律《非強制性中央公積金制度》及其補充法規的規定為獲二零二五年度預算盈餘特別分配而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視為已提交上款所指的聲請。

    三、第一款所指的聲請須透過填妥專用表格提出,並須附同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如出現值得考慮的特別情況而無法提供有關文件或資料,經社會保障基金許可,得以聲明作證,並由兩名具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證人確認。

    四、如聲請獲接納,社會保障基金依職權通知負責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實體。

    第六條

    金額

    一、持有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的受惠人,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分別為澳門元一萬元及澳門元六千元。

    二、持有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的受惠人,如其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一萬元,如其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擁有非永久性居民身份,則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的金額為澳門元六千元。

    第七條

    給付方式

    一、現金分享款項由負責發放的實體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以下列任一支付工具給付:

    (一)銀行轉帳;

    (二)支票。

    二、如不能以上款所指的支付工具給付現金分享款項,則以其他適當的支付工具給付。

    第八條

    銀行轉帳

    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受惠人,現金分享款項須存入以其名義開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帳戶內:

    (一)正收取第4/2010號法律規定的殘疾金的人士;

    (二)正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三)正收取第76/201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專業發展津貼的教學人員;

    (四)正收取由教育基金發放的大專助學金的人士;

    (五)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及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六)正收取退休基金會退休金或撫卹金的人士;

    (七)已選擇以銀行轉帳的方式收取由財政局發放退稅金或其他給付金的人士。

    第九條

    由社會工作局給付

    一、不屬上條所指情況但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受惠人,其現金分享款項由財政局轉予社會工作局按發放相關津貼的程序及方式給付:

    (一)正收取第9/2011號法律規定的殘疾津貼的人士;

    (二)正收取第12/2005號行政法規《敬老金制度》規定的敬老金的人士;

    (三)正收取社會工作局定期發放的其他經濟援助的人士。

    二、屬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情況的受惠人的現金分享款項亦由社會工作局給付。

    第十條

    支票

    一、不屬以上兩條所指情況的受惠人,由身份證明局按其向該局申報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的方式給付現金分享款項。

    二、如上款所指受惠人為未成年人,相關的支票可存入該未成年人、其父親或母親又或行使其監護權者的銀行帳戶內。

    第十一條

    代領

    一、屬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情況的受惠人的現金分享款項僅可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第三親等內的直系或旁系血親代領,而代領人須向社會工作局提交一份附同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的聲明書,承諾將代領的現金分享款項全數轉交該受惠人或用於其利益上。

    二、如因受惠人死亡而未能領取現金分享款項者,可由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條規定在清算及分割遺產前負責管理遺產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申請領取。

    第十二條

    不當收取及退回

    一、透過提供虛假聲明、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放現金分享款項,受惠人須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且不影響相關人士須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獲不當發放的款項須根據退回公款的法律規定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十三條

    職權

    一、社會保障基金具職權核實第四條所指的在澳條件,並經取得身份證明局或社會工作局就第三條所指的身份條件具約束力的意見後,具職權批准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現金分享款項。

    二、本行政法規所訂的現金分享計劃由財政局、身份證明局、社會保障基金、社會工作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市政署及治安警察局負責執行。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為處理現金分享款項給付的行政程序,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上條第二款所指的實體均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第十五條

    負擔

    一、發放現金分享款項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款項承擔。

    二、為現金分享計劃而設的撥款由財政局管理。

    第十六條

    其他情況

    同時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但未能以本行政法規所定的方式領取現金分享款項的未確定監護權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以及被處以保安處分及剝奪自由的措施或刑罰者,其現金分享款項的給付事宜由社會工作局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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