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8/2021號法律

公報編號:

26/2021

刊登日期:

2021.6.28

版數:

898-942

  • 酒店業場所業務法。
相關法規 :
  • 第9/83/M號法律 - 訂定關於消除建築障碍的規則。
  • 第19/96/M號法律 - 核准旅遊稅規章——廢止十一月二十二日第15/80/M號法律。
  • 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 飲食及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
  • 第44/2021號行政法規 - 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
  • 第30/85/M號法令 - 核准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撤銷一九六六年七月廿三日第一七一二號立法條例及一九四七年八月二日第四一九零號訓令未經十一月廿一日第四二/八三/M號法令撤銷之部分。
  • 第16/96/M號法令 - 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第83/96/M號訓令 - 核准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新制度之規章。
  •  
    相關類別 :
  • 酒店業及同類行業 - 一站式 - 《旅遊稅》 - 旅遊局 - 土地工務局 - 消防局 - 市政署 - 衛生局 - 環境保護局 - 文化局 - 勞工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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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21號法律

    酒店業場所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和範圍

    一、本法律規範酒店業場所,以及開設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美食廣場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發牌及運作的制度。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開設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美食廣場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發牌及運作。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酒店業場所”:是指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暫時住宿服務,並提供或不提供膳食的場所;

    (二)“餐廳”:是指不論其名稱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在場內享用食物及飲料服務的場所;

    (三)“簡便餐飲場所”:是指不論其名稱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在場內享用烹調簡單的速食食物及/或飲料服務的場所;

    (四)“美食廣場”:是指由多個食品攤檔及一個或多個共用用餐區組成的空間或區域;

    (五)“美食廣場食品攤檔”(下稱“食品攤檔”):是指不論其名稱為何,設在美食廣場內,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簡便烹調的食物及/或飲料服務的小型場所;

    (六)“酒吧”:是指不論其名稱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酒精飲品為主的飲料服務,以及提供已製作完成又或已預先烹調或備妥且僅以適當的小型家用電器加熱或完成最後製作工序,以供在場內享用的食品的場所;

    (七)“舞廳”:是指不論其名稱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聽音樂和跳舞的專有空間及酒精飲品為主的飲料服務,以及提供已製作完成又或已預先烹調或備妥且僅以適當的小型家用電器加熱或完成最後製作工序,以供在場內享用的食品的場所;

    (八)“酒店業場所廚房”:是指包括向顧客提供早餐或客房餐飲等服務,但不屬於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的廚房;

    (九)“後勤區”:是指為確保酒店業場所運作並為有關場所提供行政及物質支援而設、且僅限該場所員工進出的範圍;

    (十)“住宿單位”:是指專門供酒店業場所的顧客私人使用的劃定空間;

    (十一)“顧客”:是指取得作為場所營業標的的財貨或服務的人;

    (十二)“套間”:是指由一間或以上卧室、廳、小廚房及專用洗手間組成的住宿單位;

    (十三)“套房”:是指由一間或以上臥室、客廳及專用洗手間組成的住宿單位,當中卧室及專用洗手間必須設在獨立間隔內;

    (十四)“房間”:是指由睡眠區及專用洗手間組成的住宿單位,又或如洗手間為共用時,僅具備睡眠區的住宿單位;

    (十五)“睡眠空間”:是指客容量為一人、空間狹小的住宿單位,且住客須使用共用洗手間;

    (十六)“一站式服務機構”:是指負責辦理直接與一站式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並按其所獲的委託以申請人名義向其他公共實體辦理與發牌程序有關的手續的公共實體。

    第三條

    建造

    一、場所的工程受適用法例規範,相關事宜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職權。

    二、場所須遵守都市規劃及樓宇建築、升降機安裝、供排水系統、供電網、防火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能源效益以及其他適用規定。

    第二章

    酒店業場所

    第一節

    酒店業場所的類別及級別

    第四條

    類別及級別

    一、酒店業場所按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可分為以下類別:

    (一)酒店;

    (二)公寓式酒店;

    (三)經濟型住宿場所。

    二、酒店及公寓式酒店可分為以下級別:

    (一)酒店分為五星豪華級、五星級、四星級、三星級及二星級;

    (二)公寓式酒店分為四星級及三星級。

    第五條

    修正類別及級別

    一、修正酒店業場所獲批准的類別及級別,可依職權或應申請人要求為之。

    二、有關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但第二十條第七款所指的期間改為四十個工作日。

    第二節

    酒店業場所的要件

    第六條

    一般要件

    一、酒店業場所須開設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並須按所申請的類別及級別符合本節規定的要件及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技術要件是指酒店業場所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標準,尤其住宿單位、洗手間、酒店業場所廚房及後勤區的最低要求。

    三、在酒店業場所設置非其所屬類別及級別必要的設施及設備,必須經旅遊局批准且須遵守該等設施及設備的最低要求規定。

    四、酒店業場所的舒適度以及其內的物料和設備質素,均須與其類別及級別相符。

    五、四星級或以上級別的酒店業場所須配備高舒適和高質素的設施及設備,並提供一個高雅的環境。

    第七條

    設置

    一、酒店業場所可佔整座建築物或其完全獨立的一部分。

    二、酒店業場所可在主樓以外備有住宿單位及其他設施或設備,但須在建築上組成劃一的整體並具有通往不同建築物及設施之間的通道。

    三、酒店業場所須具有直接通往各顧客專用樓層的專有通道。

    四、在同一座建築物,可開設不同的酒店業場所。

    第八條

    住宿單位的類型及客容量

    一、住宿單位可分為套間、套房、房間及睡眠空間。

    二、房間可分為單人、雙人、三人、家庭或共用房。

    三、僅經濟型住宿場所可設置共用房及睡眠空間。

    四、住宿單位的客容量按補充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訂定的卧室、房間或睡眠空間可入住人數而定。

    五、經濟型住宿場所的共用房的客容量為四人至八人,並得以床位形式出租。

    六、共用房如以床位形式出租,必須按性別分開。

    第九條

    要件的豁免

    一、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在屬適用法例所規定的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開設酒店業場所,且出現以下任一情況,主管實體可豁免場所遵守若干特定技術要件:

    (一)因建築或技術問題導致不能遵守相關要件;

    (二)有關計劃確認為創新且對旅遊產品的供應有增值作用;

    (三)有關計劃對改善或活化場所位處建築物的周邊環境有特別貢獻。

    二、豁免技術要件應先向文化局徵詢意見,該局自旅遊局向其送交卷宗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

    三、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如酒店業場所設於五十年以上樓齡且具特定歷史或文化意義的都市房地產內,並處於第一款各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下,也可獲豁免遵守若干特定技術要件。

    四、上款所指的豁免技術要件應經聽取文化局意見後以行政長官批示批准,該局自旅遊局向其送交卷宗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

    五、在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定要求的前提下,設於按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獲許可豁免技術要件的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可同時獲豁免遵守若干特定技術要件。

    第三章

    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

    第十條

    要件

    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須按所申請的類別符合本章所規定的要件及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二、上款所指的技術要件是指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標準,尤其客用區、作業區、煮食區及洗手間的最低要求。

    三、設有美食廣場的酒店業場所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第十一條

    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酒吧及舞廳的客容量

    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酒吧及舞廳的客容量按補充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訂定的最少人均面積的標準而定。

    第十二條

    同一空間內的餐廳、酒吧及舞廳

    利害關係人如擬在同一空間同時經營餐廳及酒吧業務或餐廳及舞廳業務,須申請相應業務的准照。

    第四章

    場所名稱

    第十三條

    名稱

    一、場所名稱由旅遊局批准,並須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或同時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屬後者的情況,尚可增加英文名稱。

    二、如場所名稱已以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可增加以酒店業、餐飲業、酒吧或舞廳範疇內已註冊的商標作成的名稱。

    三、場所名稱:

    (一)不得違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風俗;

    (二)不得含有與所提供的服務不符或對其類別或級別產生誤解的詞語,但酒店業、餐飲業、酒吧或舞廳範疇內已註冊商標且經旅遊局批准使用者除外;

    (三)如屬酒店業場所,不得與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其他酒店場所或酒店業場所的名稱混淆;

    (四)如屬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不得與已獲旅遊局或巿政署發出准照的同類場所或旅遊局發出准照的其他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名稱混淆,但屬同一准照申請人或持有人所有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舞廳或同類場所的情況除外。

    四、准照發出後,更改場所名稱須經旅遊局批准。

    第十四條

    名稱、類別或級別的提述

    一、場所不得使用有別於獲批准的名稱、類別或級別;如名稱、類別或級別已更改,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之。

    二、在一切廣告、信函、宣傳推銷、文件,以及在場所對外的一切活動上,均不得使用或以任何方式暗示有別於其場所的名稱、類別或級別。

    第五章

    發牌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發牌職權

    旅遊局局長具職權向第一條所指場所簽發准照。

    第十六條

    目的

    發牌程序旨在證實相關場所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並按其申請類別及級別符合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第二節

    一般發牌程序

    第一分節

    一般發牌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一般發牌的標的

    本節制定下列場所的一般發牌程序:

    (一)開設在興建中或已建成的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業場所;

    (二)開設在興建中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

    第十八條

    發牌申請

    發牌程序自申請人向旅遊局申請時開展。

    第十九條

    申請書的缺漏

    一、如申請書在組成方面存有缺漏,旅遊局通知申請人於十個工作日內修正。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仍未修正缺漏,申請不獲批准。

    第二十條

    參與實體

    一、組成卷宗後,旅遊局將卷宗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消防局、市政署、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以便其發出必需意見。

    二、上款所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意見,應指出有關的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酒吧或舞廳設立的地點是否具酒店用途。

    三、屬食品攤檔的情況,如在設有美食廣場的酒店業場所的發牌申請程序中已對有關情況發表意見,旅遊局可豁免第一款所指的意見。

    四、如相關場所開設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應向文化局徵詢意見,而相關意見的約束力性質則按適用法例的規定。

    五、如相關場所僱用超過三十名員工,應向勞工事務局徵詢意見。

    六、屬酒吧或舞廳的情況,應向治安警察局徵詢意見。

    七、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所指實體的附理由說明的意見應自接獲卷宗起八十個工作日內發出。

    八、在程序進行中,如有需要,旅遊局可要求參與實體自接獲卷宗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補充意見。

    第二十一條

    跨部門合作

    旅遊局可召集上條所指的實體舉行會議,以助加快程序進行和促成決定;如認為適當,亦可邀申請人參與會議。

    第二十二條

    批准計劃

    一、旅遊局收齊第二十條所指實體的意見後,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對計劃作出分析和製作報告書,並將卷宗呈交旅遊局局長就是否批准計劃作決定。

    二、屬酒店業場所的情況,上款所指的決定應呈旅遊範疇監督實體核准。

    三、旅遊局將有關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二分節

    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一般發牌程序檢查的目的

    檢查旨在核實相關場所的設施及設備是否與已批准的計劃相符。

    第二十四條

    一般發牌程序的檢查

    一、相關場所完成裝置與獲批計劃相符的設施及設備後,須向旅遊局申請檢查。

    二、申請人須自接獲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該期間得以相同期間延期一次。

    三、不遵守上款所指期間,按第二十二條規定給予的計劃批准即告失效。

    四、為作出檢查,須繳付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費用表(下稱“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檢查委員會

    一、檢查由下列成員組成的檢查委員會執行:

    (一)旅遊局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任委員;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衛生局代表一名;

    (六)環境保護局代表一名;

    (七)旅遊局一名人員,由其擔任秘書。

    二、如相關場所開設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應召集文化局一名代表參與檢查。

    三、對僱用超過三十名員工的場所,應召集勞工事務局一名代表參與檢查。

    四、屬酒吧或舞廳的情況,應召集治安警察局一名代表參與檢查。

    五、如旅遊局認為有需要,可召集其他實體參與檢查。

    六、檢查時,申請人或其代表必須在場。

    第二十六條

    檢查

    旅遊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安排檢查。

    第二十七條

    檢查筆錄

    一、應就檢查製作筆錄,有關筆錄載有檢查委員會所有成員發表的具決定性結論的意見,以及關於場所具備向公眾開放的最低要件及符合所申請類別及級別的最後資訊。

    二、檢查筆錄應呈旅遊局局長審閱或作決定。

    三、旅遊局將筆錄複本送交申請人,而申請人可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

    四、如異議的內容涉及其他實體的職權,旅遊局將有關事實通知相關實體,並要求該等實體在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具決定性結論的意見。

    五、旅遊局在接獲上款所指的意見後,將副本送交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修正缺漏

    一、如檢查時發現缺漏,檢查委員會可要求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修正。

    二、如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仍未能修正缺漏,檢查委員會即終結有關檢查。

    三、如申請人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完成修正缺漏,須通知旅遊局;如旅遊局認為有需要,可複檢,以便核實缺漏是否已修正。

    四、如核實未有修正缺漏,檢查委員會即終結有關檢查。

    五、應就第三款所指的複檢製作筆錄,並適用上條規定。

    六、為作出複檢,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檢查終結後的流程

    一、屬上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情況,如申請人自檢查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修正缺漏,可向旅遊局申請重新檢查。

    二、如場所獲發臨時經營許可,上款所指的期間不得超過臨時經營許可的有效期。

    三、第一款所指的檢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四、如未於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期間申請重新檢查,旅遊局不批准有關的發牌申請。

    五、為重新檢查,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條

    對發牌申請作出決定

    一、最終的檢查的結果應連同卷宗呈旅遊局局長,以便對發牌申請作出決定。

    二、如決定不批准申請,旅遊局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如決定批准申請,則旅遊局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發出准照。

    第三分節

    一般發牌程序的臨時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一般發牌程序檢查前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屬第十七條(二)項所指並位於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情況,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申請人可向旅遊局申請為期六個月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相關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的計劃已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獲得批准;

    (二)申請人聲明確保有關場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營運;

    (三)負責施工的屬自然人或法人的商業企業主以及倘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聲明場所的施工符合獲批計劃及倘有的技術意見;

    (四)由合資格實體發出防火安全系統運作良好的聲明書,以證明其防火安全系統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等適用的法例規定的要求;

    (五)相關場所所處的酒店業場所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

    (六)具備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屬第十七條(二)項所指但非位於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情況,則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相關場所的計劃已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獲得批准;

    (二)申請人聲明確保有關場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營運;

    (三)負責施工的屬自然人或法人的商業企業主以及倘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聲明場所的施工符合獲批計劃及倘有的技術意見;

    (四)由合資格實體發出防火安全系統運作良好的聲明書,以證明其防火安全系統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等適用的法例規定的要求;

    (五)相關場所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獲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酒店用途的使用准照;

    (六)具備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條

    決定

    一、如欠缺或不符合上條所規定的部分要件,臨時經營許可的申請不予批准。

    二、旅遊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上款所指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如決定批准申請,則旅遊局在五個工作日內發出臨時經營許可。

    四、臨時經營許可簽發後,旅遊局應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第二十五條所指的其他實體。

    五、為簽發臨時經營許可,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檢查後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如檢查委員會認為雖未能發出准照,但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具備條件營業且已遵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所有要件,則可建議旅遊局局長發出為期六個月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一次的臨時經營許可。

    二、如申請人無明示反對,旅遊局簽發臨時經營許可,並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檢查委員會的其他實體。

    三、為簽發臨時經營許可,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監察

    在臨時經營許可的有效期期間,第二十五條所指的實體可在職權範圍內對場所進行監察。

    第三十五條

    補發臨時經營許可

    一、屬臨時經營許可遺失、毁爛或破損的情況,其持有人可提交申請要求補發許可,補發許可上應有相關註明。

    二、為補發臨時經營許可,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臨時經營許可續期

    一、申請人可提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臨時經營許可的續期申請,而旅遊局局長應自接獲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決定。

    二、如決定批准續期,旅遊局為臨時經營許可續期。

    三、如場所未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要件,則不批准續期,而旅遊局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為臨時經營許可續期,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更改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

    一、如轉讓商業企業,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旅遊局。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並由旅遊局將有關更改附註於臨時經營許可。

    第三十八條

    註銷臨時經營許可

    一、旅遊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臨時經營許可:

    (一)應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申請;

    (二)場所獲發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

    (三)場所用作有別於其獲批准的用途;

    (四)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五)場所在臨時經營許可有效期內連續或間斷關閉超過三十日,但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處罰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六)屬自然人的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死亡;

    (七)屬法人的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消滅。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妨礙上款(四)項規定的適用。

    第三節

    一站式發牌程序

    第三十九條

    一站式發牌的標的

    本節制定開設在已建成的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以及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一站式發牌程序。

    第四十條

    一站式服務機構

    為適用本節的規定,旅遊局為一站式服務機構。

    第一分節

    一站式發牌程序的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申領文件

    一、應申請人請求,一站式服務機構可代其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領經認證的建築工程的專業計劃副本及其他所需文件。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自接獲有關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根據上款規定所申領的文件,連同相關的用作存放有關金額的憑單及開支說明,一併送交一站式服務機構。

    三、申請人向一站式服務機構繳付有關開支所需的款項後,方可提取有關文件。

    第四十二條

    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的組成及職權

    一、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一站式服務機構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四)市政署代表一名;

    (五)衛生局代表一名;

    (六)環境保護局代表一名;

    (七)治安警察局代表一名,如屬酒吧或舞廳的情況;

    (八)文化局代表一名,如場所開設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

    (九)勞工事務局代表一名,如場所僱用超過三十名員工;

    (十)一站式服務機構一名人員,由其擔任秘書。

    二、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參與由一站式服務機構召開的技術會議;

    (二)就一站式發牌的計劃,以及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修改已獲批計劃申請的計劃作出審議及給予建議;

    (三)參與一站式發牌的場所的檢查;

    (四)就發出臨時經營許可提供建議;

    (五)就一站式發牌程序的其他問題提供意見。

    第四十三條

    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的運作

    一、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每周至少召開一次平常會議,有需要時,尤其是意見之間出現相互矛盾時,主席可召開特別會議。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組成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的成員應在其代表的實體的職責範圍內發表意見並作出決定。

    三、如實體由非具決定權的主管機關作為代表,則應向代表授予會議上所需的權力。

    第二分節

    開展一站式發牌程序

    第四十四條

    一站式發牌申請

    一站式發牌程序自申請人向一站式服務機構申請時開展。

    第四十五條

    開始步驟

    一站式服務機構於接獲申請書當日或緊接的工作日,將申請書及其附同文件送交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以便發表意見。

    第四十六條

    修正申請書

    一、如申請書在組成方面有缺漏導致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中部分實體無法發出意見,則有關實體自接獲上條所指申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該事實通知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主席。

    二、一站式服務機構自接獲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內容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在十個工作日內修正申請書缺漏後,一站式服務機構將有關文件送交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以發出必需意見。

    四、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未修正缺漏,有關申請不獲批准。

    第四十七條

    發出意見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贊同或不贊同意見,並應自接獲初次申請或接獲按上條第三款所指經修正缺漏後的相關文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意見送交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主席。

    二、屬消防局、市政署、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勞工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的情況,上款所指的期間則為十五個工作日,且應將意見的副本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

    三、第一款所指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意見,應指出有關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酒吧或舞廳設立的地點是否具酒店用途,但相關場所設在已獲發准照的酒店業場所內除外。

    四、屬食品攤檔的情況,如在設有美食廣場的酒店業場所的發牌程序中已對有關情況發表意見,可豁免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通知、工程准照及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

    一、第四十五條所指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的申請,按適用法例的規定,視乎有關工程的性質,等同於工程准照的申請或預先通知。

    二、如申請所指的工程基於其性質而不需要工程准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發出意見的期間將該事實通知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主席。

    三、如需要工程准照,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在發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意見時,將工程准照以及相關的用作存放有關金額的憑單及開支說明,一併送交一站式服務機構。

    四、除非申請人明確聲明不需要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一站式服務機構應將符合場所性質的臨時使用准照的申請,連同第四十五條所指的申請,一併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而該局自接獲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有關准照,並將之連同相關的用作存放有關金額的憑單及開支說明,一併送交一站式服務機構。

    第四十九條

    批准計劃及通知

    一、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主席收齊全部意見後,應在十個工作日內製作報告書,並將卷宗呈交旅遊局局長就是否批准計劃作決定。

    二、如決定批准計劃,應通知申請人並在通知上列明應遵條件。

    三、如已繳付相關費用,應將工程准照正本連同上款所指的通知一併交予申請人。

    四、如決定不批准計劃,應適當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第三分節

    一站式發牌程序的檢查

    第五十條

    一站式發牌程序檢查的目的

    檢查旨在核實相關場所的設施及設備是否與已批准的計劃相符。

    第五十一條

    一站式發牌程序的檢查

    一、相關場所完成裝置與獲批計劃相符的設施及設備後,須向一站式服務機構申請檢查。

    二、申請人須自接獲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檢查申請,得以相同期間延期一次。

    三、不遵守上款所指期間,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批准即告失效。

    四、檢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

    五、為作出檢查,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四分節

    一站式發牌程序的臨時經營許可

    第五十二條

    一站式發牌程序檢查前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屬第三十九條所指並位於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情況,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申請人可向一站式服務機構申請為期六個月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相關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的計劃已按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批准;

    (二)申請人聲明確保有關場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營運;

    (三)負責施工的屬自然人或法人的商業企業主以及倘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聲明場所的施工符合獲批計劃及倘有的技術意見;

    (四)由合資格實體發出防火安全系統運作良好的聲明書,以證明其防火安全系統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等適用的法例規定的要求;

    (五)相關場所所處的酒店業場所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

    (六)具備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二、屬第三十九條所指但非位於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情況,則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相關場所的計劃已按獲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批准;

    (二)申請人聲明確保有關場所以符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營運;

    (三)負責施工的屬自然人或法人的商業企業主以及倘有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聲明場所的施工符合獲批計劃及倘有的技術意見;

    (四)由合資格實體發出防火安全系統運作良好的聲明書,以證明其防火安全系統符合防火安全、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等適用的法例規定的要求;

    (五)具備補充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三、上兩款所指的申請適用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一站式發牌程序檢查後的臨時經營許可

    一、如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認為雖未能發出准照,但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具備條件營業且已遵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所有要件,則可建議旅遊局局長發出為期六個月並得以相同期間續期一次的臨時經營許可。

    二、如申請人無明示反對,旅遊局局長簽發臨時經營許可,並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

    三、為簽發臨時經營許可,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五十四條

    準用

    本分節所規定的臨時經營許可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的規定。

    第四節

    准照

    第五十五條

    向公眾開放

    場所在獲發准照後方可向公眾開放,但不影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對臨時經營許可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簽發准照

    一、酒店業場所准照必須在其有至少百分之七十的住宿單位具備條件供顧客使用,且相關住宿單位處在相連的樓層內,而酒店業場所亦符合所申請的類別及級別要求的技術要件後,方可簽發。

    二、如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設在酒店業場所內,場所准照必須在該酒店業場所已領有准照的情況下,方可簽發。

    三、准照的有效期自簽發日起至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此後,可每年續期。

    四、旅遊局應將准照摘錄公佈於《公報》,而有關費用則由申請人承擔。

    五、為簽發准照,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五十七條

    補發准照

    一、屬准照遺失、毁爛或破損的情況,准照持有人可提交申請要求補發准照,補發准照上應有相關註明。

    二、為補發准照,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准照續期

    一、准照續期申請,須於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提出。

    二、為准照續期,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

    更改准照持有人

    一、如轉讓商業企業,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旅遊局。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並由旅遊局將有關更改附註於准照。

    第六十條

    註銷准照

    一、旅遊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准照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三)自簽發准照之日起,酒店業場所在十二個月內未向公眾開放,又或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在六個月內未向公眾開放;

    (四)場所在欠缺補充法規中關於類別及級別的技術要件的情況下向公眾開放,且未於旅遊局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

    (五)場所用作有別於其獲批准的用途;

    (六)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七)場所在准照有效期內連續或間斷關閉超過九十日,但因中止業務所規定的情況,以及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處罰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八)中止業務期間屆滿後,場所仍未向公眾開放;

    (九)直至保全措拖的延長期間完結後,場所仍不具備向公眾開放的條件;

    (十)屬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死亡;

    (十一)屬法人的准照持有人消滅。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妨礙上款(六)項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一條

    旅遊局主動開展的檢查

    一、場所獲發准照後,如有需要,旅遊局可召集檢查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的檢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

    第六章

    簽發准照後的保養或維修工作和修改已獲批計劃

    第六十二條

    保養或維修工作和修改已獲批計劃

    本章所規定的內容不影響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相關法例上的職權。

    第六十三條

    保養或維修工作的通知

    一、如擬在場所內進行保養或維修工作,以及出現未對已獲批計劃發生變化的修改,利害關係人須通知旅遊局有關情況及相關工作的預計開始和完成日期。

    二、收到通知後,如旅遊局認為上款所指的工作涉及更改按照本法律生效前所適用法例而獲批准的計劃,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已獲批計劃,則在十個工作日內通知利害關係人提交修改的申請。

    第六十四條

    修改已獲批計劃

    一、任何可能引起按照本法律生效前所適用法例而獲批准的計劃,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已獲批計劃發生變化的修改,均須向旅遊局申請批准,但下款情況除外。

    二、如對已獲批計劃的修改發生在業務由其他公共實體簽發准照的設施內,則無須旅遊局的批准,但須向該局提交實況圖則。

    第六十五條

    申請書組成方面的缺漏

    一、如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書在組成方面存有缺漏,旅遊局通知申請人於十個工作日內修正。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屆滿仍未修正缺漏,申請不獲批准。

    第六十六條

    批准修改的流程

    一、屬酒店業場所的情況,其修改計劃審批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但第二十條第七款所指的期間改為四十個工作日,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二、屬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的情況,其修改計劃審批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三、修改計劃獲批並在修改完成後,申請人須向旅遊局申請檢查。

    四、屬酒店業場所的情況,檢查申請須自修改計劃獲批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如屬大堂、酒店業場所廚房、游泳池、多功能廳或健康俱樂部的情況,則相關期間為六個月。

    五、屬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的情況,檢查申請須自修改計劃獲批起六個月內提出。

    六、不遵守第四款和第五款所指的期間,批准即告失效。

    七、第四款所指的檢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

    八、第五款所指的檢查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

    九、為作出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的檢查,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六十七條

    屬提供必要服務的餐廳內的修改

    如修改是在提供補充法規所載的必要服務的餐廳內,酒店業場所須確保在合適地點提供有關服務。

    第六十八條

    中止業務

    一、基於修改並應酒店業場所准照持有人申請,有關業務可中止十八個月;如具適當說明理由且獲旅遊局接納,得以相同期間延期一次。

    二、基於修改並應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准照持有人申請,有關業務可中止十二個月;如具適當說明理由且獲旅遊局接納,得以相同期間延期一次。

    三、中止業務期間,准照仍須按法定要求續期。

    四、如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修改提前完成,申請人可向旅遊局要求解除中止業務。

    第七章

    場所的運作

    第一節

    運作

    第六十九條

    向旅遊局提供資訊

    旅遊局在面對民防法律制度所指的突發公共事件而提出要求時,場所須提供配合實施民防活動所需的資訊。

    第七十條

    張貼

    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的正本須張貼在場所顯眼處,或根據電子政務範疇的法律制度提供數碼證照供查閱。

    第七十一條

    自由進入及逗留

    場所屬自由進入及逗留的地點,不允許作出有限制進入及逗留場所的行為,但下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七十二條

    禁止進入或逗留

    場所可拒絕影響其正常運作的人進入或逗留場內,尤其以下人士:

    (一)無意取得組成場所營業標的的財貨或服務;

    (二)濫用酒精飲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衛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規範,或作出足以干擾場內其他人士安寧的行為;

    (五)未經許可下,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經許可下,進入作業區或禁區;

    (七)攜帶槍械、爆炸、易燃、危險、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入場;

    (八)超過相應上限人數的人入住住宿單位;

    (九)未經許可下,攜帶家具到住宿單位,又或對住宿單位作任何修繕或改變;

    (十)攜帶動物的人,但導盲犬或場所已適當公佈的專有規定中允許可攜帶動物入場者除外;

    (十一)不遵守場所已適當公佈的專有規定。

    第七十三條

    禁止入場或逗留

    禁止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進入或逗留酒吧及舞廳,但屬同時兼備餐廳和酒吧准照的場所在營業時間中僅經營餐廳業務的情況除外。

    第七十四條

    酒吧和舞廳的營業時間

    酒吧和舞廳的營業時間及相關的變更,在聽取治安警察局意見後,由旅遊局核准。

    第七十五條

    酒店業場所的運作

    酒店業場所以持續及不間斷方式運作,但因安全理由引致的限制情況除外。

    第七十六條

    住宿單位或床位的租賃

    一、如無約定,住宿單位或床位的租賃期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期,並除入住日外均於每日中午十二時屆滿。

    二、如無約定,且顧客直至退房當日中午十二時或直至所約定的時間仍不退房,視為將合同:

    (一)延續多一個與之前租賃期相同的租期,如相關的租賃期少於二十四小時;

    (二)延續多二十四小時,如之前租賃期等於或多於二十四小時。

    三、酒店業場所僅得以已預訂為由,拒絕上款所指的合同續期。

    第七十七條

    紀錄

    一、酒店業場所必須備有每名入住住宿單位或床位的顧客的入住紀錄,當中須載明:

    (一)姓名;

    (二)國籍;

    (三)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

    (四)住址及電郵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五)入住和退房日期及時間。

    二、有關紀錄須保存在場所五年,以供旅遊局或警察實體在行使其職權時查閱。

    第七十八條

    公佈資訊

    如游泳池、健康俱樂部或其他設施設備未能向公眾開放,酒店業場所須公佈相關資訊。

    第七十九條

    服務

    一、場所的服務人員須以有效率的方式和熱誠有禮的態度提供接待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服務人員尤須:

    (一)及時回應顧客或有意取得財貨或服務的人士的要求或投訴;

    (二)儀表整潔;

    (三)使用正面的身體語言;

    (四)以同理心考慮後,使用適當的用語,避免使用違反道德或善良風俗的言語。

    第八十條

    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

    一、任何時刻,場所須保持良好的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的條件並遵守相關適用規定。

    二、在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方面,尤其禁止出現下列情況:

    (一)食品未作應有的保護、保存或超過其有效期;

    (二)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吃東西、吐痰,亦不得在咳嗽或打噴嚏時不掩口鼻;

    (三)未穿適當制服製作或準備食品,或將食品與地板接觸;

    (四)從非公共網絡取水或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瓶裝飲用水;

    (五)無收集垃圾的容器,又或堆積殘餘物、垃圾或廚餘超過容器的承載量;

    (六)瓷器及器皿存放在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地方;

    (七)個人物品與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接觸;

    (八)設施或設備保養不善或不能正常運作,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留物;

    (九)器具破損或氧化,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留物;

    (十)有助長齧齒類動物及昆蟲滋生的情況;

    (十一)洗手間內無衛生紙、肥皂或梘液及一次性紙巾或手烘乾機;

    (十二)無滅火器,又或滅火器數目不足或有效期已過;

    (十三)無出口標記;

    (十四)無緊急安全照明,又或該等照明的數量或亮度不足;

    (十五)出口、窗戶或露台被封鎖;

    (十六)疏散通道被佔用;

    (十七)使隔煙室失效;

    (十八)使用未作防火處理的裝飾材料,尤其是木材;

    (十九)存放超過規定限量的燃料或未經核准的燃料品種。

    第八十一條

    跟進投訴

    一、場所負責跟進所接獲的投訴。

    二、旅遊局接獲投訴後,場所的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須自接獲旅遊局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交關於該投訴的資料。

    第二節

    價格及最低消費

    第八十二條

    價格

    一、場所可自由訂定價格。

    二、價目表須載明向顧客徵收的價格及倘有的稅項及費用。

    三、場所須將最新的價目表上載至其倘有的網頁。

    四、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尚須將價目表的主要部分放置於場所門外顯眼處。

    五、如有更改,場所須提前向旅遊局提交最新價目表。

    第八十三條

    餐廳、酒吧及舞廳的最低消費

    一、餐廳、酒吧及舞廳可設最低消費。

    二、如設最低消費,須將相關金額標示於場所門外顯眼處。

    第三節

    標牌

    第八十四條

    無障礙標示牌

    如按適用法例須使用無障礙標示牌,須將之張貼於場所主入口的顯眼處。

    第八十五條

    酒店業場所的識別牌

    識別牌須張貼於酒店業場所入住登記處。

    第八十六條

    住宿單位及床位的識別

    一、住宿單位及經濟型住宿場所共用房的床位須有編號作識別,並按情況將識別編號以顯眼方式放置於單位門外或床位附近。

    二、如住宿單位設於不同樓層,識別編號的起首數字表示樓層數,後續數字表示房間號。

    第八章

    巡查和監察

    第八十七條

    職權

    一、旅遊局具職權:

    (一)巡查和監察對本法律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審查和處理提出的投訴;

    (三)就違反本法律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二、治安警察局負責監察對第八條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旅遊局的職權。

    第八十八條

    巡查和合作義務

    一、巡查場所旨在查看場所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的水平和運作表現情況,以及確定其是否符合場所獲批的類別或級別。

    二、旅遊局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並經適當表明身份時,有權進入所有公共或服務設施,亦有權要求場所提供資訊、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資料。

    三、旅遊局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為調查的目的及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八十九條

    實況筆錄

    一、旅遊局發現有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時,編寫實況筆錄。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監察範圍內發現違法行為時,編寫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旅遊局。

    三、實況筆錄應載明:

    (一)場所的識別資料;

    (二)發現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

    (四)違法行為的有關情節;

    (五)指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四、實況筆錄應由編寫筆錄的實體及場所的一名負責人簽署;如後者拒絕簽署,應在實況筆錄註明。

    五、在同一實況筆錄可指出在同一場合實施的所有違法行為或指出互有關聯的違法行為,即使由不同行為人作出亦然。

    六、預審員由旅遊局委任。

    第九十條

    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旅遊局可命令關閉場所並施加封印,為期一至六個月,並指明弄毀封印則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處罰:

    (一)第一百零三條所指的違法行為;

    (二)第一百零七條所指的違法行為,且相關修改影響場所的正常運作;

    (三)第一百一十四條所指的違法行為,且有理由恐防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對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造成損害。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後,保全措施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三、屬酒店業場所的情況,須於作出第一款所規定的關閉場所命令二十四小時內關閉場所,讓顧客撤離。

    第九十一條

    解除封印和終止保全措施

    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旅遊局可暫時解除封印。

    二、按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在場所獲發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時失效。

    三、旅遊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保全措施:

    (一)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旅遊局舉證,以證明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修改計劃獲批准後,經檢查證實場所符合獲批的修改計劃,或應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申請並經旅遊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證實場所的狀況已回復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已獲批計劃相符;

    (三)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可應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申請,並經旅遊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證實場所具條件安全地向公眾開放。

    四、旅遊局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九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令罪

    凡拒絕讓執行職務的旅遊局人員按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巡查工作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作出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須科處罰款。

    二、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僅以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之。

    第九十四條

    釐定罰款額

    在釐定罰款額時,尤應考量: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顧客、第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方面的形象造成的損害或損害風險;

    (三)違法者的違法前科。

    第九十五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出現下列情況,旅遊局局長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對場所的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不構成嚴重危險;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四)屬第八十條的情況,尚不得在一年內因違反該條內的任一項被勸誡而歸檔或被處罰。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旅遊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九十六條

    公開

    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得以摘錄方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將該處罰決定刊登不多於十個工作日。

    第九十七條

    違法行為的責任

    一、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由准照持有人或臨時經營許可持有人承擔。

    二、非法經營的責任由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承擔。

    第九十八條

    法人的責任

    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第九十九條

    累犯

    一、自針對實施行政違法行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一年內,且距該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照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零一條

    處罰的職權

    一、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旅遊局局長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零二條

    通知

    一、旅遊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二分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經營業務

    一、在已向旅遊局提交相關發牌申請但准照或臨時經營許可尚未簽發的情況下,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向公眾開放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者,或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向公眾開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者,科罰款如下:

    (一)酒店業場所,澳門元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澳門元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二、如在向公眾開放前,上款所指場所並無在旅遊局進行任何發牌申請,上款所指的罰款額提高至兩倍。

    第一百零四條

    客容量

    違反第八條第四款或第十一條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名稱、類別或級別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或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通知旅遊局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未經批准的修改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七萬元至十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餐廳修改時的必要服務

    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科酒店業場所澳門元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進入或逗留

    違反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入場

    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營業時間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持續不間斷運作

    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租賃

    一、違反第八條第五款規定,在非屬經濟型住宿場所的其他酒店業場所以床位形式出租,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衛生、食品安全及防火安全的規定

    違反第八十條規定,酒店業場所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或舞廳,則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

    欠缺住宿單位或床位的識別

    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場所不符合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技術要件,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旅遊局發出的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下列場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規範,且相關准照仍維持有效直至獲續期或更換為止:

    (一)設在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

    (二)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號立法條例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或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獲發准照,且在獲發准照時設於作合適用途的非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以及該等場所內的同類場所;

    (三)按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1712號立法條例核准的《旅業與同類行業章程》獲發准照,且在獲發准照時設於作合適用途的屬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四)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獲發准照,且設於非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的酒店場所,以及該等場所內的同類場所,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限制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場所不得:

    (一)修改已獲批計劃,但作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保養或維修,以及旨在改善建築物的安全和衛生條件的更改工程除外;

    (二)在其內開設任何新場所,亦不可在其內增設需要准照、行政許可或預先通知的其他活動;

    (三)更改准照持有人。

    二、如不遵守上款的規定,旅遊局註銷相關場所的准照。

    三、如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場所未在本法律生效後五年內將相關都市房地產更改為酒店用途,旅遊局註銷相關場所的准照。

    第一百一十九條

    酒店場所、餐廳、酒吧及舞廳的對應評級

    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指的場所,在本法律生效後適用下列對應方式:

    (一)二星級、三星級、四星級及五星級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其評級維持不變;

    (二)五星級豪華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五星豪華級酒店;

    (三)三星級及四星級公寓式酒店,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其評級維持不變;

    (四)四星級及五星級旅遊綜合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分別評為四星級及五星級酒店;

    (五)二星級及三星級公寓,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分別評為經濟型住宿場所及二星級酒店;

    (六)豪華、一級及二級餐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餐廳;

    (七)豪華及一級酒吧,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酒吧;

    (八)豪華及一級舞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評為舞廳。

    第一百二十條

    在旅遊局處理中的卷宗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仍在旅遊局辦理中且設於屬酒店用途都市房地產內的酒店場所、餐廳、酒吧及舞廳,以及第一條第二款所指的餐廳、酒吧及舞廳的發牌申請,直至其計劃獲批准為止,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二、計劃獲批後,上款所指場所改由本法律規範,相關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三、准照按上條所規定的對應方式簽發。

    四、第一款所指的酒店場所、餐廳、酒吧及舞廳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場所在本法律生效時尚在旅遊局處理中的處罰卷宗,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第一百二十一條

    市政署發出的准照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獲市政署發出准照且設於屬酒店用途都市房地產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的飲食或飲料場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改由本法律規範。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市政署將上款所指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而旅遊局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並簽發有效期至簽發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三、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不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適用。

    四、第一款所指場所在本法律生效時尚在處理中的處罰卷宗,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並由原主管實體作出決定。

    五、在上款所指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十個工作日內,市政署將相關卷宗移交旅遊局。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市政署處理中的卷宗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仍在市政署辦理中且設於屬酒店用途的都市房地產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酒店場所內的飲食或飲料場所的發牌申請,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及經第36/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6/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直至獲發准照為止。

    二、自准照發出當日起,上款所指場所改由本法律規範。

    三、市政署將上款所指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而旅遊局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並簽發與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四、第一款所指場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設於涉及更改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的場所

    一、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餐廳、舞廳、酒吧,在本法律生效後如場所所處的都市房地產更改為屬酒店用途,則改為由本法律規範。

    二、已獲市政署發出准照的飲食或飲料場所,在本法律生效後如場所所處的都市房地產更改為屬酒店用途,則改為由本法律規範。

    三、如上兩款所指都市房地產的用途更改,土地工務運輸局依職權通知旅遊局或市政署。

    四、旅遊局自接獲關於使用准照簽發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第一款所指場所按第一百一十九條(六)項至(八)項的規定對應評級,並簽發有效期至簽發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五、市政署自接獲關於使用准照簽發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第二款所指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旅遊局則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並簽發有效期至簽發日翌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新准照。

    六、第一款所指場所適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第二款所指場所則適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七、如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餐廳、酒吧或舞廳所處的都市房地產更改為不屬酒店用途,土地工務運輸局依職權通知旅遊局,旅遊局自接獲關於使用准照簽發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的規定對相關場所評級,並簽發新准照。

    八、如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所處的都市房地產更改為不屬酒店用途,土地工務運輸局依職權通知旅遊局,旅遊局在接獲簽發使用准照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市政署,市政署則按情況將相關場所評為飲食場所或飲料場所,並簽發新准照。

    九、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的場所改由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規範。

    十、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直至出現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的情況。

    十一、第七款和第八款所指場所於都市房地產用途更改時尚在處理中的處罰卷宗,適用本法律並由旅遊局作出決定。

    十二、屬第八款所指場所,在上款所指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十個工作日內,旅遊局將相關卷宗移交市政署。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適用本法律後的修改

    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場所,在適用本法律後作出對已獲批計劃的修改,相關修改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及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二、上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淨高不變,而如不涉及增加場所的客容量,尚可保持洗手間組成的要求不變。

    三、補充法規有關場所至洗手間最長距離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場所。

    第一百二十五條

    已核准的名稱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可繼續使用之前已獲核准的名稱。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條

    補充規範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的技術要件;

    (二)本法律規定的發牌程序及申請和通知所需提交的資料。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在《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准照、臨時經營許可及酒店業場所識別牌的式樣;

    (二)准照和臨時經營許可發出、續期和補發的費用,以及相關檢查的費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本法律規定的費用以及所科的罰款,屬澳門旅遊基金的收入。

    第一百二十九條

    電子系統

    按照適用法例,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所規定的各項行為及手續可藉相關系統進行。

    第一百三十條

    終止適用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終止適用於受本法律規範的場所,但本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六款和第九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修改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條

    (註銷同類場所的執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發出執照的實體可註銷餐廳、舞廳、酒吧、飲料場所或飲食場所執照:

    a)應執照持有人申請;

    b)執照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申請續期;

    c)場所不符合發出執照時所依據的要件或條件,且未於發出執照的實體指定的期間內作出糾正;

    d)場所用作有別於其獲批准的用途;

    e)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發出執照的實體舉證,以證明執照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f)場所在執照有效期內連續或間斷關閉超過九十日,但因修改已核准方案而暫停營業、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又或因附加刑或附加處罰而關閉場所的情況除外;

    g)屬自然人的執照持有人死亡;

    h)屬法人的執照持有人消滅。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妨礙上款e)項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十月三日第9/83/M號法律《建築障碍的消除》第十三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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