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經第12/2008號法律修改、第39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以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附件一修改如下:
一、[……]
二、[……]
三、附件一所指的第四界別中的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為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設立的市政機構下設的市政管理委員會及市政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代表。
一、選委會委員中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及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分別由該屆立法會議員、該屆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及在任市政機構成員自行選舉產生。
二、[……]
三、[……]
四、上款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市政機構成員。
一、[……]
(一)[……]
(二)由管委會或其解散後,由行政長官公佈替補產生的選委會委員名單、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委員名單。
二、[……]
三、[……]
四、[……]
一、[……]
二、[……]
(一)[……]
(二)[……]
(三)如喪失資格者是立法會議員的代表、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或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須依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產生相應人數的選委會委員;
(四)[……]
三、[……]
一、[……]
二、[……]
三、[……]
四、[……]
(一)[……]
(二)[……]
(三)澳門地區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十四人;
(四)市政機構成員的代表二人。”
本法律自二零一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上條對現屆選委會的組成及任期不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