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為適用第10/201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購買經濟房屋單位的申請人的每月收入限額不得低於以下表一的下限金額及不得高於以下表一的上限金額:
家團成員人數 | 每月收入下限 (澳門元) |
每月收入上限 (澳門元) |
1人 | 11,640.00 | 38,910.00 |
2人 | 17,680.00 | 77,820.00 |
3人 | 23,870.00 | 77,820.00 |
4人 | 26,220.00 | 77,820.00 |
5人 | 27,930.00 | 77,820.00 |
6人 | 32,680.00 | 77,820.00 |
7人或以上 | 34,390.00 | 77,820.00 |
二、為適用第10/201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上款所指申請人的資產淨值上限不得高於以下表二所載金額:
家團成員人數 | 資產淨值上限 (澳門元) |
1人 | 1,273,400.00 |
2人 | 2,546,800.00 |
3人 | 2,546,800.00 |
4人 | 2,546,800.00 |
5人 | 2,546,800.00 |
6人 | 2,546,800.00 |
7人或以上 | 2,546,800.00 |
三、私人提供的零用金或其他援助金額,不被納入第一款所指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的計算內。
四、在不影響下款的規定下,本批示不適用於參加公佈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的公告所指的開展取得經濟房屋的一般性申請的申請人,其仍適用第386/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的規定。
五、廢止第12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規章》第八條(一)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阿根廷共和國國民得獲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上述國家的國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適用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