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6/2021號法律

公報編號:

33/2021

刊登日期:

2021.8.16

版數:

1401-1439

  •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廢止 :
  • 第4/2003號法律 -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若干廢止。
  • 第6/2004號法律 - 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  
    相關法規 :
  • 第2/2004號法律 - 傳染病防治法
  • 第6/2006號法律 - 刑事司法互助法。
  • 第6/97/M號法律 - 制定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廢止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
  • 第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
  • 第3/2005號行政法規 - 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
  • 第7/2007號行政法規 - 訂定中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四)項及第三條的效力。
  • 第38/2021號行政法規 -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
  • 第16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非居民入境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須具備的維生資源。
  • 第173/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行政法規規定之費用及相關豁免和減少制度。
  • 第17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38/2021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五條所指的式樣。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第47/2022號行政法規 - 關於預報乘客資料系統的補充規則。
  • 第48/2022號行政法規 - 關於非居民住宿電子通報系統的補充規則。
  •  
    相關類別 :
  • 一般居留制度 - 非法移民 - 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的居留 - 法院 - 警察總局 - 治安警察局 - 司法警察局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懲教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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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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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21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是指分別按目的地為境內或境外而跨越:

    (1)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區域界線;

    (2)按法例或適用的國家文書訂定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區域的界址範圍及界址點座標;

    (二)“登機落機控制區及登船離船控制區”:分別是指澳門國際機場或直升機場的登機點及落機點與出入境管控設置地點之間劃定的區域,以及碼頭的登船點及離船點與出入境管控設置地點之間劃定的區域;

    (三)“中轉”:是指有關人士為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通過登機落機控制區、登船離船控制區或任一出入境事務站,又或在當局的管控及監督下從一出入境事務站到達另一出入境事務站;只要不作任何出入境紀錄和不簽發任何入境及逗留許可,則中轉不視為入境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過境”:是指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短暫逗留,以前往已確保允許其進入的其他國家或地區;

    (五)“家團”:是指由利害關係人及下列人士所組成的整體﹕

    (1)利害關係人的配偶或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2)利害關係人本人、其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未成年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所收養的未成年人;

    (3)經證實由利害關係人扶養的利害關係人本人、其配偶或有事實婚關係的人的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4)在例外情況下經證實由利害關係人扶養的其他未成年人或血親;

    (六)“維生資源”:是指可持續滿足非居民及其家團成員尤其在食物、住宿、醫療衛生方面基本需求的資源。

    第三條

    特別制度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法例所載的特別制度的適用。

    第四條

    受保密義務約束下獲得的機密資料

    一、如行政程序證明文書或資料是由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又或司法當局及刑事警察機關之間在從國際或區際合作體系範疇獲得,並受保密義務約束而被列為機密,行政長官可拒絕提供查閱,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衍生的查閱限制。

    二、如利害關係人採取司法訴訟手段,具管轄權的法院須對使用被列為機密且利害關係人被拒絕查閱的證明文書或資料的正當性作出裁判,並評估該等文書或資料所載的關於利害關係人的數據及資訊的存在性、關聯性和保持更新性。

    三、如具管轄權的法院斷定受爭議的文書或資料欠缺上款所指的某一要件,可按情況決定剔除卷宗內全部或部分受爭議的文書或資料,而被剔除的文書或資料所載的事實不得用作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

    第五條

    通知及合作的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應將其在履行職務時獲悉的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況通知主管實體,否則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應互相交換為有效執行本法律所需的一切資訊;但根據適用的法例屬保密的資料或資訊又或根據上條第一款的規定獲取的文書或資料除外,屬該等情況,須遵守有關法例又或國際或區際合作規則所衍生的保密義務。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實體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

    (一)警察總局;

    (二)海關;

    (三)治安警察局;

    (四)司法警察局;

    (五)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六)懲教管理局。

    第六條

    授權

    本法律賦予行政長官的權限可根據一般規定作出授權。

    第七條

    許可的無效

    一、以虛假聲明或虛假、偽造、經篡改的文件或屬他人的真確文件,又或以任何欺詐方式所取得的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居留許可,以及該等許可的續期及延期,均屬無效。

    二、按上款規定作出的無效宣告,不影響有關事實所衍生的倘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以及對作出欺詐行為的人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八條

    禁止入境的期間及其計算

    一、按本法律規定所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禁止入境期間的長短應與導致禁止入境的行為的嚴重性、危險性或可譴責性成比例,且每一禁止入境措施最長期間為十年。

    二、禁止入境期間按以下規則計算,但實施禁止入境措施的批示經說明理由而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如被針對人在廢止逗留許可或居留許可的決定,又或驅逐出境的決定作出後合法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禁止入境期間自其出境之日起算;

    (二)如被針對人在獲悉上項所指決定前已合法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禁止入境期間自其出境之日起算;如曾多次出境,則自最後一次出境之日起算;

    (三)如被針對人無出境紀錄及下落不明,禁止入境期間自推定其被通知決定之日起算。

    第九條

    立即離開命令的效力的中止

    如作出命令非居民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則推定該決定效力的中止將導致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直至有完全反證為止。

    第十條

    安全措施及其他決定的重新評估

    屬下列情況,應利害關係人申請,治安警察局須重新開展行政程序,並重新評估按本法律的規定所採取的安全措施及作出的其他決定:

    (一)作出司法裁判或刑事偵查歸檔批示,從中得出以下結論:

    (1)有關決定所依據的行為未曾作出,又或該行為並非由被針對人作出;

    (2)基於出現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事由,不得將刑事責任歸責於被針對人;

    (二)作出行政決定,該行政決定已轉為確定並使之前作出的決定所依據的前提作廢。

    第十一條

    例外給予許可

    一、基於人道理由或值得例外考慮並經說明理由的其他原因,行政長官可免除法定要件、條件及手續,給予入境許可、逗留許可及居留許可,以及對有關許可予以續期或延期。

    二、上款規定的免除的批示並無提及的人不得主張獲給予免除,即使以情況相同或理由更充分為由亦然。

    第十二條

    免除及減少處罰、障礙或措施

    屬第三條所指的特別制度衍生的情況,又或在經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行政長官得以具理由說明的批示,免除或減少在本法律範圍內實施的任何處罰、障礙或安全措施;屬罰款的情況,允許有關罰款分期繳付。

    第十三條

    通知

    一、通知須按《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且尚須遵守以下數款的特別規定。

    二、郵遞通知須按情況寄往利害關係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已委託的受託人的住所、常居所或選定用作收取通知的住所。

    三、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作出,但應在通知書載明此情況。

    四、如利害關係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則僅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上款所指的期間。

    五、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使被通知者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被通知者推翻第三款規定的推定。

    六、在緊急情況下,得以口頭方式就有關決定作出通知;有關決定須載於經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簽署的筆錄,該筆錄須以摘要形式載入卷宗,而筆錄副本則須交予利害關係人。

    第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發出的文件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按當地法律發出的文件,可用作組成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規定的行為或程序的卷宗,且具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繕立的相同性質文件同等的證明力,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非以任一正式語文書寫的文件,應按《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續後條文的規定附同經證明的譯本,但下款規定者除外。

    三、治安警察局可免除以英文書寫且在解釋上不存在困難的文件的譯本。

    四、如文件由外地的公共當局簽發,治安警察局可要求相關認證,以核實簽發者的簽名及資格。

    第二章

    出入境活動的管控

    第十五條

    入境及出境的管控

    一、治安警察局對入境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進行邊境管控,且須:

    (一)在經陸路跨越第二條(一)項所指的界線、界址範圍及界址點座標時,又或因乘搭船舶、航空器而辦理登船、登機或離船、落機的程序及手續時;以及

    (二)在指定的出入境事務站及相關運作時間內為之,但下款規定者除外。

    二、在特殊情況下,如獲預先許可並繳付所適用的費用,可在出入境事務站以外地方進行邊境管控,尤其應直升機機長或船舶船長要求,可在直升機場抵達或出發處或航行中的船舶上進行。

    三、為對經船舶入境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進行邊境管控,如船舶未獲依法免除結關單手續,治安警察局須就相關手續與海事當局配合。

    第十六條

    管控手段

    一、入境及出境管控須藉查核證件或生物識別資料核實個人身份並以電腦記錄其出入境活動為之。

    二、除另有規定外,對於非居民的入境,治安警察局尚須:

    (一)在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認為合適的文件上載明獲許可逗留的期間;

    (二)在必要時收集生物識別資料,以確定或確認身份。

    三、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僅可收集以下生物識別資料:

    (一)指紋或掌紋;

    (二)虹膜或視網膜的形態;

    (三)面部特徵。

    四、治安警察局可豁免收集未成年人的生物識別資料。

    第十七條

    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的入境及出境

    一、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非居民,如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陪同,可被拒絕入境,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獲法定代理人適當授權的人負責其逗留;

    (二)未成年人藉參加經治安警察局確認具可信性的旅行社、教育機構或其他機構適當安排的旅遊或青少年交流活動而入境。

    二、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如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陪同,可被拒絕出境,以便確認由誰承擔有關責任。

    第十八條

    核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發證件的有效性

    如對用作通行出入境事務站的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當局簽發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行證件的真確性存疑,治安警察局可查閱載於准許簽發該等證件的卷宗的資訊。

    第十九條

    扣押文件

    一、如有理由懷疑所出示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屬虛假、偽造或經篡改,又或雖為真確但被非持有人非法使用,治安警察局扣押該等證件或文件,並可要求旅客提交載有其身份資料的其他文件,以及搜查該旅客並搜索其所攜帶的物品。

    二、搜查時必須尊重個人尊嚴,儘可能避免使被搜查者蒙羞,且僅可由同性別的人員進行。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並為適用該兩條的規定,按第一款規定被扣押的證件或文件須立即送交檢察院。

    四、為教學、培訓或刑事調查的目的,可透過治安警察局,向負責有關訴訟程序的司法官請求獲臨時或確定給予被扣押的經證實為不真確的證件或文件。

    第三章

    入境及出境

    第二十條

    入境的一般條件

    一、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

    (一)持有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

    (二)透過簽證或其他專門的預先程序,又或在豁免該等手續的情況下,在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三)實際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被確認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拒絕入境理由。

    二、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上款(一)項所指的證件或文件剩餘的有效期應超過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期間加上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的一段最短期間。

    三、行政長官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第一款(一)項所指的獲接納的其他文件以及(二)項所指的入境許可預先程序的豁免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入境目的

    一、透過簽證或其他專門的預先程序,又或在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非居民應聲明入境及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目的,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抵達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給予的入境許可視為僅為旅遊目的或等同旅遊的目的,但非居民明確指出另有專門或額外目的者除外。

    三、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遊覽景點及紀念物、購買個人用品及紀念品,以及享受博彩、娛樂、休閒活動及其他類似活動,均視為旅遊目的。

    四、以下者等同旅遊目的:

    (一)探訪親屬及朋友;

    (二)宗教崇拜,但不包括傳教;

    (三)接受治療、手術及一般醫療行為;

    (四)僅以觀眾或聽眾的身份參觀展覽、展銷會,觀看表演,觀賞節日慶典,觀看體育賽事,參加研討會、會議,學術交流,以及參與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

    (五)藉參加課程、工作坊及類似活動,接受培訓及獲取知識。

    五、治安警察局可豁免不以觀眾或聽眾的身份參與上款(四)項所列明的各類活動的人就該特定入境目的作出聲明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預先入境許可的消滅

    一、屬下列情況,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預先許可消滅:

    (一)預先許可因相關有效期屆滿而失效;

    (二)預先許可在下列情況下被廢止:

    (1)發生或嗣後得知有理由將預先入境許可持有人按下條規定列為不受歡迎人士的事實;

    (2)證實不具備給予預先許可的要件。

    二、如上款(二)項所指的事實可影響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簽證,則就有關事實通知簽發實體。

    第二十三條

    拒絕不受歡迎人士入境及相關簽證和許可的申請

    一、基於下列原因,須拒絕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拒絕相關簽證及許可的申請:

    (一)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有關非居民被禁止入境;

    (二)有證據顯示非居民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尤其是黑社會組織,即使該黑社會組織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任何活動;

    (三)非居民涉嫌與包括國際恐怖主義在內的跨國犯罪有關;

    (四)非居民對內部保安構成威脅;

    (五)基於安全性質的行政措施或根據司法裁判,非居民被阻止或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其他因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危險而亦被視為不受歡迎的非居民,尤其是下列者,其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相關的簽證和許可的申請亦可被拒絕:

    (一)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刑事法院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人;如由外地法院判處者,有關行為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亦構成犯罪;

    (二)有重大理由相信曾實施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或意圖實施具犯罪性質的行為的人。

    三、為適用上款(二)項的規定,不論是否有可競合的其他理由,如有權限司法機關針對非居民作出控訴批示,治安警察局可推定具有重大理由。

    第二十四條

    拒絕入境及相關簽證和許可申請的其他理由

    基於下列原因,可拒絕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拒絕相關簽證及許可的申請:

    (一)非居民無合理理由以多次短暫入境及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方式,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

    (二)非居民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

    (三)有理由懷疑非居民的身份、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而提交的其他文件的真確性;

    (四)非居民未能證明擁有在擬逗留期間的適當維生資源或購買返程運輸憑證所需的資源;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前曾因證實非居民缺乏資源而承擔其遣返開支,且該事實發生不足五年;

    (六)非居民拒絕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任一要求,又或可對其實施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任一特別措施;

    (七)非居民反對治安警察局處理其個人資料;

    (八)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可對抗非居民的情況;

    (九)非居民拒絕提供審查本法律所定的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要件所需的資訊;

    (十)在出入境事務站辦理入境手續時,非居民違反或拒絕遵守張貼在該地點的出入境事務站運作規定或規範公共地方使用的法例;

    (十一)非居民曾提供虛假資訊或文件;

    (十二)非居民不遵循為取得入境許可的專門預先程序,但不影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十三)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明確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聽取陳述及不獲准入境者的權利

    一、拒絕入境的決定在聽取非居民的陳述後作出;為一切效力,該聽取陳述等同於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二、被拒絕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居民在出入境事務站停留期間,如有需要及在可能的情況下,可聯絡其所屬國家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又或其所選定的任何人,並可由傳譯員輔助。

    三、被拒絕入境的非居民亦可由其自由選定的律師輔助,有關費用由其承擔。

    第二十六條

    禁止入境

    一、如拒絕入境的理由證明須延長拒絕入境措施的時間,主管機關可發出預防性或連續性的禁止被針對人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命令。

    二、以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理由作出的禁止入境命令,應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確實危險為由。

    第二十七條

    拒絕出境

    屬下列情況,可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如非居民無證件,又或有理由懷疑其身份、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而提交的其他文件的真確性;

    (二)為適用《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的規定而指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作出拒絕未成年非居民出境的決定;

    (三)可對非居民實施第2/2004號法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任一特別措施;

    (四)刑事警察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為實施保全措施或警察措施,又或為拘留而發出拒絕出境的命令;

    (五)主管當局在刑事偵查程序或根據第6/2006號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的規定進行的司法互助活動範圍內,發出拒絕出境的命令;

    (六)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明確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逗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逗留期間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受限於入境許可或簽證所定的期間,又或適用的國際法文書所定的期間。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間可受限,以遵守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最短期間,又或遵守由其他國家或地區許可返回或入境該國家或地區的期限。

    三、上款所指的限制不得對抗: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簽發的通行證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持有人;

    (二)屬經證明因不可抗力的例外情況而擬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過境的人。

    第二十九條

    逗留的延長

    一、應具說明理由的申請,治安警察局可一次或多次給予延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為期累計最多九十日,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居留許可申請待決期間,治安警察局可一次或多次給予延長逗留許可,但不得超過就有關申請作出最終決定後的三十日。

    三、逗留許可的延長申請具緊急性質。

    第三十條

    拒絕延長逗留

    一、如利害關係人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逗留許可的延長申請不予批准。

    二、屬下列情況,可拒絕延長逗留許可:

    (一)利害關係人指出的無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情況已維持超過六十日;

    (二)存在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何拒絕入境的理由。

    第三十一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生的非居民子女

    一、持有任何種類逗留許可的父母,應向治安警察局的主管廳級部門或任何出入境事務站證明已為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出生的子女取得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義務應在子女出生後九十日內履行,經說明理由,該期間可視乎情況續期或延長。

    三、如初生嬰兒在有關期間屆滿前合法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則不要求履行上款所指的義務。

    四、如父母基於過錯而不遵守本條規定的義務,則對其實施廢止逗留許可的措施,並自未遵守的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禁止其申請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第二節

    逗留特別許可

    第三十二條

    逗留特別許可的種類

    一、可給予非居民以下種類的逗留特別許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營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工作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服務的逗留特別許可;

    (二)在與國家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公共實體的合作活動範圍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實體提供服務的逗留特別許可;

    (三)在國際或區際組織代表團,又或在委員會及政府間或區際的其他合作實體代表其他國家或地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職務的逗留特別許可;

    (四)從事勞動活動或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的逗留特別許可;

    (五)家庭團聚的逗留特別許可;

    (六)在教育場所求學的逗留特別許可;

    (七)根據規範仲裁的法例履行仲裁員職務的逗留特別許可。

    二、如存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理理由,得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其他種類的逗留特別許可。

    三、從事勞動活動或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的逗留特別許可,由專門法例規範。

    第三十三條

    住所

    一、持有超過九十日的逗留特別許可的人,應向治安警察局指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聯絡地址及其常居所地址,但處於上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情況的非居民除外。

    二、在聯絡地址及常居所地址出現變更後四十五日內,應通知治安警察局,否則科罰款。

    第三節

    逗留許可的消滅

    第三十四條

    逗留許可的消滅

    一、屬下列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消滅:

    (一)逗留許可因給予的許可期間或最近一次續期或延長的期間屆滿而失效,又或因一次入境逗留許可的持有人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逗留許可按下條的規定被廢止。

    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逗留許可被廢止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逗留許可的廢止

    一、如發生或嗣後得知有理由將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許可的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列為不受歡迎人士的事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廢止其逗留許可。

    二、屬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許可:

    (一)非居民:

    (1)未獲許可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

    (2)未獲法律要求的行政許可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自身利益從事活動,又或從事有關活動時不遵守行政許可所定的條件;

    (3)重複作出違反法律或規章的行為,尤其是作出有損居民健康或福祉的行為;

    (4)入境後的行為明顯偏離給予許可的目的;

    (二)發生或嗣後得知有理由將逗留許可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列為不受歡迎人士的事實;

    (三)逗留許可持有人不再符合本法律、適用的規章,又或許可所定的要求、前提或條件。

    三、廢止的決定在聽取非居民的陳述後作出;為一切效力,該聽取陳述等同於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第三十六條

    廢止逗留許可後的入境限制

    一、基於上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理由而廢止逗留許可,導致非居民三個月內不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可對其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二、行政長官可命令實施上款所指禁止入境的措施,即使逗留許可已失效而無法廢止亦然。

    第三十七條

    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

    一、如被廢止逗留許可的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可命令其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非屬上款規定的情況,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按以下規則在廢止逗留許可的批示內訂定:

    (一)如被針對人持有逗留特別許可超過六個月,且非以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危險為由廢止逗留許可,有關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即使以此為由,亦不得少於八日;

    (二)非上項所涵蓋的情況,有關期間不得多於兩日。

    第五章

    居留許可

    第三十八條

    給予居留許可的權限及標準

    一、行政長官具權限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二、為作出上款所指的決定,尤應考慮以下各方面: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擬達至的目的及相關可行性;

    (二)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計劃從事的活動;

    (三)利害關係人所具備的專業知識、專業資格或經驗;

    (四)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七)利害關係人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規章的情況;

    (八)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利害關係人所作的任何決定;

    (九)任何可作為拒絕入境理由的情況。

    三、居住在內地的中國公民,僅在持有由內地主管部門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目的而簽發的文件的情況下,方可獲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第三十九條

    效力要件

    如未能證明已繳付相關的費用及已藉保證、銀行擔保或保證保險為支付遣返開支提供適當擔保,給予居留許可的行為不產生效力。

    第四十條

    辦理手續的義務

    一、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後,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指的中國公民應在治安警察局所指定的日期前往該局報到,以便開展行政程序。

    二、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人,應在相關證明文件簽發後九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實體申請居民身份證。

    三、不遵守以上兩款規定的義務並不影響不遵守者行使有關權利,但對其科適用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變更常居地點

    獲給予居留許可的人,如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常居地點出現任何變更,應自變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治安警察局,否則科罰款。

    第四十二條

    居留許可的消滅

    屬下列情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消滅:

    (一)居留許可因給予的許可期間或最近一次續期或延長的期間屆滿而失效;

    (二)居留許可按下條規定被廢止;

    (三)居留許可被放棄。

    第四十三條

    廢止居留許可及拒絕續期或延期

    一、如發生或嗣後得知有理由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的持有人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列為不受歡迎人士的事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廢止其居留許可。

    二、屬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廢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一)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後:

    (1)出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任一狀況,且相關犯罪可判處超過一年的徒刑;

    (2)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犯罪而被判刑超過一次,不論相關刑罰幅度為何;

    (二)居留許可持有人在獲許可前曾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法院判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但在申請時並無提及該事實;

    (三)居留許可持有人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又或不再符合給予居留許可所定的任一要件、前提或條件。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理由亦可適用於拒絕居留許可的續期或延期。

    四、行政長官可將廢止居留許可的效力追溯至所依據的事實發生之日。

    五、為適用第二款(三)項的規定,居留許可持有人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但沒有留宿,不視為不再通常居住。

    六、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如利害關係人的職業住所地點發生變更,應按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治安警察局。

    第四十四條

    廢止及拒絕續期或延期後的措施

    一、如居留許可被廢止又或續期或延期被拒絕,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至少為三十日,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被廢止居留許可又或續期或延期被拒絕的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可命令其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基於上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任一情況廢止居留許可,又或拒絕居留許可續期或延期,可導致實施驅逐出境及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四十五條

    居留許可的放棄

    一、如利害關係人默示或明示放棄居留許可,無權獲退回已繳付的費用。

    二、除非具有經適當證明的合理理由,未在適當期間遞交第三十九條所指的資料,又或未在有效期內領取給予居留許可或相關續期的證明文件:

    (一)為一切法律效力,等同於放棄居留許可;

    (二)導致兩年內不得申請新許可。

    第四十六條

    時間計算的喪失

    一、除倘有的其他後果外,居留許可的消滅尚導致喪失為取得永久性居民資格而計算的連續時間。

    二、屬經第十條所指的重新評估而決定計算居留許可消滅前的居住期間,且利害關係人其時已重新取得非永久性居民資格的情況,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六章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七條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況

    一、任何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獲逗留或居留許可而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視為非法入境:

    (一)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以虛假身份又或使用虛假的或第三人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入境;

    (三)在禁止入境期間入境。

    二、下列者視為非法逗留:

    (一)因超過有關許可的期間而逾期逗留的人;

    (二)逗留或居留許可廢止後,未在指定期間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

    第四十八條

    安全措施

    在不影響須承擔的刑事及行政責任的情況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如不使用自身資源即時及自願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須受按本法律規定的司法監督下的驅逐出境行政程序的約束;

    (二)在驅逐出境行政程序中可被維持拘留,又或被扣留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以及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

    (三)由離境之日起計三個月內不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不影響其後可被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處於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狀況而引致的責任

    一、如擁有親權或監護權的人對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狀況存在過錯,須被科處罰款。

    二、如責任人為非居民,以廢止其逗留許可及禁止其在兩年內申請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取代罰款。

    第二節

    拘留

    第五十條

    拘留

    一、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由治安警察局拘留,又或由其他當局拘留並交予治安警察局。

    二、拘留的目的僅為進行驅逐出境程序,且:

    (一)不產生有損被拘留人的任何法律效力;

    (二)如被拘留人自願並使用自身資源計劃即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拘留失去效力;但如存在與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無關的其他法定理由而須維持拘留者除外。

    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被發現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適用特別程序,以便將之遣返原居國家或地區並交予親權行使人、監護人又或可託付的人或機構;在程序進行期間,如有需要,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內的社會保護制度所規定的將未成年人交託予機構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最初拘留及其後拘留的司法監督

    一、拘留的最初期間為四十八小時,以便採取提起驅逐出境程序的措施。

    二、超過拘留的最初期間時,維持拘留須由法院宣告,治安警察局應編製相關建議書並將被拘留人交予檢察院,以便於有關期間屆滿前送交法官。

    三、法官須就是否維持拘留作出裁判,如裁定維持拘留,任何時候均可依職權或應聲請對拘留進行評估,並可繼續維持拘留,又或廢止拘留並命令立即釋放被拘留人。

    四、基於法定理由拘留僅須履行定期報到義務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

    五、在任何情況下,拘留期間均不得超過自開始拘留起計的二十四個月。

    第五十二條

    程序地位

    一、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被拘留的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享有《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賦予嫌犯的權利。

    二、為使被拘留人國籍國的大使館、領事機構或居留地的主管當局簽發其護照、旅行證件、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文件或將之續期,如被拘留人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拒絕合作,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五十三條

    拘留中心

    一、超過四十八小時的拘留,須在以行政命令所設立的拘留中心執行。

    二、拘留中心應具備供人住宿的應有條件,且須遵守適用的關於拘留的法律規定及國際法文書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護照及其他文件的扣留

    一、治安警察局可免除將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拘留於拘留中心,並須扣留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以及訂定必須定期報到的內容,但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出現或嗣後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不得免除:

    (一)曾作出顯示其試圖逃避驅逐的行為;

    (二)在過去十年內曾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

    (三)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危險。

    二、屬上款所指的扣留證件的情況,治安警察局須立即簽發蓋有鋼印並載明“本副本由治安警察局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的規定並為其效力簽發”字句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副本,並將之交予相關持有人。

    三、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切公共及私人實體,根據上款規定簽發的副本具有與原件相同的效力。

    第三節

    驅逐出境

    第五十五條

    驅逐出境的程序

    一、由治安警察局負責組成驅逐出境程序的卷宗。

    二、倘被拘留人符合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條件,有關驅逐出境的建議書應在四十八小時內送交行政長官作決定。

    三、驅逐出境的程序應在受合法性保障的最短期間內完成,最多為期六十日,但在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一)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無證件又或有理由懷疑其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真確性時核實其身份所需的期間;

    (二)自向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國籍國的大使館、領事機構或居留地的主管當局要求提供文件或資訊至有關要求完全獲滿足為止的期間;

    (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因疾病或其他合理理由而無法出行的期間,又或不履行定期報到義務的期間。

    四、延長上款所指的六十日期間,以及每經過一百二十日中止計算該期間的情況,須經法院宣告方有效。

    第五十六條

    驅逐令

    一、驅逐令須指出驅逐的理由及被驅逐出境的人所前往的目的地。

    二、治安警察局具職權執行驅逐令。

    第五十七條

    開支

    一、如非居民無法承擔驅逐所需的開支,且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有關開支不可歸責於運輸經營人或其他責任人時,則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亦可承擔由驅逐令所針對的非居民供養的家團成員自願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的開支,只要該等家團成員提出並證明缺乏資源承擔相關開支。

    三、如澳門特別行政區須根據以上兩款的規定承擔遣返開支,禁止入境措施為期至少八年。

    四、如被驅逐出境的非居民全數償還有關開支並申請縮短上款所指期間,該期間可減至在同類個案中通常適用的期間。

    第四節

    逾期逗留

    第五十八條

    禁止及障礙

    一、非居民並非因不可歸責的合理理由逾期而非法逗留,除被驅逐出境外,尚導致:

    (一)實施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措施,禁止入境期間按以下規則訂定:

    (1)在違法者自願向有關當局投案的情況,禁止入境期間至少為期一年,如逾期逗留超過一年,則禁止入境期間與逾期逗留期間相同;

    (2)非屬違法者自願投案的情況,禁止入境期間為按上分項訂定的禁止期間的兩倍;

    (二)自禁止入境期間屆滿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二、按上款(一)項的規定計算的禁止入境措施期間:

    (一)如被針對人在過去十年內曾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增加三分之一;

    (二)如超過七年的限度,以七年訂定,但屬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者除外。

    三、如逾期逗留期間不超過三十日,且違法者不屬此類違法行為的累犯,只要其在自願投案或被發現時立即繳付相應的最低罰款,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四、治安警察局局長具職權根據本條的規定實施禁止入境的措施。

    第五十九條

    特別縮短

    逾期逗留期間不足一日及違法者不屬累犯時,須特別縮短禁止入境期間,但屬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者除外。

    第七章

    運輸經營人及酒店場所經營人的責任

    第六十條

    運輸經營人提供資訊的義務

    一、經營航空運輸的商業企業主或非用於商業經營的航空運輸工具的所有人,一經完成乘客登機手續,應將包括機組人員在內的全部運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的下列資料傳送至治安警察局:

    (一)個人身份證明的基本資料,包括完整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所使用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編號、種類及有效期;

    (二)以補充法規訂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二、基於特別公共安全理由,行政長官可命令經營海上或陸路集體運輸的商業企業主,在指定的期間向治安警察局提供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的資料。

    三、航空器及船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留期間,航空器機長及船舶船長有義務將在航空器或船舶上發現偷渡者的情況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並按情況知會航空當局或海事當局。

    第六十一條

    酒店場所經營人的義務

    一、經營酒店場所的商業企業主應:

    (一)登記非持有居民身份證、特別逗留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住客及其十六歲以上陪同者入住及離開酒店場所的資料;

    (二)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根據上項的規定登記的資料及被登記人的個人身份資料通知治安警察局;

    (三)在發現實際入住者未提供為以上兩項的效力所需的資料或反對處理其個人資料時,以此作為合理理由拒絕提供住宿及拒絕其進入相關設施;

    (四)告知住客以上三項規定的義務。

    二、上款(二)項所指個人身份資料的通知,須以專門的電腦檔案及被登記人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副本作出。

    第六十二條

    運輸經營人將人員送返的責任

    一、如運輸經營人運送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被拒絕入境,運輸經營人應以最為適當的方式,立即將其送返登上該運輸經營人的交通工具的起始地點,或送返其所持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且不影響倘有的其他責任。

    二、如未能按上款的規定立即安排將被拒絕入境的人送返,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衛生護理的開支,均由運輸經營人承擔。

    三、尚未解除親權且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的人陪同的未成年人如被拒絕入境,運輸經營人應確保其被送返原居國家或旅程起始地點,並將之交予親權行使人、監護人又或可託付的人或機構。

    第八章

    資料庫及個人資料

    第六十三條

    資料庫

    為達至下條所指目的,治安警察局應維護一資料庫,以便對個人的入境及出境電腦紀錄、倘適用的入住酒店場所的電腦紀錄,以及與入境、出境、入住有關的個人資料進行儲存、包括互聯在內的處理,以及操作。

    第六十四條

    處理資料的目的及負責實體

    一、處理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集的資料僅具下列目的:

    (一)管控及監察個人的出入境活動,包括履行相關國際義務;

    (二)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所命令的安全措施,以及有效執行命令驅逐出境或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裁判;

    (三)就給予簽證、預先入境許可及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許可所作的決定給予支持;

    (四)預防和打擊犯罪、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五)獲取及製作相關的統計資料。

    二、為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的法例規定的一切效力,治安警察局為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的實體。

    三、公共實體受治安警察局的委託確保處理個人資料時,次合同關係按個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六十五條

    與其他實體合作

    治安警察局可與下列者合作,提供、交換、確認、使用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收集及處理的個人資料:

    (一)為達至上條第一款所指目的,與第五條第三款所指部門及實體合作;

    (二)為達至管控及監察個人的出入境活動的目的,與外地出入境當局合作;

    (三)為達至簽發簽證、入境許可、逗留許可或居留許可的目的,與大使館、領事館及等同代表機構,以及外地出入境當局合作;

    (四)屬法律或規章明確規定的並為達至該等規範文件所定的目的時,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公共實體合作。

    第六十六條

    處理個人資料的許可

    一、申請簽證、入境及逗留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及其續期和延期,等同利害關係人同意治安警察局處理其個人資料,包括生物識別資料。

    二、治安警察局應適當宣傳上款的規定,特別是在互聯網官方網頁上公開,並將相關告示載於所有提供予利害關係人的表格。

    三、上款所指告示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種正式語文及英文撰寫。

    第六十七條

    秘密或機密資料的查閱及反對

    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的法例中就秘密或機密資料規定的查閱權及反對權透過檢察院確保,並由其負責推動或決定所需的改動,只要該等改動具有合理理由,且不會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

    第六十八條

    運輸經營人及酒店場所經營人傳送資訊

    在履行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所指義務時,運輸經營人及酒店場所經營人應確保以安全方式及適當形式向治安警察局提供資訊,並確保合理分開個人資料與其他資料。

    第九章

    處罰

    第一節

    刑法規定

    第一分節

    犯罪

    第六十九條

    引誘或教唆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引誘或教唆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第七十條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七十一條

    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一、明知他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狀況而允許該人在其居所獲收留及留宿,又或以任何方式提供地方、建築物、車輛、船舶或不動產,又或不動產的單位、房間或附屬部分供該人支配或佔有,使該人獲收留及留宿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三、在以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出現上條第三款所指狀況,則相應適用該條文的加重處罰規定。

    第七十二條

    為協助及收留提供便利

    行為人雖無共同實施以上兩條所指犯罪,但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回報,向尋求協助或收留的人提供聯繫方式或其他資訊,為該等罪行的既遂提供便利,處最高兩年徒刑。

    第七十三條

    不合規範的僱用

    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的行為伴有置他人於特別濫用或有辱人格的工作條件,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上款規定的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凡在建築地盤或建築工程中發現有人作出建築業實質行為,推定在履行勞動合同。

    第七十四條

    勒索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

    意圖為本人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揭發他人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作為威脅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的財產處分者,按《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七十六條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或意圖取得本法律所定權利,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上款所指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第七十七條

    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

    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而將他人的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入境或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充當本人的文件使用或佔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佔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七十八條

    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

    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第七十九條

    違反禁止入境措施及拒絕出境

    一、違反根據本法律規定實施的禁止入境措施,在禁止入境期間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親身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在指定期間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命令者,處與上款規定相同的刑罰。

    第八十條

    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

    一、在禁止入境期間或親身接獲治安警察局擬對其實施本法律規定的安全措施的通知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須受處罰。

    第二分節

    其他規定

    第八十一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下列者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

    (二)聽命於上指機關或代表的人,只要該犯罪是由於有關機關或代表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而得以實施。

    二、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實施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四、就第一款所指犯罪,可對該款所指實體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五、第一款所指實體因實施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所指的犯罪被歸咎刑事責任時,該等實體須負責償還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承擔的、相關犯罪所涉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的遣返開支。

    第八十二條

    附加刑

    一、就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犯罪,特別是行為人為商業企業主時,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剝奪參與直接磋商、限定對象諮詢或公開招標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二)剝奪獲公共實體發放任何津貼或優惠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二、上款所指附加刑可單獨或合併科處。

    三、就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可額外科處附加刑,全部或部分廢止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並剝奪申請新聘用許可的權利,為期六個月至兩年。

    第八十三條

    公務員實施的犯罪

    《刑法典》規定的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或因職務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犯罪,則相關刑罰的上限及下限,均加重兩者之間差額的一半。

    第八十四條

    簡易訴訟程序

    一、如被拘留人實施下列犯罪,且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一)本法律所定可處上限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的競合;

    (二)其他可處上限不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與上項所指任一犯罪的競合。

    二、即使犯罪競合導致所適用的刑罰上限超過三年徒刑,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

    第八十五條

    獨任庭

    屬下列情況,審判上條所指被拘留人,屬獨任庭的權限:

    (一)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要件而無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須移送卷宗,以便採用普通訴訟形式。

    第八十六條

    羈押的適用

    如聽證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在拘留嫌犯及將之送交檢察院後隨即進行,法官可根據該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命令將嫌犯羈押。

    第八十七條

    發送判決副本

    法院須儘快將下列判決的完整副本,以電子形式通過安全途徑發送予治安警察局:

    (一)針對非居民而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判決;

    (二)決定將非居民驅逐出境或禁止其入境的判決;

    (三)因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犯罪而提起的訴訟程序的判決。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及相關制度

    第一分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八十八條

    運送不獲許可入境的人

    一、以法律要求須具備記名憑證的任何運輸工具運送依法不應獲許可入境的乘客、乘務員、船員或機組人員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運輸經營人,不論彼等嗣後是否獲許可入境,按每一不應獲許可入境的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二、如在具體情況下不能合理要求運輸經營人知悉有關人士的狀況,則該行為不予處罰。

    第八十九條

    與運輸經營人及酒店場所經營人的義務有關的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可科罰款:

    (一)未有傳送第六十條第一款所指資訊,又或傳送資訊錯誤、不完整、虛假或逾時,每一航程科澳門元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的罰款;

    (二)不履行第六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義務,又或以不正確、不完整、虛假或逾時的方式履行義務,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罰款;

    (三)不遵守第六十八條所指規則,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罰款。

    二、就本條規定的科罰款一事,治安警察局須知會被處罰的運輸經營人及酒店場所經營人的准照發出實體。

    第九十條

    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可科罰款:

    (一)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的罰款;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逾期逗留,每逾許可期間一日或不足一日,科澳門元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罰款,但以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為限;

    (三)未在規定的期間履行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義務,科澳門元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每逾期一日,增加澳門元五十元罰款,但以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為限;

    (四)未就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以及第四十三條第六款所指變更及時作出通知,科澳門元二千元至六千元的罰款;

    (五)未經許可進入登機落機控制區、登船離船控制區,以及出入境事務站限制進入或有條件進入的區域,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罰款。

    二、屬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況,科澳門元三千元至九千元的罰款。

    第二分節

    行政違法行為的制度

    第九十一條

    未遂的處罰

    第九十條第一款(一)項及(五)項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未遂,須受處罰。

    第九十二條

    罰款職權

    一、治安警察局局長具職權科本法律所定的罰款,該職權可授予指揮及領導人員。

    二、如屬逾期逗留但可根據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使逗留狀況符合規範,則對逾期逗留違法行為所科的罰款不適用上款的規定,該罰款可由治安警察局在場的最高級別負責人進行科處。

    第九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須自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十八條規定的制度,不適用於科罰款時已不間斷持有有效的逗留特別許可超過兩年的非居民。

    第九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且實施新的行政違法行為與先前的違法行為相距不超過五年,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款(一)項、(四)項及(五)項所指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維持不變。

    三、如非居民累犯第九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違法行為,對其採取不少於五年的禁止入境措施,以取代上款所定罰款;且如適用,有關逗留許可自動消滅。

    第九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合併

    一、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

    (一)就各種行政違法行為訂定的附加處罰;

    (二)訂定廢止或中止准照或其等同憑證,又或其他非處罰性措施的規範。

    第九十六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義務。

    第十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九十七條

    未有確定性決定的居留許可相關程序

    一、符合以下規定的人,可申請按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法律狀況進行重新評估:

    (一)利害關係人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申請簽發居留證明文件或展開居留許可續期行政程序,但截至本法律生效之日尚未獲決定;

    (二)居留許可持有人被拒絕續期或被宣告居留許可失效,但截至本法律公佈之日相關決定尚未轉為確定。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最遲應於二零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遞交,逾期將導致初端拒絕受理。

    三、適用本條規定作出的行政決定所涉及的利害關係人已採取行政訴訟手段時,為變更及消滅訴訟程序方面的效力,負責組成卷宗的機關應及時將相關決定告知審理案件的法院。

    第九十八條

    更新地址

    一、根據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及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的規定所給予的居留許可及逗留特別許可的持有人,應作出下列行為:

    (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治安警察局更新聯絡地址及常居所地址;

    (二)自上項所指資料發生變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治安警察局更新該等資料。

    二、不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須根據第九十條第一款(四)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科處處罰。

    第九十九條

    特殊情況下的遣返開支

    一、如非居民或由其供養的家團成員提出並證明缺乏資源,且無法獲得彼等作為國民或居民的國家或地區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提供所需支援,則行政長官可決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擔相關遣返開支。

    二、在上款規定的情況,如有需要,行政長官亦可命令實施保障遣返的適當措施,並為此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五十條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三、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獲全數償還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所作的開支,可縮短第二十四條(五)項所指期間。

    第一百條

    出入境事務站的設立及運作規則

    一、出入境事務站以行政命令設立。

    二、治安警察局具職權制定出入境事務站的進出以及其他操作、使用和運作方面的規則,並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種正式語文及英文,在出入境事務站及透過互聯網在以下平台適當公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口網站;

    (二)治安警察局及海關的網頁;

    (三)適用的公共行政統一電子平台。

    三、對不遵守出入境事務站的使用及運作規則者,按適用的關於使用公共地方的法例進行處罰,且不影響該法例關於限制進入及逗留的規定以及本法律第二十四條(十)項的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補充規範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尤其關於下列事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或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一)給予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行政程序;

    (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護照、旅行證件或為出入境管控的效力獲接納的其他文件的剩餘有效期的最短期間;

    (三)為適用第二十四條(四)項的規定,非居民應擁有的可用於支付的金額及相關豁免;

    (四)第六十八條所指的提供資料應遵守的方式、形式及其他技術條件;

    (五)費用及相關豁免和減少的制度。

    第一百零二條

    準用

    其他法規準用現廢止的法例的規定,視為準用本法律或上條所指的補充法規的相應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

    第2/2006號法律第6/2008號法律第9/2013號法律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第一款g項修改如下:

    “g)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第一百零四條

    因投資或專業資格的居留許可制度

    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及第7/2007號行政法規在被其他法規修改、暫停實施或廢止前,繼續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五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三十三條;

    (二)第4/2003號法律

    (三)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

    第一百零六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但第九十七條自公佈之日起產生效力,而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相關行政違法行為的規定自本法律生效後滿一年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一年八月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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