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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3/2023號行政法規《政府長者公寓的使用及管理規章》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31/202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改如下: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申請人,在首次簽訂為期三年的使用協議的生效期內,以及自該協議獲首次續期最長三年期間內,所使用的政府長者公寓住宿單位(下稱“單位”)的使用費按附件所載金額的百分之八十計算:
(一)申請是在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提出;
(二)在社會工作局指定的期間內完成選擇單位及簽訂使用協議的手續;
(三)[廢止]
(四)[廢止]
三、[……]
(一)轉換另一單位;
(二)[……]”
二、本批示亦適用於已根據第31/202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提交政府長者公寓住宿單位使用申請,但仍未完成選擇單位或簽訂使用協議手續的申請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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