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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登記及公證機關組織架構及人員通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
二、廢止第17/GM/98號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規章訂定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以及相關的開考運作的規定。
一、經法務局局長建議,進入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及其晉升的開考由行政長官或獲授權的司長許可。
二、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的錄取開考由法務局舉辦。
三、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由法務局和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舉辦,並於該培訓中心、各登記局、公證署以及其他合適的地點進行。
法務局或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可要求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就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的錄取開考擬定知識考試的試題及批改試卷,以及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的研究或計劃等工作提供協助。
符合擔任公職的一般要件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a項所指要件者,可報考進入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入職實習錄取開考。
開考通告除應載有公職一般制度所規定的資料外,尚應載有:
(一)各登記局及公證署擬錄取的實習員人數;
(二)進入職級的職位空缺數目;
(三)實習大綱,其內應列明進行實習的期間、時間、地點,以及有關內容的細則及評核規則。
一、入職實習的錄取開考所採用的甄選方法為知識考試。
二、考試的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對下列內容的一般知識:
(一)綜合文化;
(二)數學;
(三)文書處理;
(四)語言。
三、綜合文化及數學知識的考試具淘汰性質,且於同一次考試中進行。
四、語言知識的考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對中、葡文的認識。
一、最後成績為在知識考試中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二、最後成績以0分至100分制表示。
三、最後成績得分低於50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一、完成知識考試後,典試委員會應制定及格投考人與不及格投考人的名單,其內列明及格投考人的最後成績。
二、及格的投考人名次按其最後成績由高至低排列;如最後成績得分相同,應根據公職一般制度的規定排列名次。
三、成績名單經許可開考的實體核准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公佈。
四、在公佈成績名單時應一併公佈開始實習的日期。
一、由公佈成績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及格投考人按個人意願的順序指出擬進行實習的登記局或公證署。
二、法務局局長按照成績名單的名次及開考通告所定實習錄取名額,並在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及尊重個人意願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進行實習的登記局或公證署。
考試的及格成績自公佈成績名單之日起三年內有效。
一、實習為期六個月。
二、實習是在指導員的指導下進行;指導員由法務局局長應有關登記官或公證員的建議指定的一等助理員或首席助理員擔任。
一、實習包括:
(一)理論課;
(二)實踐課;
(三)在受監督下擔任符合進入職程職級的職務。
二、實習尚可包括:
(一)研討會;
(二)座談會;
(三)辯論會。
三、第一款(一)項及(二)項,以及第二款所規定的實習,其總課時不得少於一百小時,亦不得多於一百四十小時。
一、從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人員中聘請理論課及實踐課的教員。
二、教員主要負責:
(一)指導理論課及實踐課的進行;
(二)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大綱及輔助性教材。
一、實習大綱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部門組織;
(二)民事登記;
(三)物業登記;
(四)商業登記;
(五)動產登記;
(六)公證;
(七)手續費、會計及司庫;
(八)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一、實習員有勤謹、守時並在缺勤時作出解釋的義務。
二、實習員的出席查驗以電子方式為之;如不可行,則以紙本替代。
三、缺勤是指實習員在須進行實習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出現於進行實習的地點。
四、缺勤以整日計算,並分為合理缺勤及不合理缺勤。
五、法務局局長經聽取教員或指導員的意見後,具職權決定是否接受實習員對缺勤的解釋。
六、如出現不合理缺勤,或合理缺勤超過十二日的情況,即構成實習評核的不利因素,且不影響下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適用。
一、如實習員出現下列情況,指導員應透過附理由說明的建議書,建議行政長官或獲授權的司長終止實習員的實習:
(一)明顯無心向學,尤其出現不合理缺勤五日或以上的情況;
(二)作出有違職務上尊嚴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在聽取實習員的陳述後編製,並連同有關登記官或公證員和法務局局長的意見呈交行政長官或獲授權的司長決定。
一、實習完成後,指導員就實習員是否及格作出意見書,其內應特別敘述實習員的工作能力及對部門的興趣。
二、上款所指意見書及其他資料經有關登記官或公證員審查後,送交法務局局長認可。
三、實習成績連同進行最終考試的大綱、地點、日期及時間一併公佈。
一、所有在實習期內取得及格成績的實習員須進行一次最終考試。
二、最終考試範圍與實習期內所教授的內容有關。
三、擬定最終考試的試題及批改試卷工作由一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由一名登記官或公證員主持,並由另一名登記官或公證員和一名登記局或公證署人員組成,委員會成員均由法務局局長指定。
四、實習員按照考試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一)較高的學歷;
(二)在入職實習錄取開考的知識考試中,語言知識水平較高。
五、最終考試的成績名單由法務局局長認可。
一、最終考試及格的實習員按個人意願的順序指出擬工作的登記局或公證署。
二、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實習員意願委任其擔任擬工作的登記局或公證署的專有分配任用編制的職位。
實習的最終考試及格成績自公佈成績名單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符合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號法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指要件的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可報考為晉升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職程的培訓課程的錄取開考。
開考通告除應載有公職一般制度所規定的資料外,尚應載有:
(一)錄取參加晉升培訓課程的投考人數目;
(二)職級的職位空缺數目;
(三)課程大綱,其內應列明進行課程的期間、時間、地點,以及有關內容的細則及評核規則。
在開考申請書中,投考人按個人意願的順序指出擬工作的登記局或公證署。
晉升培訓課程的錄取開考所採用的甄選方法為履歷分析,學歷、在職級、職程及公職的年資、工作表現評核、補充性的專業培訓及中、葡文知識水平等均在考慮範圍。
一、在上條所指甄選方法中取得的成績,由典試委員會採用0分至100分制評分,得分低於50分的投考人即被淘汰。
二、開考的評分為在上條所指甄選方法中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三、及格的投考人名次按其最後成績由高至低排列;如最後成績得分相同,應根據公職一般制度的規定排列名次。
四、成績名單經許可開考的實體核准後,由典試委員會主席公佈。
五、在公佈成績名單時應一併公佈開始晉升培訓課程的日期。
一、晉升培訓課程的總課時不得少於八十小時,亦不得多於一百二十小時。
二、上課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
三、晉升培訓課程應儘量安排在登記局及公證署正常工作時間外進行。
一、晉升培訓課程包括:
(一)理論課;
(二)實踐課。
二、晉升培訓課程尚可包括:
(一)研討會;
(二)座談會;
(三)辯論會;
(四)在學員任職範疇以外的其他範疇的登記局及公證署各參與不多於七小時的實務操作。
一、從登記官、公證員、登記局及公證署人員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人員中聘請理論課及實踐課的教員。
二、教員主要負責:
(一)指導理論課及實踐課的進行;
(二)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晉升培訓課程大綱及輔助性教材;
(三)對學員進行評核。
一、晉升培訓課程大綱尤其包括以下內容:
(一)部門組織;
(二)民事登記;
(三)物業登記;
(四)商業登記;
(五)動產登記;
(六)公證;
(七)手續費、會計及司庫;
(八)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晉升培訓課程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學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一、學員有勤謹、守時並在缺勤時作出解釋的義務。
二、學員的出席查驗以電子方式為之;如不可行,則以紙本替代。
三、缺勤是指學員在參加晉升培訓課程的期間,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出現於進行有關課程的地點。
四、缺勤以小時計算,缺席少於一小時亦視為缺勤一小時,並分為合理缺勤及不合理缺勤。
五、法務局局長經聽取教員意見後,具職權決定是否接受學員對缺勤的解釋。
六、如出現不合理缺勤,或合理缺勤超過十小時的情況,即構成晉升培訓課程評核的不利因素,且不影響下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適用。
一、如學員出現下列情況,教員應透過附理由說明的建議書,建議行政長官或獲授權的司長終止學員參加晉升培訓課程:
(一)明顯無心向學,尤其出現不合理缺勤四小時或以上的情況;
(二)作出有違職務上尊嚴的行為。
二、上款所指的建議書應在聽取學員的陳述後編製,並連同法務局局長的意見呈交行政長官或獲授權的司長決定。
一、學員的成績根據晉升培訓課程的目的及教材,以及所使用的教學方法評核。
二、根據學員平時上課表現,即透過晉升培訓課程期間由其作出工作的資料進行評核,並可包括一個最終考試。
三、在晉升培訓課程進行期間,教員負責評核、擬定最終考試的試題及批改試卷。
四、錄取參加晉升培訓課程開考的典試委員會具職權根據已訂定的評核規則,對學員的成績及排名編製晉升培訓課程的成績名單。
五、晉升培訓課程的成績名單由法務局局長認可。
學員按照晉升培訓課程的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一)較佳的工作表現評核;
(二)較高的學歷;
(三)在原職級上較長的年資;
(四)在原職程上較長的年資;
(五)在公職上較長的年資;
(六)較高的中、葡文水平,在有需要時,透過特別考核以資識別。
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學員意願委任其擔任擬工作的登記局或公證署的專有分配任用編制的職位。
晉升培訓課程的及格成績自公佈成績名單之日起兩年內有效。
本規章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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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所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2022號行政法規《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及運作規則》。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一、為適用第42/2022號行政法規的規定,公共部門應按適用法規和本規則的規定設立“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
二、如被評核人的評核應交由其所屬組織單位以外的公共部門領導認可,該等被評核人須參與由認可人所領導的公共部門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設立程序。
一、“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原則上由八名委員組成,其中四名為公共部門及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下稱“學校”)的代表,而另四名為被評核人的代表。
二、為適用“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的規定,上條第二款所指被評核人視為有關“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所屬公共部門及學校的工作人員。
三、“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名單,應最遲於每年的七月一日張貼於公共部門及學校內方便查閱的地方。
一、“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由其委員選定的一名委員擔任主席,負責指導委員會的工作,且在票數相同時,其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二、如負責主持“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委員因故不能視事,在所需期間內,該委員會由委員選定的一名委員負責主持。
三、執行“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職務優先於其負責的其他職務;如基於工作的性質、複雜程度及工作量,且不會對公共部門及學校的工作造成不便,公共部門領導可命令其在指定期間專職執行委員的職務。
四、“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可要求評核實體和被評核人提供委員會認為有助於其更確切了解有關事實的資料,並可邀請任何一方表明其立場。
五、如有需要,“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可要求教育範疇及公共行政範疇的技術人員及專家以顧問身份出席會議,尤其是公共行政當局的法律範疇、人力資源範疇和學校督導範疇的技術人員及專家出席會議,但其無投票權。
六、公共部門負責“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技術及行政輔助工作。
一、“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最少為一年零四個月,最多為兩年零四個月,有關期間由獲得委任、獲選或被抽籤選出的緊接學校年度九月一日起開始計算,但不影響正選及候補委員根據第42/2022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必須參加九月一日前所舉行的評核委員會委員及評核人會議。
二、如“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於任期結束前,有需要對已接收而仍未完結的個案作分析時,有關委員的任期可延長至該等個案完結所需的時間。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並不影響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開展組成接替該委員會的新“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程序。
四、於每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送交“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個案,若遇兩個“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則由上一個學校年度已設立的“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審議,但涉及完全於本學校年度內提供的工作的評核除外。
一、有關公共部門領導應從該公共部門及學校內未被選舉為或未被抽籤選為被評核人代表的人員中,以批示方式委任八名代表公共部門及學校的委員,其中四名為正選委員,另四名為候補委員。
二、如公共部門內應接受評核的人員不多於六十人,則僅委任四名人員,而不論其所屬教師組別為何,其中兩名為正選委員,另兩名為候補委員。
三、在舉行揀選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的選舉或抽籤後,委任代表公共部門及學校的委員的批示最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作出,批示內應列明各正選委員及候補委員的認別資料。
一、八名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是從有關公共部門及學校內的適用第42/2022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的人員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第九條所指教師組別中各選出兩人,各教師組別中得票最多的人員為正選委員,而排位緊隨其後的人員為候補委員。
三、如公共部門及學校內,某一教師組別的人員不足以填補有關空缺,由得票最多的不獲選人員填補,而不論該人員所屬教師組別為何。
四、如公共部門及學校內應接受評核的人員不多於六十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四名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而不論其所屬教師組別為何,其中得票最多的兩人為正選委員,而排位緊隨其後的兩人為候補委員。
五、如票數相同而未能確定正選及候補委員,由公共部門領導在得票相同的人員中以抽籤方式指定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
一、選舉代表被評核人的委員的程序,是由各公共部門領導以批示訂定;有關批示應最遲於五月三十一日作出。
二、上款所指批示應張貼於公共部門,以及學校方便所有被評核人查閱的地方,批示尤應載有以下資料︰
(一)選舉日期;
(二)票站運作期間及地點;
(三)列出票站成員的人選,各票站成員,包括候補成員的人數,總數不應超過五名;
(四)“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委員的任期;
(五)應接受評核的人員的名單。
三、上款(五)項所指名單內,載有人員的姓名、職級及所屬單位;該等人員按教師組別及字母排列,並按順序編號。
四、公共部門應最遲於選舉日之前一日備妥選票;選票是以白紙印製,並按教師組別預留足夠的空位,供填寫擬推選的人員的認別資料。
五、在投票時,參加投票的人員應在公共部門內所存在的每個教師組別中,投票選出一名人員,並在選票上填寫有關人員的姓名或編號。
六、票站成員於選舉期間獲豁免執行其本身職務,而其他教師則於投票所需的時間內應獲給予方便,讓其行使投票的權利。
一、如所投的票的數目不足以指定足夠的正選及候補委員,則在盡量考慮有關教師組別的代表性的情況下,從未被投票的人員中,抽籤選出尚餘的委員,但不影響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規定的抽籤由公共部門領導主持,在上條第二款(五)項所指人員的所屬單位各推派一名代表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一、在不影響第三款的規定的適用,教師組別分為:
(一)於學校任職的中學教育一級、二級及三級教師;
(二)於學校任職的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及二級教師(小學);
(三)於學校任職的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及二級教師(幼兒);
(四)非在學校任職且非擔任教師職務的教師職程人員。
二、非屬教師職程而擔任校長或副校長的人員,按其所屬學校的最高教育階段,納入上款相應的教師組別。
三、倘公共部門及學校未能按第一款設立教師組別,則可根據其具體情況提出設立教師組別的建議,呈監督實體核准。
於上一任期曾執行“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正選委員職務的教師,可聲請不將其姓名載入有被選資格的人員名單內,或不將其納入抽籤中。
一、如正選委員因法定迴避、聲請迴避、不在的情況而必須中止其任期,又或屬“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被要求對某些個案提供意見,而正選委員是個案中的被評核人或評核實體的情況,正選委員應由候補委員代任。
二、如因故不能視事的正選委員未能履行任期超過六十日,則由代任該正選委員的候補委員轉為“教師評核諮詢委員會”的正選委員直至該任期結束為止。
三、候補委員的代任,按以下方法進行:
(一)如屬公共部門及學校的代表,由公共部門的領導委任的人員代任;
(二)如屬被評核人的代表,由被選人名單中排位緊隨其後的人員代任;
(三)如無處於上項所指情況的人員,則由以抽籤方式選出的人員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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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2022號行政法規《非高等教育公立學校教師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下列用於教師工作表現評核的評分表及自我評核表的格式,該等表格格式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至附件三:
(一)平常評核及特別評核評分表(格式一);
(二)簡要評核評分表(格式二);
(三)自我評核表(格式三)。
二、上款所指的表格格式得以電子方式提供。
三、在列印電子方式提供的表格格式時,活頁應按順序編號及釘裝,以確保文件的整體性和完整性;各頁均須由所有簽署人簡簽及註明日期,但載有簽名的頁面除外。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附件一
〔第一款(一)項所指者〕
附件二
〔第一款(二)項所指者〕
附件三
〔第一款(三)項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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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零時起,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居民,以及因應人員往來的實際需要,經衛生當局評估疫情風險後指定的其他國家或地區的非本地居民,在遵守衛生當局訂定的入境條件的前提下,方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廢止第64/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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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2022號行政法規《疫情期間鼓勵僱主聘用本地待業居民的臨時性補助計劃》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85/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一)項所訂定的增聘僱員的特定期間延長至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上款所指批示第一款(三)項所訂定的申請期間延長至二零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本批示自二零二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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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20號法律《民防法律制度》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地球物理暨氣象局的評估,受強烈熱帶風暴“馬鞍”的影響,於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發出第3級別/橙色風暴潮警告,並且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發出八號風球,為保障市民生命及財產安全,宣佈自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起,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即時預防狀態。
二、本批示的效力追溯至上款所指的日期及時間。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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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20號法律《民防法律制度》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宣佈自二零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終止經第172/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所宣佈的即時預防狀態。
二、本批示的效力追溯至上款所指的日期及時間。
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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