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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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2號法律

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監管、監測及監察危險品和預防危險品在持有、製造、銷售、運輸、儲存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時可能發生嚴重意外事故的一般制度,以保障人身及財產安全,以及防止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損害。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危險品”:是指因其固有的化學、物理或生物特性,可能導致嚴重意外事故的物質或混合物質,包括其原料、產品、副產品、廢料或中間產品;

(二)“不相容危險品”:是指相互接觸時,可能形成其他有毒或易燃物品,又或引起火災、重大爆炸或其他嚴重意外事故的危險品;

(三)“廢料”:是指因應用任何企業程序或進行任何企業活動而產生的垃圾、廢物、廢鐵物料、排放物及厭惡性的副產品;

(四)“嚴重意外事故”:是指因處理或操作一種或多種危險品的過程失控而發生如大規模排放、火災或爆炸事故,導致對人體健康或環境即時或延後的嚴重危險;

(五)“危險品用戶”:是指不論是屬公共活動,或是為從事工商業活動、教育或研究活動,又或是為不具經濟性質的個人使用,而以任何名義並偶爾或慣常地作為危險品的所有人、受託人、運送人及持有人的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等同法人的公共或私人實體;

(六)“危險品專門用戶”:是指任何經營或擁有場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七)“重大危險品專門用戶”:是指基於其經營的設施規模較大,危險品數量較多,在相關製造或運作過程中的固有危險較大,又或基於其他相關因素而須遵守監管及預防特別義務的危險品專門用戶;

(八)“場所”:是指組成經濟財貨的集合體,其構成一個為從事涉及使用危險品活動且在運作上具組織性的單位,尤其包括工商業場所、教育及研究場所、實驗室或同類場所;

(九)“儲存”:是指以存放、保管或儲藏為目的存有一定數量的危險品;

(十)“受管制儲存區”:是指為危險品專門用戶提供用作安全和臨時儲存及存放危險品的區域的專門建築物或場地;

(十一)“安全資料卡”:是指關於各種危險品的性質、成分及特定危險,以及消除危險品意外事件或對其作無害化處理的應急方案的說明文件,尤其載有急救、意外事故處理的措施,特別是意外洩漏或溢出的情況。

第三條

危險品的分類及規格

一、危險品按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規定的一般種類劃分。

二、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以及國際上或國家對危險品所採用的科學標準及標準規則,訂定有關危險品子分類和編碼,並確定由本法律監管的物品。

第四條

特定要求及豁免

就本法律所涵蓋特定的危險品或物品,行政長官可:

(一)訂定在持有、製造、銷售、運輸、儲存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險品或物品時須符合的有關包裝、標記、標籤及文件的特定要求;

(二)豁免適用本法律或其部分規定,只要該等物質或物品在任何情況下均符合特定要求,尤其是符合上項所指的要求以及其特定的定量或定性臨界值。

第五條

排除規定

本法律的適用範圍不包括:

(一)軍事、澳門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場所、設施、儲存區或運輸工具;

(二)以管道運輸危險品,包括泵站,但作為場所組成部分的管道除外;

(三)在供最終消費者使用的物品上載有的危險品或其混合物的標籤;

(四)農藥、植物藥劑及殺滅生物劑;

(五)麻醉藥品、醫療廢料及特別是以抗生素形式呈現的藥物;

(六)飲料及食品,但酒精度等於或超過百分之六十的酒精飲料除外;

(七)武器、除另有規定之外的機器,以及武器及機器內的危險品,但在製冷系統內的無水氨及氣溶膠除外;

(八)橡膠氣胎及體育用球類內的氣體。

第六條

國際法文書所載的制度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協議、公約及其他國際法文書所載的危險品特別制度,尤其下列文書:

(一)第67/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國際勞工組織第115號《輻射防護公約》;

(二)第70/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三)第32/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

(四)第41/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五)第12/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六)第4/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所指的《國際衛生條例(2005)》。

第七條

技術及行政的細則性規定

一、以專有法律及規章訂定有關建築、操作或行政條件的技術規則,旨在預防嚴重意外事故,以及確保涉及危險品的場所及運輸工具的運作更能兼顧人身和財產安全、人體健康和環境維護,尤其涉及下列內容:

(一)燃料設施及加注站的修建及營運;

(二)工業場所及相關工業單位;

(三)處理和處置廢料的場所;

(四)防火安全保障;

(五)樓宇的燃氣設施。

二、具職權公共當局可借助國際上或國家所採用的建議及標準規則,作為向危險品用戶發出指引及填補危險品技術細則性規定漏洞的依據,尤其是:

(一)由國際海事組織制定的《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固體散裝貨物安全作業守則》及《國際安全運輸船載包裝輻照核燃料、鈈和高水平放射性廢物規則》;

(二)國際民航組織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分別採用的技術指引及《危險貨物規章》;

(三)由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和全球化學品統一分類和標籤制度專家委員會制定的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

(四)由聯合國環境計劃署、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共同協調的《國際化學安全計劃》;

(五)由國際原子能機構制定的《國際電離輻射防護和輻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標準》及《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條例》。

三、行政長官透過補充法規具體指出為適用上款規定而可適用的建議及標準規則;具職權公共當局應在其互聯網網站上推廣有關的建議及標準規則,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在公共行政當局的統一電子平台上進行有關推廣。

第二章

監管及預防

第八條

危險品的行政監管體系

危險品的行政監管體系旨在監督和監測相關庫存、種類、流轉、使用地點及用途,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職權公共當局預先知悉:

(1)涉及危險品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貿易活動,又或不論是否須轉運但經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危險品;

(2)進行製造、加工、儲存、處置或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險品的活動的地點、場所或設施;

(3)危險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的上分項所指不同地點之間的流轉;

(二)建立及運作一個資料庫,以便將按上項的規定收集的危險品重要資料,以及按其他與該類危險品有關的行政條件法律制度的規定收集的重要資料進行彙總和系統化處理。

第九條

預防嚴重意外事故損害體系

預防涉及危險品的嚴重意外事故損害的體系包括下列內容:

(一)向涉及該類危險品的行業發出適當的技術及操作性的細則性規定;

(二)由具職權公共當局發出關於持有、製造、銷售、運輸、儲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危險品時須遵守的適當安全條件的具體指引及建議;

(三)所有危險品用戶須遵守的一般安全義務;

(四)危險品專門用戶須遵守本法律規定的特別安全義務;

(五)由具職權公共當局提出和組織的培訓活動及工作;

(六)設立和管理危險品受管制儲存區;

(七)監察及防範性干預工作。

第十條

具職權公共當局

危險品的行政監管及預防嚴重意外事故的體系由為此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指定的具職權公共當局執行。

第十一條

危險品諮詢委員會

一、危險品諮詢委員會為一諮詢機構,負責在危險品事宜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按上條規定所指定的具職權公共當局提供協助。

二、危險品諮詢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為制定與危險品相關的政策提出建議;

(二)就涉及使用危險品的活動的技術、操作及行政條件細則性規定提出建議;

(三)就涉及危險品事宜的年度演習計劃、培訓、宣傳及教育工作提出意見及建議;

(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行為上的義務

第十二條

一般禁止

一、禁止持有、製造、銷售、運輸、儲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危險品。

二、如危險品的物主、占有人或持有人未按法律規定預先通知具職權公共當局,又或不具備從事有關活動的行政准照或法律要求的等同憑證,則禁止作出有關持有、製造、銷售、運輸、儲存及以任何其他形式使用非禁用危險品的一切行為,但法律明確排除或豁免者除外。

三、禁止同時持有、同時運輸及同時儲存不相容危險品,但已遵守規章所定的隔離一般原則及其他隔離規定者除外。

第十三條

預防及通知當局的一般義務

一、危險品用戶應確保落實及持續採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發生嚴重意外事故,以及減輕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所引致的後果。

二、如被要求,危險品用戶應就所採取的上款規定的措施向具職權公共當局作出通知及證明。

第十四條

危險品專門用戶的義務

不論危險品的性質或規模為何,危險品專門用戶應履行下列特別義務:

(一)透過包含危險識別編號及其含義,以及倘有的聯合國四位數編號的適當標誌及指示,確保危險品能隨時被正確識別,以便工作人員、操作員、緊急救援人員及第三人能知悉危險品的性質,並在發生突發事件時採取最適當的護理和措施;

(二)確保運輸及儲存危險品時須按相關細則性規定包裝及存放在容器內;有需要時,有關包裝及容器須在外部標示獲具職權公共當局接受或認可的實體事先認可的專有登記;

(三)就危險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流轉,按相關危險品的類別通知具職權公共當局,但屬下列情況除外:

(1)已透過對外貿易的准照或申報單,又或其他等同文件通知當局;

(2)基於危險品的數量或性質,又或其他適當理由,已按規章性規定獲豁免有關通知;

(四)就發生涉及危險品專門用戶所占有或屬其責任範圍內的危險品的意外事件,立即通知具職權公共當局;

(五)在法定期間內,保存危險品的接收及送交紀錄或相關單據。

第十五條

重大危險品專門用戶的特定義務

一、除上條所指義務外,重大危險品專門用戶尚須履行下列特定義務:

(一)確立和制定預防嚴重意外事故的對策,尤其包括確保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高度保護、最高管理層的角色和責任,以及致力持續改善對可能造成嚴重意外事故因素的監管;

(二)每年製作一份安全報告,並將之提交具職權公共當局,報告須顯示:

(1)已實施的預防場所發生嚴重意外事故的對策,以及為落實有關對策的安全管理制度;

(2)已識別嚴重意外事故的危險及其可能導致的情況,並有能力採取必要措施,以預防及減輕該等意外事故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所引致的後果;

(3)針對場所內發生嚴重意外事故的危險,已在設計、建造、經營和保養與場所運作有關的任何設施、儲存地點、設備和基建方面考慮其適當安全性和可靠性;

(4)已訂定內部應急計劃;

(三)從具備適當資格及專業經驗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常居地的人士中,指定一名安全負責人及其替代人;

(四)致力使具職權公共當局能隨時聯絡安全負責人及其替代人,以及使安全負責人及其替代人獲內部授權在適當時候執行第九條(二)項所指的指引或具職權公共當局訂定的其他緊急程序。

二、在審查安全負責人及其替代人的適當資格時,任何事實基於其嚴重性、多發性或其他應予重視的情節而對確保危險品設施的安全及對與危險品有關的程序構成重大疑慮者,均應予考慮。

三、如認為安全負責人或其替代人不符合有關要件,具職權公共當局可透過具說明理由的決定,就指定安全負責人或其替代人,又或就維持其職務提出反對。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的通知義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應將其在執行職務時獲悉的存有不符合規範的危險品通知具職權公共當局,否則須為此而被提起紀律程序。

第四章

受管制儲存區及轉運公司

第十七條

專門性

設立、管理及經營受管制儲存區均屬公共利益,且僅可由下列實體從事:

(一)根據專有法例規定獲發相關准照,或取得公共服務批給的私人實體;

(二)有關的組織法例有所規定的公共實體。

第十八條

私人實體的義務

獲准設立、管理及經營受管制儲存區的私人實體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妥善執行工作而運用所需的人力、技術及財政的資源投入營運;

(二)為妥善維護設施及設備,尤其是為維護防火及防止侵入的設施及設備而進行必要的工作;

(三)跟進從事業務所採用的經營方法的技術發展;

(四)在業務範圍內,維持對經營業務屬必需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員;

(五)向監察實體提供為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以及為其有效執行職權提供所需的工具;

(六)履行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義務;

(七)按情況履行適用的准照制度或批給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提供予私人用戶及相關成本

在受管制儲存區儲存危險品,無論是自願儲存,又或按行政或司法強制規定儲存,均須繳付適用的價金及費用,以及遵守安全規則及其他使用條件。

第二十條

受管制儲存的必要性

行政長官按某類危險品的性質、數量或特徵,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決定該等危險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產後,又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後,須立即儲存於受管制儲存區內的設施,直至該等危險品被使用或出口至外地為止。

第二十一條

轉運公司的介入

行政長官按某類危險品的性質、數量或特徵,得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決定該等危險品的對外貿易活動僅可由合資格的轉運公司經營。

第五章

資料庫及個人資料

第二十二條

資料庫

為達至下條所指目的,具職權公共當局應維持一資料庫,用於記錄澳門特別行政區危險品的種類、進出、儲存、使用及流轉的資料,以及將與該等活動有關的個人資料作儲存,包括互聯的處理及運用。

第二十三條

處理資料的目的

處理按本法律規定收集的資料的目的專為:

(一)按區域位置,列明所申報的危險品最終儲存地點或使用地點;

(二)按危險品種類和其儲存及使用地點所處的區域位置,總體列明危險品的名稱、特性及數量,並就每一儲存及使用地點提供相關安全資料卡;

(三)基於在某一區域位置集中儲存或使用危險品,又或基於危險品的種類或其特殊使用方法,就該等危險品的儲存或使用設施編製意外事件專門應急計劃;

(四)編製與危險品庫存及使用有關的危險區域紀錄表;

(五)支援民防體系。

第二十四條

負責實體

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例規定的一切效力,消防局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二、公共實體受消防局的委託確保處理個人資料時,次合同關係按個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六章

監察及防範措施

第一節

當局的職權及權力

第二十五條

職權

一、下列公共實體具職權確保及監察對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的遵守情況,以及促使採取防範性干預措施,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治安警察局,關於附件一所指的第1類危險品;

(二)衛生局,關於附件一所指的第6類及第7類危險品;

(三)藥物監督管理局,關於附件一所指的第6.1類危險品;

(四)消防局,關於附件一所指但不屬以上三項所指的其他類別危險品。

二、不論危險品的類別為何,下列公共實體同樣具有監察及實施防範性干預措施的職權:

(一)海事及水務局,關於以任何船舶運輸危險品;

(二)民航局,關於以任何航空器運輸危險品;

(三)海關,就第11/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第五條規定的海事管理範圍;

(四)消防局,關於受管制儲存區。

三、如防範性干預行動並非以聯合方式進行,具職權公共當局按情況的緊急性,向未參加行動的實體通報根據所涉及的物質或物品的性質而屬其職權範圍的不規則情況。

第二十六條

當局權力

一、為監察對危險品的法律規定及指引的遵守情況而獲認可的具職權公共當局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權力,尤其可要求涉嫌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二、經適當證明身份,上款所指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可:

(一)依法進入可能發現危險品的運輸工具、場所及任何地點,以及作出檢查;

(二)要求出示或提供能明確識別所發現的危險品、其原產地和目的地的文件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本法律規定所需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提供樣本作檢測之用。

三、行使上款(一)項所指權力取決於:

(一)屬具有居住用途使用准照或用作律師事務所或醫療診所的樓宇或其部分,又或有關的獨立單位的情況,須取得其所有人、占有人或持有人的同意,又或取得司法命令狀;

(二)屬其他情況,仍須知會進入理由,即使在當時是以簡便方式作出。

四、在有理由相信延誤將構成嚴重的意外事故危險的情況下,則上款所載的要求不適用於進入任何樓宇、樓宇部分或場地的措施。

五、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立即將所實施的措施告知行政法院,以便使之有效,否則該措施無效。

六、有需要時,具職權公共當局的最高負責人須向行政法院提出具說明理由的聲請,以獲取司法命令狀,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有關普通保全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其他公共機關及部門的合作

具職權公共當局就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的遵守情況進行監察及防範性干預工作時,如遇下列情況,可要求任何公共部門及機構,特別是治安警察局提供其認為有需要的合作或協助:

(一)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

(二)作出通知時遇到困難;

(三)實施基於其性質而應立即執行的防範措施及針對違反法律規定及按第九條(二)項規定發出的指引的行為的補正措施。

第二十八條

實況筆錄

一、如發現不遵守本法律或其補充法規的規定的情況,應製作實況筆錄;筆錄內須載有行為人的身份資料、發現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有關行為的簡述,並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適用的處罰和其他認為適當的資料。

二、實況筆錄得以影像作為補充,以記錄危險品及發現危險品的地點。

三、如實況筆錄由衛生局、藥物監督管理局、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以外的其他公共實體的人員製作,則按相關職權範疇,將實況筆錄送交衛生局、藥物監督管理局、治安警察局或消防局。

第二十九條

緊急通知

一、緊急通知可:

(一)在發現不符合規範的危險品的房屋、場所、其他場地、設施或其他地點作出;

(二)以電話方式作出。

二、在發現不符合規範的危險品的地點,通知可由兩名監察人員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將通知張貼於房屋、場所、場地或設施入口的顯眼處;

(二)將一式兩份的通知文本交予被通知人,被通知人應在複本上簽署及註明日期,並將之交回監察人員作為收據。

三、如上款(二)項所指的被通知人不在場,則向下列有行為能力的人士作通知:

(一)身處相關獨立居住單位內的人;

(二)為被通知人執行管理或經營相關場所、場地、設施或其他相關地點的專業職務的人。

四、按上款規定接收通知的第三人,應按情況並在合理要求下,於最短時間內告知被通知人存在有關通知及可領取通知複本。

五、如被通知人或第三人拒絕接收通知或拒絕交回已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複本,監察人員應就有關情況製作筆錄,並將通知文本張貼於現場,通知即視作完成。

六、當緊急通知所指的情況可能對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險時,在現場的監察人員須在通知書中包含此提醒。

七、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因《行政程序法典》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緊急避險理由應立即採取措施,不取決於通知手續及後續程序。

八、如以電話方式作緊急通知,負責通知的具職權公共當局人員應:

(一)在卷宗內註明有關情況;

(二)表明其身份並指出其所擔任的職位,以及其執行職務所在實體;

(三)提供具體資料,以便被通知人在需要時可求證該電話是否由官方致電及其內容是否屬實;

(四)提醒被通知人致電等同於通知;

(五)在致電後透過圖文傳真或任何遠距離資訊傳送方法,又或第二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方式加以確認,但通知仍視為在首次通知之日作出。

第三十條

非緊急通知

一、非緊急通知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如在發現不符合規範的危險品的地點發現被通知人,則向其本人作通知;

(二)以單掛號信郵寄方式作通知。

二、郵寄通知按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如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常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和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為根據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五)如被通知人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按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住所。

三、如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四、第二款所指的推定應載入通知中,且僅在經證明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有關推定。

五、為適用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規定,第二款(二)項至(五)項所指實體應在第二十五條所指當局要求時,向其提供關於居所、住所及地址的資料。

第二節

防範性干預措施和物質及物品的扣押

第三十一條

防範性干預措施

一、如發現危險品不符合本法律或其補充法規的情況,可能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不論有否就倘有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具監察職權的公共當局應命令單獨或一併採取下列防範措施:

(一)移離、隔離或無害化處理危險品;

(二)改善地點、場所、設施、運輸工具、設備或工具的安全條件;

(三)中止場所運作、中止轉運或運輸作業;

(四)封閉設施、分隔設施、場所、包裝或容器;

(五)保全性扣押;

(六)作出其他為消除或減低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的特別處理;

(七)銷毀,但以採取其他措施仍未能合理消除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者為限。

二、採取本條所定各項措施時,具職權公共當局應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第三十二條

解除防範性干預措施

按上條規定採取防範性干預措施後,如證實不再存有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命令採取措施的實體應立即解除有關措施;但屬扣押物質或物品的情況,且為了行政處罰程序本身的目的,應維持扣押。

第三十三條

保全性扣押

一、如發現危險品不符合本法律或其補充法規的情況,具職權公共當局可扣押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危險品及物品,以便:

(一)阻止因不遵守相關規定而引致的風險情況惡化,尤其是被針對人有不遵守相關規定的前科紀錄或基於有關危險品的特殊性質;

(二)確保繳付罰款、稅項及其他可要求的費用,但如所有人提供與物質及物品價值等同的擔保或銀行擔保除外。

二、未就有關程序作確定性決定前,被扣押的物質及物品由作出扣押的當局保管於受管制儲存區,又或交由符合適當安全條件的保管人保管,而保管人的報酬由違法者承擔。

三、基於有關危險品的特殊性質或基於保管成本的不相稱而不宜繼續保管,具職權公共當局可視情況:

(一)命令於適當地點及按適當安全程序將危險品銷毀,並編製相應筆錄;

(二)如有合適的取得人,將有關危險品變賣,並在適用的情況下,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在變賣所得中扣繳。

第三十四條

歸還物質及物品

一、如行政決定或司法裁判確定性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又或對有關物質或物品適用上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並非必要時,則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被扣押的物質、物品或其變賣所得。

二、如在領取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有關物質、物品或其變賣所得仍未被領取,具職權公共當局宣告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作出上條第三款所指處置。

第三十五條

物質及物品的變賣

一、如不在法定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稅項及其他應繳費用,具職權公共當局的最高負責人應命令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物質及物品送交財政局變賣,並將全部或部分變賣收入抵繳有關罰款、稅項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具職權公共當局應向財政局提供必要的技術及後勤支援,尤其是為進行變賣而須核實危險品取得人的適當資格,以及對危險品的處理情況。

第七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法及刑事程序法規定

第三十六條

持有、生產或使用禁用危險品罪

以任何名義持有、生產、配製、製造、出售、進出口、取得、轉讓、運輸、儲存、交易,又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用附件二所列的禁用危險品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十七條

違令罪

一、下列行為構成普通違令罪:

(一)拒絕讓具職權公共當局的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進行監察;

(二)儘管由監察人員明確警告有關情況很可能對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造成迫切危險,被通知人仍然拒絕接收相關緊急通知或拒絕交回已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複本,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二、不遵守或故意阻止按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採取的任何措施者,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三十八條

適用於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法人或等同實體觸犯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則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高限度為三百日。

三、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四、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實體實施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實體實施有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三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持有、生產、銷售、運輸或儲存危險品或從事與危險品有關的任何活動,為期一年至三年,但不影響第四條規定的適用;

(二)暫時封閉場所,為期兩個月至兩年。

二、如違法者屬法人或等同實體,尚可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剝奪獲公共部門、機關及實體發給任何津貼或優惠的權利;

(二)剝奪參與直接磋商、限定對象諮詢或公開競投的權利;

(三)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尤其是命令違法者採取某些必要措施,以終止不法活動,又或避免或減輕其後果;

(四)公開有罪裁判,為此應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從事活動的場所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承擔。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附加刑最長期間為兩年。

四、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期間,自相關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

第四十條

鑑定證據

一、在因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中,必須提出鑑定證據。

二、鑑定須在偵查期間進行;嫌犯、檢察院、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均可指派一名其信任的技術顧問在場並協助進行鑑定。

三、如技術顧問在完成鑑定後方被指派,則僅可知悉鑑定報告的內容。

四、技術顧問的證人證言具有鑑定證據的效力。

五、不遵守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構成訴訟上的無效;就有關無效應相應在審判聽證討論終結前,或完結偵查的批示作出通知後五日內提出爭辯。

第四十一條

對某些公共危險罪的適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的犯罪,只要該等條文規定的行為涉及持有或使用作為本法律標的的危險品,又或基於處理該等危險品而作出。

第四十二條

扣押及其他措施

一、對第三十六條所指犯罪標的的危險品須進行保全性扣押;如為有罪判決,則宣告該等危險品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在有理由相信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介入的延誤將對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構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第二十五條所指的任何當局可實施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防範措施。

三、根據上款規定採取的措施應立即通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並遵循刑事程序的其他規定。

四、經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禁用危險品,由法官命令於適當地點及按適當安全程序銷毀。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和相關程序

第一分節

處罰

第四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在不影響其他倘有責任的情況下,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如可歸責於自然人,科下列罰款:

(一)不履行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所定義務,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被通知人拒絕接收相關緊急通知或拒絕交回已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複本的行為,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三)對下列行為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十五萬元罰款:

(1)不履行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三)項及(四)項,以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至(四)項所定義務;

(2)不遵守具職權公共當局按第九條(二)項的規定發出的指引;

(3)違法者阻止採取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五)項所指防範措施,且如有關行為因過失而可歸責於違法者;

(四)不遵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一)項、(二)項及(五)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指第三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緊急通知或拒絕交回已簽署及註明日期的複本,以及未告知被通知人存在及可領取有關通知複本,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如可歸責於法人或等同實體,上款(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罰款的上限分別提高至澳門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

三、對不履行第十八條(一)項至(五)項及(七)項規定的義務,適用批給合同或第十七條(一)項所指專有法例規定的處罰。

第四十四條

勸誡

一、如發現構成上條第一款(一)項、(三)項、(四)項及第三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具處罰職權的實體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的情況可予補正;

(二)非屬可造成嚴重意外事故的迫切風險的情況;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具處罰職權的實體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不合規範的情況在指定期間內未獲補正,則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繼續進行。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四十五條

附加處罰

一、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在科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剝奪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權利,但須遵守該條第三款所定的限制;

(二)禁止從事相關活動及暫時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自開始執行有關附加處罰之日起計。

二、具處罰職權的實體應就針對在活動或場所中曾實施違法行為而科處上款(二)項所指附加處罰一事,通知具職權發出有關活動或場所的許可、准照及執照的實體。

第二分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合併

一、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

(一)就各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

(二)訂定廢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憑證,又或其他非處罰性措施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在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超過五年,再次實施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八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義務;屬受管制儲存區承批人的情況,不妨礙批給的接管或取消。

第四十九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的職權

一、下列公共實體具職權提起科處本節所定罰款及附加處罰的程序並組成卷宗: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公共實體,視乎有關危險品的種類而定;

(二)海事及水務局或民航局,如僅因不遵守該等實體按第九條(二)項的規定發出的指引而構成違法行為;

(三)消防局,關於獲發受管制儲存區經營准照的私人實體或受管制儲存區承批人所實施的違法行為。

二、如特定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相關危險品屬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不同公共實體的職權,則處罰職權屬首先製作實況筆錄的公共實體;如非屬此情況,則處罰職權屬首先收到按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的通知的公共實體,又或屬首先收到其他公共實體按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送交的實況筆錄的公共實體。

三、上款規定不妨礙第二十五條所指任一實體採取必要的緊急防範措施。

四、非為按第二款的規定執行行政處罰程序的具職權公共實體,應提供必要協助,尤其是被要求提供技術意見或進行鑑定證據時。

五、相關實體最高負責人具職權決定提起程序、指定預審員及科處處罰。

第五十條

罰款的繳付和強制徵收

一、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十一條

罰款的歸屬

對觸犯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的罰款所得,如由衛生局、藥物監督管理局及民航局科處,屬衛生局、藥物監督管理局及民航局的收入;如由其他公共部門、機關及實體科處,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五十二條

不予處罰的情況

凡在公共當局介入或他人作出檢舉且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前,因己意同時作出下列行為者,不予處罰:

(一)向任何公共當局申報不當持有任何危險品,以及其數量及所在地點;

(二)對該等危險品進行隔離、存放及識別,以防止他人取得或使用。

第五十三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

(二)聽命於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一)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則予以排除。

第五十四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法人或等同實體亦須對行為人個人被判繳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

四、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由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五十五條

因對僱主科處處罰而終止勞動關係

如因一法人或等同實體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被法院命令解散,又或因被科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附加刑或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附加處罰而導致勞動關係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六條

修改第7/2003號法律

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九條修改如下:

“第二十九條

保全性扣押

一、〔……〕

二、〔……〕

三、如扣押物屬可滅失或可變壞物,有權限當局可視情況命令將之出售、銷毀或撥作有益社會的用途。

四、如涉及危險品,則扣押和其他續後程序遵循專有法例訂定的制度。”

第五十七條

增加第7/2003號法律的條文

第7/2003號法律內增加第十-A條,內容如下:

“第十-A條

危險品制度

一、涉及根據第12/2022號法律《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及其補充法規的規定被歸類為危險物質或危險物品的對外貿易活動,如該等危險物質或危險物品被列入第九條所指的進出口表,相關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准照,否則須具備申報單。

二、因財貨價值或數量、自用或其他目的,又或是否屬隨身行李而訂定的法定豁免,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第五十八條

修改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的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七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a)〔……〕

b)〔……〕

c)〔……〕

d)〔……〕

e)〔……〕

f)〔……〕

g)危險品─第12/2022號法律《危險品監管法律制度》及相關補充法規歸類為危險品的物質或混合物質。

h)〔廢止〕

i)〔廢止〕

第二十二條

(特別活動—必需意見書)

在發出臨時准照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必須請求下列實體發出意見書:

a)衛生局,如申請:

i)涉及使用動物原料的農業食品活動;

ii)涉及在同一工業單位內使用及儲存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所指“第6類危險品─有毒物質及感染性物質”及“第7類危險品─放射性物質”;

b)藥物監督管理局,如申請:

i)涉及藥事活動;

ii)涉及在同一工業單位內使用及儲存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所指“第6.1類危險品─有毒物質”;

c)消防局及治安警察局,如申請涉及使用及儲存第12/2022號法律附件一所指“第1類危險品─爆炸物質和物品";

d)消防局,如申請:

i)旨在從事具嚴重火災風險的活動;

ii)涉及在同一工業單位內使用及儲存以上三項所指以外的其他類別危險品,且數量超出為此訂定的安全限制。

第五十八條

(組成)

一、〔……〕

a)〔……〕

b)〔……〕

c)〔……〕

d)衛生局、藥物監督管理局及治安警察局在以下數款所指情況中參與委員會。

二、衛生局的代表在以下情況須參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的檢查工作,但不影響其可被委員會主席召集參與其他檢查工作:

a)〔……〕

b)第二十二條a項所指的情況。

三、藥物監督管理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代表,在第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情況下,參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的檢查工作。

第七十四條

(權限)

一、〔……〕

二、〔……〕

三、如在行使第一款所指的權限時發現不符合第15/2021號法律《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的法律制度》及第12/2022號法律的情況,應通知消防局及其他具權限公共當局,以便於適用時依法行使其監察、防範性干預及處罰的權限。”

第五十九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

(一)《刑法典》

(二)《刑事訴訟法典》;

(三)《行政程序法典》

(四)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

(五)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六十條

補充規範

行政長官制定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尤其是針對下列事宜:

(一)識別本法律所涵蓋但獲豁免適用本法律或其部分規定的危險品或物品;

(二)對執行第八條所指監管體系及第九條所指預防體系屬必要的程序、義務及其他事宜,包括第五章所指資料庫的操作;

(三)危險品諮詢委員會的組成、組織及運作;

(四)訂定不相容危險品的隔離一般原則及其他隔離規定;

(五)重大危險品專門用戶在提交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報告,以及指定該款(三)項及(四)項所指安全負責人及其替代人時須遵守的程序。

第六十一條

廢止

廢止:

(一)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e項及第三十七條,以及附於該法令的表II第9項和表III第7項中關於危險物品的規定;

(二)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第二條h項及i項,以及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三。

第六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年起生效。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危險品的一般分類

第1類 — 爆炸物質和物品
第2類 — 氣體
第3類 — 易燃液體物質
第4類 — 易燃固體物質、易自燃物質及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第4.1類 — 易燃固體物質、自反應物質和退敏爆炸物質
第4.2類 — 易自燃物質
第4.3類 — 遇水放出易燃氣體的物質
第5類 — 氧化性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第5.1類 — 助燃物質(氧化劑)
第5.2類 — 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 有毒物質及感染性物質 第6.1類 — 有毒物質
第6.2類 — 感染性物質
第7類 — 放射性物質
第8類 — 腐蝕性物質
第9類 — 雜類危險物質和物品

附件二

(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禁用危險品清單

1. 氯酸銨及其水溶液,以及氯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
2. 硝酸銨,易自燃足以進行分解
3. 高錳酸銨及其水溶液,以及高錳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
4. 疊氮化鈣,但如是水溶液且以質量計疊氮化鈣不多於20%除外
5. 氯酸水溶液,濃度超過10%
6. 硝酸肼
7. 高氯酸肼
8. 氫氰酸,以質量計含酸多於20%
9. 氰化氫,含氰化氫多於45%的酒精溶液
10. 高氯酸,以質量計含酸多於72%
11. 氯乙烯單體(不包括具穩定性的UN 1086乙烯基氯)
12. 溴酸銨及其水溶液,以及溴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
13. 亞氯酸銨及其水溶液,以及亞氯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
14. 亞硝酸銨及無機亞硝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
15. 次氯酸鹽與銨鹽的混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