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9/2019號法律

公報編號:

44/2019

刊登日期:

2019.11.5

版數:

2484-2513

  • 仲裁法。
廢止 :
  • 第29/96/M號法令 - 核准仲裁制度——若干廢止。
  • 第19/98/M號法令 - 修改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
  • 第55/98/M號法令 - 核准《涉外商事仲裁專門制度》。
  • 第109/GM/98號批示 - 核准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四款所指之收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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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10/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訴訟法典》。
  •  
    相關類別 :
  • 仲裁法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9號法律

    仲裁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自願仲裁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確認和執行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仲裁”:是指透過仲裁庭解決爭議的方式,不論仲裁的管理是否由仲裁機構進行;

    (二)“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決定將其之間涉及確定的合同或非合同的法律關係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部分爭議提交仲裁的約定;

    (三)“仲裁機構":是指按照內部規章,持續對仲裁協議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進行仲裁的一般或專門性質的公共或私人實體;

    (四)“法院”:是指某一國家或地區司法體系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五)“仲裁庭”:是指負責解決爭議的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六)“緊急仲裁員”:是指在設立仲裁庭前為命令採取緊急臨時措施而指定的仲裁員;

    (七)“保全措施”:是指由法院命令採取的防範措施;

    (八)“臨時措施”:是指作出確定解決爭議的仲裁裁決前,由仲裁庭命令採取的防範措施;

    (九)“初步命令”:是指仲裁庭在未聽取他方當事人意見的情況下命令採取的防範措施;

    (十)“緊急臨時措施”:是指不能待仲裁庭設立後才命令採取的防範措施。

    第三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仲裁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仲裁。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下列規定的適用範圍為:

    (一)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仲裁,不論仲裁地為何處;

    (二)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僅適用於仲裁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仲裁。

    第四條

    特別制度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其他禁止某些爭議提交仲裁、適用特別法的規定方可提交仲裁或須將爭議提交必要仲裁的法規的適用。

    第五條

    一般原則

    仲裁的一般原則尤其包括:

    (一)“自治原則”: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以仲裁解決爭議並決定其運作模式,尤其關於仲裁庭的組成及相關的程序規則,但不影響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

    (二)“辯論原則”:應保障各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實際參與,包括就對其產生影響的仲裁庭行為或他方當事人行為發表意見的權利及行使辯護權,但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或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平等原則”:應平等對待當事人,並應給予各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機會;

    (四)“保密原則”:仲裁程序、其主體及相關內容應予保密,但不影響本法律所規定的終止保密的情況;

    (五)“非形式化與簡便原則”:仲裁庭應以非形式化和簡便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使其更切合當事人利益及爭議內容,但不影響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

    (六)“快捷與效率原則”:仲裁庭應以迅速、積極、高效及經濟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及遵守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七)“公正獨立原則”:仲裁員執行職務時,應以公正和獨立的方式行事,不得使任一方當事人受益或受損,並且不受制於任何性質的影響或壓力;

    (八)“法院最少干預原則”:就本法律所規範的一切事宜,法院僅在本法律有所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作出干預。

    第六條

    仲裁爭議的標的

    任何可由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的爭議,均可作為仲裁的標的。

    第七條

    解釋規則

    一、在解釋本法律時,如某一規定:

    (一)賦予當事人決定某一事宜的自由,該自由包括授權含仲裁機構在內的第三人作出有關決定的自由,但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提及當事人已達成約定或可能達成約定的事實,又或以其他方式提及當事人的一項約定時,在相關約定中所提及的任何仲裁規章亦包括在該約定內;

    (三)提及請求,該規定亦適用於反訴;如有關規定提及答辯,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對反訴的答辯,但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在解釋本法律時,應考慮於二零零六年修改的一九八五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及考慮促進其統一適用及遵循善意原則的必要性。

    三、在解決本法律未明文規定、但與其規範的事宜有關的問題時,應考慮作為本法律基礎的一般原則。

    第八條

    收到書面通知

    一、以下列方式送交或寄送的任何書面通知,均視為收件人已收到,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一)當面送交收件人或送到收件人的營業場所、常居所、郵政或電郵地址;

    (二)如經合理調查後仍無法確定上項所指的地址,而以掛號信或其他能證明已嘗試送交的方式寄送到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場所、常居所、郵政或電郵地址。

    二、通知視為於送交或嘗試送交之日收到。

    三、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在訴訟程序範圍內作出的通知。

    第九條

    放棄反對權

    一方當事人如知悉本法律中可排除適用的某一規定或仲裁協議中的某一條款未獲遵守,但未立即提出反對或未在倘有為此訂定的期間內提出反對而繼續進行仲裁,則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其反對權。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十條

    能力

    下列者有訂立仲裁協議的能力:

    (一)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法人,但以其具有有關權利能力為限;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公法人,但以其為此已獲法律許可或仲裁協議以私法上的爭議為標的的情況為限。

    第十一條

    形式

    一、仲裁協議應以書面方式訂立。

    二、以下列者為載體的仲裁協議,視為以書面方式訂立﹕

    (一)經當事人簽署的文件;

    (二)往來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具書面憑證的通訊方式;

    (三)可提供與實物文件相同的可靠性、可理解性及保存能力的電子載體、磁體、光學載體或其他類型的載體。

    三、如在仲裁程序中有交換請求書和答辯書,且一方當事人聲稱存在仲裁協議而他方當事人不予否認,亦視為以書面方式訂立仲裁協議。

    四、第二款所指的文件及通訊可明示包含仲裁協議,或包含準用載有仲裁協議的其他文件的條款。

    五、如仲裁協議準用某一仲裁機構的規章,則該規章視為仲裁協議的組成部分。

    六、仲裁協議可載於合同內或以獨立方式約定。

    第十二條

    非有效

    違反第六條、第十條(二)項及(三)項及上條的規定而訂立的仲裁協議為無效,而違反第十條(一)項的規定訂立的仲裁協議則為可撤銷,但不影響其他導致法律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的適用。

    第十三條

    變更、廢止和失效

    一、在首名仲裁員接受指定前,當事人可變更仲裁協議;又或在作出仲裁裁決前,經與所有接受指定的仲裁員協商,亦可變更仲裁協議。

    二、在作出仲裁裁決前,當事人可廢止仲裁協議;如已設立仲裁庭,當事人應將廢止仲裁協議的約定通知仲裁庭。

    三、上兩款所指的當事人約定,應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以書面方式作出。

    四、仲裁協議的廢止不免除支付仲裁員的服務費,以及仲裁程序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五、當事人的死亡或消滅並不導致仲裁協議失效或仲裁程序結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

    仲裁協議的消極效力

    一、就一屬仲裁協議範圍的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後,如被告在提交其首份關於案件實體問題的陳述書前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應駁回對被告的起訴,但法院認定該協議明顯無效、不可執行或不產生效力者除外。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有關訴訟在法院待決期間,仍可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在該程序中作出仲裁裁決。

    三、如法院透過確定裁判宣告仲裁庭無管轄權審理向其提交的爭議,則仲裁程序終止,且在該程序中所作的仲裁裁決不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保全措施

    一、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期間,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採取保全措施,以及由法院命令採取該等措施,並不與仲裁協議相抵觸。

    二、如在仲裁程序開始前命令採取保全措施,聲請人應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提起保全措施所取決的司法訴訟的期間內,採取開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則該保全措施失效。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當事人應將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證明送交法院。

    四、不論仲裁地是否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均有管轄權命令採取與仲裁程序有關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緊急仲裁員

    第十六條

    指定

    當事人可於仲裁協議或在隨後的約定中,就指定一名緊急仲裁員的事宜作出規定,且應訂定指定緊急仲裁員的規則,否則約定無效。

    第十七條

    權限

    一、緊急仲裁員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並在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後,可命令採取緊急臨時措施。

    二、即使在處理緊急臨時措施請求期間設立仲裁庭,緊急仲裁員仍保留就緊急臨時措施的請求作決定的權限。

    三、緊急仲裁員就緊急臨時措施的請求作出決定後,其權限隨即解除並歸予仲裁庭;除非仲裁庭尚未設立,緊急仲裁員的權限保留至仲裁庭設立為止。

    第十八條

    緊急臨時措施的修改、中止和廢止

    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修改、中止或廢止已命令採取的緊急臨時措施,又或在例外情況下,經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主動修改、中止或廢止該緊急臨時措施。

    第十九條

    緊急臨時措施的失效

    如在仲裁程序開始前命令採取緊急臨時措施,請求方應自收到命令採取該措施的通知起三十日內採取開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則該緊急臨時措施即告失效。

    第二十條

    補充適用

    對本章未規定的事宜,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五章第一節、第三節及第四節的規定。

    第四章

    仲裁員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人數

    一、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要件

    一、仲裁員應為具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當事人指定一法人作為仲裁員時,如該法人屬仲裁機構,則視為交託該法人按其規章對仲裁工作進行管理;其餘情況,視為未指定仲裁員。

    三、不得以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為由阻礙任何人擔任仲裁員職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仲裁機構可對仲裁員列入相關名單訂立附加要件,尤其是要求參加在仲裁領域舉辦的初期培訓或專業訓練,以及參加持續培訓。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的指定

    一、當事人可自由約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程序,但不影響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未就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的程序達成約定,則適用以下規定︰

    (一)在仲裁員人數為三名或以上且為單數的仲裁中,每一方當事人各指定相同數目的仲裁員,並由被指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最後一名仲裁員;

    (二)在仲裁員人數為兩名或以上且為雙數的仲裁中,每一方當事人各指定相同數目的仲裁員;

    (三)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當事人未能就仲裁員的人選達成約定,則由法院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任命。

    三、屬上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情況,如任一方當事人自收到他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請求起三十日內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員自當事人作出最後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內未就最後一名仲裁員的人選達成約定,則由法院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任命。

    四、在當事人約定的指定仲裁員的程序中,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且在約定中沒有訂定能確保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則法院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命令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仲裁員得以指定︰

    (一)一方當事人未按上述程序行事;

    (二)當事人或仲裁員未能在上述程序中達成約定;或

    (三)第三人,包括仲裁機構,未履行在上述程序中所受託的職務。

    五、對就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交託法院處理的事宜所作的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六、任命仲裁員時,法院應考慮當事人約定及本法律要求仲裁員具備的要件,以及對確保任命獨立且公正的仲裁員屬重要的一切事宜;在任命獨任仲裁員或最後一名仲裁員時,亦應考慮任命一名與當事人的國籍或居住地點不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七、仲裁協議訂定一方當事人在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方面有任何特權的規定,均視為不存在。

    第二十四條

    數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

    一、如存在數名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上條對一方當事人的提述應按情況視為對所有申請人或所有被申請人的提述,而對當事人的提述則視為對所有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提述。

    二、屬上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如所有申請人或所有被申請人自收到他方當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員的請求起三十日內未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員,又或如被指定的仲裁員自當事人作出最後一次指定起三十日內未就最後一名仲裁員的人選達成約定,則由法院應任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請求作出任命。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如法院認為任命所有仲裁員能確保當事人的平等,亦可任命所有仲裁員;且如須指定首席仲裁員,尚可從該等仲裁員中指定首席仲裁員,而一方當事人已對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作出的指定不產生效力。

    四、屬上條第二款(三)項規定的情況,如所有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未能就仲裁員的人選達成約定,由法院應任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請求作出任命。

    第二十五條

    首席仲裁員

    在仲裁員人數多於一名的仲裁中,首席仲裁員由其他仲裁員共同選定或由法院任命的仲裁員擔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條

    接受指定

    一、被指定為仲裁員者,可自由接受或拒絕該指定。

    二、如被指定者擬接受指定,應自收到指定的通知起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雙方當事人表示接受指定。

    三、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被指定者在表示接受指定的期間屆滿前,毫無保留地作出表示有意擔任仲裁員職務的行為,則視為接受該指定。

    第二十七條

    披露義務

    一、某人就其可能獲指定為仲裁員一事被詢問時,須說明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所有情況。

    二、自獲指定之日起,且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仲裁員須就嗣後出現或嗣後方知悉的上款所指的情況立即向各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員說明。

    第二十八條

    拒卻的理由

    一、僅當存在可能導致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又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或本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時,方可以此為由拒卻相關仲裁員。

    二、一方當事人僅可以指定仲裁員後方獲悉的情況為由,拒卻由其指定或參與指定的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拒卻的程序

    一、當事人可自由約定拒卻仲裁員的程序,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未達成約定,擬拒卻仲裁員的當事人應自獲悉仲裁庭設立或上條所指的情況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向仲裁庭陳述拒卻的理由。

    三、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如被拒卻的仲裁員不放棄其職務或他方當事人不接受該拒卻,則由仲裁庭包括被拒卻的仲裁員,對拒卻作出決定。

    四、如未能根據當事人約定的程序或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拒卻有關仲裁員,拒卻仲裁員的當事人可自收到駁回拒卻的決定通知起三十日內,請求法院就拒卻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五、在上款所指的請求處於待決期間,仲裁庭包括被拒卻的仲裁員,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決。

    第三十條

    指定的終止

    一、當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履行其職務,又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合理期間或須遵守的期間內履行其職務時,如仲裁員放棄其職務或當事人就終止其指定達成約定,則仲裁員的指定終止。

    二、如當事人未能就上款所指的某一理由達成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法院就終止仲裁員的指定一事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十一條

    不承認終止的理由

    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的情況下,如仲裁員放棄其職務或任一方當事人接受終止仲裁員的指定,並不導致立即承認該等條文所指的理由。

    第三十二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仲裁員的職務,均須根據適用於指定被替代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二節

    仲裁員地位

    第三十三條

    迴避

    如當事人約定在設立仲裁庭前進行調解,曾擔任調解員職務的人不得擔任仲裁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三十四條

    服務費及費用

    一、如仲裁協議未訂定仲裁員的服務費、仲裁員及仲裁庭的費用,以及相關服務費及費用的預付金的支付,應由當事人約定相關事宜。

    二、如當事人未達成上款規定的約定,則由仲裁庭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仲裁機構的收費表,對服務費、費用及預付金的支付作出規定。

    三、上兩款所指的費用尤其包括以下:

    (一)如仲裁員並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常居地,其用於交通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開支款項;

    (二)仲裁庭組成和運作的開支款項;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調查證據的開支款項,但僅限仲裁庭認為屬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不承擔責任性

    一、仲裁員不對其以仲裁員身份所作的決定承擔責任。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員須對其執行職務時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其在合同或法律上須遵守的義務承擔責任。

    三、上款規定的責任可具民事、刑事或紀律性質。

    第五章

    臨時措施及初步命令

    第一節

    臨時措施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命令採取臨時措施的權限

    一、仲裁庭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並在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後,可命令採取臨時措施,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仲裁庭可命令一方當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維持現狀或恢復原狀;

    (二)採取措施防止目前或即將對仲裁程序造成的損害或損失,或不採取可能造成此等損害或損失的措施;

    (三)提供保全資產的必要手段以執行後續的仲裁裁決;

    (四)保全對解決爭議可能具相關性和重要性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

    臨時措施的要件

    一、請求採取上條第二款(一)至(三)項規定的臨時措施的當事人,必須向仲裁庭同時證明:

    (一)如不命令採取臨時措施,可能造成無法透過賠償適當彌補的損害,且該損害遠遠大於命令採取措施對其所針對的當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二)請求臨時措施的當事人就其請求的實體問題有合理可能勝訴。

    二、仲裁庭作出上款(二)項所指可能勝訴的結論,不影響其在往後裁決中的判斷。

    三、對於根據上條第二款(四)項的規定請求的臨時措施,第一款規定的要件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限度內適用。

    第二節

    初步命令

    第三十八條

    請求和發出初步命令

    一、任一方當事人可在不通知他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在提出臨時措施請求時,一併請求仲裁庭發出初步命令,命令一方當事人不得阻撓達成所請求的臨時措施的目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如仲裁庭認為事先向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披露臨時措施請求會有阻撓達成該措施的目的的風險,仲裁庭可發出初步命令。

    三、上條規定的要件適用於任何初步命令,而根據上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評估的損害則為發出或不發出初步命令可能造成的損害。

    第三十九條

    初步命令的專門制度

    一、仲裁庭就初步命令請求作出決定後,應立即通知所有當事人有關的臨時措施請求、初步命令請求、倘有已發出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與此有關的所有其他通訊,包括任何口頭通訊的內容。

    二、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時,仲裁庭應給予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在最短的時間內陳述案情的機會。

    三、仲裁庭應儘快就任何針對初步命令提出的反對作出決定。

    四、初步命令於仲裁庭發出之日起二十日後失效。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在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知悉有關命令並獲給予其陳述案情的機會後,仲裁庭可命令採取一臨時措施以採納或修改有關初步命令。

    六、初步命令對當事人具約束力,但不得由法院執行。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四十條

    修改、中止和廢止

    仲裁庭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修改、中止或廢止已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或已發出的初步命令,又或在例外情況下,經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後,可主動修改、中止或廢止該臨時措施或初步命令。

    第四十一條

    提供擔保

    一、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臨時措施請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二、仲裁庭應要求提出初步命令請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但仲裁庭認為不適宜或沒有必要者除外。

    第四十二條

    通知仲裁庭

    一、仲裁庭可要求任一方當事人儘快通知仲裁庭在請求或命令採取臨時措施時依據的情況所出現的任何實質變化。

    二、請求初步命令的當事人應通知仲裁庭所有可能對其決定是否發出或維持初步命令屬重要的情況,該義務持續至初步命令所針對的當事人獲給予陳述案情的機會為止,其後則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費用及損害

    一、如仲裁庭嗣後裁決根據相關情況本不應命令採取臨時措施或發出初步命令,請求臨時措施或初步命令的當事人須對該措施或命令所造成的任何費用及損害負責。

    二、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時候判處須負責的當事人支付上款規定的費用及損害金額。

    第四節

    確認和執行臨時措施

    第四十四條

    確認和執行

    一、仲裁庭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應被確認為具約束力,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裁決,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於任何國家或地區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應透過向法院提出聲請加以執行。

    二、已就確認或執行臨時措施提出聲請,又或臨時措施已獲確認或執行的當事人,應將該臨時措施的任何修改、中止或廢止迅速通知法院。

    三、法院如認為適當,在仲裁庭未要求提供擔保或提供擔保對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屬必要的情況下,可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

    四、如臨時措施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聲請人應提供經適當認證的上述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五、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的確認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七十二條的規定。

    六、對臨時措施的執行程序,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普通保全程序的程序制度。

    七、當事人可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的確認請求及執行請求合併。

    八、以上數款規定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有關行為較任何非緊急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第四十五條

    拒絕的理由

    一、僅在下列任一情況,方可拒絕確認或執行臨時措施:

    (一)應臨時措施所針對的當事人的請求,如法院確信:

    (1)拒絕是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一)項(1)至(5)分項規定的理由;

    (2)未遵守仲裁庭就已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提供擔保的決定;

    (3)臨時措施已被仲裁庭或仲裁所在國家或地區倘有管轄權的法院中止或廢止,又或已根據准許採取臨時措施的法律被中止或廢止;

    (二)如法院認定:

    (1)臨時措施與法院獲授予的權力相抵觸,但法院決定重新制定該臨時措施,使其符合法院自身的管轄權及程序,以便在不修改實質內容的情況下執行臨時措施者除外;

    (2)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某一拒絶確認的理由適用於確認或執行有關的臨時措施。

    二、法院就上款所指的任一理由作出的裁決,僅在確認或執行臨時措施的請求方面產生效力。

    三、收到確認或執行請求的法院不得在裁決中重新審查臨時措施的理由。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決定自身管轄權的權限

    一、仲裁庭可決定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效或產生效力的任何抗辯作出決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協議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一項協議。

    三、仲裁庭裁定合同非有效的裁決本身並不導致仲裁協議非有效。

    四、對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僅可在提交答辯書前提出,又或在提交答辯書時一併提出。

    五、一方當事人曾指定或曾參與指定仲裁員,並不剝奪其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的權利。

    六、對仲裁庭越權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序中出現認為越權的問題時立即提出。

    七、如仲裁庭認為延誤提出抗辯的原因合理,可接納在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的時間過後提出的抗辯。

    八、仲裁庭可將第四款及第六款所指的抗辯作為先決問題作出決定,又或在裁決案件實體問題時作出決定。

    九、如仲裁庭將抗辯作為先決問題而決定其自身有管轄權,則任一方當事人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後三十日內請求法院就此事宜作出裁判,對此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十、在上款所指的請求處於待決期間,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決。

    第四十七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員、當事人及因執行職務而接觸仲裁程序的人對仲裁程序中獲得的一切資料及知悉的文件,均須遵守保密義務。

    二、僅在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又或終止保密義務對登記仲裁裁決或當事人在法院行使權利屬必要時,方可終止保密義務。

    三、保密義務不影響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公佈相關仲裁裁決,只要有關公佈不包含當事人的認別資料或使其身份可被認別的資料,但任一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對公佈裁決提出反對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的代理

    一、當事人可自由指定在仲裁程序的代理人或提供協助的人。

    二、如當事人約定在設立仲裁庭前進行調解,曾擔任調解員職務的人不得在仲裁程序中代表或協助當事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四十九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可自由選定仲裁地。

    二、如未達成約定,應由仲裁庭因應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選定仲裁地。

    三、在不影響上兩款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可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以便仲裁庭成員之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鑑定人或當事人的意見,檢查財產或文件,又或採取其他認為必要的措施,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十條

    語言

    一、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

    二、如未達成約定,則由仲裁庭因應案件的情況、當事人的便利及通訊效率而訂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

    三、上兩款所指的約定或訂定,除非其中另有指明,適用於當事人的書面聲明、口頭程序及仲裁庭的裁決、決定或通知。

    四、仲裁庭可命令任何書證須附具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訂定的一種或多種語言的譯本。

    第五十一條

    多名仲裁員作出的裁決

    一、在有超過一名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裁決應以其成員的簡單多數票作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經當事人或仲裁庭全體成員授權,首席仲裁員可就程序事宜作出裁決。

    三、在仲裁員人數為兩名或以上且為雙數的仲裁程序中,如仲裁庭作出裁決時未能取得成員的簡單多數票,仲裁庭將需要指定一名額外仲裁員以達成多數票的事宜通知當事人。

    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額外仲裁員由其他仲裁員指定;如自作出上款所指的通知起三十日內其他仲裁員未能達成約定,則由法院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聲請而任命,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

    第二節

    仲裁程序的開始及進行

    第五十二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關於某一確定爭議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請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十三條

    爭議標的

    當事人對爭議標的意見不一時,由仲裁庭確定有關標的。

    第五十四條

    程序規則的確定

    一、在不影響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仲裁庭須遵循的程序規則。

    二、如未達成約定,仲裁庭可在不影響本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

    三、仲裁庭獲授予的權力包括有權確定所提出的任何證據的可採納性、相關性及價值。

    第五十五條

    調停

    一、如當事人以書面方式授予調停權,組成仲裁庭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可試行調停當事人。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應中止仲裁程序,以便調停程序能順利進行。

    三、行使調停權的仲裁員:

    (一)可與當事人單獨或共同溝通;

    (二)應對從一方當事人獲得的資料保密,但獲該當事人同意或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四、如調停程序終止時仍未就爭議的解決達成約定,仲裁員應披露對程序屬重要的保密資料。

    五、當事人可在任何時候就仲裁員行使調停權共同或單方面提出反對。

    六、當事人不得以仲裁員根據本條規定行使調停權為由作出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拒卻。

    第五十六條

    請求書及答辯書

    一、在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訂定的期間內,申請人應陳述支持其請求的事實、爭議點及其請求,而被申請人應就該等事項答辯,但當事人就請求書及答辯書中須載有的項目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當事人可在其程序文書中附同其認為有關聯的任何文件,或在程序文書中說明擬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證據。

    三、任一方當事人可在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更改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的內容,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認為其過遲提出該改動而不應許可者除外。

    第五十七條

    聽證及書面程序

    一、仲裁庭須決定仲裁程序應否舉行聽證,以便調查證據或進行口頭陳述,又或僅應以文件及其他證據資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序,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請求,仲裁庭應在仲裁程序中的適當時刻舉行聽證,但當事人已約定不舉行聽證者除外。

    三、所有聽證及仲裁庭為檢查財產或文件而舉行的所有會議,均應提前足夠的時間通知當事人。

    四、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所有陳述書、文件或資料均應送交他方當事人;仲裁庭可據以作出裁決的任何報告書或作為證據提交的文件,亦應送交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不作為及不遵守的情況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無充分阻礙的情況下:

    (一)如申請人未按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請求書,仲裁庭命令結束仲裁程序,並由申請人負擔設立仲裁庭的費用;

    (二)如被申請人未按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須確認是否已將仲裁程序通知被申請人,如證實已通知,則命令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但該不作答辯的行為本身不視為認同申請人的陳述;

    (三)如一方當事人不出席聽證或未提出書證,仲裁庭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依據所具有的證據資料作出裁決;

    (四)如一方當事人不遵守或停止遵守仲裁庭的命令,仲裁庭可發出新的命令,並訂定其認為合適的遵守命令的期限。

    二、如一方當事人不遵守根據上款(四)項的規定發出的命令,仲裁庭可:

    (一)考慮與不遵守命令有關的情節,作出不利於不遵守命令的一方當事人的結論;

    (二)判處不遵守命令的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支付仲裁庭認為適當的金額的金錢處罰。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任命鑑定人

    一、仲裁庭可任命一名或多名鑑定人就仲裁庭指定的特定問題編製報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仲裁庭可要求任一方當事人向鑑定人提供一切重要資料,或向鑑定人提供或讓其接觸任何重要文件或財產,以供檢查。

    三、如任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有需要,鑑定人在提交書面報告或作出口頭報告後應參與聽證,在聽證中當事人可向其提問,並可派出專家以證人身份就爭論的事宜作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六十條

    任命證人或鑑定人的障礙

    曾擔任調解員職務的人不得以證人身份作證或出任鑑定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六十一條

    法院協助獲取證據

    一、仲裁庭或任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下,可請求法院協助獲取證據,尤其當調查證據取決於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意願,且其拒絕提供必要的合作時。

    二、聲請人應指出其請求及支持其請求的事實、證據所涉及的事實問題,以及應提交的物或文件,又或應聽取陳述的人。

    三、收到聲請後,法院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提交或提出所要求的證據方法的日期。

    四、陳述須於法院聽證中作出,而有關結果及所提交的物或文件須送交仲裁庭。

    五、對以上數款規定的獲取證據的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條的規定。

    六、獲取證據的程序具緊急性質,有關行為較任何非緊急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第三節

    仲裁裁決及程序的終止

    第六十二條

    適用於案件實體問題的規則

    一、仲裁庭須根據當事人指定的適用於案件實體問題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裁決。

    二、對某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指定,視為直接指定該國家或地區的實體法,而非其衝突規範,但另有明確指定者除外。

    三、如當事人未作指定,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用的衝突規範所指定的法律。

    四、仲裁庭僅在當事人明示許可的情況下,方可根據衡平原則(ex aequo et bono),或以平衡爭議利益的方式(amiable compositeur)作出裁決。

    五、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應按合同的規定並考慮適用於該具體案件的慣例作出裁決。

    第六十三條

    和解

    一、在仲裁程序中,如當事人主動或根據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透過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如當事人提出請求且仲裁庭無異議,則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認可和解。

    二、認可和解的裁決,應按下條的規定作出,並指明該裁決為仲裁裁決。

    三、認可和解的裁決與就案件實體問題所作的任何其他仲裁裁決具有相同性質及效力。

    第六十四條

    仲裁裁決的形式及內容

    一、仲裁裁決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員簽名。

    二、在有超過一名仲裁員的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庭多數成員簽名即可,但須註明其他成員沒有簽名的原因。

    三、仲裁裁決應說明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或仲裁裁決是根據上條的規定按當事人的約定作出者,不在此限。

    四、仲裁裁決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以及按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選定的仲裁地,而仲裁裁決視為在該地點作出。

    五、仲裁裁決作出後,應將經一名或多名仲裁員按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簽名的仲裁裁決書送交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六十五條

    仲裁程序的終止

    一、仲裁程序在作出仲裁裁決或命令結束後終止。

    二、尤其在下列情況,仲裁庭應命令結束仲裁程序:

    (一)申請人撤回其請求,但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反對且仲裁庭確認被申請人對確定解決爭議有正當利益者除外;

    (二)當事人同意終止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基於其他理由認定仲裁程序已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三、仲裁庭的職務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結束,但不影響下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六條

    更正和解釋仲裁裁決以及附加仲裁裁決

    一、除非當事人已就另一期限達成約定,否則任一方當事人可自收到仲裁裁決起三十日內,經通知他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以下請求:

    (一)更正仲裁裁決文本中的任何誤算、錯漏、排印錯誤或相同性質的錯誤;

    (二)解釋仲裁裁決的某一點或特定部分,但僅以當事人有此約定為限。

    二、如仲裁庭認為根據上款規定提出的請求合理,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日內更正或解釋。

    三、仲裁庭根據第一款(二)項規定作出的解釋為仲裁裁決的組成部分。

    四、仲裁庭可在作出仲裁裁決之日後三十日內,主動更正任何第一款(一)項所指類型的錯誤。

    五、任一方當事人在收到仲裁裁決後三十日內,經通知他方當事人後,可請求仲裁庭就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仲裁裁決內遺漏的請求事項作出附加仲裁裁決,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六、如仲裁庭認為根據上款規定提出的請求合理,應在請求提出後六十日內作出附加仲裁裁決。

    七、如仲裁庭認為有需要,可延長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用以更正、解釋或補充仲裁裁決的期間。

    八、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更正或解釋仲裁裁決以及附加仲裁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裁決的不可上訴性

    一、仲裁裁決不可提起上訴,但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約定可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訴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約定須就上訴的有關事宜作出規定,否則無效。

    第六十八條

    裁決已確定的案件及執行效力

    一、對仲裁裁決已不能按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修改或不得向其他仲裁庭提起上訴時,即轉為已確定的仲裁裁決。

    二、仲裁裁決具有等同於初級法院判決的執行效力。

    第七章

    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爭執

    第六十九條

    撤銷仲裁裁決

    一、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爭執僅可根據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以撤銷之訴的方式提起。

    二、僅屬下列任一情況,法院方可撤銷仲裁裁決:

    (一)提出請求的當事人證明:

    (1)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

    (2)根據當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又或未訂明何種法律時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仲裁協議為非有效;

    (3)提出撤銷請求的一方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有關仲裁員的指定、選擇、任命或仲裁程序,或因其他理由無法行使其權利;

    (4)仲裁裁決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或仲裁裁決包含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

    (5)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但該約定與本法律中當事人不可排除適用的某一規定相抵觸者除外;又或當事人無約定時,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本法律不符;

    (二)如法院認定:

    (1)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爭議標的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2)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三、屬上款(一)項(4)分項規定的情況,如在仲裁裁決內提交仲裁的事項可與未提交仲裁的事項分開,則僅可撤銷仲裁裁決中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部分。

    四、自收到仲裁裁決通知之日或如屬根據第六十六條規定提出請求的情況,自收到對有關請求作出的決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請求。

    五、被請求撤銷仲裁裁決時,如法院認為適當且經任一方當事人請求,可在其訂定的一段時間內中止撤銷程序,以便仲裁庭可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可消除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其他措施。

    六、仲裁裁決的撤銷使仲裁協議繼續對爭議標的產生效力,但屬第二款(一)項(1)分項及(2)分項規定的情況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除外。

    七、撤銷之訴的待決不妨礙以仲裁庭裁決為依據提起執行之訴,為一切法律效力,該訴訟的待決等同於僅具移審效力的上訴的待決。

    第八章

    確認和執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七十條

    確認的必要性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在法院根據本章的規定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司法互助領域的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十一條

    拒絕確認的依據

    一、僅屬下列任一情況,方可拒絕確認仲裁裁決:

    (一)應援用的仲裁裁決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請求,且該當事人向被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1)仲裁協議的任一方當事人處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

    (2)根據當事人同意遵守的法律,又或未訂明何種法律時根據仲裁裁決作出地所在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仲裁協議為非有效;

    (3)援用的仲裁裁決所針對的一方當事人未獲適當通知有關仲裁員的指定、選擇、任命或仲裁程序,又或因其他理由無法行使其權利;

    (4)仲裁裁決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的範圍內,或仲裁裁決包含對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

    (5)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或當事人無此約定時,仲裁庭的設立或仲裁程序與進行仲裁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不符;

    (6)仲裁裁決對當事人仍未具約束力,又或仲裁裁決作出地的國家或地區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決的國家或地區的法院已撤銷或中止仲裁裁決;

    (二)如法院認定:

    (1)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爭議標的不得透過仲裁解決;

    (2)確認仲裁裁決與公共秩序相抵觸。

    二、屬第一款(一)項(4)分項規定的情況,如在仲裁裁決內提交仲裁的事項可與未提交仲裁的事項分開,則僅可拒絕確認仲裁裁決中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的部分。

    三、如已向第一款(一)項(6)分項所指法院提出撤銷或中止仲裁裁決的請求,被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押後作出裁判,亦可應請求確認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聲請,命令他方當事人提供適當擔保。

    第七十二條

    確認程序的步驟

    一、擬請求確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當事人,應提供該仲裁裁決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二、如仲裁裁決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成,當事人應提供經適當認證的上述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三、上兩款所指的文件與請求確認的起訴狀一併提交後,須傳喚他方當事人於十五日內答辯。

    四、原告可自收到提交答辯狀的通知起十日內答覆。

    五、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以及採取必要措施後,須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

    六、如檢察院提出任何問題,當事人可於十日內提出反對。

    七、審判按照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的規則進行。

    八、以上數款規定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有關行為較任何非緊急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第七十三條

    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

    根據本章的規定確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後,可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有關仲裁裁決。

    第九章

    法院

    第七十四條

    法院管轄權

    一、初級法院為具權限行使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的管轄權的法院。

    二、中級法院為具權限行使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管轄權的法院。

    三、經考慮仲裁的特點,根據本法律的規定賦予法院的管轄權以及相關的程序步驟由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規範,但本法律已作出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七十五條

    特別程序

    一、擬請求具管轄權法院根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裁判時,利害關係人應在聲請中說明請求及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並提供相關證據。

    二、收到上款所指聲請後,須通知仲裁的各當事人,如有需要,亦須通知仲裁庭,以便當事人及仲裁庭於十日內就聲請的內容發表意見。

    三、作出裁判前,如法院認為有需要,可收集或要求提供適當的資料以便其作出裁判。

    四、以上數款規定的程序均具緊急性質,有關行為較任何非緊急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第十章

    行政性質的爭議的仲裁

    第七十六條

    適用制度

    一、屬行政性質的爭議的仲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法律的規定,但須遵守以下數條的特別規定。

    二、在行政性質的爭議的範圍內,本法律對初級法院的提述視為對行政法院的提述,對民事訴訟法的提述則視為對行政訴訟法的提述。

    第七十七條

    可提交仲裁的爭議

    在行政性質的爭議的範圍內,涉及下列內容的爭議可作為仲裁標的:

    (一)行政合同;

    (二)行政當局、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的損失的責任,包括實現求償權;

    (三)具財產內容的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尤其是應以稅捐名義以外的名義支付的金額。

    第七十八條

    仲裁協議及仲裁員的指定

    一、在行政性質的爭議的範圍內,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簽署仲裁協議,以及指定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指定的仲裁員,屬行政長官的職權。

    二、屬其他公法人的情況,上款規定的職權屬有關法人的最高領導。

    第七十九條

    適用的法律

    仲裁庭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體法對行政性質的爭議作出裁決。

    第八十條

    仲裁裁決的公佈

    一、有關行政性質的爭議的仲裁裁決須作出公佈。

    二、公佈須在法務局建立的資訊平台作出。

    三、為適用上兩款的規定,仲裁庭應自仲裁裁決轉為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裁決的副本送交法務局。

    第十一章

    最後規定

    第八十一條

    豁免行政許可

    一、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仲裁員在從事相關活動時,無須取得行政許可,並在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二、在稽查實體要求時,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仲裁員應出示有關其開始執行職務的日期及執行職務的地點的證明文件,否則不視為上款所指豁免的受益人。

    第八十二條

    仲裁機構規章

    根據七月二十二日第40/96/M號法令的規定具職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機構自願仲裁的實體,應自本法律公佈後一百八十日內修訂其規章內與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部分。

    第八十三條

    準用

    對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及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號法令的準用,視為對本法律或其相應規定的準用。

    第八十四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後開始的仲裁程序,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法律的規定亦適用於其生效前已開始的仲裁程序,但須當事人同意,或一方當事人提出相關建議而他方當事人自收到建議起十五日內未對此表示反對。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訂立且明確準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或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號法令的全部或部分內容的仲裁協議,均為有效並產生效力,但任一方當事人自仲裁程序開始起十五日內表示反對者除外。

    四、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根據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計算仲裁程序的開始。

    第八十五條

    廢止

    廢止: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

    (二)五月十一日第19/98/M號法令

    (三)十一月二十三日第55/98/M號法令

    (四)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第六條;

    (五)第109/GM/98號批示

    第八十六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八十二條,該條文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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