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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屬臨時性的鼓勵僱主聘用本地待業居民補助計劃與發放相關補助的要件及安排,藉此增加本地居民就業崗位並促進就業,以減輕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造成的影響。
僱主須為下列任一實體: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登記的公司、公司常設代表處、社團或財團;
(二)按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的規定作出開業申報的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三)登記為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二組納稅人的自由職業者。
一、上條所指僱主在原有本地僱員數目的基礎上,於特定期間增聘僱員,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放補助。
二、僱主按上款規定聘請的僱員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於入職前六十日內處於非受僱狀態;
(三)非屬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三條第二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勞動關係的僱員。
三、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原有本地僱員數目是以僱主在指定日期已聘請並已按《職業稅規章》於財政局登記為第一組納稅人的本地僱員數目作計算,但不包括於上述指定日期的十五日後作出有關稅務申報的情況。
獲發本行政法規所指補助的僱主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與增聘僱員建立勞動關係的首六個月內,維持原有本地僱員數目,但屬僱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僱員單方終止或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又或合同失效的情況除外;
(二)與增聘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維持不少於十二個月;
(三)與增聘僱員建立勞動關係的首十二個月內:
(1)維持增聘僱員的月基本報酬不低於澳門元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2)不得與增聘僱員協商安排無薪假。
僱主不得因聘請同一僱員而同時收取本行政法規所指補助及社會保障基金向僱主發放的就業扶助方面的津貼。
僱主每增聘一名僱員,可獲發放為期六個月的臨時性補助,每月補助金額為澳門元三千三百二十八元。
一、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的僱主,可在申請期間內附同下列文件提出補助申請:
(一)經填妥的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申請表;
(二)僱主或其代理人及增聘僱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增聘僱員的職業稅第一組登記表(M/2格式)副本;
(四)僱主與增聘僱員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副本。
二、勞工事務局尚可因應審批需要,要求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作出說明或提交對補助申請審批屬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六條所指的補助款項的總額於申請獲批後的翌月,以銀行轉帳方式一次性存入僱主指定的帳戶。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又或利用任何不法方式獲發放補助的僱主,須返還不當收取的補助款項,並須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
二、僱主不遵守第四條(一)項的規定,須按終止勞動關係的原有本地僱員數目,返還相應因增聘僱員而獲得的補助款項,返還金額以僱主已收取的補助款項總額為限。
三、僱主不遵守第四條(二)項的規定,須按下列情況返還相應的補助款項:
(一)如與增聘僱員的勞動關係不足六個月,僱主須返還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至六個月補助期屆滿日之間的補助款項的差額;如屬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或該增聘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又或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僱主尚須返還按實際聘用期計算的百分之五十的補助款項;
(二)如與增聘僱員的勞動關係等於或超過六個月但少於十二個月,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或該增聘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又或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僱主須返還百分之二十五的補助款項。
四、僱主不遵守第四條(三)項的規定,須按比例返還不遵守規定的期間所對應的補助款項。
五、為計算第三款(一)項所指的返還款項,勞動關係維持不足一個月但滿十五日,亦按一個月計算。
六、屬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僱主須自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計十五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並附同有關終止勞動關係的文件。
七、僱主須自接獲返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補助款項,否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處理補助的申請、發放及返還,以及監察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勞工事務局在執行本行政法規時,可要求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提供協助。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勞工事務局、財政局、社會保障基金及其他相關的公共部門及實體在有需要時,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處理及核實屬必需的個人資料。
一、不當支付或返還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上款所指退回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補助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勞工事務局預算的款項承擔。
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增聘僱員的特定期間;
(二)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計算原有本地僱員數目的指定日期;
(三)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申請期間。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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