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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14/2004號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章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資助批給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廢止第23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資助批給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批給資助的制度。

第二條

申請實體

屬下列任一人士或機構方可申請資助:

(一)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監督的高等院校;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科技研究開發活動的實驗室或其他實體;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非牟利私人機構;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商業企業主或商業企業;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研究開發的研究人員。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開支及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下列開支視為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為執行項目而產生的人員開支;

(二)以任何方式取得、專為執行項目所需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三)可消耗性材料、試劑、維修設備的開支,以及因執行項目而衍生的其他開支;

(四)申請專利的直接成本開支。

二、下列開支視為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設立申請實體的開支;

(二)不屬上款(一)項規定的人員的開支;

(三)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其他性質類同的開支;

(四)招待費;

(五)取得車輛,但實驗用途除外;

(六)興建、取得及分期償還不動產的開支;

(七)分期償還不屬上款(二)項規定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第四條

迴避

《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引致人員須迴避的情況,該人員不得參與有關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二章

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五條

申請

一、每年不少於一次公開接受資助申請,而有關公開接受申請的事宜將由“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藉社會傳播媒介及互聯網以適當的方式向外公佈。

二、申請書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三、有關申請屬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實體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第六條

卷宗的組成

申請卷宗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實體的識別資料及有關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實體無拖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款及倘有的社會保障供款的證明文件;

(三)在科學、技術及創新領域具名望的實體所發出的介紹書或推薦信;

(四)同一申請實體受公共款項資助的其他項目及其他為申請資助目的已遞交的待決申請的資料;

(五)項目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和成員的身份資料及履歷,並說明其分配於執行有關項目的時間的資料;

(六)申請資助項目的總體說明,尤其項目的摘要,並指出項目的目標和實行有關項目所帶來的利益,以及其他對評審屬重要的資料;

(七)有關項目的詳細說明應包括:

(1)項目名稱;

(2)所屬主要學科;

(3)目標;

(4)期間;

(5)項目規劃及時間表;

(6)申請資助方式及總額;

(7)預算及預算的解釋說明;

(8)融資計劃,應說明除有關申請資助外的其他資金來源;

(9)預計的進度指標,尤其刊物、論文、報告書、培訓、模型、軟件、試點設施、雛型及專利。

(八)有關項目的責任聲明書。

第七條

初步分析

一、“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對有關卷宗是否正確和是否齊備上條所指的資料及審查申請項目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條的規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將要求申請實體在十五日內補交有關資料,否則有關申請不作考慮。

第八條

評審標準

一、須按照以下的標準進行評審:

(一)項目的執行方法與預期的成果;

(二)申請實體執行有關項目的能力;

(三)項目的可行性及工作方案;

(四)預算的合理性;

(五)倘屬須償還的資助款項,申請實體的償還能力;

(六)其他在公開接受申請的公告中所訂定的標準。

二、按申請項目的性質,尚須採用以下標準進行評審:

(一)屬基礎研究,項目的科學價值及前沿性;

(二)屬應用研究,項目的實用性及應用前景;

(三)屬試驗發展,項目的實際應用場景、技術性能指標的先進性,以及社會效益或經濟效益。

三、適用評審標準時,尤應考慮下列事宜:

(一)就已取得的資助金額,申請實體或其項目小組有份參與的、在以往獲資助的項目所取得的成果;

(二)項目的目標是否與項目小組成員有份參與的其他受公共財政資助且進行中的項目的目標重疊;

(三)有關建議的活動的預算限制及申請實體已獲得的其他資助來源;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倘有同類型的研究或成果。

第九條

評審及評分

一、行政委員會可外邀同行專家透過通訊方式,對指定計劃或複雜性較高的項目進行評審。

二、在接受申請前,行政委員會須從項目顧問名單中邀請五至七名顧問組成項目顧問委員會。

三、由行政委員會召集舉行項目顧問委員會會議。

四、項目顧問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上條的評審標準及充分考慮倘有的外邀專家意見對每一份申請編製意見書,並可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改建議;

(二)倘有需要時,根據相應的評審標準對有關的申請進行評分。

五、行政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經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後,根據上條的評審標準,對有關申請進行評核;

(二)對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編製意見書,並呈信託委員會審議。

第十條

決定及申訴

一、對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行政委員會在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倘有的外邀專家評審意見後,作出決定。

二、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項目申請卷宗須附同行政委員會的意見書、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倘有的外邀專家評審意見,呈交信託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監督實體在獲授權範圍內批准。

三、屬贊同批給資助的情況,有關決定須訂定資助的方式、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適用條件;屬必須償還資助款項的情況,尚須訂定還款的期限及方式、擔保方式及金額。

四、對有關決定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章

資助的批給

第十一條

資助的方式及最長期限

一、按以下方式批給有關項目全部或部分可獲資助的開支的資助:

(一)無須償還;

(二)必須償還,償還期不超過五年,並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對每一項目的資助,為期不超過三年,但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在三年內完成項目者,經申請,行政委員會可例外延長最多一年。

第十二條

同意書

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適用於資助的條件,載於由獲批的申請實體簽署的同意書。

第十三條

報告書

一、獲批的申請實體須就獲資助的項目遞交工作執行進度的年度報告及工作最終報告,以便進行中期評估和最終評估。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書須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另一部分是財務執行方面的報告。

三、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的部分,須按經核准的建議書所載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詳細說明在有關期間所執行的工作情況。

四、關於財務執行的部分,須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對獲核准項目所批給的款項,並附同有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

專項資助計劃

第十四條

適用規定

專項資助計劃須遵守本章的規定;對本章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本規章的一般規定及程序規定。

第十五條

具權限實體

一、開設每項目申請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由行政委員會批准。

二、開設每項目申請金額超過澳門元一百萬元的專項資助計劃,須經行政委員會建議,並經信託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監督實體在其獲授權的範圍內批准。

第十六條

程序規定

一、上條所指的權限實體具職權訂定相關申請規定及條件,尤其是:

(一)提交申請的期間;

(二)組成申請卷宗應有的要件;

(三)申請實體;

(四)批給資助的方式;

(五)批給資助的期限;

(六)批給資助的固定金額;

(七)批給資助的名額;

(八)提交其他對評審申請屬重要的補充資料;

(九)訂定資助批給的評審標準。

二、“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應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及其他適當方式,公佈開設專項資助計劃及相關的重要資訊。

第五章

責任及監察

第十七條

資助批給的取消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批准資助批給的實體可取消資助的批給:

(一)作出虛假聲明、提供虛假資料或利用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資助款項;

(二)將資助款項用於非屬批給決定所指用途;

(三)使用資助款項者並非獲批的申請實體;

(四)獲批的申請實體在資助期中止或終止執行項目;

(五)獲批的申請實體不履行同意書內規定的義務;

(六)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資助款項,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資助款項;

(七)獲批的申請實體違反本規章的規定。

二、如資助批給被取消,獲批的申請實體須返還已收取的資助款項,但須扣除已分期償還的金額。

三、取消資助批給的批示應載明取消的原因,以及訂定須返還的資助款項金額和返還期限。

第十八條

資助餘額的返還

如實際支出低於“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所發放的總資助款項,獲批的申請實體須返還所有差額。

第十九條

監察

一、“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具職權監察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尤其是監察獲批的申請實體是否將獲批的資助款項用於批給決定所指的用途。

二、為履行監察職權,“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有權要求獲批的申請實體提供必要的資料及協助,包括配合“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進行實地調查及審計。

第二十條

特定帳目

實行獲資助項目時所作的開支,應適當結算入帳,並開立用作記錄有關開支的特定帳目。

第二十一條

其他計劃的資助

按本規章的規定,已獲“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資助的項目,不得接受其他公共款項資助計劃的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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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20號法律《民防法律制度》第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五)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民防參與者的識別標誌,其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式樣一、式樣二及式樣三的識別標誌分別由公共實體的人員、私人實體的人員及志願者所使用。

三、識別標誌的色彩及特徵載於第一款所指的附件。

四、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式樣一

識別標誌正面

識別標誌背面

式樣說明

(a)公共實體中文名稱;

(b)公共實體葡文名稱;

(c)識別標誌的流水號(由四位數字組成);

(d)公共實體葡文簡稱;

色彩說明

A. 紅色(印刷專色 7620c)

B. 綠色

C. 金黃色

D. 白色

E. 黑色

附件

式樣二

識別標誌正面

識別標誌背面

式樣說明

(a)私人實體中文名稱;

(b)私人實體葡文名稱;

(c)識別標誌的流水號(由四位數字組成);

(d)私人實體葡文簡稱;

色彩說明

A. 紅色(印刷專色 7620c)

B. 綠色

C. 金黃色

D. 白色

E. 黑色

附件

式樣三

識別標誌正面

識別標誌背面

式樣說明

(a)識別標誌的流水號(由四位數字組成);

色彩說明

A. 紅色(印刷專色 7620c)

B. 綠色

C. 金黃色

D. 白色

E. 黑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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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電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發行並流通以「澳門特色老店」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二元五角 250,000枚
四元 250,000枚
四元五角 250,000枚
六元 250,000枚
含面額十四元郵票之小型張 250,000枚

二、該等郵票印刷成六萬二千五百張小版張,其中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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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設立融入國家發展工作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一)統籌澳門特別行政區參與助力國家“一帶一路"建設及參與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短、中、長期的總體設計及工作部署,並推動展開相關研究,以制定有關政策;

(二)就澳門特別行政區推進“一中心(世界旅遊休閒中心)、一平台(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一基地(以中華文化爲主流、多元文化共存的交流合作基地)”的建設作出研究,並制定相關政策、推行策略及措施;

(三)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及監督其落實;

(四)就擬開展的活動訂定方針及發出指引。

三、委員會隸屬行政長官運作,並由其擔任主席,成員組成如下:

(一)行政法務司司長;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

(三)保安司司長;

(四)社會文化司司長;

(五)運輸工務司司長;

(六)警察總局局長;

(七)海關關長;

(八)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局長;

(九)行政長官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一)經濟財政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二)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三)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四)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代表一名;

(十五)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代表一名。

四、上款(九)項至(十五)項所指的成員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其任期在委任批示中訂定。

五、如有需要,委員會主席可邀請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專家參與委員會的工作或會議。

六、委員會可下設若干工作組,以開展其職權範圍內的特定工作;工作組由委員會指定的一名成員負責協調,其成員可包括委員會的成員、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以外的獲公認為傑出的人士、學術機構、私人實體的代表等。

七、工作組成員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八、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向委員會提供運作所需的行政、技術及後勤支援。

九、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負擔,由政策研究和區域發展局的預算承擔。

十、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建設世界旅遊休閒中心委員會”、“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發展委員會”、“‘一帶一路’建設工作委員會”或“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工作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融入國家發展工作委員會”的提述。

十一、廢止:

(一)第3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三)第44/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第25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十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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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並重新公佈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集體管理機構登記的申請人,須適當填寫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的表格,連同《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一併遞交。

二、集體管理機構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交《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指的強制性通知時,須適當填寫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的表格,連同該條所指的文件一併遞交。

三、要求發出《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條所指集體管理機構登記證明或強制性通知證明的申請人,須適當填寫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三的表格,並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申請。

四、關於作出《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條所指行為而應繳交的費用,其金額由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四的收費表訂定。

五、廢止第272/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一

(第一款所指的表格式樣)

附件二

(第二款所指的表格式樣)

附件三

(第三款所指的表格式樣)

附件四

(第四款所指的收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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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所規定的授予工業產權的申請表格及工業產權註冊證及證明書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至附件三十六。

二、廢止第202/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74/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四款。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葡文版本

第71/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8/2013號法律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傳播,自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零時起,不擁有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身份的非本地居民,倘在入境前二十一天未曾到過內地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且屬家庭團聚或其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密切聯繫的例外情況,經衛生當局作出事先批准,方可入境。

二、自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零時起,對上款所指獲衛生當局批准的人士,解除第7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3/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所採取的特別措施。

三、廢止第242/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本批示自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五月四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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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2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5/2021號行政法規《電子消費優惠計劃》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訂定第15/2021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期間如下:

(一)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登記期間,為二零二一年五月七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二)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指定期間,為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三)第九條第二款所指的使用期間,為二零二一年六月一日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第15/2021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信用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如下:

(一)螞蟻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五)澳門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六)澳門通股份有限公司;

(七)大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八)澳門極易付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批示自第15/2021號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五月五日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