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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允許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允許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類別,以及在特定食品類別中食品添加劑的最大使用量,以保障食品的衛生安全。
二、本行政法規不適用於下列食品及食品添加劑:
(一)特殊膳食用食品,但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殊醫用嬰兒配方食品及嬰幼兒輔助食品除外;
(二)香料;
(三)加工助劑;
(四)作為標記用途或在柑橘屬水果的果皮上使用的食用色素。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最大使用量”:是指食品添加劑在某種或某類食品中發揮功能作用的法定最高含量水平,該水平以mg/kg或mg/L表示;
(二)“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為滿足因特殊體質或生理條件及/或在特定疾病或功能失調情況下的特殊膳食需要而特別加工或配製的食品;
(三)“嬰兒配方食品”:是指一類可滿足嬰兒從出生至可適當輔食餵養的最初數月的營養需求而特別配製的粉狀或液態狀的母乳替代品;
(四)“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是指供六月齡以上的斷奶期嬰兒作為液態膳食食用的粉狀或液態狀配方奶產品;
(五)“特殊醫用嬰兒配方食品”:是指專供患有特殊紊亂、疾病或處於特殊醫療狀況的嬰兒食用的嬰兒配方食品;
(六)“嬰幼兒輔助食品”:是指按特定配方調製的具適當營養品質的輔助品,供嬰幼兒在母乳補充期食用,作為嬰幼兒傳統家庭飲食所缺乏或不足的營養成分的補充,以提供額外的能量和營養成分;
(七)“食用色素”:是指增加或恢復食品色澤的食品添加劑,又稱着色劑;
(八)“香料”:是指添加到食品中以賦予、改變或增強食品風味的產品,但不包括例如糖、醋和食鹽僅具有甜味、酸味或鹹味的物質,亦不包括載於本行政法規附件一及附件三的食品添加劑;
(九)“加工助劑”:是指在原材料、食品或食品成分加工時為滿足處理或加工的工藝需求有意使用的不包括設備或器具的物質或材料,其本身並不作為食品成分,且其使用可能導致最終產品存在非故意但又無法避免的殘留物或衍生物。
在食品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須符合《按生產需要適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列表》、《除附件三所指的食品添加劑外,禁止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類別列表》及《在特定食品類別中食品添加劑的最大使用量列表》,該等列表分別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使用食品添加劑須同時符合下列良好生產規範的條件:
(一)加入食品中食品添加劑的量應儘可能最低,以達到預期效果為限;
(二)食品中所含的食品添加劑如不是為求產生技術上或感官上的效果而加入,而是由食品生產、加工或包裝過程中間接帶入,其含量應儘可能控制在最合理水平;
(三)食品添加劑應符合食品級質量,並按食品配料加工處理。
一、除直接添加外,在同時符合下列情況下食品添加劑可從食品原料和包括食品添加劑的其他配料中間接帶入食品:
(一)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允許該食品添加劑用於該食品原料或其他配料;
(二)用於該食品原料或其他配料的食品添加劑用量未超過本行政法規訂定的最大使用量;
(三)被帶入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劑的量,未超過在適當技術條件或生產規範下使用的、符合本行政法規要求的食品原料或配料中帶入的水平。
二、上款所指的食品不包括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殊醫用嬰兒配方食品及嬰幼兒輔助食品。
一、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劑,須遵守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其附件的標準。
二、僅可在食品中使用附件一及附件三所規定的食品添加劑品種。
三、附件一所規定的食品添加劑的最大使用量以生產需要適量使用者為限;如屬附件三所規定的特定食品類別,則食品添加劑的最大使用量以該附件所規定者為限。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符合第四條所規定的條件者,視為按生產需要適量使用。
五、禁止在附件二所規定的食品類別中使用附件一所規定的食品添加劑,但附件三另有規定者除外。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而制定的指引,由市政署核准並公佈於其互聯網網站。
廢止:
(一)第30/2017號行政法規《食品中食用色素使用標準》;
(二)第12/2018號行政法規《食品中甜味劑使用標準》;
(三)第7/2019號行政法規《食品中防腐劑及抗氧化劑使用標準》。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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