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經第14/2006號行政法規、第2/2009號行政法規、第11/2012號行政法規、第12/2013號行政法規及第15/2017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九條及第二十條-A修改如下:
一、〔……〕
(一)〔……〕
(二)申請的中小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最少兩年,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
三、為應對異常、未能預測或不可抗力,且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造成實際不利影響的事件,第一款(二)項所指中小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營運期間要求為最少一年。
四、上款規定的實施期間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五、〔原第三款〕
一、如中小企業曾根據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批給援助款項,且符合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的申請援助款項的條件,該援助款項金額上限為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額上限扣除該所中小企業曾獲批給的援助款項金額。
二、〔……〕
三、〔……〕”
本行政法規對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A規定的修改,適用於在其生效之日已開展的中小企業援助計劃申請程序。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三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