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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6/2023號行政法規

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章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5/2023號法律《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法律制度》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下稱“醫學中心”)的章程,規範其組織架構及運作。

第二條

監督實體的職權

在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

(一)就策略發展委員會主席及成員的任免提出建議;

(二)核准下列事項:

(1)醫學中心的整體發展規劃及投資計劃;

(2)醫學中心的財務管理計劃及方針;

(3)醫學中心的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

(4)醫學中心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及年度管理帳目;

(5)醫學教育及醫學研究單位、第十一條第一款以外的職能單位、其他場所或設施,以及分院或代表處的設立;

(6)醫學中心的運作規章,以及策略發展委員會運作機制的內部規章;

(7)醫學中心的人員通則;

(三)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策略發展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

(四)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醫學中心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不動產或將不動產租賃;

(五)經聽取策略發展委員會意見,批准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使用醫學中心管理的不動產內的設施及空間;

(六)訂定指引及發出指令,以貫徹醫學中心的宗旨及確保其履行職責;

(七)命令執行必要的審查及審計工作。

第三條

醫學中心的營運模式

北京協和醫院透過輸出其品牌、人才、管理及醫療技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營運醫學中心,尤其是派出管理團隊參與策略發展委員會及管理層的組成。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四條

機關

醫學中心設有下列機關: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其下設管理層及財務委員會;

(二)監事會。

第五條

策略發展委員會的組成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主席一名;

(二)副主席一名;

(三)委員六名。

二、策略發展委員會成員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相關公共部門代表、北京協和醫院代表,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知名人士和專業人士;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內地的成員人數各佔百分之五十,並由內地的成員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成員分別擔任主席及副主席。

三、策略發展委員會成員得以全職或兼職方式執行職務;如屬兼職的情況,可兼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

四、為履行策略發展委員會職責,設立秘書處向策略發展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以及執行主席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策略發展委員會的職權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指導及監督醫學中心的活動;

(二)審議醫學中心的整體發展規劃及投資計劃,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審議醫學中心的財務管理計劃及方針,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審議年度活動計劃及年度活動報告、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預算,以及年度管理帳目,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跟進預算的執行情況;

(六)建議監督實體採取必要措施,以便監督實體對醫學中心作出不屬策略發展委員會職權範圍的合適的財務管理;

(七)許可在其職權範圍內的開支及其他資源的運用;

(八)將超出其職權範圍的開支提交予主管實體核准;

(九)就醫學中心院長的任免提出建議;

(十)任免醫學中心副院長及職位等同副院長級別的人員;

(十一)就醫學中心章程的修改提出建議;

(十二)編製策略發展委員會運作機制的內部規章,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十三)通過除上項以外的醫學中心內部規章;

(十四)審議醫學教育及醫學研究單位、第十一條第一款以外的職能單位、為實現有關推動大健康產業等醫學中心宗旨及配合長遠發展需要的其他單位,以及其他場所或設施的設立,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十五)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醫學中心宗旨所需的分院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十六)制定醫學中心的人員通則及運作規章,以及相關發展計劃,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十七)議決聘請和錄用非由行政長官委任的醫學中心人員,以及終止相關合同;

(十八)議決為醫學中心醫務人員購買民事責任保險;

(十九)議決接受遺產、遺贈及贈與;

(二十)簽署、接受、開立、背書和接收支票、匯票、本票或其他債權證券;

(二十一)議決流動資金及有價物的用途;

(二十二)以任何方式取得不動產或將不動產租賃,並提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十三)對不需要或無法利用的物料及其他動產的轉讓或報廢作出決議;

(二十四)在任何爭議中捨棄請求或撤回訴訟、進行和解和作出認諾,以及在仲裁程序中作出協議;

(二十五)議決向就診者提供非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收費,並提交監督實體確認;

(二十六)議決引致召開策略發展委員會會議的任何其他事項;

(二十七)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策略發展委員會可將上款(七)項、(十八)項至(二十一)項、(二十三)項、(二十五)項至(二十七)項所指的職權授予策略發展委員會主席、管理層或財務委員會,亦可將上款(十七)項所指的職權授予管理層,但涉及主管人員除外。

三、策略發展委員會成員對執行職務時或因職務關係而獲悉的非公開資料或事實負有保密義務,以及列席策略發展委員會會議的其他人士亦受保密義務約束。

第七條

策略發展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策略發展委員會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召集及主持策略發展委員會會議;

(二)協調策略發展委員會工作和監督相關決議的執行;

(三)建議主席專職秘書人選,並提交策略發展委員會聘請和錄用;

(四)行使策略發展委員會所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策略發展委員會的運作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平常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由主席定出,並可由主席召開特別會議。

二、策略發展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主席可根據需要邀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尤其是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的代表,以及對討論事宜具相關知識或經驗的人士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第九條

管理層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下設的管理層的人員包括:

(一)醫學中心院長;

(二)各副院長;

(三)職位等同副院長級別的醫學中心人員。

二、管理層人員的任期最長為五年,可續期。

三、醫學中心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四、因應醫學中心的臨床醫學、醫學教育及研究、行政財政及對外關係等工作,設立不同範疇的副院長或等同副院長級別的職位,該等職位的數目不多於六名,並由策略發展委員會委任擔任該等職位的人員;有關委任決議須公佈於《公報》。

五、醫學中心院長由屬主任醫生職級或從事至少五年醫學專科工作,且具有至少五年醫院管理經驗及獲公認能力的專科醫生擔任;副院長由從事至少五年醫學專科工作的專科醫生,又或具有至少五年醫院管理經驗的專業人士擔任;職位等同副院長級別的醫學中心人員由具備至少五年於醫院從事相關專業領域的工作經驗者擔任。

六、管理層人員以全職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不得兼任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的領導主管人員,以及該等公共部門的領導機關、行政管理機關、管理及監察機關的主席及成員,亦不得從事私人業務,即使以自由職業制度為之亦然。

第十條

管理層人員的職權

一、醫學中心院長是管理醫學中心日常院務的最高機關,具職權統籌及協調醫學中心的活動,監督及指導其轄下職能單位及其他單位的運作,以及行使策略發展委員會所授予的職權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上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管理層人員具下列職權:

(一)輔助院長管理醫學中心的日常運作;

(二)行使策略發展委員會及醫學中心院長所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職能單位及其他場所或設施

一、管理層尤其設有下列職能單位:

(一)醫療部門;

(二)行政部門。

二、按照醫學中心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經策略發展委員會審議及監督實體核准,管理層尚可設立醫學教育及醫學研究單位及其他職能單位,以及其他場所或設施,亦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為實現醫學中心宗旨所需的分院或其他形式的代表處。

三、以上兩款所指職能單位的管理及運作制度由醫學中心運作規章訂定。

四、第一款(一)項所指醫療部門可設於醫學中心運作規章所訂的、不論是否向經衛生局轉介的就診者提供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場所或設施。

五、向就診者提供非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場所或設施的管理及運作制度由醫學中心運作規章訂定。

六、上款所指場所或設施所提供衛生護理服務的收費制度由策略發展委員會制定,並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確認。

第十二條

監事會的組成

一、監事會由三名至五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成員任監事長,以及其中一名成員須為具備會計師執業資格及會計專業領域適當經驗的專業人士。

二、監事會成員從具聲望的人士中選任,且所有成員均應具備執行監事會職務的能力及不得兼任醫學中心其他機關的成員。

三、監事會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第十三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事會對監督實體負責,並具下列職權:

(一)審查醫學中心的年度管理帳目及編製年度意見書,並向策略發展委員會提交有關意見書;

(二)每三個月查核醫學中心的財務狀況,以確保財務狀況符合規範;

(三)監察醫學中心的運作及對適用法例及規章的遵守情況;

(四)要求醫學中心提供監事會為行使職權所需的必要協助;

(五)如發現醫學中心的運作及財務狀況出現任何問題,向監督實體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以便監督實體對醫學中心行使訂定指引或發出指令等方面的監督權;

(六)應策略發展委員會要求,行使其他監察職權。

二、為行使上款所指職權,監事會有權查閱和取得醫學中心的必要文件。

三、監事會各成員負有保密義務,並對違反保密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十四條

監事會的運作

一、監事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監事長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建議而召開特別會議。

二、監事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如票數相同,監事長的投票具決定性。

第十五條

財務委員會的組成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下設的財務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醫學中心院長,並由其擔任主任委員;

(二)副院長及職位等同副院長級別的醫學中心人員,人數不多於五名;

(三)一名財政局代表。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財務委員會成員經醫學中心院長建議,由策略發展委員會指定。

三、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財務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最長為兩年,可續期;有關委任批示須公佈於《公報》。

四、訂定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財務委員會成員的報酬時,不適用四月二十七日第14/98/M號法令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財務委員會秘書由負責財務管理的行政部門主管擔任,無投票權。

第十六條

財務委員會的職權

一、財務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設立及保持會計監管制度,以準確、完整及適時地反映醫學中心的財務及財產狀況;

(二)制定醫學中心年度及跨年度財政計劃,並呈交策略發展委員會審議;

(三)制定醫學中心的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呈交策略發展委員會審議;

(四)制定財務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呈交策略發展委員會審議;

(五)向財政局申請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屬醫學中心的預算撥款;

(六)收取醫學中心本身的收入及將之存於具公共庫房出納職能的代理銀行;

(七)批准發出支付指令以提取出納活動相關款項;

(八)按適用的法律規定核准開支;

(九)按職權依法簽署買賣及租賃協議;

(十)按策略發展委員會授予的職權依法接受各項津貼、捐贈、遺產及遺贈;

(十一)按策略發展委員會授予的職權依法批准不動產的租賃或其他權利的設定,以及閒置或不適合的物料及其他動產的轉讓或銷毀;

(十二)管理醫學中心的財產且監督其運用及保養,並確保動產及不動產的清單及其登記資料的編製及持續更新;

(十三)定期審查備用資金及存款,查核會計及出納的帳目紀錄,以及審核財政支出;

(十四)行使策略發展委員會所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經聽取策略發展委員會意見,財務委員會可將上款(一)項至(四)項以及(十一)項所指以外的職權授予其中一名或多名成員,亦可將(十二)項及(十三)項所指的職權授予行政部門主管或同等職位的人士。

第十七條

財務委員會的運作

一、財務委員會平常會議的日期及時間由主任委員定出,並可由主任委員主動或應任一成員建議召開特別會議。

二、財務委員會的運作由內部規章訂定。

三、醫療部門主管、行政部門主管、醫學中心其他部門或單位的人員均可被邀列席財務委員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三章

財政及會計制度

第十八條

開支

醫學中心的開支為:

(一)運作上的負擔,尤其是人員報酬、取得財貨及勞務,以及其他經常開支及資本開支方面的負擔;

(二)符合醫學中心性質及職責的其他開支;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開支。

第十九條

開支的許可

一、策略發展委員會具職權作出在醫學中心本身預算內載明的開支,但如將該職權授予該委員會主席或其他成員,又或轉授予其他成員,則有關開支須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並在該委員會訂定的範圍內作出。

二、策略發展委員會具職權作出的開支上限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二十條

會計制度

編製醫學中心預算所採用的會計制度,由適用於公共部門及機構的財政預算法例及相關公共會計制度規範,並因應長遠發展需要及財政可行性,經主管實體許可,醫學中心可採用特定機構所採用的會計制度。

第二十一條

工程承攬及財貨與勞務的取得

醫學中心的工程承攬及財貨與勞務的取得,由適用於公共部門及機構的公務採購法例及相關開支制度規範。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原分配予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澳門醫院籌備辦公室的撥款,以及衛生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三條

訴訟程序中的法庭代理

醫學中心院長在法庭代表醫學中心,院長亦可指派他人代表醫學中心處理訴訟程序中的事宜,包括提起訴訟及應訴,但不影響現行訴訟法例相關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四條

取代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五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五,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者取代。

第二十五條

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所指事宜,以及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要的補充規定,由公佈於《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核准的醫學中心運作規章訂定。

第二十六條

廢止

廢止第14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45/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九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本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所指者)

附件五

(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二)文化局;

(三)體育局;

(四)衛生局;

(五)藥物監督管理局;

(六)離島醫療綜合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

(七)社會工作局;

(八)社會保障基金;

(九)文化發展基金;

(十)澳門大學;

(十一)澳門理工大學;

(十二)澳門旅遊學院;

(十三)教育基金;

(十四)體育基金;

(十五)北京協和醫院澳門醫學中心/澳門醫院籌備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