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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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9號法律

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從事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業務的准入、管理、監察及處罰制度,以確保服務質素,維護乘客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的士”:是指用作公共運輸且具備計程錶及其他法定設備的輕型汽車;

(二)“的士客運”:是指以上項所指的輕型汽車,按乘客要求將其運載至指定的地點,並向乘客收取法定回報;

(三)“准照”:是指允許經營的士客運業務的許可;

(四)“普通准照”:是指允許在法律沒有禁止的地點接載乘客以經營業務的許可;

(五)“特別准照”:是指允許在特定地點並按准照內所訂條件接載乘客以經營業務的許可;

(六)“執照”:是指證明輕型汽車符合提供的士客運服務的資格的憑證;

(七)“的士駕駛員證”:是指賦予個人駕駛的士的資格的憑證。

第三條

的士客運業務

一、經營的士客運業務,必須獲交通事務局發給准照。

二、禁止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或出租准照及有關執照,或以任何方式設定負擔。

三、為經營業務,持有一個或多個准照者不得單獨或合共持有超過三百個執照。

四、為適用上款訂定的執照數目上限,於下條第三款所指的開展公開競投的公告公佈日起一年內失效的執照不計算在內。

第二章

准照及執照

第四條

准照的種類及其發出

一、准照分為普通准照及特別准照。

二、普通准照和特別准照均須經公開競投發出,但如為公共利益而特別需要時,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豁免以公開競投的方式發出普通准照或特別准照。

三、開展公開競投的公告,須於開標日期至少三十日之前公佈於《公報》。

第五條

從業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方可參與准照的公開競投:

(一)公司住所及其商業營業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公司資本不少於澳門幣五百萬元;

(三)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經營的士客運業務;

(四)未被宣告破產,但已復權者除外;

(五)未有欠繳任何稅捐、稅項或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被科的罰款。

二、在准照有效期內,准照持有人亦須符合上款規定的全部要件。

第六條

准照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准照的有效期載於有關准照,有效期屆滿時,准照失效。

二、准照持有人須自准照有效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准照、憑該准照而獲發的執照及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七條

中止准照

一、如准照持有人被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且禁止期間不超過准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則中止准照。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准照在有關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後即中止,而准照持有人須自接獲有關中止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第一款所指的禁止期屆滿時,取消中止准照。

四、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八條

註銷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不符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要件;

(二)出現單獨或合共移轉持有准照的公司的資本超過百分之三十五的情況;

(三)藉提供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有關准照;

(四)准照持有人將准照或執照以有償、無償方式移轉、出租或以任何方式設定負擔;

(五)准照持有人被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且禁止期間超過准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

(六)於准照中止期間經營的士客運業務,但屬不可歸責於准照持有人的情況除外;

(七)未遵守第十條第一款(十二)項所指的任一經營條件,且未於交通事務局指定的期間內補正;

(八)持有准照的公司出現變更、合併或分立;

(九)持有准照的公司消滅;

(十)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如資本的移轉屬因離婚、撤銷婚姻或因法院裁判的分產而在配偶之間作出的移轉;因繼承的移轉,以及繼承人之間對遺產的財產作出的移轉;因破產、無償還能力或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而由司法裁判作出的移轉;因償還債務而向銀行作出的移轉;或根據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七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銀行在兩年期限內作出轉售而引致的移轉,則上款(二)項的規定不適用。*

三、屬第一款(十)項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在有關註銷擬生效之日至少一百八十日之前向交通事務局提出申請。

四、准照持有人須自接獲有關註銷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准照、憑該准照而獲發的執照及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五、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九條

准照持有人的權利

准照持有人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准照訂定的經營條件、本法律及有關補充法規的規定經營業務;

(二)申請並獲發其准照所賦予的執照,但須符合發出每一執照所需的法定要件。

第十條

准照持有人的義務

一、准照持有人有下列義務:

(一)不損壞、破壞或干擾經交通事務局確認的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以及補充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設備的運作,不收集、複製、刪除、毀壞、損壞、消除或修改該等設備收錄的資料;

(二)確保用於經營業務的全部的士依法及按交通事務局指定期間接受檢驗;

(三)確保的士及其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能持續並有效運作;

(四)確保的士識別牌固定於的士前端;

(五)確保在車廂內存放執照的正本或認證繕本,並備有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行車日誌,或用以代替該行車日誌並可供交通事務局的監察人員或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即時查閱及讀取資料的設備;

(六)確保在車廂內的顯眼處張貼收費表及關於投訴信息和乘客應遵守的安全規則的告示;

(七)確保在車廂內外的顯眼處張貼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告示,以便擬使用的士者知悉的士已安裝錄音及錄影設備;

(八)不容許將的士用作與的士客運服務無關的用途;

(九)不容許將的士交予未持有有效的士駕駛員證的人提供服務;

(十)自引致更改准照或執照所載的任何資料的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有關事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作附註;

(十一)自其住所及公司聯絡電話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交通事務局有關變更;

(十二)遵守准照訂定的關於的士數目、設備配備、收費方式、服務標準、人員培訓和客戶服務的經營條件。

二、違反上款(一)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二)項或(三)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四)至(七)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八)項或(九)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十)項或(十一)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罰款。

七、違反第一款(十二)項規定者,按行政違法行為及所造成的損害的嚴重性,以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至三萬元罰款。

八、第三人損壞、破壞或干擾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設備的運作,或收集、複製、刪除、毀壞、損壞、消除或修改該等設備收錄的資料,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第十一條

執照

一、附屬於准照的每一的士均須獲發一個執照。

二、不論為自己或他人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以不具有效執照的車輛提供有償客運服務者,按每一車輛科澳門幣九萬元罰款。

三、操控他人實施上款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又或以招攬乘客或進行中介活動的方式協助他人實施該行政違法行為者,按每一車輛科處澳門幣九萬元罰款。

四、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已按其他法例獲發許可者。

第十二條

執照的發出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車輛,方可獲發執照:

(一)須為新車;

(二)符合法定要件;

(三)具備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且其商標及型號已獲交通事務局核准,以及具備補充法規和競投案卷規定的其他設備;

(四)車輛通過交通事務局的初次檢驗;

(五)車輛已獲註冊。

二、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的安裝、維護、檢定、校準及拆除,僅可由獲交通事務局許可的實體負責,但該等實體無權讀取或處理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

三、未經交通事務局許可的實體安裝、維護、檢定、校準或拆除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或錄音及錄影設備,按每一車輛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

執照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執照的有效期載於有關執照,不得超過相應准照的有效期及相應車輛的使用期限。

二、執照於其有效期屆滿時失效,准照持有人須於其後十日內將該執照及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十四條

中止執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執照:

(一)准照持有人被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且禁止期間不超過執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

(二)在的士的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或錄音及錄影設備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續及有效運作的情況下,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三)在的士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四)的士在交通事務局指定的期間屆滿之日仍未送交檢驗;

(五)的士未能通過交通事務局作出的任一檢驗。

二、如交通事務局確認上款(二)項、(三)項或(五)項規定的情況,則即時中止執照,並拆除有關的士識別牌。

三、屬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情況,執照自該項所指的期間屆滿之日起中止;准照持有人須於其後十日內將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四、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在有關禁止期屆滿時,取消中止執照。

五、屬第一款(二)至(五)項規定的情況,自交通事務局確認已補正不當情事後,取消中止執照。

六、違反第三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十五條

註銷執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執照:

(一)有關准照被註銷;

(二)准照持有人被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且禁止期間超過執照有效期的剩餘期間;

(三)藉提供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有關執照;

(四)以執照被中止的車輛提供的士客運服務,但屬不可歸責於准照持有人的情況除外;

(五)車輛註冊被取消;

(六)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屬上款(六)項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最遲在有關註銷擬生效之日至少九十日之前向交通事務局提出申請。

三、屬第一款(三)至(六)項規定的情況,交通事務局應在相關准照中作註銷執照的附註,但屬(五)項所指情況而准照持有人在六個月內更換新車且獲發執照者除外。

四、屬第一款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自接獲有關註銷執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及有關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

五、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三章

的士駕駛員

第十六條

資格

一、獲交通事務局發給的士駕駛員證者,方可駕駛的士載客。

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的士駕駛員證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方獲發的士駕駛員證:

(一)持有有效輕型或重型汽車駕駛執照至少兩年;

(二)未曾因故意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搶劫罪或勒索罪而被確定的司法裁判判刑,或未曾因駕駛車輛時實施的犯罪而被確定的司法裁判判刑,但已復權者除外;

(三)過去三年內未因確定的司法裁判而被禁止駕駛或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

(四)未曾於過去三年內根據第二十條第一款(三)項而被註銷的士駕駛員證;

(五)通過由交通事務局舉行的專門考試。

二、同時符合上款(一)至(四)項所指要件者,並完成專門培訓課程,方可參加該款(五)項所指的專門考試。

三、在的士駕駛員證的有效期內,其持有人亦須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全部要件。

四、的士駕駛員證的發出或續期,須繳付相關費用。

五、的士駕駛員證持有人須於法定期間內繳付年度費用。

六、僅在清繳所有按本法律作出且已轉為不可申訴的決定所涉及的款項後,方可繳付上款所指的年度費用及為的士駕駛員證續期。

七、本條所指的專門培訓課程和專門考試的內容及評核方式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十八條

的士駕駛員證的有效期及失效

一、的士駕駛員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可按相同期間續期。

二、的士駕駛員證於有效期屆滿且未獲許可續期時失效,其持有人須於其後十日內將該證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六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

中止的士駕駛員證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中止的士駕駛員證:

(一)其持有人被確定的司法裁判禁止駕駛或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

(二)未在法定期間繳付年度費用。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的士駕駛員證在有關司法裁判轉為確定後即中止,該證持有人須自接獲有關中止的士駕駛員證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證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在有關禁止期屆滿時,取消中止的士駕駛員證。

四、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在繳付第十七條第五款所指的年度費用後,取消中止的士駕駛員證。

五、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二十條

註銷的士駕駛員證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的士駕駛員證:

(一)其持有人不再持有有效的汽車駕駛執照;

(二)其持有人因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犯罪而被確定的司法裁判判刑;

(三)其持有人在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十四)項、(十五)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至(五)項、(十)項、(十三)項或(十七)項的規定達四次;

(四)其持有人於中止的士駕駛員證的期間駕駛的士載客;

(五)其持有人提出申請。

二、的士駕駛員證持有人須自接獲有關註銷的士駕駛員證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該證交還交通事務局。

三、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九千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的士駕駛員的權利

一、的士駕駛員可拒絕或中斷向下列人士提供服務:

(一)處於醉酒或精神錯亂狀態並因而可能影響駕駛安全的人;

(二)作出任何有可能影響駕駛安全的行為的人;

(三)攜帶任何因種類、體積或重量而可能損害的士或危害駕駛安全的動物或物品的人;

(四)處於不潔狀況或攜帶處於不潔狀況的動物或物品並因而可能影響的士整潔、衛生的人;

(五)超過的士獲許可的載客量的人;

(六)吸煙、進食或飲用任何因本身性質可使的士駕駛員不適或影響的士整潔、衛生的食品或飲品的人;

(七)拒絕依法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的人。

二、如乘客擬在禁止停車的地點下車,的士駕駛員可延長服務,繼續行駛至最接近的合法停車地點。

三、因以上兩款所指任一情況發生爭議時,的士駕駛員可要求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到場。

第二十二條

的士駕駛員的一般義務

一、的士駕駛員有下列一般義務:

(一)保持整齊及清潔的儀容;

(二)舉止端正及對待乘客尊重、有禮;

(三)每次開始上班前確保的士已備有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行車日誌,或用以代替該行車日誌並可供交通事務局的監察人員或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即時查閱及讀取資料的設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圖以及至少澳門幣四百元的零錢;

(四)上下班時以行車日誌或代替行車日誌的設備記錄上下班時間;

(五)協助乘客在行李廂安放和提取其物品;

(六)協助有需要特別照顧的乘客上下車;

(七)向乘客發出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式樣的服務收據;

(八)將全部客座供乘客專用,並在行李廂預留適當空間供其安放物品;

(九)下班時檢查車廂及行李廂是否有乘客遺留的物品;如有發現,立即通知治安警察局,並在發現後六小時內將有關物品送交該局;

(十)在車廂內交通事務局指定的位置所安裝的展示架上適當展示的士駕駛員證正本;

(十一)運載乘客放於車廂的手提行李,但以其體積、種類或重量不影響的士的保養、清潔及駕駛安全為限;

(十二)運載行動不便的人的輪椅或其他輔助設備、嬰兒車,以及其他協助運載孩童的工具;

(十三)運載乘客的導盲犬,但以犬隻以鏈帶牽引且不影響駕駛安全為限;

(十四)在開始向乘客提供每一程服務時,使計程錶錶旗顯示該的士正租用中及啟動計費功能,並在完成每一程服務時變更錶旗顯示及停止計費功能;

(十五)按補充法規所定收費向乘客收取車資;

(十六)自引致更改的士駕駛員證所載的任何資料的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有關事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作附註;

(十七)自其住所及聯絡電話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交通事務局有關變更。

二、違反上款(一)至(四)項、(十六)項及(十七)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五)至(七)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八)至(十三)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十四)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罰款。

六、違反第一款(十五)項規定者,視乎所濫收車資的金額是否超過澳門幣五十元,分別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或六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禁止行為

一、禁止的士駕駛員作出下列行為:

(一)遮蓋或妨礙完全看見計程錶錶旗所顯示的狀態,以及計程錶所顯示的車資、行車里數及附加費;

(二)在計程錶錶旗顯示為“空車”時拒絕提供服務;但在禁止停車或上客的地點,又或容許拒絕或中斷提供服務的情況除外;

(三)在計程錶錶旗非顯示為“空車”時上客;

(四)以假裝處於應召、換班或其他狀況為由而拒絕提供服務;

(五)拒絕運載乘客前往其指定的地點;

(六)在向乘客提供服務期間,運載與該乘客無關的人、動物或物品;

(七)堅持運載乘客前往特定場所,尤其商業或娛樂場所,又或堅持其接受的士客運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

(八)堅持要乘客指示行駛路線;

(九)在啟動計程錶計費功能後無合理理由延誤行程;

(十)選取明顯較正常路程長的行駛路線,但乘客另有指示者除外;

(十一)提供服務期間採用與當時交通狀況明顯不相符的車速行車,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按乘客要求的合法車速行車;

(十二)親身或透過第三人招攬乘客;

(十三)親身或透過第三人與乘客議價;

(十四)將的士用作與的士客運服務無關的用途;

(十五)將的士交由未持有有效的士駕駛員證的人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十六)將其的士駕駛員證交予他人用於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十七)在知悉的士、其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或錄音及錄影設備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續及有效運作的情況下,仍繼續駕駛該的士提供的士客運服務。

二、違反上款(一)至(十二)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一款(十三)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一款(十四)至(十六)項任一規定者,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一款(十七)項規定者,科澳門幣三萬元罰款。

六、第三人招攬乘客或與乘客議價者,科處與的士駕駛員相同的罰款。

七、同時實施第一款(十三)項及上條第一款(十五)項所指的違法行為者,以較重的罰款金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上落客的應遵規定

一、在設有的士站、的士上落客區及的士落客區的地點或場所,尤其是陸路口岸、客運碼頭、機場、醫院、酒店場所及同類場所的範圍,的士駕駛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的士站範圍內停泊時按序候客,且候客時計程錶的錶旗應顯示為“空車”,並禁止的士駕駛員離開駕駛座,但為協助乘客在行李廂安放和提取其物品或協助有需要特別照顧的乘客上下車除外;

(二)在的士上落客區只可上客或落客、禁止候客;

(三)在的士落客區只可落客、禁止候客或上客。

二、交通事務局應在的士站、的士上落客區及的士落客區的顯眼處安裝由補充法規規定的標誌。

三、違反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應遵規定者,科澳門幣九百元罰款。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二十五條

監察及處罰

一、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

二、監察工作在公共道路及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道路執行。

三、屬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五款,以及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屬交通事務局局長的職權。

四、屬第十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以及上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屬治安警察局局長的職權。

五、以上兩款所指的職權可轉授他人。

六、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的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七章第六節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特別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共當局

一、交通事務局的監察人員及治安警察局的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均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

二、為維護本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上款所指的人員在成為本法律所定行政違法行為的受侵害對象時,視為公共當局,即使其非在執行職務亦然;但有關人員不得就該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處罰程序或編製控訴書。

第二十七條

通報及互聯

一、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應互相通報各自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作出且已轉為不可申訴的處罰決定。

二、交通事務局應將准照、執照或的士駕駛員證的中止、註銷或失效的事實通報治安警察局。

三、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可透過電腦聯網取得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合作義務

一、應交通事務局監察人員及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為執行本法律規定的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提供合作的義務。

二、為適用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准照持有人、以任何名義持有的士的人,以及負責安裝、維護、檢定、校準或拆除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或錄音及錄影設備或其他設備的實體,均須應交通事務局監察人員及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要求提供其執行職務所需的資訊及文件。

第二十九條

補充責任

在不影響求償權的情況下,准照持有人應對其的士的駕駛員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被科處罰款的繳納負補充責任,但屬濫用車輛的情況除外。

第三十條

簡要證言表

一、交通事務局監察人員或治安警察局警務人員發現就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存在證人,須詢問證人及填寫預先印製的簡要證言表,其內尤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證人的身份資料及其聯絡方式;

(二)涉嫌違法者的識別資料,包括其身份資料、的士駕駛員證編號、駕駛執照編號、車輛註冊號碼;

(三)扼要描述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並指明事發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作證言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五)證人及監察人員或警務人員的簽名。

二、上款所指的簡要證言表具證據價值。

第三十一條

扣押車輛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的士在被用作提供的士客運服務期間處於下列任一狀況,交通事務局或治安警察局應予扣押:

(一)車輛不符合法定要件;

(二)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或錄音及錄影設備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能持續及有效運作。

二、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實施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違法行為,治安警察局應扣押有關車輛。

三、扣押在自願繳付罰款、作出歸檔或宣告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又或繳付處罰決定所科罰款或拆除的士識別牌後,立即終止。

四、如未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將的士識別牌交還交通事務局,該局應將有關的士扣押,並即時拆除的士識別牌;扣押在拆除的士識別牌後,立即終止。

五、如未出現以上兩款所指終止扣押的情況,有關扣押的最長期間為九十日,期限屆滿後,扣押立即終止。

六、如出現終止扣押車輛的情況,且在清繳下款所指費用後,准照持有人或車輛所有人須自接獲領回車輛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領回被扣押的車輛;如逾期不領回車輛,則視該車輛被棄置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先占取得。

七、准照持有人或車輛所有人須負責繳付自車輛被扣押至領回車輛的期間內所產生的移走及存放車輛的費用。

八、上款所指的費用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二條

資料的處理及保密義務

一、交通事務局負責處理第十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並於自行知悉存在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跡象或接獲有關檢舉且在有需要時,可由該局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員即時查閱及讀取有關設備所收錄的資料。

二、治安警察局為調查本法律所定的屬其處罰職權的行政違法行為時,該局局長或獲其授權的人員具有上款所指的查閱及讀取資料的職權。

三、在實施以上兩款所指的由相關實體查閱及讀取資料的同時,應製作筆錄。

四、將控訴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時,亦一併通知其有權自接獲控訴書通知之日起至提交書面答辯前,查閱錄音及錄影設備收錄的資料。

五、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

(一)取得必要的技術工具及適當的設施,以確保處理第一款所指的資料時遵守本法律及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二)制訂行為守則及指引,以確保資料的處理符合本法律及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尤其遵守個人資料和隱私保護原則。

六、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的人員須就其執行職務時所知悉的第一款所指的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為執行本法律所定的監察職務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亦然,否則須承擔紀律及刑事責任。

七、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實體須就其在執行職務時所知悉的第一款所指的資料負有職業保密義務,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亦然。

八、對於有關資料的處理,凡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者,適用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保存資料

一、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收錄的資料的保存期間為三十日,保存期間屆滿後立即銷毀,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所收錄的資料構成證據資料,須將之保存至有關處罰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或卷宗歸檔為止,並須於程序結束後三十日內銷毀。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過渡規定

一、按照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號法令、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3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304/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82/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發出的具有效期之的士准照或執照的持有人可繼續提供獲許可的服務,直至有效期屆滿或按照合同的規定續期期間屆滿為止,且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關於禁止出租及設定負擔的規定,以及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八)項的規定。

二、按照六月二十六日第6/74號立法條例核准的《的士載客運輸章程》發出的無期限限制之的士執照的持有人可繼續提供獲許可的服務,且不適用第三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二)項及(八)項的規定。

三、上款所指之的士執照的移轉或為其設定負擔,以及第一款所指之的士准照或執照的設定負擔,均應以書面作出,但法律規定須訂立公證書者除外,且須自簽署有關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該等文件的副本送交交通事務局。

四、違反上款規定者,科澳門幣六千元罰款。

五、經作出適當配合後,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的規定適用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的士准照、的士執照、其持有人以及有關的士,而涉及的士准照的第八條第一款(四)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二十九條亦適用於非憑第一款所指之的士准照而獲發之的士執照及其持有人。

六、第二十九條所指的補充責任在任何情況下均適用於出租或轉租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的士准照或執照的情況。

七、已獲發的士執照但未安裝第十二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以及其他設備之的士,須於相關補充法規生效後十八個月內安裝該等設備,且本法律中的規定將適用於所有已安裝該等設備之的士。

八、的士駕駛員專業工作證持有人應自本法律生效後往交通事務局申請更換的士駕駛員證,否則不得繳付第十七條第五款所指的年度費用直至更換為止。

九、豁免繳付第七款所指的安裝計程錶、全球衛星導航系統、錄音及錄影設備所涉的特別檢驗費用和上款所指的更換的士駕駛員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司法裁判的通知

法院應將科處的士准照持有人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五)項、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的確定的司法裁判、科處的士駕駛員證持有人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禁止駕駛或禁止從事的士客運業務的確定的司法裁判,以及涉及的士駕駛員證持有人實施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犯罪的確定的司法裁判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

第三十六條

通知

一、因執行本法律而作的通知,凡以單掛號信發出,推定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作出。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准照持有人或的士駕駛員證持有人,則上款所指單掛號信須按交通事務局檔案所載的最新通訊地址發出;如屬其他人,則上款所指單掛號信須視乎情況,按身份證明局、治安警察局或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新通訊地址發出。

三、如上款所指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外,第一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四、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及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十七條

更新提述

現行法例中對“的士駕駛員專業工作證”及“的士司機專業工作證”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所指的“的士駕駛員證”的提述。

第三十八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按其性質補充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補充規範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二、本法律所指的准照、執照、的士駕駛員證的式樣、費用及繳費期間,以及的士客運服務收費,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四十條

廢止

廢止:

(一)九月二十一日第62/87/M號法令

(二)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

(三)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及其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

第四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九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