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四)項規定的職權,並按照經第12/2001號法律、第6/2007號法律及第6/2015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七條第六款、第五十條第十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發佈本行政命令。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第二款a項、第四十一條第五款a項及b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限額,按照作為本行政命令組成部分的附表的規定予以調整。
廢止第48/2006號行政命令及第89/2010號行政命令。
本行政命令自公佈後滿四十五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七月十七日。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 新訂限額(澳門元) | |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a項 | 3,150,000.00 | |
第四十一條第五款a項 | 24,800.00 | |
第四十一條第五款b項 | 74,600.00 | |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405,000.00 1,350,000.00 |
第五十條第四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324,000.00 1,080,000.00 |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 最低限額 最高限額 |
4,600.00 17,8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