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2/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栢威(鏡湖馬路)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改如下:
一、[……]
二、[……]
三、[……]
四、栢威停車場共設有635個向公眾開放的車位,包括:
(一)輕型汽車車位——515個;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車位——120個。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
(四)[廢止]
(五)[……]
(六)[……]
九、[廢止]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一、[……]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3)非專用車位月票;
(4)專用車位月票。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
(2)夜間普通票。
二、[……]
三、[……]
四、[……]
五、[……]
(一)輕型汽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六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三元;
(3)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元一千六百元;
(4)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元二千三百元。
(二)重型及輕型摩托車:
(1)日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二元;
(2)夜間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元一元。
六、[……]”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於二零二三年度,豁免公共街市攤位承租人繳付第206/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47/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的租金。
二、於二零二三年度,豁免小販、收賣舊物者、手藝人及其他街頭經營者繳付經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下稱“《收費表》”)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的費用。
三、於二零二三年度,《收費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所定的檢疫費用不予徵收。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博彩中介准照及合作人許可的發出、續期及補發的收費表,其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第16/2022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項目 | 金額 (澳門元) |
1. 博彩中介准照 | |
1.1 發出 | 3,000 |
1.2 續期 | 3,000 |
1.3 補發 | 500 |
2. 合作人許可 | |
2.1 發出 | 1,500 |
2.2 續期 | 1,500 |
2.3 補發 | 200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0/2019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3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港珠澳大橋邊檢大樓東停車場的使用及經營規章》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一、擬使用東停車場的駕駛者須在擬使用日起計最多三十日前直至擬使用前一個小時,向營運實體預約:
(一)〔……〕
(二)〔……〕
(三)〔廢止〕
二、可為同一車輛向營運實體登記一個或多個但不超過二十四個連續的泊車時段。
三、已登記的車輛僅得在所登記的泊車時段內進入東停車場,且一旦將該車輛駛離停車場,所涉及的泊車服務隨即終止;倘使用者擬再次使用服務終止時所涉及的同一泊車時段,須於服務終止起計的一個小時後及在擬使用前最少提前一個小時,按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重新預約。
四、使用者不得變更為泊車而作的任何登記,但得最遲於已登記的泊車時段開始前一個小時,向營運實體取消登記。
五、倘車輛沒有使用已登記的泊車服務的紀錄在三十日內累積達兩次,則自第二次發生該情況時起計的十五日內,不得預約或使用泊車服務。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一、使用者免費使用已事先登記的泊車時段的泊車服務。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效力,泊車時段分為:
(一)凌晨零時零分至上午八時前;
(二)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前;
(三)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零時零分前。
三、於已事先登記的泊車時段屆滿後,每個泊車時段或不足一個泊車時段的收費為澳門元一百八十元。
四、[……]”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公共泊車服務》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第3/2019號法律《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所規範之車輛,於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零分至二零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零分期間,無須繳付經第19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及第14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56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港珠澳大橋邊檢大樓西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第二條訂定的泊車費用。
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