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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適用於二百個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業務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將在本批示生效後,由交通事務局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二、執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最長八年,且不得延期,而執照持有人亦不得將的士執照轉讓予他人。
三、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內,如用作的士的車輛確定性不獲通過檢驗、因交通意外引致安全狀況惡化、呈現明顯的損耗或被確認具其他合理理由,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則許可將該車輛更換。
四、第二款所指的有效期屆滿後,用作的士的車輛不得繼續作的士用途,且車輛的註冊須被註銷。
五、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使用少於五年的用作的士的車輛,如符合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及第20/2013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所訂定的各項要件,得獲許可重新註冊作私人用途。
六、第366/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的規定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
七、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以及經第28/2006號行政命令、第28/2008號行政命令及第28/2012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但與本批示的規定不相符者除外。
八、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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