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2005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4/2005

刊登日期:

2005.4.4

版數:

446-454

  • 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
部份被廢止 :
  • 第7/2023號法律 - 人才引進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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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7/2007號行政法規 - 訂定中止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四)項及第三條的效力。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零五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
  •  
    廢止 :
  • 第14/95/M號法令 - 設立鼓勵措施,以吸納投資及使管理人員和具特別資格之技術人員留在本地區--廢止一月二十八日第3/84/M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九日第43/84/M號訓令。
  • 第22/96/M號法令 - 修改投資者及具專業資格之人員之定居制度(修改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五條)。
  • 第22/97/M號法令 - 對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核准之投資者、領導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之定居制度引入若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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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4/2003號法律 - 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若干廢止。
  • 第15/2005號行政命令 - 將依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遞交的臨時居留請求的行政長官執行權限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
  • 第56/2015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或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仍適用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作決定的執行權限授予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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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的居留 -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 治安警察局 - 身份證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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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05號行政法規

    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制度*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4/2003號法律第十五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對人的適用範圍

    下列者中非屬本地居民的自然人得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 正接受行政當局有權限部門審查的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

    (二) 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的權利人;

    (三) **

    (四) 符合第三條所定要件的不動產購買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23號法律

    第二條

    重大投資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投資計劃或投資可被視為重大:

    (一) 設立工業單位,但其活動的性質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發展及多元化有所貢獻;

    (二) 設立服務性單位,尤其是提供金融服務、顧問服務、運輸服務及為工商業提供輔助服務的單位,但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

    (三) 設立酒店業單位及其他被認為有利於旅遊業的類似單位。

    第三條*

    購買不動產的要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2007號行政法規

    一、擬依據第一條(四)項的規定請求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應在提出請求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 無需貸款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購買不帶任何負擔的不動產,而價金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且在購買時其市場價值亦不低於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 在獲許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擁有金額不低於澳門幣五十萬元的不帶任何負擔的定期存款;

    (三) 具有高等專科或等同高等專科學位。

    二、僅具高中或等同高中學歷者,只要符合上款(一)項及(二) 項的要件及下列任一條件,亦可按照本條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

    (一) 有具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留權的直系血親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

    (二) 具備不少於兩年經營商業企業或在商業企業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經驗;

    (三) 為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商業企業的擁有人或屬公司的商業企業的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的公司資本的擁有人。

    三、利害關係人就所購不動產所申報的價值視為市場價值,但有跡象顯示利害關係人所申報的價值高於在購買有關不動產時的市場價值則除外,屬此情況者,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將主動或按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的指示,要求第十三條所規定的不動產估價委員會對有關不動產進行估價。*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四、預約買受附同預約出賣,以及以其他方式有償取得購買權,等同於購買。

    五、如購買的係將來物,則僅在申請人證明其權利透過銀行擔保而獲得保障的情況下,有關申請方獲考慮。

    六、如申請人未完全繳付所申報的價金,須將餘額存放於獲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信用機構。

    第四條

    設定擔保的限制

    一、按照上條規定請求給予或已獲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得就所購的不動產設定擔保,但所擔保的債的金錢價值,不得高於所購不動產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 所定的在購買時的市場價值與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最低額之間的差額。*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二、不得就上條第一款(二)項所指銀行存款設定任何負擔。

    第五條

    家團

    申請人可申請下列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許可:

    (一) 配偶;

    (二) 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所指條件的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三) 申請人及配偶的未成年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 申請人及配偶所收養的未成年人。

    第六條

    權限

    一、就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無論申請所依據的理由為何,均屬行政長官的自由裁量權。

    二、上款所指權限可授予監督經濟範疇的司長。

    第七條

    審批標準

    在行使上條所指自由裁量權時,須衡量各項具重要性的因素,尤其是:

    (一) 投資計劃或投資的價值及類別;

    (二) 利害關係人的履歷;

    (三)*

    (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需要及安全;

    (五) 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的人數。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23號法律

    第八條

    申請

    擬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利害關係人,須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申請書,當中載明:

    (一) 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居所及國籍;

    (二) 利害關係人現從事的業務及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的業務;

    (三) 申請的依據及利害關係人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臨時居留的理由;

    (四) 利害關係人用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的編號、簽發日期及發證實體;

    (五) 第五條所指的人的出生日期及地點、父母姓名、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國籍。

    第九條

    申請書的組成

    一、視乎是否適用,利害關係人隨申請書遞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已作出或將作出的投資的扼要描述;

    (二) 利害關係人的簡歷(不論申請依據為何);

    (三) *

    (四) *

    (五) 買賣公證書、預約買賣合同、讓與取得權的合同或其他適當證明作出第一條第四款及第三條所指購買及所繳付價金的文件;

    (六) 已符合第三條所規定各項具重要性要件的證明;

    (七) 申請人與臨時居留許可的申請擬惠及的家團成員之間親屬關係的證明;

    (八) 由申請人及年齡滿十六歲的其他利害關係人最近居住的國家及地區有權限部門發出的刑事記錄或等同文件;

    (九) 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五張照片;

    (十) 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旅行證件的影印本,且應出示有關正本以資核對;

    (十一) 由中國內地主管當局發出許可申請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文件,但僅以來自中國內地的公民為限。

    二、不論申請的依據為何,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可要求申請人遞交任何其他合理地有助審批有關申請的文件。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23號法律

    第十條

    意見書

    一、如申請是以投資或投資計劃為依據,則應附有對投資所屬產業及投資可能涉及的其他範疇及產業具有權限的實體的意見書。

    *

    三、具權限實體應於接獲要求後十個工作日內發出上兩款所指的意見書,有關要求由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負責提出。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23號法律

    第十一條

    不當情事

    如有合理理由懷疑存在作虛假聲明、偽造文件,又或利害關係人在程序中作出其他不當情事的情況,則不會就有關程序作出決定,直至證明不存在不當情事或不當情事已被補正,且不妨礙承擔其他法律後果。

    第十二條

    程序的消滅

    如程序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理由而停止進行逾六個月,有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可宣告程序消滅。

    第十三條

    不動產估價委員會

    一、不動產估價委員會最少由三名成員組成,成員人數須為奇數,並透過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二、委任批示指定擔任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的成員。

    三、不動產估價委員會的成員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批示所定的報酬。

    四、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負責向不動產估價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第十四條

    估價程序

    一、如為適用第三條的規定有必要對不動產的市場價值作出評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須向不動產估價委員會主席提出估價請求,並附同所需文件。

    二、如估價委員會對不動產所評估的價值低於利害關係人申報的價值,須將估價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其可於十日期限內就該估價結果表示書面意見。

    三、收到利害關係人的回答後,又或利害關係人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無作出回答,不動產估價委員會於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議決。

    四、上款所指議決應定出為適用第三條的規定而須考慮的市場價值,並立即送交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

    第十五條

    程序期限

    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於申請遞交之日起計四十五個工作日的期限內,就審批決定向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提交一份經說明理由的建議書。

    二、上款所指期限於下列期間中止計算:

    (一) 如隨申請書遞交的進行審批所需的文件不足,則自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利害關係人遞交所欠文件之日至文件被遞交之日;

    (二) 如需就不動產進行估價,則自向不動產估價委員會送交請求之日至收到有關議決之日;

    (三) 如需向任何實體要求任何文件,則自提出要求之日至收到答覆之日。

    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須自收到具權限機關作出的載有相關決定的批示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將該決定的內容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六條

    居留許可憑單的發出*

    一、如申請獲批准,則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要求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發出居留許可憑單,並向該廳送交就此目的而言屬重要的文件,以及指出適用的有效期。*

    二、出入境事務廳應在收到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要求後最多七個工作日內發出居留許可憑單。*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十七條

    臨時居留許可*

    一、在不妨礙下款的規定下,可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下列臨時居留許可:*

    (一)給予第一條(一)項所指的利害關係人及其符合資格的家團成員的、有效期為十八個月且可續期一次的 臨時居留許可;*

    (二) 給予其他利害關係人及其符合資格的家團成員的、有效期為三年且可續期的 臨時居留許可。*

    二、上款所指臨時居留許可的有效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利害關係人的旅行證件或許可其返回或進入另一國家或地區的證件失效前的三十日。*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第十九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一、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應於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的首六十日內,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申請。*

    二、續期所給予的有效期與最初許可居留的有效期相同;利害關係人本人須維持其最初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前提,方獲給予續期,但下列情況例外:

    (一) 臨時居留許可係以購買不動產為理由而獲給予者,其續期並不要求提交關於第三條第一款(三)項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要件及所繳付的重要財產的價金或其市場價值的新證明,但利害關係人應證明該等財產的權利仍為其擁有,以及 有關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無設定第四條所禁止的負擔;*

    (二) **

    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續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7/2023號法律

    第二十條

    臨時居留許可的終止*

    在不妨礙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下,臨時居留許可基於下列理由告期限屆滿:*

    (一) 因續期期限過去又無提出續期而失效;

    (二) 被具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在有依據的情況下,經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後取消。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二十一條

    費用的免除

    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給予臨時居留許可及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以及獲發居留許可憑單,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二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經四月二十二日第22/96/M號法令及六月十一日第22/97/M號法令修改的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仍適用於:

    (一) 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及該等 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

    (二) 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獲給予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請求將 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其家團成員的申請;*

    (三)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按照第14/95/M號法令的規定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提出的申請。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尚未正式被接納,但已安排在輪候提交申請的名單內,且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已就此作出登記的申請,亦視為已提出的申請。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二十三條

    補充法

    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第二十四條

    廢止

    廢止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號法令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即日生效。

    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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