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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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9/2023號行政法規

公共泊車服務經營批給的公開競投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23號法律《公共泊車服務制度》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公共泊車服務經營批給公開競投的程序。

第二條

判給實體

公共泊車服務經營的判給實體為行政長官。

第三條

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

交通事務局或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其他實體為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

第二章

公開競投

第一節

開展公開競投

第四條

公告

一、公開競投須以公告方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二、上款所指公告尤其須載明下列資料:

(一)判給實體;

(二)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

(三)競投名稱及標的;

(四)批給期間;

(五)標書的有效期;

(六)提供擔保的金額及方式;

(七)參與公開競投的投標者資格要件;

(八)遞交標書的地點、期間及方式;

(九)開標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十)查閱公告、競投方案、承投規則及倘有的附加說明的方式及時間;

(十一)判給標準。

三、第一款所指公告須同時公佈於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的網頁,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兩份報章,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第五條

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

一、由判給實體核准作為競投依據的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

二、競投方案尤其須載明下列資料: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二)組成標書的文件及遞交該等文件的方式;

(三)作出下條所指的附加說明的方式及期間。

三、承投規則須包含以分條縷述方式編寫的擬訂立批給合同所載的法律與技術的一般及特別條款。

四、自公告公佈之日起至開標開始的時刻為止,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可於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的網頁查閱及下載,又或於公告所指地點查閱;亦可繳付競投方案所定的費用取得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的副本。

第六條

附加說明

一、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可主動或應利害關係人於遞交標書期間的首個三分之一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的要求,作出為良好理解有關公告、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所需的附加說明。

二、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應於遞交標書期間的第二個三分之一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作出上款所指的說明,並將其副本附於進行中的公開競投案卷及按上條第四款規定的方式供查閱。

三、如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未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間內作出附加說明,應任何利害關係人要求,可延長遞交標書的期間,而延長的期間為遞交標書期間的三分之一期間,並須按上條第四款規定的方式公開。

第七條

臨時擔保

一、投標者須按照競投方案所定的金額,透過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的方式提供臨時擔保,以保證其切實並準時履行因遞交標書而承擔的義務。

二、如以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方式提供擔保,有關擔保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三、提供、替換或提取臨時擔保所引致的一切費用,由投標者支付。

四、如在標書有效期內放棄競投,則投標者喪失獲退還已提供的臨時擔保的權利,該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五、如標書不獲接納、標書有效期屆滿或在標書有效期屆滿前判給實體已與任一投標者簽訂批給合同,則不獲接納或未獲判給的投標者可要求退還作為臨時擔保的存款、取消銀行擔保或終止保證保險,而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應為此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條

標書

一、標書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按競投方案證明符合投標者資格的文件(下稱“投標者資格文件”);

(二)倘有的價格標書;

(三)經營公共泊車服務的計劃書;

(四)經營公共泊車服務所採用的系統或設備的說明文件;

(五)倘有的投標者業務經驗和專業資格的文件;

(六)競投方案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須由具權力使投標者承擔責任的人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簽署。

三、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標書必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編寫;如文件因本身的來源或性質而使用其他語文作成,則須附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的譯本,而為一切及任何效力,以該譯本為準。

四、如上款所指文件使用的非正式語文為英語,所遞交的以英語作成的文件無須附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的譯本,但競投方案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文件須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裝釘,並於每版編號以及於第一版標明文件的總版數,且放入不透明、密封及用火漆封口的封套內;封套上須註明“文件”字樣。

六、第一款(二)項至(六)項所指的文件須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裝釘,並於每版編號以及於第一版標明文件的總版數,且放入不透明、密封及用火漆封口的封套內;封套上須註明“標書”字樣。

七、以上兩款所指的封套須一併放入另一不透明、密封及用火漆封口的封套內;封套上須註明“外封套”字樣,並列明投標者商業名稱、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名稱及競投名稱。

八、遞交標書得以親身方式或具有收件回執的掛號郵件方式為之。

第二節

開標

第九條

開標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開標委員會由至少三名的奇數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有關成員由判給實體委任。

二、開標委員會負責執行與開標會議有關的一切工作,直至該會議結束。

三、開標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多數票,決議應經適當說明理由並載入會議紀錄。

四、議決時,如有開標委員會成員投落敗票,須在會議紀錄載明,且應將其投票的理由載入會議紀錄。

第十條

一般規則

一、開標日期應定於遞交標書期間屆滿後緊接的首個工作日,但如有合理理由,該日期可根據開標委員會的決議作出更改,並應於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的網頁公佈經更新的開標日期。

二、開標旨在就是否接納投標者及標書作出決議,其會議具連續性,但不妨礙開標委員會可按照本節規定中止開標或進行閉門會議,而為繼續進行有關開標會議,開標委員會須即時另訂會議日期及時間。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列席開標會議,但僅投標者的代表方可按下款的規定參與開標會議。

四、在開標會議期間,投標者的代表可作出下列行為:

(一)要求開標委員會就開標會議的事項作出說明;

(二)當認為在開標會議中作出任何違反本行政法規、適用法例或競投方案的行為時,提出聲明異議;

(三)就接納、有條件接納或不接納任何投標者或標書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

(四)按照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查閱已遞交的標書;

(五)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提起必要訴願。

五、開標委員會就開標所作的決議,須當場通知利害關係人,但決議所針對的利害關係人的代表不在場,則不作另行通知。

六、須就開標繕立會議紀錄,並由開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署。

第十一條

開標啟始

開標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開展開標會議:

(一)識別競投的資料和宣讀就解釋競投方案及承投規則所作的附加說明的簡介,以及作出和公佈有關說明的日期;

(二)宣讀按標書收件登記順序編製的投標者名單;

(三)開啟所有外封套及註明“文件”字樣的封套。

第十二條

議決接納投標者

一、開標委員會完成上條所指的程序後中止開標,以便舉行閉門會議就接納、有條件接納及不接納投標者作出決議。

二、在作出上款所指決議前,開標委員會須進行下列事項:

(一)由開標委員會主席指定的人員核實註明“文件”字樣封套內的文件的每版編號及總版數,並於每版簡簽;如文件多於一頁且以防脫頁及增頁的方式裝釘,則相關人員僅須在每份經裝釘的文件第一版簡簽;

(二)分析投標者資格文件。

三、不接納屬下列任一情況的投標者:

(一)未在指定期間收到其標書;

(二)標書不符合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任一規定;

(三)欠缺任一投標者資格文件;

(四)不符合參與公開競投的投標者資格要件;

(五)投標者資格文件透露組成標書的其他文件的內容;

(六)投標者資格文件未由具權力使投標者承擔責任的人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簽署。

四、如競投方案要求投標者資格文件須經公證認定簽名,而相關文件未載有該簽名時,則有條件接納投標者。

五、開標委員會於作出第一款所指的決議後結束閉門會議;開標委員會主席須按照標書收件登記順序宣讀獲接納、獲有條件接納及不獲接納的投標者名單;對於屬有條件接納或不接納的情況,主席尚須說明有關理由。

六、開標委員會定出一個二十四小時的期限讓獲有條件接納的投標者遞交經補正的文件及再次召開開標會議的日期;如未按期限遞交,則不接納相關投標者。

七、完成以上數款規定的程序後,開標委員會對投標者就本階段提出倘有的聲明異議作出審查及決定。

第十三條

開啟標書封套

一、緊接上條所指的程序,開標委員會開啟獲接納及獲有條件接納投標者的註明“標書”字樣的封套,並適用上條第二款(一)項關於對封套內的文件進行核實及簡簽的規定。

二、開標委員會須對標書封套內的文件進行形式審查,以就是否接納標書作出決議;為此,開標委員會可中止開標並舉行閉門會議直到作出決議為止。

三、不接納屬下列任一情況的標書:

(一)標書封套內的文件未由具權力使投標者承擔責任的人按競投方案所定的方式簽署;

(二)欠缺競投方案要求的對組成標書封套內的文件屬必不可少的任一文件;

(三)標書封套內的文件不符合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的任一規定。

四、開標委員會於作出第二款所指的決議後,主席按照標書收件登記順序宣讀獲接納及不獲接納的標書名單;對於屬不接納的情況,主席尚須說明有關理由。

五、為對是否接納投標者或標書的決議提出聲明異議尋求依據,開標委員會於進行上款所指的宣讀後給予一個合理的期間供投標者的代表查閱標書。

六、開標委員會就在本階段可能出現的、僅可針對所作決議而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審查及決定。

七、完成本條規定的程序後,開標委員會主席宣讀會議紀錄並結束開標會議。

第十四條

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

一、投標者根據第十條第四款(二)項或(三)項規定提出的聲明異議,必須在開標會議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並須載入會議紀錄。

二、對於開標委員會在開標會議中就聲明異議所作的決議,可向判給實體提起必要訴願。

三、上款所指的必要訴願,必須在開標會議中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起,並須載入會議紀錄。

四、必要訴願的陳述應自開標會議結束後起計十日內提出。

五、提起必要訴願並不中止公開競投的後續工作的進行,但如未對必要訴願作出決定或默示駁回的期間未屆滿,判給實體不得作出判給決定。

六、如必要訴願所提出的理由成立,須作出為彌補有關瑕疵及滿足訴願人的正當利益所需的行為。

第三節

評標

第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評標委員會應由至少三名的奇數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該等成員須具有執行有關職務的技術能力,並由判給實體委任。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在同一公開競投程序中同時擔任開標委員會成員。

三、在承投規則明確規定不容許的情況下,如標書涉及修改承投規則內容,則不予考慮。

四、對評標委員會的運作,適用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評審標書

評標委員會應按照第四條第二款(十一)項規定的判給標準對所有標書及投標者進行評分及排序。

第三章

判給

第十七條

判給標準

一、在不影響以下兩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標書獲最高評分的投標者獲得判給。

二、判給決定應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不判給或撤銷競投

一、判給實體認為具符合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時,尤其有強烈跡象顯示投標者之間互相串通,特別是透過可能擾亂正常競爭條件的手法、行為或協議互相串通時,有權決定不判給全部或部分競投標的。

二、判給實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撤銷競投:

(一)基於不可預見的情況,須變更作為競投依據的文件的主要內容;

(二)無人投標;

(三)基於嗣後明顯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合理理由。

三、不判給或撤銷競投的決定應說明理由,並以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公開。

第十九條

合同擬本及判給決定的通知

一、批給合同擬本由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按作為競投依據的文件及獲選標書的內容編製,並經判給實體核准。

二、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於判給決定作出前,須將批給合同擬本送交獲選標書的投標者,以便其在五日內就擬本發表意見,否則視為投標者接受擬本。

三、僅在因合同擬本所載的義務為未載於或違反作為競投依據的文件或獲選標書所載的義務的情況下,方容許獲選標書的投標者對批給合同擬本提出聲明異議。

四、如聲明異議未獲接納或僅獲部分接納,獲選標書的投標者自獲悉有關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可就其放棄有關判給通知判給實體。

五、放棄判給的投標者喪失獲退還已提供的臨時擔保的權利,該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六、一旦出現第四款所指的放棄判給的情況,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按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向評分及排序僅次於放棄判給投標者的投標者寄送批給合同擬本。

七、在作出判給決定之日起計十日內,須將有關決定通知獲判給實體;獲判給實體須在接獲上述通知之日起計八日內按照競投方案所定的金額,並透過現金存款、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的方式提供確定擔保。

八、如以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方式提供擔保,有關擔保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九、提供、替換或提取確定擔保所引致的一切費用,由獲判給實體支付。

十、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經證實第七款所指的確定擔保已提供,須將判給決定通知其餘投標者。

第二十條

確定擔保

一、承批實體透過提供的確定擔保,保證其切實並準時履行法定義務及合同義務。

二、如以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方式提供的確定擔保所涉的擔保實體的財政能力下降並有跡象顯示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所承擔的義務時,批給實體可要求替換有關擔保。

三、如出現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第十八條的規定解除批給的情況,已提供的確定擔保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如承批實體在批給合同規定的期間內不繳納亦不反駁被科處的合同罰款,又或不履行已結算及確定的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則無須經過司法裁判,批給實體可提取所提供的確定擔保,而承批實體須按合同指定的期間補足有關擔保金額。

第二十一條

判給不生效力

一、獲判給實體因可歸責於其的原因以致未及時提供確定擔保,導致喪失已提供的臨時擔保,該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有關判給即告失效。

二、獲判給實體因可歸責於其的原因以致未在為簽訂合同而指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參與訂立合同,導致喪失已提供的確定擔保,該擔保金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有關判給即告失效。

三、一旦出現以上兩款所指的判給失效的任一情況,進行公開競投程序的實體須按照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向評分及排序僅次於已失效判給的獲判給實體的投標者寄送經核准的批給合同擬本,以便重新作出判給。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三年七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