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二)項及第二款、經第87/202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83/2019號行政命令第一款,以及經第4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20/2015號行政法規《文化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經第179/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並經第95/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文化局的《收費表》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租用時段及附加費 |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除第四款所指情況外,由00:00至08:00期間使用場地,即使實際使用時數少於8小時,亦以8小時計算,且該時段按兩節演出之收費計算。 | |
六、〔……〕 | |
七、〔……〕 | |
八、〔廢止〕 | |
九、〔……〕 | |
第三條:劇院 | |
一、〔……〕 | |
二、〔……〕 | |
三、黑盒I或黑盒II | |
表演(每4小時或不足4小時,包括戲劇及舞蹈表演) | |
──演出 | 2,000.00 |
──綵排/排練(非公開予任何公眾) | 400.00 |
──安裝/拆卸 | 400.00 |
──備用 | 200.00 |
第七條:綵排室 | |
每4小時或不足4小時 | |
一、管弦樂綵排室 | 800.00 |
二、多用途綵排室 | 800.00 |
三、黑盒多用途室 | |
(一)全室 | 800.00 |
(二)二分之一室 | 400.00 |
四、排練室(每小時) | 100.00 |
第十一條:澳門藝術博物館 | |
一、“澳門藝術博物館之友”會費 | |
(一)普通會員(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非居民) | 豁免 |
(二)尊尚會員 | 3,000.00 (入會時一次繳清) |
二、〔……〕 | |
三、〔廢止〕 | |
四、〔廢止〕 | |
第十五條:澳門博物館演講廳 | |
一、舉辦會議、研討會、講座、記者招待會等(須提前30日預約): | |
(一)〔……〕 | |
(二)〔……〕 | |
(三)〔廢止〕 | |
(四)〔廢止〕 | |
二、〔……〕 | |
三、〔……〕 | |
第十八條:十月三十一日第183/89/M號訓令核准的《歷史檔案館規則》第九條所指的價目表 | |
一、〔……〕 | |
二、〔……〕 | |
三、〔……〕 | |
四、相片(單價): | |
(一)297mmx210mm(A4)或以下 | 100.00 |
(二)420mmx297mm(A3)或以下 | 150.00 |
五、〔……〕 |
經第179/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並經第95/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文化局的《收費表》中文文本中“澳門幣”的表述改為“澳門元”。
廢止經第179/201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並經第95/201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修改的文化局的《收費表》第二條第八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以及第十六條。
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5/2021號行政法規《醫學及護理專科培訓程序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獲安排在衛生局轄下的公共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醫學專科培訓的住院醫生有權收取的報酬或津貼如下: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或行政任用合同方式任用的住院醫生,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六百二十點的報酬;
(二)訂立培訓合同的住院醫生,有權每月收取澳門元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的津貼。
二、獲安排在衛生局轄下的公共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進階培訓的專科培訓護士有權收取的報酬或津貼如下:
(一)以定期委任方式或行政任用合同方式任用的專科培訓護士,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其原職務所收取的報酬;
(二)訂立培訓合同的專科培訓護士,有權每月收取澳門元一萬元的津貼。
三、獲安排在非衛生局轄下的公共醫療機構或場所進行醫學專科培訓的住院醫生,在培訓計劃第一年及第二年、第三年及第四年,以及第五年或以上,有權每月收取的津貼分別為澳門元四萬七千元、澳門元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以及澳門元六萬五千八百元。
四、廢止第40/202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二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及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分的《社會工作局資助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本規章訂定社會工作局(下稱“社工局”)的資助批給制度。
本規章適用於由社工局審批的、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財政資助制度》及社工局職責的資助。
一、社工局的批給資助類型尤其包括:
(一)用於活動、項目、運作或特定開支的批給款項;
(二)奬勵。
二、社工局批給資助的方式包括:
(一)制定資助計劃:是指符合社工局職責的資助,透過制定及公佈資助計劃,開展資助程序;
(二)批給特別資助:根據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本規章規定,針對特定對象批給資助。
下列實體可成為資助對象:
(一)自然人;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私人實體;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又或依法設立的私人實體。
社工局可要求受資助實體向社工局或其指定的特定對象,提供適當且無償的服務、研究或創新成果,又或其他給付,作為批給資助的附帶條件。
獲社工局資助的項目或活動,不得接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的財政資助,但根據第三條第二款(二)項作出的批給決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本身具權限或獲授予或轉授予權限許可有關開支的實體為批給實體。
一、社工局具權限批准設立預算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
二、經社工局建議,由監督實體批准設立預算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資助計劃,但以其獲授權的範圍為限。
三、資助計劃須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助目的及對象;
(二)申請資格;
(三)資助類型及範圍;
(四)倘有的資助名額;
(五)倘有的申請期間;
(六)申請資助須提交的文件及提交方式;
(七)資助批給的分析與評審程序及標準;
(八)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九)受資助實體的義務,對其履行義務情況進行監察的方式,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十)倘有的其他條件。
四、社工局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申請書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撰寫,並以書面方式或社會工作局指定的其他方式向該局提交。
評審須考慮以下標準:
(一)與社工局職責範疇相關;
(二)社工局可動用的財政資源;
(三)有助直接或間接促進公共利益、社群和諧,又或關懷具特別需要之群體;
(四)整體預算規劃的合理性;
(五)申請實體的財政狀況;
(六)受資助實體以往對本規章、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合作協議內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七)社工局認為屬必要的其他因素。
一、社工局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實下列內容:
(一)申請卷宗是否齊備資助計劃要求的文件;
(二)申請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不符合上款(一)項的規定,社工局可要求申請實體在指定的期間內補交有關文件。
三、如申請實體不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或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內補交所需的文件,或補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則社工局駁回有關申請,但屬社工局接納的合理理由除外。
四、倘沒有出現駁回申請的情況,社工局將按本規章及資助計劃規定的程序及標準,對資助申請進行分析及評審。
一、批給實體在充分考慮申請卷宗的分析及評審意見後,對申請作出決定。
二、資助批給決定尤其應載明資助的用途、資助的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附帶條件。
三、基於公共利益或受資助實體所提出理由的重要性,批給實體可批准變更已批給的資助,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四、如變更不涉及資助金額的增加及批給決定所載的重要批給條件,則社工局可對變更作出決定。
五、申請實體可根據一般規定對資助批給決定提起申訴。
一、受資助實體須簽署下列任一文件:
(一)合作協議,倘資助的發放具持續性,並按月支付款項;
(二)承諾聲明,倘屬其他情況。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內尤其載有受資助實體須遵守的規定,及倘有的第五條所指的附帶條件。
三、如受資助實體未在指定期間內簽署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有關批給失效,但屬社工局接納的合理理由除外。
資助計劃可訂明奬勵無須透過申請而發放,以及不適用下列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規定:
(一)第八條第三款(二)項、(六)項、(七)項及(九)項;
(二)第九條至第十三條。
僅在符合第18/2022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的規定,並屬下列任一情況,方可批給特別資助:
(一)因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事件,尤其包括因自然災害或疫症事件而實施緊急援助;
(二)為實現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的重大公共利益;
(三)其他經行政長官批准的具特殊性或緊急性的活動或項目。
一、如屬上條(一)項或(二)項的情況,須取得監督實體的批准後方可開展特別資助程序,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上條(一)項或(二)項的情況,且預算金額超過監督實體獲授權的範圍,或屬上條(三)項的情況,須取得行政長官批准後方可開展特別資助的程序。
三、因應特別資助的特徵,可在建議書內訂明資助無須透過申請而發放,且上節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特別資助,但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的規定除外。
一、經對已獲批准開展特別資助程序所涉及的卷宗作出初步分析後,應就符合批給條件的卷宗編製建議書,並由批給實體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資助目的;
(二)資助對象;
(三)資助範圍;
(四)符合資助目的的資料;
(五)屬第十五條(二)項或(三)項的情況,詳細計劃書,以及根據第十條所定的評審標準作出的分析及評估;
(六)資助金額,以及倘有的計算及支付方式。
受資助實體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資料及作出聲明;
(二)當獲批給資助的前提出現任何變更或不復存在,須按相關的資助計劃、批給決定或合作協議所規定的期間內通知社工局;
(三)確保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指定的用途,並須按專款專用的原則運用資助;
(四)按實際需要合理運用資助款項;
(五)謹慎、合理規劃及組織受資助的活動或項目;
(六)遵守社工局發出的資助指引、技術意見,以及優化和改善建議;
(七)接受社工局的監察,尤其是:
(1) 按社工局指定的期間及方式提交資料或報告;
(2) 配合社工局進行的實地調查;
(八)退回未用於指定用途的資助款項;
(九)遵守本規章、資助計劃、批給決定、合作協議或承諾聲明內訂定的其他規定。
除因不可抗力或經社工局確認為不可歸責於受資助實體的情況外,違反本規章的規定,其後果可包括:
(一)不批給全部或部分資助;
(二)對已批給但尚未發放的款項,暫緩發放或在計算實際發放金額時作適當限制;
(三)全部或部分取消已批給的資助,並要求受資助實體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
(四)在最長三年期間拒絕資助申請。
一、上條(一)項的規定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實體故意違反第十八條(一)項所指的義務;
(二)受資助實體正處於其他資助申請程序時,沒有按照規定返還資助款項。
二、上條(二)項的規定尤其適用於受資助實體違反第十八條(二)項、(六)項及(七)項所指的義務。
三、上條(三)項及(四)項的規定尤其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受資助實體故意違反第十八條(一)項或(三)項所指的義務;
(二)受資助實體違反第十八條(五)項所指的義務,並對參與者、服務使用者或公共利益構成嚴重風險或造成損害;
(三)受資助實體經多次書面提示仍然無在所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尤其是第十八條(六)項至(八)項所指的義務。
四、可在資助計劃、特別資助批給決定、承諾聲明或合作協議內訂定適用上條第一款所指之後果的其他情況。
五、在科處上條所指後果的決定時應說明理由,如屬取消已批給的資助時,訂定須返還的款項。
一、如資助批給被全部或部分取消,受資助實體須自接獲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返還相關資助款項,但資助計劃或批給特別資助的決定內另有規定除外。
二、經受資助實體預先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社工局可將上款所指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六十日。
如受資助實體未在指定的期間內返還款項,且未有提供充分理由,則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指的決定可作為執行名義,並由財政局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在資助相關的程序中,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採用任何不法手段獲得資助者,當事人須依法承擔倘有的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且不影響其承擔第十九條所指的後果。
一、社工局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受資助實體是否將獲批給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社工局有權要求受資助實體提供必要的資料,包括配合進行實地調查及帳目審核。
本規章的規定適用於按本規章生效後公佈的資助計劃所提出的資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