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22號法律《升降設備安全法律制度》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四)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升降設備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一、升降設備的安裝及安裝有關升降設備的建築物的建造須符合以下規範:
(一)GB/T 7588.1-2020—電梯製造與安裝安全規範第1部分:乘客電梯和載貨電梯(Safety rule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lifts-Part 1: Passenger and goods passenger lifts);
(二)GB/T 7588.2-2020—電梯製造與安裝安全規範第2部分:電梯部件的設計原則、計算和檢驗(Safety rule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lifts-Part 2: Design rules, calculations, examinations and tests of lift components);
(三)GB/T 24805-2009—行動不便人員使用的垂直升降平台(Vertical lifting platforms for persons with impaired mobility);
(四)GB/T 24806-2009—行動不便人員使用的樓道升降機(Stairlifts for persons with impaired mobility);
(五)GB 16899-2011—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的製造與安裝安全規範(Safety rule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stallation of escalators and moving walks)。
二、升降設備的保養須符合GB/T 18775-2009—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維修規範(Specification for the service of lifts, escalators and moving walks)。
三、升降設備的保養、檢驗及型式試驗須符合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以下規範:
(一)TSG T5002-2017—電梯維護保養規則(Lift Maintenance Regulation);
(二)TSG T7001-2023—電梯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規則(Regulation for Lift Supervisory Inspection and Periodical Inspection);
(三)TSG T7007-2022—電梯型式試驗規則(Regulation for Type Test of Lifts)。
四、適用以上數款所指規範時,應採用最新版本,並由土地工務局將之公佈於其互聯網網站。
五、在經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採用第一款所指規範中稱為等同採用(IDT)或修改採用(MOD)的國際標準(ISO)或歐洲標準(EN),並須指出設備生產商的身份。
六、如有關升降設備安全的法律規定與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範相抵觸,則以法律規定為準。
升降設備計劃除須具備第38/2022號行政法規《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要求的資料外,尚須附同以下技術資料:
(一)交通流量計算書;
(二)適當比例的設備位置圖;
(三)升降設備產品目錄。
涉及升降設備安裝或更改的工程,竣工檢驗申請除須具備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要求的資料外,尚須附同以下資料:
(一)升降設備檢驗合格聲明書;
(二)符合第二條第三款(二)項所指規範要求的升降設備整機質量證明文件;
(三)載於第二條第三款(三)項所指規範的附件A的相關升降設備類別的整機、安全保護裝置及其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證書副本;
(四)證明生產商具備生產有關升降設備資質的升降設備生產許可證副本,尤其是特種設備生產許可證副本,但屬第二條第五款的情況除外;
(五)升降設備的安裝使用維護說明書;
(六)電氣裝置原理圖,包括動力電路和連接電氣安全裝置的電路;如屬液壓升降機,尚須附同液壓系統原理圖,包括液壓元件代號說明以及主要液壓元件設計參數。
一、升降設備的整機、安全保護裝置及其主要部件的型式試驗證書,由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局核准進行有關型式試驗的檢驗機構發出。
二、如屬第二條第五款的情況,型式試驗證書由歐盟委員會公佈的清單中稱為公告機構的符合性評估機構發出。
一、對於特殊類型升降設備,尤其是斜行升降機,可適用其他能提供更合適解決方案的技術規格的規範,利害關係人需說明在升降設備的安裝、保養、檢驗及型式試驗方面應遵守的技術規範,以及質量保證準則。
二、負責編製計劃的技術員須為申請附同說明及解釋備忘錄,以便對有關請求作出說明,並須指出在建造擬安裝特殊類型升降設備的建築物時須遵守的適當措施,以確保其良好運作。
屬第二條第五款及上條第一款所指者,按情況由以下部門負責核准:
(一)土地工務局,如涉及私人工程;
(二)公共建設局,如涉及公共工程;
(三)市政署,如涉及由其進行的工程;
(四)負責有關公共設施的部門,如涉及安裝或更換升降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技術規範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投入運作的升降設備,以及屬第14/2022號法律第五十二條所述情況的升降設備的保養和檢驗。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
(一)保養實體及檢驗實體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可按設備的特定情況對該等技術規範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調整,但不得降低設備原有的安全條件;
(二)土地工務局可訂定必要的技術條件及質量保證要求以保障安全。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