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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7/2024號行政法規

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1/2024號法律《無線電通訊法律制度》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至(五)項及(八)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21/2024號法律的施行細則。

第二章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第二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

一、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須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如屬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刑事紀錄證明書、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屬法人,提交其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刑事紀錄證明書、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四)證明申請人有權在相關地點設立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聲明;

(五)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郵電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提交該等文件。

第三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的初步審查

一、郵電局對申請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時所提交的文件作初步審查,並核實所有文件是否齊備及填妥。

二、如申請文件未齊備或未填妥,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在九十日內補交文件。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補交文件,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

第四條

查驗

一、查驗包括技術文件分析及設備測試。

二、如查驗是透過設備測試進行,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人須自獲發第21/2024號法律第十七條所指的臨時使用許可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完成設立有關無線電通訊網或站及以書面方式要求郵電局進行查驗。

三、如在首次查驗中設備不獲通過,申請人須在九十日內補正不規則情況及以書面方式要求郵電局再次進行查驗。

四、如申請人未在以上兩款所定的期間履行法定手續,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五、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

第五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的決定

一、郵電局局長應自收齊申請所需文件及通過上條所指的查驗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上款所指的牌照申請獲批准,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領取牌照。

第六條

拒絕發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郵電局局長應拒絕發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一)不符合第21/2024號法律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七條

補發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

如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遺失、毁壞或破損,其持有人可向郵電局申請補發牌照,並為此繳付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應費用。

第八條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續期的申請

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續期申請須最遲於牌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聲明仍然符合第21/2024號法律規定的牌照發出要件的聲明書;

(二)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九條

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

一、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申請須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以及按下列情況提交相關文件。

二、如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持有人的識別資料,申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如屬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屬法人,提交其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郵電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提交該等文件。

四、如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主要技術特徵、設備的品牌及型號,申請須提交相關的技術規格文件。

五、如更改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的設立地點,申請須提交證明申請人有權在相關地點設立有關網或站的聲明。

六、申請亦須提交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七、如本條所指的申請涉及臨時使用許可內所載資料的更新,則由郵電局依職權作出有關更新。

八、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的更改申請。

第三章

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

第十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的申請

一、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的申請須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如屬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其為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人或持有人的聲明;

(二)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其為銷售牌照持有人或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人或持有人的聲明;

(三)如屬法人,提交其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以及證明其為銷售牌照持有人或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申請人或持有人的聲明。

二、屬第21/2024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申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如屬自然人,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屬法人,提交其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以上兩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郵電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提交該等文件。

四、申請亦須提交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須提供申請認可的設備樣本及相關專門配件,又或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主管實體發出的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證明書副本。

第十一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申請的初步審查

一、郵電局對申請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時所提交的文件作初步審查,並核實所有文件是否齊備及填妥。

二、如申請文件未齊備或未填妥,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在九十日內補交文件。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補交文件,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的申請。

第十二條

設備試驗

一、設備試驗包括技術文件分析及設備測試。

二、如設備試驗是透過設備測試進行,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申請人須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提供設備樣本及相關專門配件。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履行法定手續,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的申請。

第十三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申請的決定

郵電局局長應自收齊申請所需文件及通過上條所指的設備試驗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無線電通訊設備認可申請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拒絕無線電通訊設備的認可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郵電局局長應拒絕認可無線電通訊設備:

(一)不符合第21/2024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申請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十五條

補發認可證明書

如認可證明書遺失、毁壞或破損,其持有人可向郵電局申請補發證明書,並為此繳付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應費用。

第四章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第十六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的申請

一、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的申請須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如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刑事紀錄證明書、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如屬法人,提交其簽署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刑事紀錄證明書、商業登記證明及根據《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郵電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提交該等文件。

第十七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申請的初步審查

一、郵電局對申請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時所提交的文件作初步審查,並核實所有文件是否齊備及填妥。

二、如申請文件未齊備或未填妥,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在九十日內補交文件。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補交文件,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的申請。

第十八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申請的決定

一、郵電局局長應自收齊申請所需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上款所指的牌照申請獲批准,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領取牌照。

第十九條

拒絕發出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郵電局局長應拒絕發出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一)不符合第21/2024號法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申請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二十條

補發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

如銷售牌照遺失、毁壞或破損,其持有人可向郵電局申請補發牌照,並為此繳付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續期的申請

無線電通訊設備銷售牌照的續期申請須最遲於牌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聲明仍然符合第21/2024號法律規定的牌照發出要件的聲明書;

(二)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銷售記錄

一、銷售記錄須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作出,並須載有最近五年的資料。

二、銷售記錄須至少載有下列資料:

(一)供應商及顧客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交易日期及收據編號;

(三)所買賣的設備的品牌、型號及序列編號。

第五章

無線電操作員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申請

一、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申請須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刑事紀錄證明書,以及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投考書或證明其持有第21/2024號法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二)項所指執照的聲明;

(二)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二、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郵電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須提交該等文件。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申請的初步審查

一、郵電局對申請無線電操作員執照時所提交的文件作初步審查,並核實所有文件是否齊備及填妥。

二、如申請文件未齊備或未填妥,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在三十日內補交文件。

三、如申請人未在上款所定的期間履行法定手續,視為放棄申請,卷宗即歸檔。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申請人重新提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申請的決定

一、郵電局局長應自收齊申請所需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上款所指的執照申請獲批准,郵電局應通知申請人領取執照。

第二十六條

拒絕發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郵電局局長應拒絕發出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一)不符合第21/2024號法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件;

(二)在申請過程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交虛假資料,又或使用其他不法手段。

第二十七條

補發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合格證明書

如無線電操作員能力考試合格證明書遺失、毁壞或破損,其持有人可向郵電局申請補發證明書,並為此繳付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八條

補發無線電操作員執照

如無線電操作員執照遺失、毁壞或破損,其持有人可向郵電局申請補發執照,並為此繳付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應費用。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續期的申請

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續期申請須最遲於執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向郵電局提出,並提交填妥的由郵電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及下列文件:

(一)聲明仍然符合第21/2024號法律規定的執照發出要件的聲明書;

(二)郵電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證明文件。

第六章

費用

第三十條

經營費用

一、經營費用以每一曆年開始使用無線電通訊站的月份至該曆年年終或牌照有效期屆滿的月數徵收,不足一個月亦作整月計算。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經營費用按有關完整月數與整年總月數的比例計算。

第三十一條

不使用設備及費用的繳付

一、如不使用無線電通訊網或站,須以書面方式通知郵電局,並自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視作不使用。

二、如郵電局直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收到上款所指的書面通知,即視為有關設備在翌年繼續使用,並須繳付根據上條的規定計算及徵收的該曆年的經營費用。

第三十二條

繳付費用

一、第21/2024號法律規定的任何費用的繳付期為三十日,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

二、如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繳付第21/2024號法律規定的任何費用,尚須繳付相當於所欠費用六分之一的費用,繳付期為三十日,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

三、如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自願繳付該款所指的費用,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郵電局發出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四、申請被拒絕或申請卷宗歸檔,並不免除申請人繳付須支付郵電局的費用。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共部門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範圍內的申請的規定,如申請人為公共部門或實體,僅需向郵電局提交公函。

第三十四條

表格式樣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有關無線電通訊網或站牌照、認可、銷售牌照及無線電操作員執照的專用表格式樣,由郵電局制定,並公佈於其互聯網網站。

第三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