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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制定屬臨時性的產假報酬補貼計劃,向符合要件的僱主發放產假報酬補貼(下稱“補貼”),以使其逐步適應產假日數的調升,並推動構建和諧的勞動關係。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下列僱主:
(一)公共資本企業;
(二)獲許可經營博彩活動及從事博彩中介業務的實體;
(三)非高等教育學校及高等院校;
(四)提出申請時上一季度最後一日聘用的僱員多於一百人的實體。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僱主可申請發放補貼:
(一)已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向女性僱員支付所有產假報酬;
(二)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二、上款(一)項所指女性僱員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非屬第7/2008號法律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
(三)已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章程》第五條規定的第一組納稅人;
(四)於二零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零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現分娩、誕下死嬰或懷孕超過三個月的非自願流產的情況。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符合發放要件的僱主可獲發放等同相關女性僱員十四日基本報酬的補貼。
二、如屬第7/2008號法律第五十四條第五款(二)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補貼金額按僱主已支付多於五十六日產假報酬的相應日數計算,但不得超過相關女性僱員的十四日基本報酬。
獲發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補貼的僱主,不得兼收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實體發放的用於支援同一女性僱員在相同期間的報酬開支的財政資助。
一、在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僱主須在符合要件的女性僱員分娩、誕下死嬰或懷孕超過三個月的非自願流產之日起一百五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經填妥的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申請表;
(二)僱主或其合法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財政局發出的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的證明文件;
(四)女性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已為其在財政局作職業稅登記的證明;
(五)已向女性僱員支付產假報酬的證明及其產假開始前三個月的支付報酬單據副本;
(六)如屬勞動關係已終止的情況,尚須提交勞動關係終止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符合第二條規定且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依法向女性僱員支付產假報酬的僱主,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按本條的規定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
三、僱主或其合法代表可聲明許可勞工事務局向公共部門直接查閱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證明文件及該款(四)項所指的職業稅登記的證明,藉此免除提交該等文件。
四、勞工事務局可因應審批需要,要求僱主提交補充文件或資料,以及作出說明。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勞工事務局尚可要求相關女性僱員提供必要的協助。
一、如申請存有缺漏或須補充說明,勞工事務局應通知申請人在十五日內補正缺漏或作出說明。
二、如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未補正缺漏或作出說明,則有關申請不獲接納。
一、勞工事務局應自收到第五條所指的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於作出批准決定後的翌月以銀行轉帳方式將補貼金額一次性存入僱主指定的帳戶。
二、如出現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中斷計算勞工事務局作出決定的期間。
一、透過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放補貼的僱主,須返還不當收取的補貼款項,並須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僱主須自接獲返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補貼款項,否則由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三、如僱主故意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行為,勞工事務局尚應在作出返還補貼決定之日起兩年內拒絕其所提出的任何資助申請,並終止由其提起且處於待決階段的補貼申請程序。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處理補貼的申請、發放及返還,以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勞工事務局在執行本行政法規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協助,尤其是提供有助於審批補貼申請的文件或資料。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工事務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中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勞工事務局預算的款項承擔。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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