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一、通過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並由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二、上款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表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包括下列部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包括中央預算和除特定機構外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
(二)特定機構彙總預算,包括特定機構的本身預算;
(三)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包括特定機構的投資預算。
三、執行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適用本法律、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及其他在該範圍內所適用的法規的規定。
一、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收入總額為$107,111,643,800.00(澳門元壹仟零柒拾壹億壹仟壹佰陸拾肆萬叁仟捌佰元)。
二、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預算的收入總額為$28,109,724,600.00(澳門元貳佰捌拾壹億零玖佰柒拾貳萬肆仟陸佰元)。
一、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開支總額為$105,937,535,000.00(澳門元壹仟零伍拾玖億叁仟柒佰伍拾叁萬伍仟元)。
二、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預算的開支總額為$16,740,887,700.00(澳門元壹佰陸拾柒億肆仟零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元)。
三、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的開支總額為$574,626,300.00(澳門元伍億柒仟肆佰陸拾貳萬陸仟叁佰元)。
一、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得出的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結餘為$1,174,108,800.00(澳門元壹拾壹億柒仟肆佰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當中中央預算結餘為$20,004,600.00(澳門元貳仟萬肆仟陸佰元),自治部門及機構預算執行結餘為$1,154,104,200.00(澳門元壹拾壹億伍仟肆佰壹拾萬肆仟貳佰元)。
二、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的營運損益淨值為$11,368,836,900.00(澳門元壹佰壹拾叁億陸仟捌佰捌拾叁萬陸仟玖佰元)。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公庫獲正常補充所需的措施,為此,得使資源符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的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合同所定的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的津貼。
一、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開支許可最遲須於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結算期則於二零二五年一月十五日結束,但結算日仍視為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開支的支付屬迫切或不能拖延時,結算可最遲於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作出開支的庫房款項提取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須最遲於二零二五年一月六日送交財政局。
三、直至二零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尚未作出的支付,有關的支付許可視為失效。
一、關於取得財貨及服務且金額不超過$15,000.00(澳門元壹萬伍仟元)的開支可由常設基金帳目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常設基金的剩餘差額,應最遲於二零二五年一月十日存回庫房。
一、項目組或同等實體獲分配的整體款項,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並按經濟及功能分類的適當項目預先分配後,方可使用。
二、在預算執行期間作出的無須額外動用資源的調整,須根據為預算修改而訂定的法律制度為之。
為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五)項的規定,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隨後各財政年度的負擔總額定為$15,000,000.00(澳門元壹仟伍佰萬元)。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表I及表II所載的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的規定不免除《營業稅規章》第二條所包括的自然人或法人須履行的申報義務,亦不影響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三、財政局應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附於該規章的表I《行業總表》的規定,維持各類場所的評定程序。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投保或續期的保險合同,獲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條所指的印花稅。
二、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進行的銀行業務,獲豁免《印花稅規章》第四十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所指的印花稅。
一、對於《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以有償方式移轉用作居住的不動產所涉及須徵稅的文件、文書及行為,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獲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額至$3,000,000.00(澳門元叁佰萬元)相關的印花稅。
二、獲給予豁免的取得人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作出上款所指的文件、文書或行為之日非為用作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都市房地產的使用規範》第一條所指用途的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擁有不多於一個用於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者,如符合上款所指條件,亦可受惠於第一款所指的豁免。
四、為適用第二款(二)項的規定,所有人是指以任一被《印花稅規章》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為須就移轉作徵稅的文件,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的自然人,不論其有否在物業登記局作出取得登記。
五、如所取得財產的價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額,但具備獲給予豁免的條件,則就超出的部分按《印花稅規章》一般性規定徵稅。
六、倘某一不動產的取得人為兩人或以上,則適用下列規定:
(一)當屬夫妻共同取得不動產,且採用的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取得共同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時,即使其中一方為非永久性居民,只要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夫妻兩人均非為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有人,有權享有第一款規定的豁免;
(二)上項所指以外的其他共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僅符合第二款規定條件的取得人,才有權在稅額上按比例獲得其應得的稅務豁免。
七、自給予豁免之日起計三年內非基於繼承的原因移轉有關不動產,即導致豁免失效,獲豁免者須於作出移轉之前,根據一般性規定繳納應徵收的印花稅,否則獲豁免者除須繳納所欠稅款外,尚須繳納按法定利率計算的補償利息及繳納倘有的罰款。
八、經出示財政局發出的旨在證實已履行上款所指義務的聲明書,公證員方可繕立與享有稅項豁免的不動產移轉有關的文件、文書及行為。
九、本條的規定不免除以有償方式購置不動產者須履行的申報義務,亦不影響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十、在本預算生效期間,如納稅主體已於過往的財政年度或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獲得與本條規定性質相同的稅務優惠,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五條所指的競賣財產、動產的權利或不動產的權利印花稅,其文件、文書及行為被《印花稅規章》第一條規定所涵蓋,但不包括司法筆錄及書錄,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簽發的文件的印花稅。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指的任何性質的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券或門票的印花稅,包括在離場時方徵收的門票的印花稅。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涉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債券的發行、買賣或有償讓與行為的印花稅,且不影響根據適用法例規定獲得同樣的豁免。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及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規範的餐廳提供的財貨及服務,獲豁免經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旅遊稅規章》規定的旅遊稅。
二、上款所給予的豁免,不惠及未適當獲發准照或執照的場所,亦不惠及《旅遊稅規章》第二條b項規定的納稅主體。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市政署不徵收有關廣告及宣傳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准照費用。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的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廣告及宣傳物品張貼或放置的一般或特別規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准照費用的廣告及宣傳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以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根據十一月二十二日第83/99/M號法令設立的投資基金獲豁免該法令第二十條所規定的監察費。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的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為百分之三十。
二、為適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稅率,將須課徵職業稅的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額,訂定為$144,000.00(澳門元壹拾肆萬肆仟元);對於超出該金額的收益,適用同一條文所指的百分率。
三、為遵守上款規定,如僱主根據《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僱員或散工進行該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就源扣繳的職業稅稅額扣除工作,則須以增加的豁免額為計算基礎,扣減百分之三十納稅主體須繳稅額並每季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四、《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的就源扣繳僅在下列情況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640.00(澳門元陸佰肆拾元);
(二)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門元壹萬陸仟元)。
五、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或經適當證實其永久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僱員及散工,第二款所指的豁免限額調升至$198,000.00(澳門元壹拾玖萬捌仟元)。
六、以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最後一季扣除的金額,並最遲須於二零二五年一月十六日將之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七、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須遞交M/5格式收益申報書的納稅人的職業稅稅額扣除,由財政局依職權作出,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百分之三十的扣減率及豁免額的增加亦應在該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八、以上數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職業稅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向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職業稅納稅人退還百分之六十須繳並已繳納的二零二二年財政年度職業稅稅款,上限為$14,000.00(澳門元壹萬肆仟元)。
二、上款所指職業稅稅款的退還可透過支票、OR M/7格式支付憑證或經銀行轉帳作出。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要件的納稅人,如處於以下任一情況,獲退還的稅款將經轉帳方式存入其銀行帳戶:
(一)正在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二)正在收取第76/201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專業發展津貼的教學人員;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及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四)在財政局指定的實體或透過電子渠道,於該局規定的限期內,遞交填妥後的專用格式意願聲明書以選擇該付款方式的人士。
四、其餘納稅人由財政局按其在職業稅納稅人檔案內申報及登記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或OR M/7格式支付憑證退還稅款。
五、本條規定的退稅權於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消滅。
六、為退還本條所指的二零二二年財政年度職業稅稅款,財政局除管理為此而給予的撥款外,還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七、在不影響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條的效力延至結算權的除斥期間屆滿,該期間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計算。
八、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可適用《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設立市區房屋稅的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稅額定為$3,500.00(澳門元叁仟伍佰元),且將會依職權入帳及應於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所指的徵稅憑單內作出相關的扣減。
二、如納稅主體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不適用上款所指的稅額扣減。
三、倘納稅主體為兩個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亦適用第一款所指的稅額扣減。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將《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六條b項所規定對出租房屋所徵收的市區房屋稅稅率調低至百分之八。
為適用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七條所指附表內的稅率,將須課徵所得補充稅的二零二三年財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額訂定為$600,000.00(澳門元陸拾萬元);對於超出該金額的收益,適用百分之十二的稅率。
一、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登記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的企業,其用作科技創新業務研發開支的所得補充稅可課稅收益的扣減,適用下列規定:
(一)首$3,000,000.00(澳門元叁佰萬元)的開支,獲扣減該金額三倍的可課稅收益;
(二)超過上項所指限額的其餘開支,獲扣減該開支金額兩倍的可課稅收益。
二、上款所指的總扣減上限為$15,000,000.00(澳門元壹仟伍佰萬元)。
三、財政局負責評定、核實及監督第一款規定的開支,尤其是下列開支:
(一)涉及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學術及科研機構在科技範疇內進行原創及實驗研究的開支;
(二)專門從事科技創新研發業務的企業直接用於合資格僱員的報酬開支;
(三)企業專門用於科技創新研發業務的消耗品的開支。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豁免下列收益的所得補充稅:
(一)從以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國家取得或產生的收益,但以有關收益已在當地完稅者為限;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且不影響《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九條第一款i項所指所得補充稅的豁免。
在不影響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法律所設立的稅額扣減在結算權的除斥期間屆滿前適用,該期間根據所適用的規章且自稅務優惠所涉年度或財政年度起計算。
於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須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低於$100.00(澳門元壹佰元)的地租及租金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的金額。
一、在不影響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內表一所載公職薪俸表中的薪俸點一百點的金額,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9,400.00(澳門元玖仟肆佰元),並維持至重新調整為止。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退休金及撫卹金按上款所指增加依比例調整。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