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5/201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17

刊登日期:

2017.5.22

版數:

445-448

  • 修改第9/2003號行政法規《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9/2003號行政法規 - 制定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制度
  •  
    相關類別 :
  • 中小企業援助 - 工商產業 - 工商業發展基金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9/2003號行政法規

    《中小企業援助計劃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14/2006號行政法規第2/2009號行政法規第11/2012號行政法規第12/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A及第二十條-B修改如下:

    “第二條

    目的

    中小企業援助計劃旨在透過批給須償還的免息援助款項,尤其對處於下列情況的中小企業提供援助:

    (一)〔……〕

    (二)〔……〕

    第五條

    援助款項限額及償還期限

    一、每一中小企業可獲批給的最高援助款項為澳門幣六十萬元。

    二、每一中小企業可按照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各獲批給一次的援助款項。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第七條

    中小企業定義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其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第九條

    申請要件

    一、符合下列所有要件的商業企業主,得以經營一所中小企業為由,提出援助款項的申請:

    (一)〔……〕

    (二)申請的中小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運最少兩年。

    二、符合下列所有要件的商業企業主,得以繼續經營一所中小企業為由,提出援助款項的申請:

    (一)按照上款規定獲批給的中小企業的援助款項已全部償還;

    (二)處於適當的營運狀況及有良好的還款紀錄;

    (三)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人;

    (四)如曾根據第12/2013號行政法規《青年創業援助計劃》獲批給的中小企業的援助款項已全部償還。

    三、〔原第二款〕

    第十一條

    申請卷宗的組成

    一、〔……〕

    (一)〔……〕

    (二)如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須提交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能證明援助款項用途的文件,如採購合同副本、裝修報價單副本及營運場所租賃合同副本。

    (四)〔廢止〕

    二、中小企業援助計劃評審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任何對組成卷宗屬必要的文件或資料。

    第十七條

    援助款項的取消及返還

    一、〔……〕

    (一)〔……〕

    (二)〔……〕

    (三)〔……〕

    (四) 超過九個月不償還已到期的援助款項,或超過三個月不償還最後一期的援助款項;

    (五)受惠商業企業主不再經營或擁有受惠企業;

    (六)不再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持有受惠法人商業企業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出資;

    (七)不遵守第十二條-A規定的任一義務。

    二、〔……〕

    第二十條-A

    例外規定

    一、中小企業曾根據第12/201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批給援助款項,且根據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符合申請援助款項的條件,該援助款項金額上限為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額上限扣除該所中小企業曾獲批給的援助款項金額。

    二、中小企業尚未全部償還曾獲批給的援助款項,而其提出申請之時所實行的有關援助款項金額上限低於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額上限,該商業企業主可根據同一規定提出申請,例外地再獲批給一次援助款項。

    三、按照上款的例外情況批給的援助款項金額上限為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金額上限扣除該中小企業曾獲批給的援助款項金額,且不影響同時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廢止〕

    第二十條-B

    取得個人資料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主管機關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可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其認為所需的個人資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各公共部門應向上款所指主管機關提供協助。”

    第二條

    增加條文

    第9/2003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十二條-A,內容如下:

    “第十二條-A

    受惠商業企業主的義務

    一、受惠商業企業主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自取得援助款項之日起每六個月,提交使用援助款項的證明文件,但已提交能證明全數援助款項的實際用途的文件者除外;

    (二)如為法人商業企業主,於償還全數援助款項前任一股東移轉出資,自作出相關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提交能證明有關移轉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及新股東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屬具理由說明的例外情況,工商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二)項所定的期間按相同期間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條

    廢止

    廢止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一款(四)項及第二十條-A第四款。

    第四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於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存在未償還已到期的援助款項的情況,適用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9/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七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第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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