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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13號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在食品中允許使用的食用色素及其使用範圍,以保障食品的衛生安全。
二、核准兩個關於在食品中允許使用的食用色素表,有關表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食用色素”:是指增加或恢復食品色澤的食品添加劑,又稱着色劑;
(二)“嬰兒配方食品”:是指一類可滿足嬰兒從出生至可適當輔食餵養的最初數月的營養需求而特別配製的粉狀或液態狀的母乳替代品;
(三)“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是指供六月齡以上的斷奶期嬰兒作為液態膳食食用的粉狀或液態狀配方奶產品;
(四)“特殊醫用嬰兒配方食品”:是指專供患有特殊紊亂、疾病或處於特殊醫療狀況的嬰兒食用的嬰兒配方食品;
(五)“嬰幼兒輔助食品”:是指按特定配方調製的具適當營養品質的食品,供嬰幼兒在母乳補充期食用,作為嬰幼兒傳統家庭飲食所缺乏或不足的營養成分的補充,以提供額外的能量和營養成分。
使用食用色素應同時符合下列良好生產規範的條件:
(一)加入食品中食用色素的量應儘可能最低,以達到預期效果為限;
(二)食品中所含有的食用色素,如不是為了增加或恢復食品的色澤而加入,而是由食品生產、加工或包裝過程中間接帶入,其含量應儘可能控制在最合理水平;
(三)食用色素應符合食品級質量,並按食品配料加工處理。
一、禁止在下列者中使用食用色素:
(一)在生的或未經加工的畜肉、禽肉、野味、水產、蔬菜或水果中使用食用色素,但作為標記用途或在柑橘屬水果的果皮上使用除外;
(二)在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殊醫用嬰兒配方食品及嬰幼兒輔助食品中使用食用色素。
二、非第一條第二款允許使用的色素,不得在食品中使用。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國際編碼 2 | 中文名稱 |
102 | 檸檬黃 |
104 | 喹啉黃 |
110 | 日落黃 FCF |
122 | 酸性紅(又名偶氮玉紅) |
123 | 莧菜紅 |
124 | 胭脂紅 4R (又名胭脂蟲紅A) |
127 | 赤蘚紅 |
129 | 誘惑紅 AC |
131 | 專利藍 V |
132 | 靛藍(又名食用靛藍) |
133 | 亮藍 FCF |
142 | 綠 S |
143 | 堅牢綠 FCF |
151 | 亮黑 BN(又名黑PN) |
155 | 棕 HT |
180 | 立索玉紅 BK |
- | 新紅 |
註:
1. 包括表一所列的食用色素中可溶於水的食用色素的鋁鹽或鈣鹽(色沉)。
2. 國際編碼是指食品法典委員會為食品添加劑編製的國際編碼系統(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中的編號。
國際編碼2 | 中文名稱 |
100 | 薑黃素類 |
101 | 核黃素類 |
120 | 胭脂蟲紅 |
- | 紫膠紅(又名蟲膠紅) |
140 | 葉綠素 |
141 | 葉綠素銅 |
150 | 焦糖色 |
153 | 植物炭黑 |
160a | 胡蘿蔔素 |
160b | 胭脂樹橙 |
160c | 辣椒油樹脂 |
160d | 番茄紅素 |
160e | β-apo-8’-胡蘿蔔素醛 |
160f | β-apo-8’-胡蘿蔔酸乙酯 |
161b | 葉黃素 |
161g | 角黃素 |
162 | 甜菜紅 |
163 | 花色素苷類 |
164 | 梔子黃 |
- | 藏花 |
165 | 梔子藍 |
171 | 二氧化鈦 |
172 | 氧化鐵 |
173 | 鋁(金屬)3 |
174 | 銀(金屬)3 |
175 | 金(金屬)3 |
- | 紅曲色素 |
- | 藻藍 |
註:
1. 包括以下源自植物的色素:
• 可食用水果和蔬菜的天然色素;
• 傳統上用於製備食品的植物的葉、花、根及其他植物部分的天然色素;或
• 從上述兩點所指天然色素分離或人工合成的純色素。
2. 國際編碼是指食品法典委員會為食品添加劑編製的國際編碼系統(International Numbering System)中的編號。
3. 只供食品外用染色或裝飾用的箔狀或粉狀的金屬鋁、銀、金,才可在食品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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