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1/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23/2024

刊登日期:

2024.6.3

版數:

1181-1211

  •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相關法規 :
  • 第12/2000號法律 - 為立法會的直接和間接選舉對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作出規範──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
  • 第22/2002號行政法規 - 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若干廢止。
  • 第7/85/M號法令 - 調整有關遺骸的搬離、移動、土葬、火葬及焚化之法醫條件--撤銷民事登記法第二二七至二三三條條文。
  • 第88/85/M號法令 - 核准關於密碼及廣州音譯音字彙。
  • 第54/97/M號法令 - 核准登記及公證機關之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 —— 若干廢止。
  • 第39/99/M號法令 - 核准《民法典》。
  • 第59/99/M號法令 - 核准《 民事登記法典》─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民事登記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1/2024號法律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民事登記法典》

    經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9/1999號法律修改的《民事登記法典》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資訊載體)

    一、民事登記以資訊方式處理。

    二、本法典規定的通知、聲明,以及提出申請、請求和發送文件或卷宗,得在提供民事登記線上服務的電子平台上以電子方式為之。

    三、對要求登記局提供的各項服務每日按時序所作的註錄,以及將全部徵收的款項記帳,均須以資訊載體進行。

    四、登記局可在當面接待時使用電子工具以核實當事人或參與人的身份,並以電子載體收集當事人或參與人的親筆簽名。

    第十四條

    (理由)

    一、〔原有條文〕

    二、本節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資訊載體繕立的任何民事登記行為或卷宗失去效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存檔)

    一、作為登記依據或與登記有關的卷宗、文件及數據,均應存檔,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二、如上款所指的卷宗或文件以紙本為載體,登記局可將之數碼化,並應使用適當的數碼科技使紙本文件的內容能準確且持久顯示。

    三、根據上款規定所製成的電子文件具有與紙本文件相同的證明力。

    第二十六條

    (銷毀文件)

    一、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紙本文件經數碼化製成電子文件後可銷毀,但登記行為的當事人或參與人在提交該等文件時,要求返還文件者除外。

    二、未曾作為任何登記依據且存檔逾五年的紙本文件,可予銷毀,但須事先在筆錄內作出識別。

    第三十條

    (傳譯)

    一、〔原有條文〕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如當事人及民事登記工作人員均懂英語,則可免除指定傳譯。

    三、就公證員及司祭有關締結婚姻的事宜亦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代理)

    一、〔……〕

    二、授權可藉被代理人簽名且簽名經當場認定的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公證文書作出,且授權方及獲授權方均應為一人,但屬夫婦者除外。

    三、如屬在公證員或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授權中應明確指出該事實,並指明有關司祭所信仰的宗教。

    第三十六條

    (作成登記行為及卷宗)

    一、為作成登記行為及卷宗,如民事登記資料庫載有有關行為的紀錄,則免除提交有關行為的證明。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文件已存檔於登記局,又或其資料已透過或可透過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資料互聯的方式取得,亦免除提交該等文件。

    三、〔廢止〕

    第四十三條

    (轉錄)

    下列紀錄應以轉錄方式繕立:

    a)〔廢止〕

    b)〔……〕

    c)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具職權主持結婚的公證員或司祭面前所締結的婚姻的紀錄;

    d)〔……〕

    e)以向獲指派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處理有關工作的民事登記工作人員所作的聲明為依據而作出或根據第一百四十三-A條的規定繕立的死亡紀錄;

    f)〔……〕

    g)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紀錄;

    h)有關紀錄並非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登記局作出而應以附註形式進行登記的民事登記行為的紀錄。

    第四十五條

    (一般必備資料)

    一、〔……〕

    二、〔……〕

    三、如紀錄所依據的聲明以電子方式作出,則第一款d項所指的內容得以具適合的保障級別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代替。

    四、如紀錄非由登記官簽署,則在民事登記工作人員的簽名前須指明其參與有關行為的身份。

    五、如有傳譯及受權人的參與,則應載入紀錄的正文內,並指出傳譯及受權人的全名,屬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免除指定傳譯的情況,亦應載入紀錄的正文內。

    第四十六條

    (行文)

    一、紀錄的行文應採用黑色。

    二、〔……〕

    三、空白之處須置三星標,使其不得使用。

    四、〔廢止〕

    第四十七條

    (編號)

    各類紀錄均有自一月一日起排序的順序編號。

    第四十八條

    (宣讀)

    一、紀錄應在全體參與人同時在場的情況下大聲宣讀,但屬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

    三、〔……〕

    四、〔……〕

    第四十九條

    (以轉錄方式繕立的紀錄的特別載明)

    一、〔……〕

    二、〔……〕

    三、如憑證在內容或身份資料方面有缺漏或不合規範之處,則轉錄得以收集卷宗所載資料的方式補充或更正,以便資料能正確載入紀錄的正文內,轉錄亦得以查閲民事登記資料庫,以及在有需要時透過聽取利害關係人陳述的方式補充或更正。

    四、〔原第三款〕

    第五十條

    (說明備考)

    一、〔……〕

    a)〔……〕

    b)每日按時序所作的註錄的編號。

    二、〔廢止〕

    三、在特別規定中所規定的參照其他紀錄的關連備考,其內容為指出所參照登記的編號及年份。

    第五十五條

    (方式及期限)

    一、〔……〕

    二、〔……〕

    三、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附註。

    四、附註由登記官或民事登記工作人員簽署。

    第五十八條

    (法院裁判的通知)

    一、法院應在兩日內向登記局送交涉及人的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的已確定裁判的副本,尤其是下列裁判的副本:

    a)〔……〕

    b)〔……〕

    c)〔……〕

    d)〔……〕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判決證明除應載有有關紀錄的編號及年份等作附註所需的資料外,尚應載明有關法院、處理有關程序的分庭、判決日期及其成為確定判決的日期,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載明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

    第六十條

    (遺漏的附註)

    一、不論須附註的事實在何時發生,均應依職權對附註的遺漏進行彌補。

    二、〔……〕

    第六十四條

    (欠缺簽名的彌補)

    一、〔……〕

    a)屬以登錄方式所作的紀錄者,根據文件或採取的措施顯示可由所取得的資料得出有關登記所指的事實在法律上存在的結論;

    b)〔……〕

    c)〔……〕

    二、〔廢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作出的登記,須由發現欠缺簽名的登記官簽名,並載明作出彌補的日期。

    第七十條

    (理由)

    一、〔……〕

    a)〔……〕

    b)〔……〕

    c)〔……〕

    d)〔廢止〕

    e)〔……〕

    f)〔……〕

    二、〔……〕

    三、以第一款c項為依據的註銷,可由登記官以簡單批示為之,其須註銷不合規範繕立的登記。

    四、〔……〕

    五、〔……〕

    第七十三條

    (行政更正)

    一、對不合規範的登記作行政更正,尤其在下列情況,應儘可能由登記官以獨立或繕寫於文件、聲明筆錄或倘有的申請書上的簡單批示作出:

    a)〔原第二款a項〕

    b)〔原第二款b項〕

    c)〔原第二款c項〕

    d)〔原第二款d項〕

    e)證明文件顯示有遺漏或不準確。

    二、如登記官根據證明文件證實不當情事明顯不能以簡單批示補正,則編排行政證明程序。

    三、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如登記官認為有需要,可命令採取必要的措施或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及作成筆錄。

    第七十四條

    (司法更正)

    如登記的更正會導致對被登記人或參與人的身份產生疑問,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所作的裁判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

    (聲明)

    有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生的事實,須在三十日內向登記局作出聲明。

    第八十一條

    (紀錄的內容)

    一、〔……〕

    a)〔……〕

    b)〔……〕

    c)出生日期,如屬可能,包括準確的時間;

    d)出生地;

    e)〔……〕

    f)〔……〕

    二、〔……〕

    三、〔……〕

    四、如懷疑所作聲明的主要動機是使其本人或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登記官可要求父母及待被登記人前往具職權的公共部門進行法醫學鑑定。

    五、屬以電子方式所作的聲明為依據而繕立的紀錄者,須在紀錄內載明此情況。

    第八十二條

    (姓名)

    一、〔……〕

    二、〔……〕

    a)〔……〕

    b)〔……〕

    c)如親子關係尚未確立,則聲明人可為待被登記人選擇姓氏,聲明人不作出該選擇時,則須遵守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d)符合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三、以中文登錄姓名時,應採用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核准的密碼及廣州音譯音之字音表規定的羅馬拼音定出該姓名的拼音,又或在聲明人請求的情況下,採用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或台灣地區的正式羅馬拼音定出該姓名的拼音。

    四、對根據上款最後部分定出的羅馬拼音有疑問時,登記官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或提交其認為必要的文件,如聲明人未能提供資料或文件,又或該等資料或文件仍未能釐清疑問,則須採用密碼及廣州音譯音之字音表規定的羅馬拼音。

    第八十三條

    (姓名的更改)

    一、出生紀錄內所定的姓名,僅可透過登記官在更改姓名的程序中所作的許可而更改。

    二、〔……〕

    三、上款所指的更改,須應利害關係人經作成筆錄的口頭請求或透過經公證認定的申請而以附註方式載入登記。

    四、屬第二款e項最後部分規定的情況,須依職權作附註。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九十六條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份的聲明)

    一、如已婚女性在作出生聲明時指明有關子女並非丈夫的子女,則不予作出推定父親身份的記載。

    二、在上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隨即可接受父親身份的自願承認。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指明須作成筆錄,且筆錄內應適當記錄聲明人丈夫的身份。

    四、繕立紀錄後,應儘可能將紀錄內容通知母親的丈夫。

    第九十八條

    (父親身份不詳)

    一、〔……〕

    二、如未成年人出生登記所載的父親身份記載被刪除,則為着依職權調查父親身份的目的,須將該出生登記的全文副本證明送交法院。

    第一百零二條

    (紀錄的內容)

    一、〔……〕

    二、聲明人應儘可能提交其本人及有關子女的出生登記證明。

    三、〔……〕

    第一百零七條

    (聲明的方式及內容)

    一、結婚聲明得以電子方式或在登記局作出,如屬後者,應作成筆錄並由聲明人及登記官簽名。

    二、〔……〕

    a)結婚人的全名、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及常居所;

    b)〔……〕

    c)〔……〕

    d)〔……〕

    e)〔……〕

    f)〔……〕

    g)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四款所指彌補的請求;

    h)屬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明確聲明根據所屬的屬人法的規定,不存在任何阻礙締結婚姻的障礙。

    三、如結婚人表示有意在公證員或澳門特別行政區獲法律認可的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結婚申請內尚應載明有關意願。

    第一百零八條

    (組成)

    一、在不影響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作出首次聲明須附同下列文件:

    a)〔……〕

    b)〔……〕

    c)〔……〕

    d)如已繕立婚前協定,應附同證明文件;

    e)〔……〕

    二、〔……〕

    三、〔……〕

    四、如聲明以電子方式作出,且結婚人持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部門或實體發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局向該部門或實體要求有關文件的副本以代替第一款e項所指的文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

    (登記證明的免除)

    一、如可透過與身份證明局資料互聯的方式取得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則免除提交結婚人的出生登記證明。

    二、〔原第一款〕

    三、〔原第二款〕

    四、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對於應透過證明予以證實的事實,須由結婚人透過聲明而提供有關資料以作彌補。

    五、如登記官對上款規定的聲明的真實性存有疑問,應聽取兩名證人的證言以作彌補。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最後批示)

    一、經採取措施並分析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出的聲明後,登記官應自最後一項措施完成起五個工作日內繕立批示,以許可結婚人締結婚姻或命令將卷宗存檔。

    二、〔……〕

    三、〔……〕

    四、〔……〕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明書的發出)

    一、如結婚人表示有意按照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在具職權主持結婚行為的公證員或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又或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締結婚姻,則發出用作結婚的證明書。

    二、〔……〕

    第一百一十七條

    (證明書的內容)

    一、〔……〕

    a)結婚人的全名、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點、父母姓名及常居所;

    b)〔……〕

    c)〔……〕

    d)締結婚姻時是否有婚前協定的註明,如已提交婚前協定的證明文件則註明該協定;

    e)〔……〕

    f)〔……〕

    g)〔……〕

    二、〔……〕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主持結婚的職權)

    一、婚姻可在登記官或公證員面前締結,又或在按特別法例規定具職權主持結婚行為的司祭面前締結。

    二、如不向有關公證員或司祭提交第一百一十六條所指的證明書,則不得締結婚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日期及參與人)

    一、締結婚姻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應由結婚人與有關登記官、公證員或司祭協商定出。

    二、〔……〕

    三、〔……〕

    四、〔……〕

    五、〔……〕

    第一百二十三條

    (莊嚴)

    一、〔……〕

    二、結婚人雙方均作出同意後,婚姻的締結即視為完成,登記官、公證員或司祭應宣讀結婚人的全名及宣佈其已結為夫婦。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非本地居民結婚能力的核實)

    一、〔……〕

    二、基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無有關國家的領事代表處或該國家不發出證明書,又或基於其他可予考慮的理由,導致結婚人不能提交證明書,則該文件的欠缺得以明確聲明根據其屬人法的規定不存在任何阻礙締結婚姻的障礙的方式予以彌補。

    三、〔……〕

    第一百三十二條

    (紀錄的作出)

    一、〔……〕

    二、如屬在公證員或司祭面前締結婚姻,則其紀錄須按照有關結婚記載的複本而繕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紀錄的內容)

    〔……〕

    a)〔……〕

    b)〔……〕

    c)〔……〕

    d)婚姻締結時是否已有婚前協定的註明,並註明該協定,如協定的財產制度為法定類型中的一種時,指出所訂立的財產制度;

    e)〔……〕

    f)結婚人雙方表示同意結婚時所面對的民事登記工作人員的身份,又或公證員或司祭的全名;

    g)〔……〕

    h)〔……〕

    i)〔……〕

    第一百三十四條

    (結婚記載的必備資料)

    一、〔……〕

    二、〔……〕

    三、〔……〕

    四、主持人應自締結行為作出之日起三日內將結婚記載的複本送交登記局,以便轉錄。

    第一百三十五條

    (轉錄的期間)

    一、〔廢止〕

    二、登記官應自收到結婚記載的複本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轉錄結婚記載的複本,並將轉錄通知有關公證員或司祭。

    第一百三十六條

    (拒絕轉錄)

    一、〔……〕

    二、在上款b項及c項所指的情況下,登記官應以公函形式將複本送交有關公證員或司祭,以便其就有關文件作出補充或解釋,以使有關轉錄儘可能在婚姻締結後的七日內作出。

    三、〔……〕

    四、〔……〕

    第一百三十九條

    (婚姻協定)

    一、僅以法定的其中一種婚姻財產制為協定財產制的婚姻協定,得以登記官繕立筆錄的方式或以電子方式訂立。

    二、如在結婚前訂立協定,則須在有關的結婚程序中繕立筆錄或作出聲明。

    三、〔原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條

    (登記方式)

    一、如婚前協定公證書的證明於締結婚姻之前提交,又或婚前協定按照上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則須以在結婚紀錄的正文中載明該協定而使之載入登記。

    二、〔……〕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期間)

    一、有關死亡的事實,須於兩日內在登記局或在第四十三條e項所指的民事登記工作人員面前作聲明。

    二、〔……〕

    三、〔……〕

    第一百四十四條

    (醫生證明書)

    一、〔……〕

    二、〔……〕

    三、對於按上條的規定作出通知的死亡,免除提交死亡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八條

    (死亡聲明的遺漏)

    一、〔……〕

    二、如不能取得醫生證明書或核實筆錄,則須透過在司法證明程序中取得許可,方可繕立有關紀錄。

    三、對於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前發生的死亡,可根據由衛生當局或醫院發出的明確證實死亡及其發生的情況的文件作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紀錄的內容)

    一、〔……〕

    a)死者的全名、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性別、年齡、出生地點及最後常居所;

    b)〔廢止〕

    c)〔……〕

    d)〔廢止〕

    e)載明是根據第一百四十三-A條的規定繕立。

    二、〔廢止〕

    三、〔……〕

    四、〔……〕

    第一百五十一條

    (胎兒的死亡登記)

    一、如胎兒在妊娠期已滿二十二周或以上死亡,則須作出死亡登記。

    二、〔……〕

    a)〔……〕

    b)〔……〕

    c)〔……〕

    d)〔……〕

    e)載明是根據第一百四十三-A條的規定繕立。

    三、〔……〕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登記官作出的通知)

    一、對於外國人及非本地居民的死亡,登記局須通知治安警察局,並按國際協約或區際協議的規定,通知死者所屬國家或地區的當局。

    二、在無協約或協議的情況下,須自登記之日起五日內將死亡紀錄的全文副本證明送交總部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具權限的官方或領事代表處,又或在無該代表處時,送交設於較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家或地區的官方或領事代表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定期通知)

    一、登記官應於每日結束前作出下列通知:

    a)將當日已登記的年滿十七歲人士的死亡通知行政公職局;

    b)將當日已登記的死亡通知退休基金會。

    c)〔廢止〕

    二、如因死者的繼承人所處的狀況將導致採取監護措施或提起倘有的財產清冊程序,則登記官尚須於每月首八日內將有關死亡通知駐於具管轄權處理上述程序的法院的檢察院,有關通知須附同死亡紀錄的敘述證明。

    三、在上款所指通知中,應載明死者的全名,屬財產清冊程序的情況,尚應載明擔任待分割遺產管理人職務人的姓名及遺產可能具有的價值。

    四、收集第二款所指通知所需的資料,於申請首份的死亡紀錄證明時進行。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一般方法)

    一、凡屬須登記的事實及人的婚姻狀況,均視乎情況而須以查閲民事登記資料庫的方式、又或透過證明或身份證予以證明。

    二、公共部門或實體,以及私人公證員在履行或行使有關職責或職權時,透過與登記局互聯而取得的資料具有等同於利害關係人須出示或提交的民事登記證明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一條

    (申請)

    一、證明可於登記局內或透過郵寄方式申請。

    二、申請人須提供搜尋相應紀錄或文件所需的資料。

    三、以郵寄方式申請證明時,須將有關費用、申請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影印本,以及必要時其他能證明申請人具有正當性或利益的適當文件送交登記局,否則被拒絕發出證明。

    四、如未於接受申請後隨即發出證明,應交予利害關係人有關申請的證明文件。

    五、在提出申請時,如具正當利益的申請人明確指出申請目的,可要求在證明內載明其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

    六、死亡紀錄的證明作為下葬憑證之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帳目)

    一、證明內應載有應繳手續費及印花稅的詳細帳目,又或其免除的註錄。

    二、申請人獲發證明時,須支付上款所述的帳目。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免除手續費)

    進行民事登記的各項專有程序,在對有關司法裁判提起上訴前均免除手續費。

    第一百八十四條

    (範圍)

    屬下列情況,須提起行政證明程序:

    a)註銷第七十條第一款e項所指的不當繕立的登記;

    b)更正登記中不能根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糾正的不準確之處。

    第一百八十七條

    (批示)

    一、調查完成後,登記官應就事實及法律的事宜作出附有依據的批示,並就更正或註銷登記作出許可或拒絕的結論。

    二、〔……〕

    第二百零四條

    (申請)

    一、離婚程序須透過由夫妻雙方或其各自受權人簽名的申請,在登記局提起。

    二、〔廢止〕

    第二百零五條

    (行使親權的協議)

    一、如就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行使提出協議,在接獲申請後,如無初端駁回的理由,登記官須預先審議協議,並當協議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時,要求申請人修改相關協議,如不修改,則駁回請求。

    二、審議完成後,有關卷宗須送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以便其在三十日內就該協議發表意見。

    三、如檢察院認為協議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則申請人可相應地修改協議或提出新協議,屬後者的情況,須將新協議送交檢察院檢閲以發表意見。

    四、如檢察院認為協議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或申請人已根據檢察院提出的內容修改協議,則檢察院須發表意見,並將卷宗送交登記官,以便召集舉行《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會議。

    五、如申請人不同意檢察院提出的修改,且仍維持離婚意圖,則登記官應拒絕認可並駁回請求。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次會議)

    如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條所指的會議上申請人未以明確方式表明彼此無可能和好,則登記官應於三至六個月內召集申請人舉行第二次會議。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申請及組成)

    一、任何人欲更改其出生紀錄內的姓名的組成者,須向登記官申請所需的許可。

    二、申請書須説明理由,並指出所提供的證據,如利害關係人年滿十六歲,則該申請須附同其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百一十五條

    (決定)

    一、查閲卷宗後,登記官可命令採取其認為必要的措施。

    二、調查完成後,登記官應以扼要但能適當地説明理由的方式作出批示。

    三、就登記官的決定,須通知利害關係人,而就該決定可根據第二百一十九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二百一十七條

    (組成)

    一、〔……〕

    二、登記官應透過檢查出生紀錄,以證實有關登記的遺漏,並依職權促使採取各項為查明被陳述的事實所必需的措施,尤其是查明在待被登記人出生之日母親在澳門的事實。

    第二百二十四條

    (提起及期間)

    一、〔……〕

    二、〔……〕

    三、〔……〕

    四、〔……〕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的決定或登記行為的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的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並分別自第一百六十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四十八條所指的通知作出時起計。

    六、〔……〕

    第二百四十條

    (民事責任)

    一、登記局所作的登記行為及發出的文件,由負責簽署的民事登記工作人員承擔責任,但不影響因故意或惡意繕立該等行為或文件的工作人員而須承擔的責任。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人員須對其在執行職務時不法作出的行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責任,但不影響登記官因其疏於監管或領導而引致發生該等行為或不作為負連帶責任。

    三、第一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公證員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獲認可有權主持結婚的不同宗教的司祭。

    第二百四十四條

    (公證員或司祭的刑事責任)

    公證員或司祭如作出下列任一事實,即犯有上條規定的罪行:

    a)〔……〕

    b)〔……〕

    第二百四十六條

    (人口統計)

    一、〔……〕

    二、〔……〕

    三、登記局亦應在作出死亡登記後八日內,將死亡證明書的副本送交統計暨普查局或將當中所載的資料通知該局。

    第二百四十七條

    (負擔)

    一、有關出生、緊急結婚、母親身份聲明、認領聲明及死亡的紀錄,均屬免費。

    二、如屬由司法當局促使作出的事實的紀錄,而有關負擔不能按訴訟費用規則徵收,則有關紀錄屬免除負擔。

    三、〔……〕

    四、因下列目的而申請的證明及影印本,免除負擔:

    a)〔……〕

    b)〔……〕

    c)〔……〕

    d)〔……〕

    e)〔……〕

    f)〔……〕

    g)〔……〕

    五、發出首份有關出生、結婚及死亡紀錄的敘述證明時,無須承擔任何負擔。

    六、因在先前發出的證明或其他文件上存在不可歸責於申請人的瑕疵、不當情事或缺陷而導致須發出新的證明或其他文件時,無須承擔任何負擔。

    七、根據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要求進行的法醫學鑑定,無須承擔任何負擔。”

    第二條

    增加《民事登記法典》的條文

    在《民事登記法典》內增加第四十-A條、第一百四十三-A條、第一百七十四-A條、第二百零七-A條、第二百零七-B條、第二百零七-C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內容如下:

    “第四十-A條

    (有效性的確認)

    為一切法律效力,紀錄或附註獲確認為有效者,等同於在紀錄或附註上簽名。

    第一百四十三-A條

    (以電子方式通知死亡)

    一、在發出死亡證明書時,公立或私立醫院應以電子方式將死亡證明書所載的資料通知登記局,以便作出死亡紀錄。

    二、作出上款規定的通知後,即終止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聲明義務。

    三、作出通知後,登記官應促使依職權作出登記。

    四、如死亡證明書所載資料由經衛生局適當認可具資格作有關通知的醫療服務提供者以電子方式通知登記局,則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A條

    (將卷宗及其他文件移送司法機關)

    屬將民事登記卷宗及其他文件移送司法機關的情況,適用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有關公共部門將文件送交司法機關的規定。

    第二百零七-A條

    (申請及組成)

    一、父母如欲透過雙方協議修改經登記官認可的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協議,可在登記局提出有關申請。

    二、上款規定的申請須由本人或其各自的受權人簽名並附同行使親權的協議。

    第二百零七-B條

    (行使親權的更改及決定)

    一、在接獲申請後,如無初端駁回的理由,登記官審議有關協議,當協議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時,要求父母修改相關協議,如不修改,則駁回請求。

    二、在審議協議後,須將卷宗送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以便其在三十日內就協議發表意見。

    三、如檢察院認為有關協議不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則父母可相應地修改協議或提交新協議,屬後者的情況,須將新協議送交檢察院檢閲以發表意見。

    四、如檢察院認為有關協議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或父母已根據檢察院提出的內容修改協議,則發出意見書,並將卷宗送交登記官認可。

    五、如父母不同意檢察院提出的修改,且維持協議所載的方案,則登記官應拒絕認可並駁回請求。

    六、登記官作出的認可決定產生的效力與法院就相同事宜所作的判決相同。

    第二百零七-C條

    (上訴及附註)

    一、登記官作出的決定須通知父母,而就該決定可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且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的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

    二、對上訴作出決定後,須將卷宗發回登記局以執行裁判。

    三、對於交託子女的變更,如登記局存有有關子女的出生紀錄,則應在其出生紀錄內作出附註。

    第二百四十九條

    (資料的互聯)

    一、民事登記資料庫所載的資料可與身份證明局的資料庫所載的資料互聯,以便當民事登記資料庫內的資料作出更新、更正或補充時,能自動進行身份證明局的資料庫內相應資料的更新、更正或補充。

    二、身份證明局可就其資料庫中對更新民事登記資料庫屬重要的任何更新作出通知。

    三、登記局、公共部門或實體、司法機關、具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司祭及公共或私人領域的醫療服務提供者,如擁有執行本法典所需的文件或資料,均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互換、確認及使用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

    四、公共部門或實體、司法機關及具公證職能的專職機關為實現與執行其依法獲賦予的職務直接有關的特定、明確及正當的目的,可要求登記局以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三條

    修改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

    經六月十五日第47/85/M號法令第15/2019號行政法規修改的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五條及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遵守通知制度的遺體搬遷)

    一、〔……〕

    二、上款a項所指的情況,應由核實死亡的醫生在《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的證明書上聲明。

    第十五條

    (下葬)

    一、〔……〕

    二、按民事登記法律規定發出的死亡登記證明,作為下葬憑證。”

    第四條

    修改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

    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第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在一切官方文件上必須使用字音表上所定的羅馬拼音,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修改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

    一、經十一月一日第68/99/M號法令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第14/2009號法律修改的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條

    (編制內人員及不屬編制內工作人員的職權)

    一、在不影響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十條第一款(四)項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在登記及公證機關執行職務至少兩年的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內的人員及不屬該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可在登記官或公證員的監管及領導下行使登記官或公證員的職權,但下列職權除外:

    a)就結婚程序及《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A條、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專有程序作出決定;

    b)確認物業、商業及動產登記的任何行為有效,但法律容許的情況除外;

    c)〔原有條文c項〕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及工作人員須按登記官或公證員,又或其代任人所作的指示行使其職權,當中需考慮相關人員所接受的培訓及工作經驗。

    三、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在登記及公證機關執行職務且不屬其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四、為申訴的效力,編制內人員及不屬編制內的工作人員所作出的第一款所指職權範圍內的登記行為,均視為由登記官作出。

    第二十五條

    (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

    一、不得以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擔任登記官及公證員職程,以及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任何職級的職務。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a)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聘用的人員;

    b)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

    c)處於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狀況的不屬登記及公證機關人員編制內的工作人員。”

    二、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的葡文文本修改如下:

    “8. A remuneração acessória mensal referida no presente artigo não conta para efeitos de regime de aposentação e sobrevivência, nem de regime de previdência.”

    第六條

    修改《民法典》

    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3/2017號法律第14/2017號法律第18/2022號法律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條、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第一千七百六十條及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

    (類型)

    一、〔……〕

    二、夫妻雙方同意離婚者,夫妻雙方可向法院或民事登記局聲請兩願離婚。

    三、〔……〕

    第一千六百三十四條

    (由登記官宣佈的離婚)

    一、民事登記官宣佈的兩願離婚,適用民事登記法律的規定,且對該等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節及《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二、由登記官作出的有關決定,其效力與法院就同一事宜作出的判決的效力相同。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條

    (指出丈夫不具有父親身份的聲明)

    一、〔……〕

    二、如作出上款規定的聲明,則不適用父親身份的推定。

    三、屬上款規定不適用父親身份推定的情況,可隨即接受自願承認父親身份,但不影響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千六百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四、〔……〕

    五、〔……〕

    六、〔……〕

    第一千七百六十條

    (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

    一、如屬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則子女的歸屬、子女應受的扶養及扶養的方式,均由父母以協議確定,該協議須經認可,如協議不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包括子女與不獲交託子女的父親或母親一方保持密切關係的利益,則須拒絕給予認可。

    二、〔……〕

    三、〔……〕

    第一千七百六十六條

    (對行使親權的規範)

    一、〔原有條文〕

    二、父母如欲透過雙方協議修改經民事登記官認可的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協議,可向民事登記局提出有關申請。”

    第七條

    《民事登記法典》增加分節、節及章,以及重新定名分節及節

    一、在《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增加第三分節,標題為“附註”,並由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組成。

    二、在《民事登記法典》第四編第三章增加第四-A節,標題為“雙方協議更改行使親權的程序”,並由第二百零七-A條至第二百零七-C條組成。

    三、在《民事登記法典》第六編增加第四章,標題為“資料的移轉”,並由第二百四十九條組成。

    四、《民事登記法典》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標題重新定名為“登記行為及卷宗的載體”。

    五、《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第一分節的標題重新定名為“一般規定”,且該分節由第四十條及第四十-A條組成,而《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第二分節的標題則重新定名為“紀錄”,且該分節由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條組成。

    第八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民事登記法典》的下列表述:

    (一)“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的表述改為“初級法院”;

    (二)“公務員”、“負責民事登記之公務員”及“登記局之公務員”的表述改為“民事登記工作人員”;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的表述改為“法務局局長”;

    (四)“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的表述改為“法務局登記及公證事務廳”;

    (五)第一條第一款所表述的“在本地區發生之下列事實應列作澳門之民事登記範圍”改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的下列事實應列作民事登記範圍";

    (六)第四十二條a項、第七十七條第四款、第七十八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權限之登記局”及“有權限登記局”均改為“登記局”;

    (七)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措施”改為“違法青少年教育監管制度”;

    (八)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權限安排有關程序之民事登記局”改為“民事登記局”;

    (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款所表述的“民事登記局局長”改為“登記官”;

    (十)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備有登記或有權限繕立登記之登記局”改為“民事登記局”;

    (十一)第二百一十六條所表述的“本地區”改為“澳門”;

    (十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司法事務司”改為“法務局”;

    (十三)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表述的“科處為數介乎澳門幣500元至1,000元之金錢上行政處罰”改為“科澳門元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二、修改《民事登記法典》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身分”的表述改為“身份”;

    (二)“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分別改為“職權”及“具職權”,但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權限當局”,第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d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款c項所表述的“有權限”,以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所表述的“權限”及“有權限”的表述除外;

    (三)“電腦儲存數據”的表述改為“資訊載體”;

    (四)“宣布”的表述改為“宣佈”;

    (五)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表述的“公證法典”改為“《公證法典》”;

    (六)第四十九條第四款所表述的“補足”改為“補充”;

    (七)第六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表述的“有權限之實體”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權限當局”改為“主管實體”;

    (八)第一百六十條第三款所表述的“交托”改為“交託”。

    三、修改《民事登記法典》葡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órgãos”的表述改為“órgão”;

    (二)“conservatórias”的表述改為“conservatória”。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中文文本所表述的“權限”改為“職權”。

    五、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的下列表述: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的表述改為“法務局局長”;

    (二)第四條所表述的“澳門”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第五條第一款所表述的“有權限登記局局長”改為“民事登記局登記官”。

    六、修改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中文文本的下列表述:

    (一)“電腦儲存媒體”的表述改為“資訊載體”;

    (二)第一條所表述的“公布”改為“公佈”。

    第九條

    過渡規定

    一、為存檔目的,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於民事登記局存檔的作為登記依據或與登記有關的卷宗、簡報及文件,應按《民事登記法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處理,但不適用第2/2020號法律《電子政務》第六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卷宗、簡報及文件經數碼化後,可予銷毀。

    第十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

    (二)二月九日第7/85/M號法令第二十九條;

    (三)十月十一日第88/85/M號法令第三條;

    (四)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五)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六)《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九十二條;

    (七)《民事登記法典》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a項、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c項及d項、第五十四條a項及b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d項、第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b項、d項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c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條至第二百一十三條;

    (八)《民事登記法典》第三編第三章;

    (九)《民事登記法典》第四編第三章第六節。

    第十一條

    重新公佈

    一、自本法律生效後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十月十八日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的全文,並將第9/1999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規定,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尚須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二款、第7/2004號法律《司法輔助人員通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五)項、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三(九)項及附件五(四)項,以及第22/2002號行政法規《登記及公證機關的組織架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十二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零四條至第二百零七-C條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