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4/2022號法律

公報編號:

36/2022

刊登日期:

2022.9.5

版數:

1839-1861

  • 升降設備安全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1/2015號法律 -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
  • 第14/2021號法律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第15/2021號法律 - 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
  • 第2/2023號法律 - 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
  • 第39/2023號行政法規 - 升降設備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 第44/91/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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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行政准照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4/2022號法律

    升降設備安全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建築物升降設備安全的監管及維護制度,以及從事升降設備保養及檢驗業務的要件及要求。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固定安裝在建築物的升降設備。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下列升降設備:

    (一)安裝在屬單一所有權制度的P級或M級居住用途樓宇及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居住用途樓宇的獨立單位內的升降設備,但不妨礙第四條及第五條的規定適用於該等升降設備的專業計劃;

    (二)經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核准的《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所規範的升降設備。

    三、本法律不排除其他現行法例及規章中關於升降設備的規定的適用,尤其是第15/2021號法律《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及相關補充法規。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升降設備”:是指電動式或液壓式載人升降機、載人及貨物的吊重升降機、車輛升降機、電動扶梯、電動步道及載人升降平台,但不包括純載貨吊重升降機、工業場所生產線上的運送設備、機械化泊車系統的升降設施;

    (二)“登記”:是指工程所有人向土地工務局申報升降設備的資料,以獲取相關的識別編號的程序;

    (三)“保養”:是指對升降設備進行一系列的日常檢查、維護和維修操作,以確保升降設備處於良好的安全和運行條件;

    (四)“檢驗”:是指對升降設備進行一系列的一般或特別檢查和測試,以確認升降設備是否符合適用的規範;

    (五)“升降設備技術員”:是指在土地工務局註冊,為升降設備進行保養或檢驗的技術員;

    (六)“保養實體”:是指在土地工務局註冊,為升降設備提供保養服務的實體;

    (七)“檢驗實體”:是指在土地工務局註冊,為升降設備提供檢驗及調查服務,以及編製相關報告及簽署檢驗合格聲明書的實體。

    第二章

    升降設備的安全責任

    第四條

    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升降設備必須符合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第五條

    計劃編製及施工的責任

    一、升降設備專業計劃的審議和核准,以及工程准照發出的程序,由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規範。

    二、下列者須遵守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以及編製升降設備專業計劃和施工時所適用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一)屬編製計劃的情況,計劃編製者;

    (二)屬按已核准計劃安裝的情況,負責指導和監察工程的技術員,以及負責安裝升降設備的實體。

    三、升降設備自安裝之日至下列日期為止,其安全條件由施工實體及工程指導技術員負責確保:

    (一)建築工程或擴建工程獲發使用准照之日;

    (二)涉及升降設備安裝的維修或更改工程的情況,為相關工程的檢驗筆錄獲確認之日;

    (三)屬公共工程者,為相關工程的臨時接收筆錄獲確認之日。

    第六條

    登記和投入運作

    一、工程所有人須為其已安裝的升降設備在土地工務局登記。

    二、升降設備在完成上款所指登記後,尚須由一檢驗實體進行檢驗,以取得檢驗合格聲明書。

    三、經核實升降設備符合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和安全條件,檢驗實體方可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

    四、以上兩款所指的檢驗合格聲明書須具有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經公證認定的簽名和檢驗實體的印章,否則無效。

    五、檢驗實體須於升降設備內部當眼處張貼檢驗合格聲明書;如屬電動扶梯或電動步道,則須張貼於毗鄰其入口的當眼處。

    六、檢驗實體須就已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及已按上款的規定張貼檢驗合格聲明書的事宜通知土地工務局。

    七、檢驗合格聲明書在檢驗結果確定合格後隨即發出,並由檢驗合格日起計,有效期一年;如屬定期檢驗的情況,有效期以相同期間續期。

    八、如投入運作的升降設備超過三十日仍不具保養合同,已獲發的檢驗合格聲明書自動失效。

    九、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完成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指的程序後,升降設備自下列之日起可投入運作:

    (一)建築工程或擴建工程獲發使用准照之日;

    (二)涉及升降設備安裝的維修或更改工程的情況,為相關工程的檢驗筆錄獲確認之日;

    (三)屬公共工程者,為相關工程的臨時接收筆錄獲確認之日。

    十、如拆除已登記的升降設備,必須向土地工務局註銷有關登記。

    第七條

    責任人

    一、在不影響以下三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安裝升降設備的建築物、建築物部分或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有責任確保升降設備得到日常保養及定期檢驗,使其處於良好的安全條件下運作。

    二、如升降設備安裝於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的共同部分,上款所指的責任人為:

    (一)獲聘用為升降設備提供管理服務的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主;

    (二)如沒有上項所指的責任人,則為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的管理機關;

    (三)如沒有以上兩項所指的責任人,則為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的所有人。

    三、如升降設備安裝於非屬居住用途的建築物、建築物部分或獨立單位,第一款所指的責任人為相關建築物、建築物部分或獨立單位的實際使用者、場所經營者或在場所內從事業務的經營者。

    四、如升降設備安裝於屬公共部門或實體所有或由其管理的建築物、建築物部分或獨立單位,有關的日常保養及定期檢驗由下列者負責:

    (一)實際使用或獲分配使用建築物者;

    (二)如沒有上項所指的責任人,則為建築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

    五、責任人須與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保養實體簽訂提供升降設備保養服務的合同。

    六、責任人須與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檢驗實體簽訂提供升降設備定期檢驗服務的合同。

    七、責任人如發現升降設備的運作或操作出現異常,並可能危及使用安全時,必須立即暫停其使用。

    八、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升降設備須由保養實體檢查和進行必要的維修並確認其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重新投入運作。

    第三章

    檢驗及保養

    第八條

    定期檢驗

    一、升降設備投入運作後,須由上條第六款所指的檢驗實體進行每年一次的定期檢驗。

    二、第六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檢驗。

    第九條

    保養合同的種類

    升降設備的責任人與保養實體簽訂的保養合同,須為下列任一種類:

    (一)基本保養合同,旨在維持升降設備處於良好的安全條件,但不包括升降設備部件的更換或維修;

    (二)全面保養合同,旨在維持升降設備處於良好的安全條件,並在有適當理由的情況下更換或維修升降設備部件。

    第十條

    保養實體的義務

    一、保養實體須在第六條第五款所指的當眼處,以清晰可見的方式張貼其識別資料、相關的聯絡資訊、緊急電話及保養合同到期日。

    二、保養實體如發現對升降設備的運作構成危險的狀況,必須立即暫停升降設備的使用,並就此事通知相關責任人。

    三、第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四、升降設備有必要進行維修時,保養實體有義務以書面方式通知第七條所指的責任人。

    第四章

    註冊

    第一節

    升降設備技術員

    第十一條

    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註冊及續期要件

    一、已按第1/2015號法律《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的規定登記的電機、機電或機械專業範疇的私營部門技術員,可向土地工務局申請註冊為升降設備技術員。

    二、註冊依申請續期,且取決於相關技術員:

    (一)維持上款規定的要件;

    (二)已按第1/2015號法律第二十條規定的方式參與持續進修活動。

    第十二條

    註冊的有效期及其續期

    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註冊有效期,由註冊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可每兩年續期一次。

    第十三條

    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職責

    升降設備技術員在執行保養或檢驗職務時,須確保由其負責的升降設備符合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和安全條件。

    第二節

    保養實體

    第十四條

    保養實體的註冊及續期要件

    一、在土地工務局註冊的保養實體,方可從事升降設備的保養業務,對升降設備進行保養。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實體,方可獲註冊及註冊續期:

    (一)經營事業包括上款所指業務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常設代表處的公司;

    (二)具備至少一名升降設備技術員;

    (三)已取得從事升降設備保養業務的ISO 9001證書或證實能同時滿足下列要件:

    (1)公司架構符合有關業務需要;

    (2)具備從事有關業務所需的設備;

    (3)擁有適合從事有關業務的資訊系統;

    (4)設有雙向通訊系統,以便在緊急情況下能提供持續穩定的通話和救援服務;

    (5)具備由其負責保養的升降設備的資料保存和整理守則。

    第十五條

    註冊的有效期及其續期

    保養實體的註冊有效期,由註冊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可每兩年續期一次。

    第十六條

    不得兼任

    保養實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升降設備檢驗業務。

    第十七條

    保養實體的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職責和變更

    一、升降設備技術員負責保養升降設備,並簽署相關的保養和維修紀錄。

    二、為適用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的規定,如有升降設備技術員變更的情況,保養實體須自作出變更之日起五日內將有關事實通知土地工務局。

    第三節

    檢驗實體

    第十八條

    檢驗實體的註冊、臨時註冊及其續期要件

    一、在土地工務局註冊或臨時註冊的檢驗實體,方可從事升降設備的檢驗業務,包括對升降設備進行檢驗、調查、編製報告及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實體,方可獲註冊及註冊續期:

    (一)經營事業包括上款所指業務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或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常設代表處的公司或行政公益法人;

    (二)具備至少一名指導技術員,由擁有至少五年編製計劃、安裝、維修或檢驗升降設備經驗的註冊升降設備技術員擔任;

    (三)具備至少一名檢驗技術員,由擁有至少三年編製計劃、安裝、維修或檢驗升降設備經驗的註冊升降設備技術員擔任;

    (四)已取得從事升降設備檢驗業務的ISO/IEC 17020認證。

    三、符合上款(一)項至(三)項所指的要件,但暫未符合該款(四)項所指的要件的實體,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可獲臨時註冊:

    (一)已向認證機構提交從事升降設備檢驗業務的ISO/IEC 17020認證申請;

    (二)擁有檢驗的技術和行政能力,包括具備組織架構圖、指導技術員、檢驗技術員及程序流程圖;

    (三)擁有擬用於進行各種檢驗的書面技術程序,以及檢驗所需的基本技術設備。

    第十九條

    註冊及臨時註冊的有效期、續期及轉換

    一、檢驗實體的註冊有效期,由註冊日起至第三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可每兩年續期一次。

    二、臨時註冊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不得續期,同一實體不得重複申請。

    三、獲臨時註冊的檢驗實體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屆滿前,須取得從事升降設備檢驗業務的ISO/IEC 17020認證,並向土地工務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以便將臨時註冊轉換為確定註冊。

    四、臨時註冊轉換為確定註冊後,有效期於作出轉換的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後續期按第一款的規定為之。

    第二十條

    指導技術員和檢驗技術員的職責

    一、升降設備的檢驗工作由指導技術員負責領導及協調,並由檢驗技術員負責執行。

    二、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負責查明由使用升降設備引起的意外的原因,評估有關升降設備的安全條件,並就必要的維修和改善編製建議書。

    三、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須簽署檢驗報告、調查報告及建議書。

    四、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須對經其核實符合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和安全條件的升降設備,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

    五、檢驗技術員須遵守有關檢驗工作數量上限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檢驗實體的獨立性

    一、在升降設備範疇內,檢驗實體及其工作人員僅可從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

    二、升降設備的設計者、生產商、供應商、安裝商及保養實體、其合夥人或股東,以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不得為檢驗實體,亦不得擔任檢驗實體的指導技術員、檢驗技術員或行政人員。

    三、曾為升降設備的設計者、生產商、供應商、安裝商工作或曾在保養實體任職者,自不再擔任有關職務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作為指導技術員或檢驗技術員參與由該等實體設計、生產、供應、安裝、維修或保養的升降設備的檢驗或調查工作。

    四、檢驗實體的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不得兼任其他檢驗實體的技術人員。

    第二十二條

    指導技術員及檢驗技術員的變更

    一、檢驗實體的指導技術員或檢驗技術員的變更須獲土地工務局事先許可。

    二、如未獲許可而變更,被聘用的人員不得執行第二十條所指的指導技術員或檢驗技術員職責。

    第四節

    關於註冊、中止註冊及註銷註冊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職權

    一、土地工務局局長具職權就本章所指的註冊、註冊續期、臨時註冊及其轉換的申請,以及中止註冊、取消中止和註銷註冊作出決定。

    二、對土地工務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十四條

    作出決定的期間

    土地工務局局長應自接收註冊、註冊續期、中止註冊、臨時註冊或其轉換的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中止註冊或臨時註冊

    屬下列任一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決定中止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的註冊或臨時註冊:

    (一)應相關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申請;

    (二)不再符合註冊的任一要件,但屬可補正的情況;

    (三)按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科處中止註冊的附加處罰。

    第二十六條

    取消中止

    屬下列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取消中止註冊或臨時註冊:

    (一)屬上條(一)項所指的情況,應相關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申請;

    (二)屬上條(二)項所指的情況,已於訂定的期間內補正引致中止的不當情事;

    (三)屬上條(三)項所指的情況,中止期間屆滿。

    第二十七條

    註銷或不予續期

    屬下列任一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決定註銷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的註冊或臨時註冊或對註冊不予續期:

    (一)應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申請;

    (二)升降設備技術員死亡、成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

    (三)相關實體解散、被宣告破產或業務終止;

    (四)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虛假文件或其他不法途徑而獲得註冊或臨時註冊;

    (五)不再符合註冊的任一要件,且屬不可補正的情況,又或雖屬可補正的情況,但未於訂定的期間內作出補正。

    第二十八條

    中止或註銷的效果

    一、註冊或臨時註冊被中止或註銷者,不得從事相關業務或職務。

    二、如保養實體的註冊被中止或註銷,其據以提供升降設備保養服務的合同自動終止,且不影響第六條第八款規定的適用。

    第五章

    提供資訊義務和合作義務

    第二十九條

    保存及提供資訊

    一、保養實體及檢驗實體須保存所有與保養和檢驗有關的資訊,包括紀錄及報告,為期五年。

    二、責任人及土地工務局有權於任何時候索取上款所指的資訊。

    三、如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認為升降設備的運作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且責任人不遵守該等實體的指示或拒絕提供必要合作,相關實體須立即將此事以書面方式通知土地工務局。

    四、保養實體須於保養合同終止前將第一款所指的資訊呈交責任人。

    五、檢驗實體須於檢驗工作完成後的十五日內將檢驗報告交予工程所有人或責任人。

    六、保養實體及檢驗實體須按土地工務局的要求提供其業務範圍內的數據資訊,尤其是升降設備的故障、維修和檢驗結果的數據。

    第三十條

    人員在場

    土地工務局或檢驗實體進行檢驗或調查時,保養實體必須有至少兩名工作人員在場,以提供必要協助。

    第三十一條

    關於保養合同及註冊資料更改的通知

    一、如簽訂、延長或終止保養合同,保養實體須於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土地工務局並更新由該實體負責保養的升降設備的清單。

    二、如保養實體、檢驗實體或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註冊資料出現更改,有關實體及技術員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八日內通知土地工務局。

    第六章

    監察與預防

    第一節

    監察

    第三十二條

    監察職權

    一、土地工務局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土地工務局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及機構提供其認為必要的合作或協助,尤其是治安警察局的介入。

    三、經適當證明身份的土地工務局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可在無須司法命令狀或預先通知的情況下,進入下列升降設備範圍:

    (一)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共同部分;

    (二)商業、工業、酒店業或其他經濟活動的建築物或場所;

    (三)向公眾開放的場所或地點。

    第三十三條

    行政當局的檢驗和調查

    一、土地工務局在本法律的適用範圍內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升降設備進行抽樣檢驗;

    (二)應利害關係人或使用者具理由說明的申請,對升降設備進行特別檢驗;

    (三)調查使用升降設備所導致的意外。

    二、如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檢驗結果為不合格,有關的升降設備檢驗合格聲明書自動失效。

    三、如發現升降設備的運作出現缺陷或欠缺安全,利害關係人或使用者可向土地工務局申請進行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特別檢驗,但須繳付費用。

    四、為確保行使第一款所指的職權,土地工務局可將檢驗和調查判給檢驗實體進行。

    五、上款所指判給的合同應載明檢驗實體須提供的服務。

    六、第一款所指的檢驗或調查,均不適用於檢驗合格聲明書的發出。

    第二節

    預防和監督措施

    第三十四條

    維修工作及更改工程

    一、土地工務局局長可對存在危險的升降設備發出維修或更改命令,並訂定執行的期間。

    二、在不影響升降設備的原有特性或設定的情況下修理或更換零件或部件,視為維修工作。

    三、如升降設備整體、其零件或部件的替換對升降設備的原有特性作出改變,則視為更改工程。

    四、採用新技術及新材料以局部或全面改善升降設備的功能、性能、可靠性和安全性,亦視為更改工程。

    五、升降設備的維修工作及更改工程須記錄於保養紀錄內。

    六、進行更改工程前,責任人須按第14/2021號法律的規定,向土地工務局遞交更改工程計劃和申請發出工程准照。

    七、更改工程完成後,須重新檢驗升降設備;第六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相關檢驗。

    第三十五條

    意外

    一、如發生升降設備意外而導致傷亡,責任人及保養實體須立即停止該升降設備的運作,並通知土地工務局。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責任人須按土地工務局的指示並在其訂定的期間內,聘請一檢驗實體查明意外發生的原因及評估有關升降設備的安全條件,並編製報告,以及就必要的維修和改善編製建議書。

    三、檢驗實體須於土地工務局訂定的期間內提交上款所指的檢驗報告及建議書。

    四、如檢驗報告指出升降設備不具備安全運行條件,相關檢驗合格聲明書自動失效,而責任人必須按建議書的內容進行維修和改善。

    五、完成維修和改善後,須重新檢驗升降設備,第六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相關檢驗。

    六、保養實體須就根據本條的規定而進行的維修向土地工務局提交報告。

    第三十六條

    暫停使用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責任人須暫停使用升降設備:

    (一)檢驗合格聲明書失效;

    (二)責任人聲明停止使用升降設備。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應命令暫停使用升降設備:

    (一)未獲核准而安裝的升降設備;

    (二)未獲核准而更改的升降設備;

    (三)升降設備的使用與其原來用途或使用方法不符;

    (四)土地工務局接獲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書面通知,並經確認為事實者;

    (五)未在訂定的期間內執行土地工務局局長發出的維修或更改命令;

    (六)責任人未遵守上款的規定。

    三、屬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責任人須將暫停使用升降設備的公告張貼於第六條第五款所指的位置及相關建築物主入口的當眼處,並在獲發出新的檢驗合格聲明書前,不得恢復使用。

    四、屬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相關升降設備的檢驗合格聲明書自動失效,責任人須即時移除檢驗合格聲明書,並按上款規定處理。

    五、屬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情況,工程按第14/2021號法律的規定合法化或按已核准的計劃恢復原狀,並經檢驗實體檢驗和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後,升降設備方可恢復使用。

    六、屬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情況,責任人採取改善措施確保升降設備符合其原來的用途及使用方法並經土地工務局確認後,升降設備方可恢復使用。

    七、屬第二款(四)項及(五)項所指的情況,責任人進行必要的維修和改善,並經檢驗實體檢驗和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後,升降設備方可恢復使用。

    八、採取以上數款所指的措施不免除對責任人、施工實體、保養實體及升降設備技術員因其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非法工程

    如正在進行或已竣工的升降設備工程不具備工程准照或不符合已核准的計劃,土地工務局局長具職權命令禁制工程,以及採取第14/2021號法律規定的其他都市建築物合法性監督措施。

    第三十八條

    對預防和監督措施的申訴

    對預防和監督措施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該司法上訴不具中止效力。

    第七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令罪

    一、阻止或拒絕執行監察職務的土地工務局人員進入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指的場所或地點,又或阻止上述人員在其內逗留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二、不遵守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命令者,亦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四十條

    撕除、毀滅或更改通知

    未經土地工務局局長或其他主管實體以書面方式預先許可,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所張貼的暫停使用升降設備的有效公告、進行檢驗或維修命令的有效通知,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其他人知悉該等公告、命令或通知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節

    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一)保養實體、升降設備技術員、檢驗實體、指導技術員或檢驗技術員不按第四條有關升降設備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的規定對升降設備進行保養或檢驗,對自然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二)升降設備或其部件不符合根據第四條訂定的升降設備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而將其投入運作,對施工實體或保養實體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三)將不具備第六條所指的有效檢驗合格聲明書的升降設備供人使用,對自然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四)檢驗實體發出不具備第六條第四款所指的要件的檢驗合格聲明書,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五)檢驗實體不遵守第六條第五款關於張貼檢驗合格聲明書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六)檢驗實體未按第六條第六款的規定就已發出檢驗合格聲明書通知土地工務局或已張貼聲明書的事宜通知土地工務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七)責任人未按第六條第十款的規定註銷升降設備的登記,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八)責任人違反第七條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規定,未與保養實體簽訂保養合同或未與檢驗實體簽訂檢驗合同,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九)保養實體不履行第十條所指的義務,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十)保養實體或升降設備技術員違反第十六條所指的不得兼任的義務,對自然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十一)保養實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通知土地工務局,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十二)檢驗技術員不遵守第二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超出所定檢驗工作數量的上限,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十三)檢驗實體、指導技術員、檢驗技術員、合夥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其他工作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實體的獨立性原則,對自然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八萬元至四十萬元罰款;

    (十四)保養實體或檢驗實體不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保存和提供資訊,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十五)保養實體違反第三十條的規定,無委派兩名工作人員,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十六)保養實體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在指定期間內通知土地工務局,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十七)保養實體、檢驗實體或升降設備技術員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就其註冊資料的更改通知土地工務局,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十八)保養實體或升降設備技術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未將維修工作及更改工程記錄於保養紀錄,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十九)責任人或保養實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有立即停止有關升降設備的運作並通知土地工務局,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十)責任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土地工務局訂定的期間內指定一檢驗實體對意外進行調查,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四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十一)檢驗實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未在土地工務局訂定的期間內提交檢驗報告,科澳門元四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附加處罰

    一、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科處中止註冊的附加處罰。

    二、上款所指附加處罰的期間,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第四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超過五年,再次實施本法律規定且屬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四條

    法人及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發生。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相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五條

    繳付罰款及其他款項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法人或等同實體,均須對行為人個人根據上條第三款的規定被判繳付的罰款、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

    四、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以該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罰款;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四十六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須考慮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和過往行為。

    第四十七條

    恢復合法性義務

    繳付因違反本法律、相關補充法規,以及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而科處的罰款,並不免除遵守該等規定。

    第四十八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的職權

    一、土地工務局具職權就違反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規定的行為提起程序,其他實體製作的實況筆錄應送交該局。

    二、土地工務局局長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處罰。

    第四十九條

    對處罰決定的申訴

    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條

    現已投入運作的升降設備的登記和必要改善

    一、責任人須於一年內為已投入運作的升降設備在土地工務局進行登記,而實際提供相關升降設備保養服務的保養實體應予以協助。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投入運作的升降設備,須自該日起三年內進行必要改善。

    三、如逾上款所指的期間,仍未完成必要改善,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定期檢驗改為每八個月一次,直至完成所有改善為止。

    第五十一條

    升降機類設備安全運行證明書

    本法律生效前發出的、經土地工務局確認的升降機類設備安全運行證明書繼續生效至其有效期屆滿為止。

    第五十二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如屬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生效前提交的涉及升降設備安裝或更改的工程計劃,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下,土地工務局可接納關於升降設備安全的其他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二、於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生效之日或之後提交的涉及升降設備安裝或更改的已獲核准工程的修改計劃,只要該工程核准仍然有效,按在制定獲核准的計劃時作為基礎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審議及核准。

    三、自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生效之日起,有關規範及準則適用於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存在的升降設備的替換或更改的工程計劃,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的技術限制及土地工務局的意見。

    四、在以上數款所指的情況下,土地工務局可訂定必要的技術條件及質量保證要求以保障安全。

    第五十三條

    準用都市建築一般制度

    一、對第三十七條所指的都市建築物合法性監督措施的前提、程序和其他條件,適用第14/2021號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相關規定。

    二、經適當配合後的第14/2021號法律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和通知方式。

    第五十四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及檢驗實體的註冊、註冊續期、臨時註冊及其轉換程序,以及相關註冊資料的更改程序及費用;

    (二)升降設備檢驗的程序及檢驗工作數量的上限,以及檢驗合格聲明書的發出程序;

    (三)更改工程的主要項目;

    (四)第四條所指的技術規範及質量保證準則;

    (五)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一款所指的升降設備登記及註銷登記的程序;

    (六)第九條所指的保養合同須載明的事宜;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升降設備清單通知程序;

    (八)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特別檢驗費用;

    (九)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指的必要改善。

    第五十六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三、自二零二三年四月一日起,土地工務局可根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條,以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啟動保養實體、檢驗實體及升降設備技術員的註冊及臨時註冊程序。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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