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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政府長者公寓的使用及管理規章。
二、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政府長者公寓是指位於澳門東北大馬路黑沙環新填海區P地段、屬社會工作局管理的設施。
政府長者公寓旨在為長者提供較便利及優質的生活環境,以利長者融入社區及提高生活素質,尤其為居於沒有升降設備的樓宇獨立單位的長者改善其居住環境。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社會工作局的職責如下:
(一)管理政府長者公寓;
(二)制定政府長者公寓的內部規章;
(三)採取適當的措施確保政府長者公寓運作良好及單位的使用符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四)處理政府長者公寓住宿單位(下稱“單位”)的使用申請及相關事宜;
(五)與申請人簽訂使用協議。
每一單位的使用人數上限為兩人。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下,申請人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年滿六十五歲;
(三)具備居家生活自理能力。
二、如申請與符合上款所指要件者共用一個單位,則該申請人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年滿六十歲;
(三)具備居家生活自理能力。
三、申請人符合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備居家生活自理能力:
(一)具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能獨立居家生活;
(二)在照顧者或另一申請共用單位的人的照顧或輔助下能居家生活。
四、為核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居家生活自理能力,社會工作局可委託其他實體提供評估意見。
五、為適用第三款(二)項的規定,經社會工作局批准,照顧者可在單位內留宿,但其不具申請人的地位。
一、符合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要件者可於任何時間,以電子方式或社會工作局指定的其他方式,向該局提交使用單位的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須填妥由社會工作局提供的申請表,並附同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副本;
(二)申請人的具備居家生活自理能力的聲明;
(三)倘有的照顧者的識別資料;
(四)其他有助審查申請的文件及資料。
三、如上款(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資料可由社會工作局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附同該資料。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申請不獲接納:
(一)不符合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要件;
(二)未按上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交申請;
(三)在申請過程中作虛假聲明或提供不確實的資料,又或使用任何欺詐的手段。
二、社會工作局應將不接納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一、社會工作局按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所訂定的評分準則,對已接納的申請進行評分。
二、評分準則尤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的現居所狀況;
(二)申請人目前的共居情況;
(三)申請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年期;
(四)申請人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三、第一款所指的評分,根據申請表及附同的文件和資料作出。
四、如第二款所指的狀況出現改變,申請人可於社會工作局指定的期間向該局作通知。
五、為核實第三款所指的文件和資料,社會工作局可要求其他具職權的公共實體提供協助及必要的資訊。
六、所有申請按其評分由高至低排序。
七、在計算評分後,社會工作局應將評分結果通知申請人。
八、如社會工作局按計劃分配的單位不足或單位已全數被使用,則未獲分配單位的申請人按本條規定計得的評分列入輪候名單,且該名單的排序按實際收到的所有申請所計得的評分進行排序,而不取決於提交申請的先後次序,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申請人須按社會工作局指定的方式及期間選擇單位。
二、社會工作局可定期因應可供分配的單位數量,按上條第六款所指的評分排序,安排申請人選擇單位;如評分相同,則以電腦系統隨機抽籤的方式確定排序。
三、可供選擇的單位的資訊公佈於社會工作局的網頁。
四、選擇單位前,社會工作局應核實申請人是否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要件;如任一要件不符,申請予以駁回。
五、如申請人不能按第一款的規定選擇單位,可通知社會工作局以另行商定選擇期間。
六、上條第八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社會工作局將申請歸檔:
(一)申請人未按上條的規定選擇單位,又或不按下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手續簽訂協議;
(二)申請人以書面聲明放棄申請。
一、申請人須於社會工作局指定的日期及地點簽訂使用協議。
二、使用協議尤其須載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人的識別資料;
(二)單位的識別資料;
(三)使用期;
(四)使用費;
(五)支付使用費的日期及方式;
(六)使用人的權利及義務。
三、申請人簽訂使用協議時,須一併簽署單位所配備的設備、家具及物件的接收清單,該清單視為使用協議的組成部分。
四、完成上款所指手續後,社會工作局將單位交付予申請人,包括單位所配備的設備、家具及物件,並確保單位及相關設備的良好狀態及正常運作。
五、如申請人不能按第一款的規定簽訂使用協議,可通知社會工作局以另行商定簽訂日期。
六、如申請人未於上款所指的日期簽訂使用協議,則其申請按所得評分列入輪候名單,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八條第八款的規定。
使用人的權利包括:
(一)使用單位及其內配備的設備、家具及物件;
(二)使用政府長者公寓的共用設施及設備;
(三)接待訪客。
一、使用人的義務包括:
(一)依時支付使用費;
(二)不將單位用於原定目的以外的用途;
(三)不將單位用於不法情事上;
(四)不進行更改單位外部結構或內部間隔的工程,又或任何導致單位遭受相當毀損的行為;
(五)不將單位全部或部分轉交予他人使用或借出;
(六)不再具備居家生活自理能力時,通知社會工作局有關事實;
(七)配合社會工作局的安排,接受居家生活自理能力的評估;
(八)配合社會工作局的要求,讓該局指定的人員進入單位檢查;
(九)保管及善用單位所配備的設備、家具及物件,不將之移離單位;
(十)注意防火安全,尤其不生火煮食、燃燒物品或冥鏹,又或存放易燃原料和氣體;
(十一)經常保持走廊、通道和走火樓梯的暢通,尤其不在該處放置個人物品;
(十二)不作出滋擾他人安寧以及對他人健康、財產及安全構成危險的行為;
(十三)保持單位內及共用空間清潔及衛生;
(十四)遵守政府長者公寓的門禁措施;
(十五)遵守政府長者公寓的內部規章;
(十六)遵守社會工作局以通告或其他方式向使用人發出的指引。
二、使用人尚有義務承擔下列費用:
(一)使用單位所衍生的費用,尤指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絡費;
(二)恢復或修復單位原狀所衍生的費用;
(三)因不當使用、故意破壞或遺失單位所配備的設備、家具或物件而作出維修或更換所衍生的費用;
(四)屬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移走或處理棄置物所衍生的費用。
三、如單位由兩名使用人共用,則兩名使用人對支付以上兩款規定的費用負連帶責任。
違反使用人義務的後果如下:
(一)如使用人違反上條第一款(一)項至(八)項所指的義務,社會工作局可解除使用協議;
(二)如使用人違反上條第一款(九)項至(十六)項所指的義務,且經社會工作局書面勸喻仍未在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或改善,使用期屆滿後,該局可對使用協議不予續期;
(三)如使用人違反上條第一款(九)項至(十六)項所指的義務,且達到以下任一程度,社會工作局可解除使用協議:
(1)在過去十二個月內,因違反同一義務而收到社會工作局發出的三次書面勸喻;
(2)對政府長者公寓其他使用人的人身、財產及安全造成損害,又或對政府長者公寓的正常運作、秩序及衛生造成嚴重影響。
一、下列者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及調整:
(一)單位使用費金額;
(二)使用人須提交的保證金金額。
二、使用費自簽訂使用協議翌日起第八日開始計算,並須按協議所定的期間及方式支付。
三、保證金於簽訂使用協議當日以社會工作局指定的方式一次性提交,並在完成第十八條所指的手續和支付使用人須承擔的費用後獲退回。
四、單位的使用費屬社會工作局的收入。
一、使用協議期間為三年,得以相同期間自動續期,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協議另有規定;
(二)使用人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提出不續期;
(三)社會工作局提出修改協議內容。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社會工作局可決定對使用協議不予續期,並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使用人:
(一)使用人不再符合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要件;
(二)出現第十四條(二)項所指的情況。
三、使用協議可基於下列任一原因而終止:
(一)雙方協議廢止;
(二)使用人提出廢止,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社會工作局;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由社會工作局提出解除:
(1)使用期內證實存在第七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情況;
(2)出現第十四條(一)項或(三)項所指的情況;
(四)屬下列任一情況而導致協議失效:
(1)使用人死亡,但下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2)使用期屆滿,但續期情況除外。
一、如其中一名使用人遷離單位或死亡,另一名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單位。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社會工作局應與使用人重新簽訂使用協議。
一、屬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情況,使用人須向社會工作局辦理返還單位的手續。
二、屬第十六條第三款(四)項(1)分項所指的情況,可由使用人的配偶、血親或有事實婚關係的人辦理上款所指的手續。
三、在完成第一款所指的手續後,單位以及單位所配備的設備、家具及物件視作已交付社會工作局;如單位內仍置有個人物品,該物品視為棄置物。
四、社會工作局可在使用人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須由使用人承擔的費用以及欠繳的使用費的相應款項,保證金餘款則予退回。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社會工作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政府長者公寓使用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對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九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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