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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二四年度醫療補貼計劃(下稱“本計劃”),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計劃專為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補貼由醫療人員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深合區”)提供的家庭醫學醫療服務。
三、本行政法規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按第10/2023號行政法規《二零二三年度醫療補貼計劃》規定所發放且未被使用的電子醫療券。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人員是指以個人制度從事業務、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具備從事業務的准照,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醫生、中醫生、牙科醫生、牙科醫師、醫務化驗師、放射師、脊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足部診療及運動醫學範疇的治療師、心理治療師、營養師、按摩師、針灸師及中醫師:
(一)非為從事相關業務而獲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資助的受益人;
(二)本計劃的參與者。
二、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情況下,於深合區從事業務的醫療人員可參與本計劃:
(一)具備內地從事業務的相關規定的適當資格;
(二)在深合區的診所提供醫療服務;
(三)上項所指的診所須符合內地的相關規定,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單獨或共同出資方式設立;
(四)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與本計劃。
三、參與本計劃,須藉簽署衛生局與醫療人員共同訂立的參與協議書為之。
一、下列者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一)最遲於二零二五年四月三十日持有根據第8/2002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的規定發出的有效或可續期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持有第23/200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規章》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且現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者,但其須證明因長期無能力或因入住醫療機構或社會互助機構的情況而阻礙其換領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證明須藉提交受益人所在地的主管當局發出或確認的醫生證明,又或在該所在地獲認可的醫療機構或社會互助機構發出的文件為之。
補貼金額為澳門元六百元。
一、補貼是以發放電子醫療券的方式給付。
二、電子醫療券屬一種對醫療人員提供家庭醫學醫療服務的特別給付方式。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益人須最遲於二零二六年四月三十日使用電子醫療券。
四、電子醫療券不可兌換為現金,且須以電子方式處理。
五、電子醫療券可全部或部分移轉予受益人的配偶、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且其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持有人。
六、按上款規定移轉的債權不得再次移轉。
七、如在深合區的診所使用電子醫療券,須透過登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統一電子平台使用者帳戶系統內識別電子身份的方式為之。
衛生局具職權處理電子醫療券的償付申請,而財政局具職權作出相關給付。
一、衛生局、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及市政署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藉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醫療人員的資料和受益人的個人資料。
二、如受益人在深合區的診所使用電子醫療券,衛生局可將其個人身份資料及當年度電子醫療券補貼餘額的資料轉移到深合區。
一、不當支付或多付本計劃的款項,須存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強制性退回不當收取的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發放補貼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共用開支―共用預算的款項支付。
有關電子醫療券的取得、移轉、償付和有效性的規範,以及對妥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指引,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在衛生局內運作的醫療補貼計劃輔助中心負責提供實施本計劃所需的技術及行政輔助。
衛生局具職權跟進和評估本計劃的執行情況,並向行政長官提交跟進報告。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項,補充適用《民法典》中關於債權之讓與的規定。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本行政法規及相關補充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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