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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在各自治實體之財政局代表,須由行政長官應該局所提出之附說明理由之建議以批示指定。
一、財政局代表應每三個月向財政局局長呈交一份有關所開展活動之詳細報告,該報告須於三個月結束後一個月內呈交。
二、如財政局代表在其參與活動之範疇內發現任何異常情況,亦應及時以書面方式通報財政局局長。
三、實際擔任職務之代任人應向財政局局長呈交有關在代任期間內所開展活動之報告。
一、財政局代表職務不得兼任。
二、如合資格擔任代表職務之人員不足,基於合理理由得例外許可兼任一代表職務。
三、在一個以上自治實體擔任財政局代表職務,即使以代任制度擔任,亦視為兼任。
一、擔任本法規所指之代表職務得收取報酬,而由代表職務所產生之負擔由自治實體承擔。
二、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無規定按每次會議支付出席費,則代表之每月報酬由行政長官在委任批示內訂定,但該報酬不得超過公職薪俸表100點之金額之80%。
一、須至少在二十四小時前,就財政局代表參與之有關機關之會議作出通知。
二、財政局代表應出席一切按規則召集及通知之會議。
如無合理理由而不履行第二條及上條第二款所載之義務,均按照《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視為違反紀律。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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