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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0/2022號行政法規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下稱“基金")為一在行政公職局內運作,並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和擁有本身財產的公法人。

第二條

宗旨

基金旨在:

(一)向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在職或退休公務人員(下稱“公務人員”)以及符合條件的家屬提供公職補充福利,尤其是資助其參與促進身心健康的活動,以及向其提供經濟補助;

(二)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登記的下列社團提供資助,以推動和加強政府與公務人員和相關社團之間的聯繫和合作:

(1)宗旨為團結或服務公務人員的社團;

(2)主要由公務人員組成的社團。

第三條

監督

一、基金受行政法務司司長監督。

二、監督實體在行使監督權時,具下列職權,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一)核准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

(二)核准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

(三)核准資助計劃及公職補充福利優惠規章;

(四)制定指引和發出指示,以貫徹基金的宗旨;

(五)批准向公務人員特定群體發放經濟補助的施行細則;

(六)在獲授權範圍內,許可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許可的開支及資助;

(七)就對基金是否具職權資助某一項目或活動的任何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第四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由下列三名成員組成:

(一)行政公職局局長,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行政公職局公務人員關係廳廳長;

(三)財政局代表。

三、上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被指定代任該等官職者代任。

四、第二款(三)項所指成員及其候補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委任。

五、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六、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人的報酬中扣除。

七、主席在行政公職局的工作人員中指定一名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八、主席在有需要時可要求行政公職局派員列席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第五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在法定範圍內許可因貫徹基金宗旨所需的開支;

(二)編製本身預算及預算修改,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編製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年度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四)編製資助計劃及公職補充福利優惠規章,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五)因應需要,就上項所指的計劃或規章制定施行細則;

(六)議決所有與基金有關且依法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權主席,以便其許可金額上限為澳門元五萬元的開支,但對行使此授權所作的行為,須在隨後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追認。

第六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兩次平常會議,主席可主動或應任一成員建議而召集特別會議。

二、議決方式和會議紀錄等事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中有關合議機關的規定。

第七條

支援

基金由行政公職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並由該局負責基金的出納工作。

第八條

收入

一、基金的收入包括:

(一)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轉移的收入;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其用以履行職責的款項;

(三)接受的贈與、遺產、遺贈及其他捐贈;

(四)出售行政公職局出版的刊物或其他物品的所得;

(五)由行政公職局開展的活動,尤其是在補充福利範圍內開展的活動及提供服務的收入;

(六)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生的利息及其他收益;

(七)轉讓或讓與其財產的所得;

(八)預算執行的結餘;

(九)管理公有財產所得的收入;

(十)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收入。

二、基金款項的收支以兩名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簽名的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且其中一人須為主席。

第九條

運用

基金運用於資助公職補充福利活動、給予資助及贊助、基本設施的負擔,以及行政管理委員會運作的開支。

第十條

財政制度

自治部門及機構的財政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務管理。

第十一條

公職補充福利

公職補充福利制度旨在向符合條件的受益人提供補充福利,其內容和享受條件載於公職補充福利優惠規章,該規章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核准。

第十二條

受益人

一、受益人分為受益權利人和家屬受益人。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者,為受益權利人:

(一)在職公務人員,包括屬私法制度受聘者,以及處於無薪假狀況者,但不影響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二)已退休者;

(三)離職待退休者;

(四)在公共部門及實體服務時間滿十五年而離職者。

三、屬下列任一情況者,為家屬受益人:

(一)受益權利人收取家庭津貼或同類性質津貼而相應的配偶、血親及姻親;

(二)收取撫卹金的權利人。

四、受益人身份獲自動登記,並由基金發出的受益人證予以證明。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受益權利人所屬部門或實體應通知行政公職局,並提供所需的文件及資料。

第十三條

受益人的權利及義務

一、受益人的權利包括:

(一)參加公職補充福利範圍內舉行的活動及享受其有權享有的福利;

(二)獲通知其可享受的優惠;

(三)提出其認為適宜的旨在改善公職補充福利的建議。

二、受益人的義務包括:

(一)遵守適用的法例及規章的規定;

(二)將可導致受益人身份被中止或終止的行為或事實通知行政公職局。

第十四條

受益人身份的中止

一、受益權利人在享受長期無薪假期間,其受益權利人身份及因該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均被中止。

二、受益權利人身份的中止導致其家屬受益人的身份亦被中止。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應由受益權利人所屬部門或實體通知行政公職局。

第十五條

受益人身份的終止

一、受益人的身份因下列原因而終止:

(一)受益權利人喪失公務人員的身份,但屬第十二條第二款(二)項至(四)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家屬受益人不再屬第十二條第三款(一)規定的情況;

(三)收取退休金及撫卹金的整體權利的時效完成;

(四)死亡。

二、受益權利人身份的終止導致其家屬受益人的身份亦被終止,但屬第十二條第三款(二)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應視乎情況由受益權利人所屬部門或實體又或退休基金會通知行政公職局。

第十六條

過渡規定

一、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一切權利及義務轉移至基金。

二、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發出的受益人證,其效力等同於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的受益人證。

三、現有受益人如符合本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又或已受領社會保障基金定期金,則維持其受益人身份,且所持有的受益人證在原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預算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行政公職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及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十九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公共行政福利基金”的提述。

第二十條

取代第6/1999號行政法規附件二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指的附件二,由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所載者取代。

第二十一條

廢止

廢止:

(一)十一月二十四日第50/97/M號法令

(二)七月十九日第32/99/M號法令

(三)七月二十七日第180/98/M號訓令

(四)九月二十一日第211/98/M號訓令

(五)八月九日第311/99/M號訓令

(六)第29/2008號行政命令

(七)七月二十七日第57/GM/98號批示

(八)九月二十一日第84/GM/98號批示

第二十二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但第十二條第五款及第十八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本行政法規第二十條所指者)

附件二

(第二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行政公職局;

(二)法務局:

(1)第一公證署;

(2)第二公證署;

(3)海島公證署;

(4)民事登記局;

(5)商業及動產登記局;

(6)物業登記局;

(三)身份證明局;

(四)市政署;

(五)退休基金會;

(六)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七)印務局;

(八)公共行政福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