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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2021號行政法規重新公佈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五條第一款(五)項及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第六條(三)項及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社會融和計劃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二二年一月一日。
二零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歐陽瑜
本規章制定“社會融和計劃”的一般規定。
“社會融和計劃”旨在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或近貧狀況的家團提供特別援助金,紓緩其經濟壓力。
一、上條所指的計劃適用於以下家團:
(一)根據第18/200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訂定的《弱勢家庭特別援助規章》的規定受益於特別援助;
(二)符合下列任一特徵,且家團每月總收入不超過下條所訂的上限:
(1)屬單親家庭,且家團成員包括就讀於幼稚園、小學、中學或高等院校之子女;
(2)家團中有成員患有疾病或處於殘疾狀況,且其未在公共或受政府資助的院舍、或衛生局轄下的醫療機構接受住院照顧或住院治療。
二、上款(二)項的(2)分項提及的疾病和殘疾範圍包括:
(一)《弱勢家庭特別援助規章》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者;
(二)腦血管病;
(三)帕金遜病;
(四)愛滋病;
(五)癲癇症;
(六)失智症;
(七)自閉症;
(八)使喪失工作能力之其他疾病或殘疾。
三、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家團成員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一)持有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
(二)最近十八個月連續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本規章所指的家團,其組成適用第6/2007號行政法規《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制度》第四條的規定。
五、在例外情況下,第三款(二)項所指的要件可由社會工作局(下稱“社工局”)局長以批示豁免。
一、家團每月總收入的上限因應家團成員人數而定,其計算以第6/2007號行政法規所適用的最低維生指數作為基礎,分別為:
(一)由一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8倍;
(二)由二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75倍;
(三)由三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7倍;
(四)由四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65倍;
(五)由五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6倍;
(六)由六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55倍;
(七)由七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5倍;
(八)由八人或八人以上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1.45倍。
二、上款所指的家團每月總收入經計算後所得數值以四捨五入方式調整至十位整數。
一、每期發放金額因應家團成員人數而定,其計算以第6/2007號行政法規所適用的最低維生指數作為基礎,分別為:
(一)由一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60%;
(二)由二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三)由三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四)由四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五)由五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六)由六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七)由七人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八)由八人或八人以上組成的家團:最低維生指數的50%。
二、上款所指的每期發放金額經計算後所得數值適用以下規則:
(一)屬上款(一)項所指的情況:十位數少於五十,以五十計;大於五十,則以一百計;
(二)屬上款(二)項至(八)項所指的情況:以四捨五入方式調整至百位整數。
一、屬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由社工局依職權向符合要件的家團發放特別援助金。
二、屬第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每年度的特別援助金發放須於申請期內透過向社工局提出申請。
三、上款所指的申請期每年設兩次,上半年及下半年各一次,具體期間由社工局訂定並以適當方式對外公佈。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填妥的專用申請表及聲明書;
(二)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居民身份證影印本;
(三)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家團固定開支的單據或文件;
(五)居所的水、電、電話費單影印本,或其他可確認居所地址的文件影印本;
(六)醫生證明、殘疾評估登記證影印本,或其他能證實患病或殘疾狀況的文件,此項僅適用於家團內有殘疾成員或患病成員的情況;
(七)婚姻關係證明,此項僅適用於家團成員間存有此關係的情況;
(八)用作收取特別援助金的銀行帳戶資料,其內須載有帳戶持有人的識別資料。
一、屬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每年的特別援助金於五月份及十月份發放,合共兩期。
二、屬第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每年的特別援助金的發放適用下列規則:
(一)倘申請於上半年的申請期內提出,特別援助金於五月份及十月份發放,合共兩期;
(二)倘申請於下半年的申請期內提出,特別援助金於十月份發放一期。
三、在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於五月份及十月份發放的特別援助金,仍須取決於受益人的家團於該月份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要件。
一、特別援助金的給付形式如下:
(一)屬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按向受益人給付第6/2007號行政法規所指之一般援助金的相同形式;
(二)屬第三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情況,以銀行轉帳形式。
二、在不影響上款(二)項規定的情況下,社工局可因應具體情況,採用其他給付方式;如屬此情況,免除提交第六條第四款(八)項所指的文件。
一、當受益人不再符合領取特別援助金的事實發生後,受益人或其家團成員應盡快通知社工局。
二、因上款或其他情況所引致多收的特別援助金,應全數退還社工局。
社工局局長就特別援助金的發放所作的決定,利害關係人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工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又或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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