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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80/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樓宇維修資助及無息貸款計劃規章》。

二、廢止第10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10/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07/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08/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但不影響該等批示繼續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之日前已提交的申請。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樓宇維修資助及無息貸款計劃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樓宇維修資助及無息貸款計劃”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樓宇維修資助及無息貸款計劃”旨在為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財政資助或按其單位的價值比例所攤分的費用提供無息償還貸款,以支付因進行本規章所指的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保養或維修工程而引致的費用。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計,樓齡為十年或以上;

(二)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商住或工業用途。

三、上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將資助及貸款用於進行第三條(四)項所指工程的情況。

第三條

可獲資助及貸款的工程

為適用資助及貸款批給的規定,下列類型的工程可獲批資助及貸款:

(一)保養或維修樓宇結構;

(二)保養或維修樓宇內外牆飾面;

(三)維修共同設施;

(四)保養或維修斜坡或擋土牆。

第四條

資助及貸款的批給

本規章所指的資助及貸款,由樓宇維修基金批給。

第五條

資助限額

一、批給的資助額為每個獨立單位平均不超過澳門元六千五百元或按總實用面積乘以每平方米澳門元六十元計算,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依職權按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方式計算,但不得超過工程總額的三成。

二、不限申請次數,但在五年內批給的資助總額上限為每個獨立單位平均澳門元六千五百元或按總實用面積乘以每平方米澳門元六十元, 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依職權按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方式計算,且相同工程項目不可重複申請。

第六條

貸款限額

一、每一單位每次可獲批給的貸款額上限為澳門元六萬五千元。

二、申請人如未全數償還已獲發放的貸款,則不得就同一單位再次獲批貸款,但有合理解釋且經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的特殊情況除外。

三、如從工程的最後費用所攤分的份額未達第一款規定的貸款額上限,則批給的金額相等於該份額。

第七條

遞交申請

一、批給資助及貸款的申請應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如在申請獲批前工程已施工,將不獲批資助,但在例外情況下,有合理解釋且得到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除外。

二、屬維修資助申請,批給資助的申請應由依法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作出,但該選出管理機關的會議錄副本應已寄存於房屋局;如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的情況下,可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

三、屬無息貸款申請,批給貸款的申請應由持有由主管實體發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法人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作出,但經申請人或其代表簽署且附妥所需文件的批給貸款申請,可由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向房屋局遞交。

第八條

例外情況

上條第三款所指的無息貸款申請,在例外情況下,如經主管實體發出維修工程通知,殘危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衛生的建築物的所有人,可免遵申請所需的任何要件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貸款額上限而獲批貸款。

第九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批給資助及貸款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屬維修資助申請,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可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有效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二)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的副本;

(三)工程預算的副本,其內尤應載有工程報價、工程說明及支付計劃;

(四)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工程及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屬因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而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上款所指申請的情況,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指定由其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如屬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須提交受聘服務於有關樓宇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四、屬無息貸款申請,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可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屬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有效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三)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的副本;

(四)工程預算的副本,其內尤應載有工程報價、工程說明及支付計劃;

(五)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工程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六)按單位價值比例攤分的工程費用的明細表的副本。

五、第二款(二)項及第四款(三)項所指的文件,應於主管實體發出後二十日內提交。

六、如同時申請樓宇維修資助及無息貸款,則第四款(三)項至(五)項所指的文件可免除提交。

七、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工程執行的資料。

第十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足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

三、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申請卷宗逾三十日者,則視為放棄申請。

四、如房屋局認為屬第八條的工程,則有關卷宗可獲優先處理。

第十一條

卷宗的分析

一、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對批給資助或貸款發放與否發出附依據之意見。

二、如申請卷宗涉及複雜的技術,房屋局可邀請相關專業團體或專業人士提供技術意見。

三、上款所指的團體成員及專業人士出席會議時,可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收取出席費。

第十二條

就申請所作的決定

一、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申請作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就批給與否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樓宇維修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樓宇維修基金因無可動用資源而不能批准申請時,該等申請將列入輪候表內;樓宇維修基金應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並保留其在樓宇維修基金有該項可動用款項時取得申請的權利。

第十三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在所有工程項目完成後,申請人應向房屋局遞交經由負責有關工程的註冊技術員確認的竣工證明書、支付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

二、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將有關獲通過批給的資助款項支付予申請人所指定的工程承攬人,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已支付的款項。

第十四條

貸款發放的方式

一、貸款按下列方式分兩期發放:

(一)首期貸款為獲批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於申請獲批之日起二十日內發放;

(二)第二期貸款為獲批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收到經由負責有關工程的註冊技術員確認的竣工證明書及工程付款通知書後二十日內發放。

二、如申請人屬有限責任公司,上款所指的貸款於該公司提交相等於貸款總額的銀行擔保翌日起二十日內發放。

三、申請人應自獲發放全數貸款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局遞交已繳付工程費用的證明文件,否則已獲發放的貸款被視作用於非批給批示所定的工程或用途。

四、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況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批准一次性發放全數貸款。

第十五條

償還期

一、申請人應自獲發放全數貸款之日起五年內償還貸款。

二、貸款以每月一期的分期支付形式償還,金額由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訂定,首期還款於獲發放全數貸款之日起滿一個月時償還。

三、貸款應於每月首十日內按指定的地點及方式償還。

四、申請人可於任何時候向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通知償還所欠貸款。

五、申請人如申請延遲或暫停償還貸款並遞交由主管實體發出的文件,證明其經濟出現嚴重困難,尤其是因患重病或無工作能力,則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批准該申請。

第十六條

監察

一、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房屋局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七條

資助及貸款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在申請獲批後逾六十日仍不展開工程,或工程超過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所載施工期六十日仍未完成,但有合理解釋且獲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三)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批示所指的工程或用途;

(四)申請人不履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

二、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貸款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貸款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在申請獲批後逾六十日仍不展開工程,或工程超過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所載施工期六十日仍未完成,但有合理解釋且獲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三)將貸款用於非批給批示所指的工程或用途;

(四)轉移有關單位的所有權,但申請人因繼承而轉移或在轉移前已全數償還貸款者除外;

(五)連續三期不償還貸款;

(六)申請人不履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

三、如資助或貸款批給被取消,則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款項,且其尚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在不影響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倘申請人未返還上款所指的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規章所規定的資助或貸款。

第十八條

取消資助或貸款的決議

取消資助或貸款批給的決議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應返還的資助或貸款金額。

第十九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未按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或貸款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或貸款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

附件

葡文版本

第181/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資助計劃規章》。

二、廢止第443/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1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10/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但不影響該等批示繼續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之日前已提交的申請。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資助計劃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資助計劃”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樓宇共同部分檢測資助計劃”旨在為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財政資助,以支付因進行本規章所指的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檢測服務而引致的費用。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樓齡為十年或以上;

(二)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商住或工業用途。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檢測服務

下列屬上條所指樓宇的共同部分的檢測服務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獲批資助:

(一)外牆及結構;

(二)天台;

(三)消防設施;

(四)電力設施;

(五)升降機類設備;

(六)供排水系統;

(七)中央燃氣系統。

第四條

資助的批給

本規章所指的資助,由樓宇維修基金批給。

第五條

資助限額

一、屬P級及M級樓宇,批給的資助額按分層建築物獨立單位的數目而定:

(一)二十個單位或以下——不超過澳門元三萬元;

(二)二十一至五十個單位——不超過澳門元四萬元;

(三)五十一個單位或以上——不超過澳門元七萬元。

二、屬A級及MA級樓宇,批給的資助額按分層建築物獨立單位的數目或總實用面積計算,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依職權按對申請人較有利的方式計算:

(一)五十個單位或以下或總實用面積為四千平方米或以下——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

(二)五十一至二百個單位或總實用面積為四千零一至一萬六千平方米——不超過澳門元八萬元;

(三)二百零一個單位或以上或總實用面積為一萬六千零一平方米或以上——不超過澳門元十一萬元。

三、本條所指的資助,資助周期為五年一次,期滿後可再申請。

第六條

遞交申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應在檢測服務開展前向房屋局遞交;如在申請獲批前檢測服務已開展,將不獲批資助。

二、批給資助的申請應由依法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作出,但該選出管理機關的會議錄副本應已寄存於房屋局;如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的情況下,可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由主管實體發出的負責檢測服務的技術員已註冊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檢測方案的副本,其內應載有聲明書、檢測技術規範及檢測報價;

(三)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檢測服務及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屬因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而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上款所指申請的情況,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指定由其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如屬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須提交受聘服務於有關樓宇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四、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檢測服務執行的資料。

五、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文件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第八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足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

三、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申請卷宗逾三十日者,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

卷宗的分析

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就資助的批給發出附依據的意見。

第十條

就申請所作的決定

一、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資助批給申請作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就批給資助與否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樓宇維修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樓宇維修基金因無可動用資源而不能批准資助批給申請時,該等申請將列入輪候表內;樓宇維修基金應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並保留其在樓宇維修基金有該項可動用款項時取得申請資助的權利。

第十一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申請人可於申請表內指定分期發放或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的方式。

二、分期發放資助按下列方式分兩期發放:

(一)首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於申請獲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指定的註冊技術員發放;

(二)第二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收到註冊技術員簽署並經申請人確認的維修方案及檢測服務付款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註冊技術員發放。

三、透過註冊技術員具合理解釋的申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許可豁免上款(二)項所指的維修方案須經申請人確認的手續。

四、如屬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則在收到第二款(二)項文件後起三十日內向註冊技術員發放有關獲批給的資助款項。

五、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在發放資助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已支付的款項。

六、第二款(二)項及第三款所指的維修方案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第十二條

監察

一、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房屋局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在申請獲批後逾六十日仍不展開檢測服務,或檢測服務超過申請表所載檢測期六十日仍未完成,但有合理解釋且獲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三)申請人不履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且其尚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在不影響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倘申請人未返還上款所指的資助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規章所規定的資助。

第十四條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應返還的資助金額。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未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

附件

葡文版本

第182/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30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第292/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遞交申請

一、[……]

二、[……]

第六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可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為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由物業登記局發出的有效物業登記證明或書面報告;

(三)具有正當性召集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的證明文件;

(四)載有選出管理機關、通過上年度的帳目及本年度執行的開支預算、設立共同儲備基金或通過共同部分保養或維修工程議程作出議決的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錄副本;

(五)聲明書,其內指出依法召開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所有人大會會議所引致實際開支的金額,並附同相關的支付證明。

三、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召開所有人大會方面的資料。

第十一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資助,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申請後三十日內,向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支付,金額是按照第六條第二款(五)項所聲明的、且經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實的實際開支,但不得超過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

二、[……]

第十二條

監察

一、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房屋局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

(一) [……]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批給批示所指的用途;

(三)申請人不履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

二、[……]

三、[……]

四、在不影響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倘申請人未返還第二款所指的資助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規章所規定的資助。

第十四條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應返還的資助金額。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未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二、《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的附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取代。

三、第256/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樓宇管理資助計劃規章》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葡文版本

第18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經第3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0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9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6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旨在為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該等級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財政資助,以支付因進行本規章所指的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平常維修工程而引致的費用。

二、[……]

(一)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P級或M級樓宇;

(二)[……]

(三)[……]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工程

一、下列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樓宇的共同部分的平常維修工程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獲批資助,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一)更換樓宇進出口閘門,但樓宇停車場進出口閘門除外;

(二)[……]

(三)[……]

(四)維修或更換排污總設施;

(五)維修內牆飾面、樓梯及/或走廊;

(六)維修外牆飾面及/或更換共同部分窗戶。

二、[……]

第五條

資助限額

一、[……]

(一)每一座樓宇的進出口一扇或以上的閘門——每扇閘門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

(二)每一座樓宇的供電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八萬元;

(三)每一座樓宇的供水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

(四)每一組排污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

(五)每一座樓宇的內牆飾面、樓梯及/或走廊——不超過澳門元三萬元;

(六)每一座樓宇的外牆飾面及/或窗戶——不超過澳門元十萬元。

二、構成樓宇的每一獨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獨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視為上款所指的每一座樓宇。

三、如具有合理解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批准後加或後減工程的申請,但資助金額不可超過第一款每一項所指的限額。

第六條

遞交申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應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如在申請獲批前工程已施工,將不獲批資助。

二、[……]

三、批給資助的申請應由依法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作出,但該選出管理機關的會議錄副本應已寄存於房屋局;如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的情況下,可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的副本;

(二)工程預算的副本,其內須載有工程報價、工程說明及支付計劃;

(三)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維修工程及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四)[廢止]

(五)[廢止]

三、屬因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而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上款所指申請的情況,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屬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指定由其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如屬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須提交受聘服務於有關樓宇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四)[廢止]

四、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文件,於主管實體發出後二十日內提交。

五、[廢止]

六、[……]

七、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文件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第十一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

二、[……]

三、[……]

四、如選擇分期發放且指定的工程承攬人屬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須提交相等於資助總額百分之三十的銀行擔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資助款項於收到擔保翌日起十五日內發放。

五、如屬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則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收到第二款(二)項文件後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獲批給的資助款項向工程承攬人發放。

六、[原第五款]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

(三)[……]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則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且其尚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廢止]

四、[……]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未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二、《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的名稱修改為《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規章》。

三、《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的附表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取代。

四、本批示生效前已提交的申請,仍適用經第5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並經第33/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06/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9/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93/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6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低層樓宇共同設施維修臨時資助計劃規章》的規定。

五、經修改後,在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重新公佈《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規章》。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附件二

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制定“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制度。

第二條

範圍

一、“P級及M級樓宇共同部分維修資助計劃”旨在為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該等級樓宇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財政資助,以支付因進行本規章所指的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平常維修工程而引致的費用。

二、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上款所指的樓宇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P級或M級樓宇;

(二)自使用准照發出之日起樓齡為三十年或以上;

(三)在物業登記局登記為居住、商住或工業用途。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工程

一、下列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樓宇的共同部分的平常維修工程可按本規章的規定獲批資助,但不影響下款的規定:

(一)更換樓宇進出口閘門,但樓宇停車場進出口閘門除外;

(二)維修或更換供電總設施;

(三)維修或更換供水總設施;

(四)維修或更換排污總設施;

(五)維修內牆飾面、樓梯及/或走廊;

(六)維修外牆飾面及/或更換共同部分窗戶。

二、如上款所指的工程曾獲政府財政資助執行,則不可再獲資助。

第四條

資助的批給

本規章所指的資助,由樓宇維修基金批給。

第五條

資助限額

一、可獲資助的限額為:

(一)每一座樓宇的進出口一扇或以上的閘門——每扇閘門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

(二)每一座樓宇的供電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八萬元;

(三)每一座樓宇的供水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五萬元;

(四)每一組排污總設施——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

(五)每一座樓宇的內牆飾面、樓梯及/或走廊——不超過澳門元三萬元;

(六)每一座樓宇的外牆飾面及/或窗戶——不超過澳門元十萬元。

二、構成樓宇的每一獨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獨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層建築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視為上款所指的每一座樓宇。

三、如具有合理解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批准後加或後減工程的申請,但資助金額不可超過第一款每一項所指的限額。

第六條

遞交申請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應在工程施工前向房屋局遞交,如在申請獲批前工程已施工,將不獲批資助。

二、如具有合理解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批准有關在施工期間或竣工後的工程的批給資助,但僅限於在核准本規章的行政長官批示生效後方開展的工程。

三、批給資助的申請應由依法選出的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作出,但該選出管理機關的會議錄副本應已寄存於房屋局;如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的情況下,可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為分層建築物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

第七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批給資助的申請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及經簽署的申請表為之,申請表的式樣載於作為本規章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申請表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個人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一)由主管實體發出的工程通知或工程准照的副本;

(二)工程預算的副本,其內須載有工程報價、工程說明及支付計劃;

(三)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進行維修工程及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四)[廢止]

(五)[廢止]

三、屬因沒有在任管理機關成員而依法由任一分層所有人或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作出上款所指申請的情況,申請表尚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申請人屬法人,則附同其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及法人設立的文件副本;

(二)載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指定由其申請資助的決議的會議錄副本;

(三)如屬提供管理服務的實體,須提交受聘服務於有關樓宇的證明文件的副本。

(四)[廢止]

四、第二款(一)項所指的文件,於主管實體發出後二十日內提交。

五、[廢止]

六、為組成申請卷宗,房屋局在認為有需要時,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資料,尤其是關於工程執行的資料。

七、第二款(二)項所指的文件的式樣由房屋局訂定。

第八條

申請卷宗的順序

一、申請卷宗應根據房屋局的收件登記編號依次排序及處理。

二、如卷宗資料不足,其序號則為補足有關資料時的收件登記編號。

三、如屬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擱置申請卷宗逾三十日者,則視為放棄申請。

第九條

卷宗的分析

房屋局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對卷宗進行分析,並對批給資助與否發出附依據的意見。

第十條

就申請所作的決定

一、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就資助批給申請作決定,並負責跟進有關卷宗。

二、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自申請卷宗資料交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就批給資助與否書面通知有關申請人。

三、批准申請前須先確定樓宇維修基金是否具備財政資源。

四、樓宇維修基金因無可動用資源而不能批准資助批給申請時,該等申請將列入輪候表內;樓宇維修基金應將該情況通知申請人,並保留其在樓宇維修基金有該項可動用款項時取得申請資助的權利。

第十一條

資助發放的方式

一、申請人可於申請表內選擇分期發放或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的方式。

二、分期發放資助按下列方式分兩期發放:

(一)首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於申請獲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指定的工程承攬人發放;

(二)第二期金額為資助總額的百分之七十,在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收到工程承攬人簽署並經申請人確認的竣工證明文件及工程付款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工程承攬人發放。

三、透過工程承攬人具合理解釋的申請,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例外許可豁免上款(二)項所指的竣工證明文件須經申請人確認的手續。

四、如選擇分期發放且指定的工程承攬人屬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須提交相等於資助總額百分之三十的銀行擔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資助款項於收到擔保翌日起十五日內發效。

五、如屬一次性全數發放資助,則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在收到第二款(二)項文件後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獲批給的資助款項向工程承攬人發放。

六、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應在發放資助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有關已支付的款項。

第十二條

監察

一、房屋局具有職權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

二、為履行監察的職權,房屋局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三條

資助的取消及返還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申請人為了取得資助而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

(二)在申請獲批後逾六十日仍不展開工程,或工程超過申請表所載施工期六十日仍未完成,但有合理解釋且獲樓宇維修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的情況除外;

(三)申請人不履行上條第二款所指的義務。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則申請人須自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已發放的資助款項,且其尚須依法承擔倘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廢止]

四、在不影響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下,倘申請人未返還第二款所指的資助款項,則不可再申請本規章所規定的資助。

第十四條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

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應指出取消的原因及釐定須返還的資助金額。

第十五條

強制徵收

如申請人未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返還已獲發放的資助款項,將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強制徵收,而上條所指的取消資助批給的決議可作為強制徵收的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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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葡文版本

第18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07號行政法規《樓宇維修基金》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廢止第45/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11/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但不影響該等批示繼續適用於在本批示生效之日前已提交的申請。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